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陳建偉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核其追加,仍基於被上訴人扣款有無理由等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成交辦之各分項工程。97年5月起至98年9月間之履約期間,分別發生49.電線電纜總指數、不含49.電線電纜之總指數、營造工程(總指數)銜接表指數增減率暴跌超過10﹪或2.5﹪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暨契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物調要點)之規定,計算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並從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達新台幣(下同)17,147,118元(含稅)。惟系爭物調要點為定型化契約,適用結果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訂約後,發生物價下跌情事為數十年所罕見,非伊所能預期,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無法律上依據,應返還之。倘本件有物調要點之適用,亦應以「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而非「實際估驗當月約訂指數」為計算依據。又上訴人未能依原訂工程計畫施作,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致工期延長,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4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227條、231條之規定,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為部分上訴,僅請求4,526,865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則追加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於第二項聲明範圍內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已揭示於契約內容,上訴人於投標時若有疑義,得請求釋疑,並非處於無法拒絕締約之情形,其於系爭契約所訂條件下決定投標,未就物調要點提出疑義,難謂物調要點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㈡系爭物調要點就如何因應物價漲跌而進行物價調整已明確規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預料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依物調要點約定,兩造均同意以估驗當期之指數為調整依據,就核延工期部分,雙方亦同意並約定以估驗當期之指數為調整依據,上訴人主張依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並無理由。㈣系爭物調要點就物價指數漲、跌均一併規範,已兼顧兩造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無使特定一方減輕、免除責任,或拋棄或限制權利之情形,伊依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自屬有據,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㈤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如須停工,均為上訴人向伊提出申請,經伊同意核准展延,無伊指示停工之情形;且停工原因,如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配合等待停電、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缺料等,均不可歸責於伊,亦無協力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扣款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竣工期限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四-6之規定,實際履約期間為97年5月起至98年9月。至99年6月止,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暨物調要點,計算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7,147,118元(含稅)。

(三)系爭工程如以實際完工日計算工程款,重新計算調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620,253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要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如應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亦應依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被上訴人依估驗日之指數予以扣款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違反協調停工之協力義務、對工期延宕有可歸責之原因,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或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物調要點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若應適用物調要點,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依契約原定完工日當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或依實際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㈣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物調要點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停工事由,有無協力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對工期之延宕有無可歸責之事由?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4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或賠償損害4,526,86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物調要點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1、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要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各款無效之情形,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以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以訂約過程是否符合「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要件,為判斷標準。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就契約文件之效力已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互為補充,如有砥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所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招標公告、2.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3.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7.特訂條款…等語(原審卷第22頁),故招標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特訂條款等均為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特訂條款第8條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44)辦理」、「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等語(原審卷一第22、25、57-59、62頁反面),則系爭物調要點於上訴人投標時已為契約之文件,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如有疑義亦可請求釋疑,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工程之招標時間為97年4月24日,廠商須於97年4月28日前以書面請求釋疑,短短4日如何期待上訴人詳加逐一審視條款內容,該條款之約定強人所難云云。惟上訴人自95年起即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並均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有95丙北區、96乙南區之竣工及初驗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63、275頁),自早已知悉爭物調要點之內容,其主張審閱期間過短無法詳視云云,洵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之結果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不應適用該要點云云。經查,系爭物調要點壹、調整原則約定「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乃就物價指數漲、跌均一併規範調整,並未偏惠於一造,即於物價指數下跌達約定幅度時,被上訴人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反之,物價指數上漲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調整款予上訴人,已兼顧締約雙方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無使特定一方減輕、免除責任,或使之拋棄或限制權利之情形。且上訴人為專業之電氣工程公司,多年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對系爭契約所涉及未來施工中物價之變動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推估判斷能力。兩造於訂約時,既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時列入考量,堪認雙方就上開物調要點已達成合意,縱於履約過程,物價波動之程度或方向(漲、跌)超乎兩造之預期,仍應受系爭物調要點之規範。是以不能單以契約履行結果之利或不利資以認定系爭物調要點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適用該要點結果對其不利,不應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對物價急遽下跌無預見可能,無法反應於投標價格,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及物調要點已就施工期間物價波動如何調整之情事,作具體化或明文化之約定,足見雙方於訂約時,就訂約後物價可能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無不可預料之情形,難謂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物價急遽下跌無預見可能,無法反應於投標價格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尚難採信;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亦有多年,已如前述,有經驗及能力於投標時估算得標後物價可能漲跌致成本與利潤增減之情形,其主張應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來調整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三)若應適用物調要點,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或依實際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要點以「實際估驗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於營建物價急遽下跌而實際完工日較約定完工日為晚時,必產生大幅扣減工程款之現象,使不可歸責之廠商,負擔工期展延所生之物價漲跌風險,難謂合理,應以履約期限當月之指數為依據云云。惟查,系爭物調要點壹調整原則第三點已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定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定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原因,且已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延完工之情,概以「估驗日」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未區分物價指數漲、跌,或以「估驗當期」與「履約期限」之指數比較取較低之指數為準則。而適用估驗日指數結果,於物價指數持續上漲時,上訴人可獲取因物價指數上漲之物價調整款;反之,物價指數下跌時,被上訴人得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均分別承擔物價漲、跌之風險,未特別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即主張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物價下跌即主張以履約期限當月指數計算,無論物價漲或跌,均立於不敗之地,對被上訴人反而不公平。何況上訴人自95年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以來,就不可歸責而遲延完工部分,被上訴人均以估驗當月指數為計價標準,上訴人均無意見,有95年丙工區管路工程案物調給付說明、96年乙工區外線工程物調給付說明為憑(原審卷一第261、273頁),豈能因物價上漲或下跌而異其主張。是以,兩造既約定以估驗日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適用結果亦未失公平,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則其主張應依履約期限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難認有據。

(四)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之結果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開口式契約,須隨時聽候被上訴人指示進場施作,並於規定天數內完工,故簽約後必先行購料50%以上以避免購料風險,採購成本處於物價高點,而因被上訴人延宕工期,致估驗日與指定完工日有差距,如以估驗日計價時,除須承擔採購日與指定完工日間物價下跌之損失,更意外承擔「指定完工日」與「估驗日」空轉期間所產生物價嚴重崩跌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以估驗日當期指數為計價標準結果,將使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超過契約價金而造成履約障礙,更使上訴人不能獲致合理之利潤,難謂對於物價波動風險有合理公平之分配,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系爭物調要點已就物價指數漲、跌一併規範,無特別不利上訴人;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延完工,以估驗當月之指數為計價標準,亦無不公平之事,上訴人應受約定之拘束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於訂約後為因應物價可能有漲、有跌之風險,而預為購料,乃上訴人之避險行為,僅因物價之漲跌超出其預估之外,即主張系爭物調要點不公平,實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2、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展延工期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施工,能否展延工期、展延多久,完全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無置啄餘地,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則以展延工期為前提作為物價漲跌風險分配之約款,自非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以估驗當月指數為計價標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已知悉契約之條款及物調要點之內容,並有提出釋疑之機會,並非不能及知或無磋商之可能,該條款並非無效乙節,亦如前述,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異議,僅於物價下跌時,即來質疑條文有失公平,反有違誠信原則,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停工之事由,有無協力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對工期之延宕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事前評估或協調之附隨義務,致發生道路挖掘、配合等待停電、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缺料、待路燈等停工原因,使上訴人負擔無法預估之物價波動風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協力行為,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協力行為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縱認被上訴人有協力之義務而未履行,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定期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尚難令被上訴人遽負協力義務之責任。

2、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工期延宕之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證4各細項分項工程停復工日期、停工原因、調整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7-196頁),惟仍未說明何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足採信。且⑴道路挖掘停工原因:應待主管機關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非被上訴人所能著力,上訴人未能取得挖掘許可證路證而致停工,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⑵配合等待停電之停工原因:依被上訴人所頒「配電線路工作停電處理要點」第3點第㈠項第1款規定,同一區域同一月份以1次工作停電為原則;及第6點第㈣項規定工作停電應通知用戶之原則(原審卷二第59、60頁反面)。基此,如有停電之必要,被上訴人須仔細考量停電之時間、範圍,並斟酌用戶實際用電性質(如是否有政府機關、醫院)、實際使用狀況、備援電力及停電之頻率多寡,以免影響民生,且須先通知用戶提早因應,免因臨時停電,造成用戶電器發生損害。需由被上訴人安排停電施工時間,不能全依上訴人的施工狀況隨時停電,如因而造成工期展延,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⑶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所生之展延原因:經查,系爭工程進行中如發生有用戶或其他政府機關應配合事項(如道路拓寬、新設、土地重劃)而影響工程之施作,實均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自難歸責被上訴人。⑷缺料停工事由:依系爭契約之配電工程待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第6點之附表㈣帶料材料撥用之約定(詳如本院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契約,上訴人所缺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承擔缺料所生之物價風險,上訴人並不因缺料而受有物價下跌之損害。且材料進場後上訴人可自行調配、使用於系爭工程範圍之各分項工程,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間縱有多件分項工程陸續開工或一併施工,停工工程得將材料移至其他分項工程使用,或更改設計、使用替代材料,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造成其損害云云,均非可信,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4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或賠償損害4,526,865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適用系爭物調要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工程款云云。惟系爭物調要點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係依契約第

14 條第1項及物調要點之約定予以扣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並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予以扣款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未盡契約之協力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4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予扣款,並未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力之義務,所生之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款實有依據,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均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即不符合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歸責要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係約定被上訴人中止工作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給予上訴人材料損失之補償( 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該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4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或賠償損害4,526,86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就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