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彥伯為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自明。
二、本件訴訟於民國103年3月4 日業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嗣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7日由曾大仁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命陳彥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