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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上列上訴人因與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萬4,1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7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