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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捷公司)起訴主張

: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之「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主契約),由伊次承攬上開工程,就其中台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含5%營業稅後為3,045萬元),嗣伊依約完工,經神通公司於98年7月10日出具「施工及竣工文件證明書」,但神通公司僅付25,025,860元(含稅),爰依系爭主契約請求給付5,424,140元(含稅);系爭工程之光纖佈放數量超出系爭主契約約定之數量,經兩造於97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嗣伊施作完成,計追加光纖電纜97,457公尺,每公尺45元,應追加4,385,565元(未稅),扣除神通公司預付200萬元,爰依系爭追加契約請求給付2,604,843元(含稅),又追加光纖跳線箱206組,每組28,000元,應追加5,768,000元(未稅),爰依系爭追加契約請求給付6,056,400元(含稅)等語。聲明求為:

㈠神通公司應給付神捷公司14,085,383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應領第4期計價款1,206,145元,至於

設備啟用款及尾款應以實作結算總價27,703,730元為計算基礎,各為1,385,187元;依系爭主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條第3款約定,神捷公司尚未與伊完成驗收程序,亦未請求伊交付授權書格式,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依系爭追加契約第1條約定,業主追加多模光纖電纜35,277公尺、工程款2,444,463元,及追加單模光纖電纜62,180公尺、工程款5,110,284元,扣除伊支出多模光纖電纜材料費1,799,127元,單模光纖電纜材料費3,668,620元,再按85%計算,神捷公司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1,773,949元,至於「光纖跳線箱」部分,並無追加數量問題;依系爭主契約之附件報價單,及系爭主契約第32條約定,系爭工程包含既有設備拆除、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工作,但神捷公司未施作,經伊定期催告神捷公司施作,神捷公司未置理,由伊雇工代為施作,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神捷公司償還「既有設備拆除工程」費用767,025元,「防火填塞」662,199元,「箱體封板」304,343元,並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預定完工日為96年12月14日,神捷公司於98年7月10日交付竣工文件,逾期570天,依系爭主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應依未稅總價2,900萬元,按日給付千分之4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612萬元,並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

原審判決神通公司應給付神捷公司3,788,718元,及自99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神捷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神捷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神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神通公司應再給付神捷公司10,296,665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神通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又神通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神通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神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神捷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神捷公司主張:神通公司向業主承攬「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

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後,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訂系爭主契約(含附件「比價、議價會議記錄表」及報價單),由伊次承攬上開工程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其附件為證(原審卷1第7至11、207至211頁),為神通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神捷公司主張系爭主契約就系爭工程,約定以2,900萬元(未

稅)總價承攬等語。神通公司則抗辯應按實作數量結算總價云云。查: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主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經議價以新臺幣伍仟萬元

整(未稅)承包,含:⑴台鐵隧控案: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整(未稅)⑵高鐵隧控案: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整(未稅)..本合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匯兌之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台鐵隧控案:⒈總價8.5%:於簽約後且收到等額履約保證金後,開立60天到期支票支付。⒉總價81.5%:按月結算工程進度請款,月結30天付款。⒊總價5%:於設備啟用後,月結30天付款。⒋總價5%: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固金後,月結30天付款。..」(原審卷1第7頁)。又系爭主契約之附件「比價、議價會議記錄表」記載「經議價結果,以50,000,000元整(未稅)決議」、「此為神捷之最低報價,低於此價放棄承作」、「付款方式:10%預付款於收到等額履約保證金後,以60天期票支付(於合約訂定完成後起算)。

80%:按月結算進度請款,月結30天付款。5%於台鐵隧道設備(高鐵隧道設備)啟用後,月結30天付款。5%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固保證金後,月結30天付款。」、「若神捷報價單內容與本議價會議紀錄表內容牴觸,則以此表為準」(原審卷1第207頁)。上開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神捷公司係以2,90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而非實作實算。此外,依神捷公司提出神通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託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原審卷1第228至238、243至258頁),神捷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均係就合約價格,按上開約定比例計價,並非按當期實作數量計價,神通公司亦據以計價辦理給付(差額部分屬於扣款,詳下述),足資佐證兩造約定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是神通公司抗辯兩造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總價云云,係曲解契約文字,亦與兩造實際計價情形不符,應不足憑採。

⒊系爭主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甲方(即神通公司,下同)對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原審卷1第8頁),係針對履約期間發生變更設計,或增減系爭主契約原定工作項目或數量等情事者,約定兩造得另行議價,但無從執以解釋兩造就系爭主契約原定工作,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總價。

㈢神捷公司主張神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5,025,860元(含稅,下同)等語。神通公司則抗辯已給付神捷公司25,029,290元等語。

查:

⒈依神捷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託收票據記錄表、

存摺(原審卷1第228至238、243至258頁),神捷公司先後於96年10月26日請領預付款2,588,250元、第1期款6,701,615元;於96年11月26日請領第2期款9,907,623元;於96年12月25日請領第3期款3,330,805元;於97年3月25日請領第4期款2,500,972元。神通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7日實付預付款2,588,225元;於96年12月5日實付第1期款6,701,565元;於97年1月15日實付第2期款9,907,503元;於97年2月26日實付第3期款3,321,355元;於97年5月15日實付第4期款2,507,212元,實付合計25,025,860元。

⒉神通公司抗辯:兩造於系爭主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付款依伊之

會計作業規定辦理,故伊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所生之掛號費,或匯款支付工程款所生之手續費,均應由神捷公司負擔,伊乃先後於付款時扣除掛號費50元及手續費230元,自應計入伊已付工程款金額等語,為神捷公司表示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堪予採信。

⒊神通公司抗辯:系爭主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凡在施工範圍

內挖出賸餘土方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儘速清除,如延誤不予清除而受罰,概由乙方(即神捷公司,下同)負責。」(見原審卷1第9頁),因神捷公司未依約清理P20緊急出口之垃圾,致業主委任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7年3月18日對伊罰款3千元,嗣業主自應付伊之工程款中扣罰款3千元,加計營業稅150元,共計扣3,150元,此應由神捷公司負擔,並計入伊已付工程款金額等語,業據提出世曦公司書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2至65、75頁)。神捷公司不爭執上開扣款事實,並自認此筆罰款依約應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自堪信神通公司之抗辯為真正。

⒋綜上,神通公司實付工程款25,025,860元,加計神通公司自應

付工程款中扣除之掛號費50元、手續費230元、罰款3,150元,神通公司抗辯其已付神捷公司工程款25,029,290元等語,堪予信實。

㈣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依約應施作防火填塞、箱體封板等工

作,卻未施作,伊催告神捷公司施作未果,另行發包施作,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神捷公司償還因而支出之費用(防火填塞662,199元、箱體封板304,343元),並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神捷公司則否認系爭主契約所定工作包括防火填塞、箱體封板。查:

⒈系爭主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鐵改局隧道監控等工事及

其他因本工程所衍生之項目,並包括本工程全部之人力、材料、設備等(詳如附件一:比議價會議紀錄表),並須依本合約所附之施工設計圖樣、估價單及說明書等。」、第22條第1項規定:「文件資料:乙方應於合約簽訂後,協助甲方取得經業主核准之系統架構圖及本案工程招標時之相關設計圖說與相關建築底圖Auto CAD電腦圖檔作為施工依據。」、第32條約定「乙方充分理解鐵改局就本工程有關之技術規範及一般、特定條款之規定,及甲方與鐵改局所簽訂之合約條款之約定。乙方並同意於執行本工程時除應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外,並應完全符合甲方與鐵改局所簽訂之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合約條款有關之技術規範及一般、特定條款之規定」(原審卷1第7、9、11頁),是神捷公司負有依神通公司與業主間約定之技術規範及一般、特定條款,施作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之各工項之義務。

⒉神通公司抗辯:伊與業主間約定之施工技術規範,於第16700

章「中央監控系統一般條款」明定「2.3.3通過地板之導管應使用熱浸鍍鋅厚鋼管作套管,並用防火材料填塞,其防火等級最低應與通過之地板相等。」、「2.3.4預留之開孔應安裝適當之嵌入物,此等開孔之上下兩方應以鋼板加蓋,空間應填以防火纖維並用防火面板夾之。」、「3.9.3承包商在佈放纜線後,應依建築之防火區劃,負責將所有的牆壁及地板開孔,導管、電纜線槽(電纜架)及預留套管等之空隙填充防弧及防火材料。該材料不得放出有毒或腐蝕性氣體,耐火額定不得小於周圍之牆壁或地板,並符合UL1479或CNS之規定。詳07840章規定。」,及於第13801章之2.2.2節明定「箱體應為IEC529所定IP65(含)以上或對應於NEMA標準之工業級防塵、密閉構造之箱體。採用鍍鋅鋼板或不鏽鋼板製作,適當成形及補強以構成堅固之壁設裝置。」等語,業據提出各該規範為證(原審卷2第29至31-1頁;本院卷第69頁),為神捷公司所不爭執。則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應依上開各規範,施作防火填塞、箱體封板等工作等語,應堪採信。神捷公司徒以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各工項,未記載防火填塞、箱體封板等字眼,否認負有施作防火填塞、箱體封板之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查,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未施作防火填塞、箱體封板等工作,伊於98年1月14日催告神捷公司施作,神捷公司仍未施作,伊乃另行發包施作,支出防火填塞費用662,199元,箱體封板費用304,343元,伊再於98年3月10日通知神捷公司將自神捷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神捷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函件、訂購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124、125至128、132、133頁),堪信為真正。則神通公司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神捷公司償還各該費用共計966,542元(662,199+304,343),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從而,系爭主契約所定總價3,045萬元(含稅)扣除神通公司已付25,029,290元,再抵銷上開費用966,542元,神通公司未付工程款餘額為4,454,168元。

㈤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依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項次8

,應施作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原審卷1第211頁),卻未施作,伊定期催告神捷公司施作未果,另行發包給時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宏公司)施作,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神捷公司償還因而支出之費用767,025元,並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神捷公司則主張:伊將上開工作以974,261元轉包予時宏公司施作完成,伊已支付工程款給時宏公司,故伊並無不履約情事云云。查:

⒈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依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項次8

,應施作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原審卷1第211頁),卻未施作,伊於98年2月6日催告神捷公司於98年2月21日前施作完成,否則將另行發包施作,並自神捷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嗣伊於98年2月間另行發包給時宏公司施作,支出767,025元等語,業據提出神捷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函件、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第64、129至131頁)。又證人即時宏公司負責人葉國璋於101年4月3日在原審證稱:時宏公司與神通公司簽約,承作拆除舊有設備工作,上開訂購單、統一發票為相關憑證,神通公司業已支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2第34、36頁),再於本院證稱:現場控制設備的新系統安裝後,就要拆除舊系統,上開報價單是新系統完成建置後拆除舊系統(包括二氧化碳偵測器、風速風向測速器、舊有控制盤、UPS等,並提出時宏公司對於神通公司之報價單佐證(本院卷第112、113、116頁)。再查,證人徐智佑證稱:伊自96年起受雇於神通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把舊的監控設備換成新的,上開報價單項次8是神通公司與業主約定的工項,所謂舊設備拆除,指安裝新設備,必須移除新設備安裝位置的舊設備(包括舊有盤體、風速風向相關設備及UPS、電源迴路等在內),因為鐵路運行不能中斷,所以新設備安裝並測試確認效用之前,舊設備不能移除,如果空間夠,就直接安裝新設備,等確認效用後再移除舊設備,如果空間不夠,必須先將舊設備吊高,安裝新設備,測試有效用後才能移動舊設備,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6頁)所示工作是神捷公司依約應施作,但未施作,神通公司請時宏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堪信神通公司之抗辯為真正。

⒉神捷公司主張:伊將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轉包時宏公司施作

,即伊與時宏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之附件報價單項次18、19所示「搬吊運費」、「清安費」之工作內容,故伊並無不依約施作情形云云,並以時宏公司在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卷1第169至185頁)。惟查,證人葉國璋於101年4月3日在原審證稱:上開報價單項次18、19工作,不包括舊設備拆除及清運等語(原審卷2第35、36頁),再於本院證稱:上開報價單項次18是將材料設備以吊車及人力搬運到施工現場的費用,項次19是將清潔施工所產生的廢料(指新設備施作後剩餘的材料)、垃圾的費用及員工保險費,均與拆除舊設備(即本院卷第116頁報價單所示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

神捷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將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項次8中關於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轉包時宏公司施作完成之事實,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

⒊綜上,神捷公司依系爭主契約應施作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

卻未施作,神通公司定期催告神捷公司施作,神捷公司仍未施作,經神通公司另行發包給時宏公司施作,而支出767,025元,則神通公司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神捷公司償還該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從而,以神通公司未付工程款餘額4,454,168元再抵銷上開費用767,025元,神通公司未付工程款餘額為3,687,143元。

㈥神捷公司主張依系爭追加契約,請求神通公司給付追加光纖電

纜97,457公尺之工程款2,604,843元(含稅),及追加光纖跳線箱206組之工程款6,056,400元(含稅)。神通公司則抗辯:

神捷公司就光纖電纜部分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773,949元(含稅),伊已預付200萬元,神捷公司溢領226,051元;光纖跳線箱實作數量並無增加等語。查:

⒈神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光纖佈放數量超出系爭主契約約定

之數量,經兩造於9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神通公司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1第

13、14頁)。且神通公司提出台灣世曦公司書函,載明因系爭工程原採骨幹傳輸與PLC共同之雙迴路設計,變更為採骨幹傳輸與PLC各自獨立之雙迴路設計,因而追加12C單模光纜數量62,180公尺;火警控制系統纜線路由採蛙跳設計,因而追加多模光纜數量35,277公尺等語(原審卷2第8至10頁)。復為神通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神捷公司主張:神通公司於97年5月13日提出追加工程協議書

草稿,於第1條記載「依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本工程之管線施工工程數量之增減數量,其計價方式為:(甲方向業主追加總額-甲方供料之材料費)x 85%為乙方追加款)。甲方(指神通公司,下同)將依此約定,於向業主申請追加並取得追加款項後,經結算後支付乙方(指神捷公司,下同)追加工程款」,伊於97年5月15日提出異議,經神通公司修改內容,兩造始於9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於第1條約定「依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之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工料價計算之(其中管線施工之追加計價方式:(甲方向業主追加總額-甲方供料之材料費)x 85%為乙方追加款)。其已計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所有。』甲方將依此約定,於向業主申請追加並取得追加款項後,經結算後支付乙方追加工程款」、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之需求,於向業主爭取追加工程款,並於甲方取得追加款項後,再與甲方結算乙方所應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惟因追加之數量過大,乙方請求甲方預先支付部分追加款項,以利工進。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需求,就乙方所請求辦理追加之工程款,先行支付新臺幣2,000,000元(未稅),其餘款項次向業主取得追加款項後,再與乙方結算乙方所應取得之追加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函文為證(原審卷1第13頁;卷2第180、181頁)。是系爭追加契約文字及兩造之真意,均係明定神通公司增加系爭主契約所定工項之合約數量者,係參照系爭主契約所定該工項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但神捷公司行使追加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以業主就該工項增加數量結算給付追加工程款予神通公司,為停止條件。神捷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契約係約定增加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項次五「低煙無毒鎧裝光纖電纜」(見原審卷1第209頁反面)之數量等語,為神通公司所不爭執,自應按上開契約文義及兩造真意,計算應追加工程款金額。至於系爭主契約第7條後段所示「管線施工之追加計價方式」,係針對神通公司指示變更計畫,致須廢棄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一部,或已進場之材料等情形,非以之作為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是神通公司抗辯:兩造約定按系爭主契約第7條後段計價方式計算追加工程款,且不得超出業主給付伊之追加工程款額度云云,乃曲解契約文義,為不可採。

⒊神捷公司主張:伊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依業主同意追加光纖

電纜數量97,457公尺(見前開⒈所述。62,180+35,277),及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之項次五之1、2所示單價每公尺45元(原審卷1第209頁反面)計算,應追加工程款4,385,565元(未稅)等語。神通公司對於上開數量、合約單價均不爭執,堪認神捷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⒋神捷公司主張: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之項次五之3「光纖跳

線箱(24C)」原定數量65組(見原審卷1第209頁反面),伊於97年4月18日向神通公司提出光纖佈放超出合約數量追加工程報價單,內載光纖跳線箱已完工數量199組(扣除系爭主契約約定數量65組,已增加施作134組),預計全部完工數量251組(即預計增加總數186組。251-65),兩造嗣於97年5月12日協商,神通公司對於上開報價單內容無異議,兩造再於9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於第2條明定因追加數量龐大,神通公司同意預付200萬元追加工程款,而伊原將光纖佈放工程轉包予昂鋒有限公司(下稱昂鋒公司),經昂鋒公司施作完成206組「光纖跳線箱(24C)」,於97年11月4日要求伊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協議書、函文、追加前後之設計圖、工程合約書、請款書為證(原審卷2第102至182、240至245頁),神通公司對於各該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予憑採。至於神捷公司主張除系爭主契約約定之65組外,再增加施作206組云云,惟詳核上開昂鋒公司請款書,係表示全部光纖佈放與接續工程所施作之「24芯終端箱」(即「光纖跳線箱(24C)」)「合計總量206」,是於扣除系爭主契約約定之65組後,神捷公司係增加施作141組。從而,神捷公司主張依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之項次五之3所示「光纖跳線箱(24C)」單價28,000元(原審卷1第209頁反面)計算,應追加工程款3,948,000元(未稅)(28,000x 141)部分,尚非無據,逾此所為主張,則不可採。

⒌神通公司抗辯:兩造於97年5月13日達成僅追加「管線」部分

費用之共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光纖跳線箱係屬於「低煙無毒鎧裝光纖電纜」工項之設備之一,亦不脫「管線」工程範疇,故神通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⒍業主雖以101年4月9日鐵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光纖跳線箱(24C)』..其數量計算單位為『組』,數量為65組,結算數量亦為65組;爰此,並無契約數量追加施作之情形。」(原審卷2第46至90頁)。惟查,神通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業主間約定之數量單位,與兩造間約定之數量單位,二者定義相同。且業主結算數量與合約數量相同,僅足以認定業主與神通公司未就追加「光纖跳線箱(24C)」數量及工程款達成約定,尚無從推論實作數量不超過合約數量。再查,神捷公司主張:神通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於附件二註明表示同意光纖跳線箱追加至92組等語,業據提出函文為證(原審卷2第236至239頁),顯見神通公司自承實作數量超出系爭主契約原定數量65組。故神通公司執上開業主來函,抗辯光纖跳線箱實作數量並無增加云云,委無可取。

⒎綜上,神捷公司依系爭追加契約,請求神通公司給付追加工程

款於6,750,243元(含稅)〔(4,385,565+3,948,000)x 1.05-神通公司預付20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1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㈦神通公司抗辯:系爭主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14日,神

捷公司迄98年7月10日始交付竣工文件,逾期570天,爰依系爭主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請求神捷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12萬元,並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神捷公司則否認逾期完工。查:

⒈兩造於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

12月14日,及於第23條第4項約定「乙方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曆天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四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主契約可稽(原審卷1第7、10頁)。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經查,神捷公司提出其先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25日請領第3、4期款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原審卷1第248至258頁),顯示當時神捷公司申報整體工程完工比例依序為80.35%、90.43%,神通公司並未異議,並據以辦理給付工程款。又依神通公司提出之函文、訂購單、報價單(原審卷1第66至68、123至126、129、132頁),及神捷公司提出之函文(原審卷2第234頁),神通公司於98年1月14日催告神捷公司施作防火填塞、箱體封板等工作;於98年2月6日催告神捷公司施作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於98年2月2日將防火填塞工作發包予訴外人邦普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日將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發包予時宏公司;於98年3月間將箱體封板工作發包予訴外人振安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0日通知神捷公司謂已將防火填塞、箱體封板等工作另行發包,將自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此後自98年4月起,神通公司僅要求神捷公司提出設備資料供查核,或要求神捷公司改善工作之缺失,未再主張神捷公司未施作何項工作。本院依上開已明瞭之事實,推定系爭主契約所定工作,應已於98年3月底全部完成,其後係屬於瑕疵修補之問題。

⒊系爭主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竣工時,乙方應將本合約整體

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交付甲方。文件應包含書面資料及電腦磁片檔案。」(見原審卷1第9頁反面;卷2第234頁),參酌神通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1日發函要求神捷公司提供設備資料、竣工圖檔供查核工作之事實,本院認為上開約款係約定神捷公司完工後配合查核驗收之義務,非謂神捷公司依上開約款提出竣工文件時,才為「完工」。

⒋神捷公司主張:伊先後於96年12月14、28日通知神通公司謂「

本公司已依合約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台鐵隧道階段性工程」,並檢附竣工圖說等語,固提出函文為證(原審卷2第230、231頁)。惟依前開⒉所示,神捷公司於97年3月25日申報估驗整體工程完工比例為90.43%,且神通公司將神捷公司未施作之防火填塞、箱體封板、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作另行發包,迄98年3月間始完成,可見上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執以證明神捷公司於發函當時已完工。

⒌神捷公司主張:神通公司於98年3月8日表示對工程完成100%驗

收云云,並提出郵件為證(原審卷2第233頁)。惟詳核該郵件內容,神通公司係謂就「項次2」對於神捷公司完成100%估驗,非謂對於系爭主契約約定工程完成100%驗收,是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⒍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系爭主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14日,神捷公司迄98年3月底始完工,固有給付遲延情事。惟揆之前開㈥論述,因業主一方事由,使系爭主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1至3數量增加甚多,神捷公司於97年4月以前所施作數量早已超出系爭主契約原定數量,神通公司迄97年5月22日始與神捷公司簽訂系爭追加契約,及同意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又依神捷公司提出台鐵火警系統追加工程報價單、台鐵合約外新增工項追加工程報價單、合約變更同意書(原審卷1第203、204;卷2第177至179、232頁),顯示因應業主實際需求,兩造於97年7月10日約定追加上開各該工作及工程款466萬元。而主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工作與上開追加工作均屬於台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之一部分,報價單並明定項次九「新舊系統施工期間相關配合工程費用」,其規範及說明記載「配合神通現場施工程序」(原審卷1第209頁反面),且依證人徐智佑證言,新設備安裝並測試確認效用無誤以前,不能移除舊設備(見前開㈤之⒈),是上開追加工作勢必影響神捷公司完成系爭主契約原定工作之時程。再斟酌神通公司於本件訴訟提出神捷公司遲延完工之抗辯以前,並無事證顯示神通公司曾主張神捷公司遲延完工等情。本院認為神捷公司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神捷公司,神捷公司無庸負遲延責任。

⒎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變更設

計或人力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程進度時,乙方應即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視實際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不得異議。完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則不予受理。」(原審卷1第7頁反面)。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展延完工期限之申請等語,固為神捷公司所不爭執,惟上開約定目的係使兩造在有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發生時,即時協商應否展延完工期限,不致因人、事、物及工地現場之變動,難以確定影響工進程度,而產生爭執,但不排除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適用,是神捷公司仍得於事後證明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免負遲延給付責任。⒏綜上,神通公司抗辯其得依系爭主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請

求神捷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12萬元,並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㈧神通公司抗辯:兩造尚未完成驗收,且神捷公司未依約交付伊

提供之保固保證金授權書格式,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主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示尾款(即145萬元,29,000,000x 5%,未稅。

含稅為1,522,500元)等語。神捷公司則主張:業主已驗收合格,伊於102年7月4日寄保固保證金本票及授權書予神通公司,神通公司拒收,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就等語。查:

⒈系爭主契約第21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及甲方業主初試合格再作正式驗收。..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時,如需開挖或拆除一部份工作以作檢驗時,乙方亦應照辦,立即免費修復。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及甲方業主指定期限內修復完畢,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依照本合約第23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逕行辦理,包括材料、人工、運輸及管理等全部費用,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1第9頁),契約文字明示神通公司與業主驗收合格者,即發生神通公司對於神捷公司驗收合格之效力。經查,業主以101年4月9日鐵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伊於99年5月24日完成驗收作業,神通公司亦已交付工程設備予伊營運使用中等語(原審卷2第46頁),則兩造間於99年5月24日亦發生完成驗收之效力,神通公司抗辯兩造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為不可採。

⒉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主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款約定「總價5%: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固保證金(即290萬元)後,月結30天付款。」、第5項第3款約定「上述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得以到期日空白之公司本票暨授權書(格式由甲方提供)、銀行本票、銀行保證函或定期存單設質等方式擇一為之。」(原審卷1第7、8頁)。

經查,神捷公司主張:兩造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後,伊委託羅愛玲律師先後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3日發函定期請求神通公司出面洽談竣工結算款13,217,033元給付事宜,神通公司先於99年11月5日回函表示其已將兩造間契約轉讓予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伊協同辦理修約云云,嗣於99年11月18日回函表示建議系爭主契約以25,990,220元總價驗收結算,伊僅得請領2,152,826元,追加工程契約則以4,462,000元結算,伊僅得請領26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18至

29、58至60頁),可見神通公司預示拒絕給付神捷公司應得工程款予神捷公司,神通公司於本件訴訟又一再以兩造未完成驗收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行使尾款請求權,神捷公司顯無法期待神通公司提供系爭主契約第6條第5項第3款所示授權書格式,使神捷公司得以配合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再查,神捷公司出具上開授權書之目的,係授權神通公司在同款所指到期日空白之公司本票上填載日期後行使票款債權,而神捷公司主張:伊於102年7月4日寄伊所簽發面額2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授權書1紙(內載伊同意授權神通公司於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形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兌現意旨)予神通公司,於102年7月8日送達,但神通公司於102年7月10日以兩造未完成驗收為由,退回本票及授權書等語,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回執、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8至93頁),為神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認為神通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主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發生,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於102年7月10日已發生,神捷公司自得請求神通公司於該事實發生後30日(即102年8月9日)支付尾款1,522,500元,神通公司仍未給付,應自102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神捷公司本於系爭主契約,請求神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164,643元(前開㈤之⒊所示工程款餘額3,687,143元-尾款1,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1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應給付工程尾款1,522,500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神捷公司本於系爭主契約及追加契約,請求神通公

司給付10,437,386元(3,687,143+6,750,243),及其中8,914,886元(2,164,643+6,750,243)部分自99年11月27日起,其餘1,522,500元部分自10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神捷公司關於3,788,718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之其餘之訴,自有未洽,神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神捷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判命神通公司應給付神捷公司3,788,718元,並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各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神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

神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