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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忠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凱勝律師

吳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民國102年6月3日、103年1月14日、103年9月12日依序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後於104年2月5日復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年9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之1頁、卷二第42頁、卷三第3頁、第96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0頁、卷三第1頁、第9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1日訂立「○○○區○○○○道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營建署給付伊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4.93%計算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其中55%為設計服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並應於各分標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合格、辦妥竣工計價後,結清各分標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且施工中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延長伊實地監造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營建署應按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日)]×[延長期間甲方(以下均指營建署)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計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系爭工程經伊設計並實際分標後,第一標至第六標及第八標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工期情事,且均不可歸責於伊,各標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延長期間監造人數及營建署應計付之監造服務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營建署應計付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208萬4,446元,而營建署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部分勞務驗收、99年12月7日完成勞務驗收,迭經伊請求給付,均遭營建署拒絕。又伊業已完成第三標之污水管線以埋設美崙溪溪底方式穿越美崙溪之設計工作,廠商並於96年10月12日進場施作,嗣為避免污水管線受河床沖刷影響,營建署於97年7月1日指示變更設計改採設置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原設計部分減帳後,伊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為109萬3,143元,營建署並於同年12月24日會議中決議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給付,嗣經伊請求,亦遭營建署拒絕。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1,208萬4,446元,及第三標變更設計服務費109萬3,143元,共計1,317萬7,589元,及自100年9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伊針對鑽探作業於鑽探前提出鑽探工作計畫書及鑽探後提出地質鑽探試驗工作報告書,二者均由營建署實質審查予以核備,事後施工廠商另為鑽孔數量及密度更高之鑽探作業,其結論亦與伊之鑽探結果相同,業經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下稱下水道協會)於原法院出具委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作成之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12次地質障礙係非可以預期之地質條件或情況,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營建署指稱伊有未盡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並不實在。此外,營建署於99年1月26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書,迄至100年9月30日始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就承攬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1年規定。營建署反訴主張伊設計錯誤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伊給付545萬6,576元本息,核屬無據等語。

三、營建署則以:系爭工程各標伊核准展延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展延工期,係因林同棪公司於設計時已明知地下有管線,嗣後管線處理方式不當;或於設計時已預見民眾可能抗爭,仍處理不當發生民眾抗爭;或對地下障礙物處理不當,發生增加工期;或應發現而未發現美崙溪河床下降;或民俗例假日無法施工等情所致,均屬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林同棪公司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林同棪公司不得將各標展延工期充作系爭契約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據以請求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且林同棪公司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

再系爭工程第三標變更設計係因林同棪公司原設計發生無法施作之瑕疵,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清償效力,自不得再請求設計服務費,況伊就林同棪公司補救後之第三標設計服務費,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付款辦法全數給付。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對林同棪公司是否盡設計責任及如林同棪公司適當設計,是否不會發生展延或不(免)計工期等委託事項為鑑定,反而對未委託鑑定之「林同棪公司是否盡監造責任」予以鑑定,另對穿越美崙溪設計部分,亦未說明原設計如何符合工程技術,自不足採。此外,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性質,林同棪公司得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按各標案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比計算,故林同棪公司應於各標竣工計價單確定時即已知悉,並非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始得計算服務費總金額,而各標監造服務費請求時間自各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各標竣工計價之日即起算(即第一標96年8月28日、第二標97年1月8日、第四標96年12月10日、第五標年5月20日、第六標97年9月24日、第八標98年6月25日),迄至100年8月26日林同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規定。至林同棪公司請求系爭工程第三標之設計服務費,含有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為1年,依其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計價之日(第三標99年2月2日),迄至100年8月26日林同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亦罹於時效。從而林同棪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又林同棪公司設計時,未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致工程設計、施工進度管制表、影響因子、期程要徑圖之編制不當,因此承包商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標時,遭遇膠結岩層、巨大礫石、腐木、流木及其他回填雜物等12次地質障礙事由,展延工期349日,經公程會調解後,由伊給付陽明公司545萬6,576元,此乃因林同棪公司未盡契約義務所致,且於判斷地質鑽探資料時,未能注意施工地點存在堅硬膠結地層之可能性,所提設計圖具有瑕疵,欠缺使營造業得以按圖施工之品質,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判命林同棪公司應給付伊545萬6,57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就林同棪公司所提本訴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營建署應給付林同棪公司922萬9,984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同棪公司其餘之請求;就營建署所提反訴部分,則為營建署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同棪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同棪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營建署應再給付林同棪公司394萬7,605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營建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營建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同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林同棪公司應給付營建署545萬6,57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⒉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林同棪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7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林同棪公司辦理

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營建署應給付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4.93%計算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其中55%為設計服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

㈡系爭工程第一標於93年9月9日開工,原訂工期46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18日,因矩形工作井遭遇膠結岩層障礙、颱風損壞纜線、地下管線及交通問題增加雨水涵管遷移工程、遭遇巨石障礙等事由,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349日,迄96年4月21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809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第二標於93年9月29日開工,原訂工期56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9日,因民眾陳情、公共管線遷移,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253日,迄至96年3月1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780日曆天。

㈣系爭工程第三標於96年10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53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7日,因遭遇巨石障礙,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20日,迄至98年6月17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548日曆天。

㈤系爭工程第四標於94年3月26日開工,原訂工期57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3日,因民眾陳情、自來水管遷移、台電管線遷移及遭遇不明障礙等事由,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162日,迄至96年7月12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731日曆天。

㈥系爭工程第五標於94年12月14日開工,原訂工期52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8日,因遭遇巨石障礙事由,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117日,迄至96年12月25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635日曆天。

㈦系爭工程第六標於95年3月24日開工,原訂工期55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3日,因配合春節禁挖撤場、遭遇浮木、鋼軌障礙、自來水及電信管線遷移等事由,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65日,迄至97年3月29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615日曆天。

㈧系爭工程第八標於95年7月8日開工,原訂工期63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30日,因事業單位管線遷移事由,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204日,迄至98年1月31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831日曆天。

㈨兩造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第一、二、四、五、六、七、八標

工程於98年11月20日完成部分勞務驗收;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九標、試挖探管第一至三標、電信管線遷移工程標,於99年12月7日完成勞務驗收。

㈩花蓮縣政府於93年7月9日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會議紀錄,建議污水管線穿越美崙溪方案,採管線穿越溪底並新增一座揚水站辦理。兩造於97年6月24日召開之工程穿越美崙溪河段之方案研商會議,作成:「為避免埋設於美崙溪河床下之污水管線,因美崙溪河床沖刷影響,大幅增加污水管線損壞之風險…本工程污水幹線建議採設置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之結論。

兩造於97年12月24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增辦第九標工程後續契

約執行相關事宜會議,作成:「關於『○○○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三標』污水管線過美崙溪河段部分減作改增辦第九標事項,經查確屬不可歸責於技服廠商之天然災害所致,爰該標過美崙溪段之設計服務費給付事宜,會後循程序簽奉核可後,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結清」之結論。

系爭工程第一標承攬人陽明公司就排除施工障礙額外及工期

展延349日曆天增加之費用,與營建署發生爭執,經公程會)於99年1月15日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由營建署給付陽明公司545萬6,576元。

以上各情,有系爭契約、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①96年5月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工程第一標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②96年3月15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工程第二標竣工報告、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③98年6月29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工程第三標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④96年8月1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工程第四標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⑤97年1月1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工程第五標竣工報告、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⑥97年4月18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工程第六標竣工報告、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⑦98年2月12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工程第八標竣工報告、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第一至六標及第八標展延資料附件、營建署98年12月23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建署100年2月14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勞務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7月1日書函檢送97年6月24日系爭工程污水管線以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河段之方案研商會議紀錄、營建署98年1月9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7年12月24日研商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因增辦第九標工程,其後續契約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公程會99年1月2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調解成立書、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9年9月20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70頁、第155至202頁、第67至71頁、第76至78頁、第100至107頁、第130至137頁,本院卷二第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林同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六標及第八標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工期情事,且均不可歸責於伊,營建署合計應付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共1,208萬4,446元,惟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甲方應給付乙方(以下均指林同棪公司)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肆點玖叁計算(單一費率,已加計營業稅,甲方不另付稅款)。二、本契約所指工程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四、『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見原審卷第19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四款「施工監造」詳列30點施工監造內容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等,可知林同棪公司之監造工作係於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之同時進行,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工期間有延長情事,林同棪公司之監造工作及期間亦隨之增加、延長甚明。另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須「施工中之工程」,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即係特別指明須施工中之工程,且林同棪公司須有實地監造情形,方得請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顯非單純以自開工至竣工日之日曆天數作為計算施作期間是否延長標準之意思,職是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目的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解釋,認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有「施工工程」期間延長,非因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之事由,且林同棪公司於延長之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工期間確有「實地監造」工作時,營建署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計付各標實際施工期間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㈡林同棪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工程履約天數,

伊實地監造期間是否延長,應以系爭工程各標實際開工日、竣工日之日曆天數為計算施作期間是否延長之標準,計算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是否延長,不應扣除民俗例假日等免計工期天數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之文義不符,自無足採。

㈢營建署辯稱:林同棪公司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

總金額百分比計算,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係指契約第6條第13項所定之延長監造工作履約期限情形,與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延長不同,本件林同棪公司未依該條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依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監造服務費。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係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是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依約均在林同棪公司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限內,無何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必要。

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由「施工中之工程」、「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等文字,可知係指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工」期間延長,致林同棪『司「實地監造」期間隨之延長之情形,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林同棪公司因自己事由須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不同,該第6條第13項約定僅係於符合約定條件時,營建署得同意林同棪公司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與林同棪公司得請求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無涉,營建署所辯,要無可採。

㈣就系爭工程各標延展工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之原因所致,兩造主張互異,經查:

⒈原審囑託下水道協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謂:「…㈠遭遇地

質障礙:如遇膠結岩層,因地質鑽探方法無法取得完整岩心判釋,原告又有監造之實,理應給付。如遇巨礫等地質,原告於規劃當時時空環境以水洗鑽探法為國內慣用工法,因而無法於礫石層取得礫石大小的判釋,且本案於設計之前依契約規定工作進度計畫書(含鑽探工作計畫書)以及後續(地質鑽探試驗工作報告書)相關地質報告,原告均通過被告的審核,施工廠商亦於工區施鑽其鑽孔數量及密度更高,由施工廠商之鑽探結果亦可佐證原告地質鑽探試驗等報告無誤;其相同之鑽探結果爾後施工時遭遇膠結岩層巨礫等障礙,業經由被告同意為『非可預期之情況同意展延工期』。土壤試驗其主要標準包含ASTM、CNS等,原告依據標準執行試驗工作其結果與現地不符不應歸咎於原告。…又被告對原告於監造期間所遇地質障礙、各類延展工期理由等均無提出任何糾正、責難及協商等措施,故因地質障礙衍生之展延天數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參、本案原告依契約對調查、設計已進行初步瞭解地下管線分佈狀況,事後又有較詳細的試挖工作,然台灣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有如地下叢林,主管管線業主甚多,缺乏統一主管機構,有時業主連自己權屬的管線位置因圖幅不完整,而不清楚,而探管試挖點數,因經費因素未能涵蓋全區編列。經查本案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報告之期程要徑圖,原告已將地下管線遷移之期程估算於前置作業60天內(包含地下管線會勘、試挖、遷移),雖列60日歷天已符合被告94.5『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前置作業之期程規定,且考量期程要徑圖中之前置作業之工項,承包商並非不得同時進行,但地下管線遷移確實應配合管線單位始能進行,宥因各管線單位確有人力、預算不足等因素致管線遷移作業延宕,…惟管線事業主之配合進度並非原告所能預見及掌控,因此非能歸責於原告。本案各標施工廠商進度網圖施工初期均編列有施工前準備、地下調查、試挖作業等期程,其施工計畫進度網圖並經被告同意,爾後發生管線事業主對於管線遷移作業無法配合時,必須由中央經濟部管遷協調小組予以支援協調方可解決。本會認為經查詢相關資料後雙方均已履行技術服務契約中之相關責任,故因管線遷移衍生之展延天數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肆、民眾陳情導致辦理變更,為工程師工過程常發生之事件,民眾因多種理由及利益阻擾施工,而最後造成是國家的損失,…本會查詢相關資料,原告各標案均努力協商,且民眾阻擾以致變更設計也均經被告同意,工期之延長非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因此本報告認為被告應支付展延監造費用。伍、春節道路禁挖:春節期間道路禁挖為地方政府命令,原被告雙方沒有不遵守之理由,依雙方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所派之專案人員應留駐工地,已盡監造責任。…」,是各標展延工期給付天數均屬不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35頁)。

⒉營建署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就「林同棪公司是否盡

設計責任」事項為鑑定,未收集、參考、說明林同棪公司地質鑽探、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之蒐集與建檔是否符合工程技術標準、是否注意運用已知資料避開盲點、所蒐集及建檔之資料何在,鑽探結果為何未能十足反映施工位置地質、為何未能避開地下管線、管線種類及遷移之期間、未依專業判斷認定,不足採信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參酌林同棪公司地質鑽探當時之鑽探方式與技術及宇佐美衛、丹桂之助、林朝綮、紀文榮、鄧屬予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地質研究等報告,並就鑽探試驗方法及其成果報告,配合各標各次延展事由詳為鑑定、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27頁),其鑑定結果客觀衡平。林同棪公司既係依地質鑽探當時之合理且經營建署核准之鑽探方式及技術為鑽探、蒐集,進而設計,自難認系爭工程施工中遭遇地質障礙等事由致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營建署此部分所辯,尚難憑信。

㈤就林同棪公司主張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各標營建署應核准之監造人數,經查:

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應指派一位專業技師…另須指派一位工地主任…並指派㈧名以上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且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監造事宜(各分標工程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至少派一人;巨額採購工程至少派二人以上為原則,惟乙方可視工程進度與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自由調派)…」(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約指派工程人員,或指派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新台幣一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工程各標之監造人數已有最少人數約定,於延長監造期間,林同棪公司依約須維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監造人數。又按公程會頒佈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明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系爭工程第一、二、四標為2億以上之巨額採購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依約林同棪公司應配置監造人員至少2人;而第三標原契約金額雖為2億以上,但因後續減作至1.771億元,營建署於97年12月24日之會議結論指示該標僅需設置監造人員1人(見原審卷第106頁);其餘各標均非巨額採購工程,依約僅需設置監造人員1人,故本院認林同棪公司所主張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各標應核定之監造人數如附表二所示,尚無不合,應予採認。

㈥茲就林同棪公司因系爭工程各標延展工期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審酌計算如下:

⒈第一標:

於93年9月9日開工,原訂工期460日,迄96年4月21日實際竣工,扣除民俗例假日、選舉、颱風等無法施工之不計日歷天天數,實際施作日數809日曆天(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因矩形工作井遭遇膠結岩層障礙、颱風損壞纜線、地下管線及交通問題增加雨水涵管遷移工程、遭遇巨石障礙等事由,經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共349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68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45頁),本院認該經營建署同意延展之349日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林同棪公司原因,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依第一標「施工監造服務費」413萬2,643元(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9頁),乘以延長施工監造期間」349日,除以「契約工期」46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2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人,則林同棪公司就第一標得請求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313萬5,418元(以下所有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二標:

於93年9月29日開工,原訂工期560日,迄至96年3月1日實際竣工,扣除民俗例假日及其他原因無法施工之不計日歷天天數,實際施作日數780日曆天(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因民眾陳情、公共管線遷移等事由,經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共253日(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1頁),實際延展工期220日(同意延展工期後竣工期限原為813日歷天,實際竣工日期為780日歷天,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認該經營建署同意並實際延展之工期220日,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林同棪公司原因,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

依第二標「施工監造服務費」400萬6,154元(見本院卷三第60頁、第69頁),乘以延長施工監造期間」220日,除以「契約工期」56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2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人,則林同棪公司就第二標得請求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57萬3,846元。

⒊第三標:

於96年10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530日曆天,迄至98年6月17日實際竣工,扣除民俗例假日、選舉、颱風等無法施工之不計日歷天天數,實際施作日數548日曆天(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因遭遇巨石障礙,經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共20日(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實際延展工期18日(同意延展工期後竣工期限原為550日歷天,實際竣工日期為548日歷天,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認該經營建署同意並實際延展之工期18日,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林同棪公司原因,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依第三標「施工監造服務費」344萬3,112元(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9頁),乘以「延長施工監造期間」18日,除以「契約工期」53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則林同棪公司就第三標得請求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1萬6,936元。

⒋第四標:

於94年3月26日開工,原訂工期570日曆天,迄至96年7月12日實際竣工,扣除民俗例假日、選舉、颱風等無法施工之不計日歷天天數,實際施作日數731日曆天(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因民眾陳情、自來水管遷移、台電管線遷移及遭遇不明之障礙等事由,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162日(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實際延展工期161日(同意延展工期後竣工期限原為732日歷天,實際竣工日期為731日歷天,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認該經營建署同意並實際延展之161日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林同棪公司原因,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依第四標「施工監造服務費」490萬5,005元(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69頁),乘以「延長施工監造期間」161日,除以「契約工期」57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2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人,則林同棪公司就第四標得請求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38萬5,449元。

⒌第五標:

於94年12月14日開工,原訂工期520日,迄至96年12月25日實際竣工,扣除民俗例假日、選舉、颱風等無法施工之不計日歷天天數,實際施作日數635日曆天(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因遭遇巨石障礙,經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117日(見原審卷第186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實際延展工期115日(同意延展工期後竣工期限原為637日歷天,實際竣工日期為635日歷天,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認該經營建署同意並實際延展之115日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林同棪公司原因,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依第五標「施工監造服務費」249萬5,059元(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69頁),乘以「延長施工監造期間」115日,除以「契約工期」52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則林同棪公司就第五標得請求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55萬1,792元。

⒍第六標:

於95年3月24日開工,原訂工期550日曆天,迄至97年3月29日實際竣工,扣除民俗例假日等無法施工之不計日歷天天數,實際施作日數615日曆天(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因配合春節禁挖撤場、遭遇浮木、鋼軌障礙、自來水及電信管線遷移等事由,經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65日(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5頁),本院認該經營建署同意延展之65日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林同棪公司原因,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依第六標「施工監造服務費」266萬7,355元(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9頁),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65日,除以「契約工期」55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則林同棪公司就第六標得請求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31萬5,233元。

⒎第八標:

於95年7月8日開工,原訂工期630日曆天,迄至98年1月31日實際竣工,扣除民俗例假日等無法施工之不計日歷天天數,實際施作日數831日曆天(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因事業單位管線遷移,經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204日(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實際延展工期201日(同意延展工期後竣工期限原為834日歷天,實際竣工日期為831日歷天,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認該經營建署同意並實際延展之201日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林同棪公司原因,致延長林同棪公司實地監造期限。依第八標「施工監造服務費」331萬6,642元(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69頁),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201日,除以「契約工期」63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則林同棪公司就第八標得請求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05萬8,167元。

⒏以上合計林同棪公司依契約得請求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共為813萬6,841元。

七、林同棪公司主張:伊業已完成第三標之污水管線以埋設美崙溪溪底方式穿越美崙溪之設計工作,廠商並於96年10月12日進場施作,嗣為避免污水管線受河床沖刷影響,營建署於97年7月1日指示變更設計改採設置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原設計部分減帳後,伊得請求設計之設計服務費109萬3,143元,惟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林同棪公司原依花蓮縣政府建議,就系爭工程第三標污水

管線穿越美崙溪方案,採穿越溪底並新增一座揚水站之方式為設計,並由承包商依該設計為施作,有林同棪公司提出之花蓮縣政府93年7月9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見原審卷第99頁)。嗣兩造於97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污水管線以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河段之方案研商會議,作成「為避免埋設於美崙溪河床下之污水管線,因美崙溪河床沖刷影響,大幅增加污水管線損壞之風險…本工程污水幹線建議採設置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之結論,亦有林同棪公司提出之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7月1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97年6月24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兩造復於97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案因增辦第九標工程,其後續辦契約執行相關事宜會議中,作成:「關於『○○○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三標』污水管線過美崙溪河段部分減作改增辦第九標事項,經查確屬不可歸責於技服廠商之天然災害所致,爰該標過美崙溪段之設計服務費給付事宜,會後循程序簽奉核可後,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結清」之結論,有營建署98年1月8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97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由此可見,營建署不僅承認林同棪公司原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標原設計工作,因不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之事由而變更設計,且已同意就原設計之服務費於第三標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計付。

㈡雖營建署辯稱:此係因第三標工標林同棪公司原設計發生無

法施作之瑕疵,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營建署所辯與97年6月24日會議紀錄、97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之結論相悖,已有違誠信原則,且經原審囑託下水道協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第三標污水管線原設計為穿越美崙溪,在營建署、花蓮縣政府及縣民共同參與下,對附掛中山橋、新設水管橋、設置倒虹吸管、設置揚水站逐一探討,經花蓮縣政府於93年7月9日表達『採管線穿越美崙溪底並增設揚水站』方式辦理。依雙方技術服務契約於93年8月完成規劃設計,當時原告河川斷面高程為穿越美崙溪段最深河床高程為EL-1.49m…,94年11月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為解決砂石車行經花蓮市區道路所造成環境干擾問題…,因此研擬規劃路線,預自美崙溪中山橋與曙光橋間闢建跨河橋銜接至港區,由於上述路廊與被告本標工程位置有所衝突,因此花蓮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決議『如95年8月底前經建會未能明確核定砂石車專用道計劃,本案辦理發包施工以免延誤整體期程及進度』,95年9月20日被告函示本案續辦工程發包並請原告儘速辦理修正事宜,在發包過程歷經多次流標,…最終發包工程於96年9月27日完成決標。施工廠商東新營造於96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時程約3年2個月。東新營造於97年1月8日完成現場測量成果縱斷面圖美崙溪管段最深處,河床高程為EL-5.0m,致使本工程無法依原設計高程採推進施工方式穿越美崙溪河床。依據檢討內容由於颱風、豪大雨侵襲、河道清淤工程及導流堤養護工程,均可能造成水流湍急而不斷沖刷河床,以致美崙溪低水河槽之河床深度日益加深,研判極可能為造成美崙溪河床沖刷劇烈之主因,故美崙溪河床高程變更實緣於河床沖刷情形而非原告92年間之測量成果有誤。綜上所述,承包商(東新營造有限公司)97年1月8日測得河床高程最深為EL-5.0m,顯示過河段急劇沖刷情形,應發生在本標工程96年6月29日提送發包成果書圖以後,非發包前工地調查所能預知,應無設計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至29頁),據此,營建署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㈢按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應給

付乙方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肆點玖參計算」、「本契約所指工程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稅捐、利潤、管理及保險費。」;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設計服務費:按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五十五計算…」(見原審卷第19頁)。本件系爭工程第三標原設計原採用美崙溪河底穿越方式,嗣因美崙溪沖刷等因素經營建署要求變更為水管橋方式跨越,則林同棪公司按營建署要求提送第三標第二次契約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將原設計部分予以減帳,其金額共計4,488萬0,002元,有林同棪公司所提出營建署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是本件林同棪公司得請求之原第三標設計服務費,作為計算基準之工程結算總金額應以減帳4,488萬0,002元扣掉①環境保護費用6萬7,573元、②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41萬4,029元、③品質管理費用27萬0,289元、④承商管理費101萬3,583元、⑤承商利潤費168萬9,305元、⑥加值營業稅186萬2,044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計3,956萬3,179元。

準此,林同棪公司得請求原第三標之設計服務費為107萬2,756元(計算式:39,563,1794.93%x55%≒1,072,756)

八、承上,林同棪公司就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得請求營建署給付之監造服務費計813萬6,841元,就原第三標設計工作得請求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為107萬2,756元,合計920萬9,597元。雖營建署辯稱林同棪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

㈡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由林同棪公司就系爭工程進

行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及建檔,提出分析報告書,並依現況檢討工程規劃系統內容、研判分支管之巷道連接管配置方式、擬定基本設計方案、提出工程費用概算及工期概估、評估環境對策與分析、作出結論及建議、辦理修正實施計畫及相關工作,再依營建署核定之基本設計提出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遍觀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指示或規範林同棪公司應如何為資料之調查、蒐集及如何進行建檔方式及設計方案、作出結論之內容;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林同棪公司應指派專業技師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調查、分析及設計工作。另指派工地主任、工程師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監造事宜,可見林同棪公司就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工作係具獨立性,非依營建署之指示為之。且系爭契約第8條又有林同棪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如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營建署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22頁反面),可見林同棪公司就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工作具有獨立性,且其履行設計、監造事務,不得轉包由第三人為之,並非全然重在工作完成,尚著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系爭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而非承攬。

㈢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關於設計工作部分之性質既為委任,則

林同棪公司就監造、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營建署辯稱林同棪公司之監造、設計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準此,林同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其920萬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營建署反訴主張:林同棪公司設計時,未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設計不當,承包商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標時,遭遇膠結岩層、巨大礫石、腐木、流木及其他回填雜物等12次地質障礙事由,展延工期349日,經公程會調解後,由伊給付陽明公司545萬6,576元,此乃因林同棪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林同棪公司應給付伊545萬6,57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林同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第一標工程於實際施工時,因矩形工作井遭遇膠結岩層障

礙、颱風損壞纜線、地下管線及交通問題增加雨水涵管遷移工程、遭遇巨石障礙等事由,經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共34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延展工期原因之責任歸屬,經原審囑託下水道協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均非屬林同棪公司之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且該鑑定意見係可採信,已詳如前六、㈣所述,尚難認系爭工程第一標承商陽明公司施作時遭遇地質障礙事由延展工期349日,致營建署額外支付陽明公司545萬6,576元,係因林同棪公司設計不當,不完全給付所致,亦難認該延展工期係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之事由。從而,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林同棪公司給付545萬6,5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林同棪公司所提本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920萬9,597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營建署所提反訴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同棪公司給付545萬6,57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㈠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營建署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上開本訴應予駁回部分所為林同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㈢上開反訴所為營建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駁回部分,所為營建署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同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分標工程│林同棪公司主張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事由及日曆天│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第一標 │第一標於93年9月9日開工,原訂工期460日曆天, │349日曆天 ││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18日曆天,因矩形工作│ ││ │井遭遇膠結岩層障礙、颱風損壞纜線、地下管線及│ ││ │交通問題增加雨水涵管遷移工程、遭遇巨石障礙,│ ││ │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迄至96年4月21日實際竣工 │ ││ │,實際施作日數為955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 │ ││ │477日曆天。 │ │├────┼──────────────────────┼─────────┤│第二標 │第二標於93年9月29日開工,原訂工期560日曆天,│253日曆天 ││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9日曆天,因民眾陳情│(實際展延工期 ││ │、路管遷移,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迄至96年3月1│ 220日曆天) ││ │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884日曆天,延長實 │ ││ │地監造期間295日曆天。 │ │├────┼──────────────────────┼─────────┤│第三標 │第三標於96年10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530日曆天 │20日曆天 ││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7日曆天,因遭遇巨│(實際展延工期 ││ │石障礙,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迄至98年6月17日 │ 18日曆天) ││ │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615日曆天,延長實地 │ ││ │監造期間58日曆天。 │ │├────┼──────────────────────┼─────────┤│第四標 │第四標於94年3月26日開工,原訂工期570日曆天,│162日曆天 ││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3日曆天,因民眾陳情│(實際展延工期 ││ │、自來水管遷移、台電管線遷移及遭遇不明障礙,│ 161日曆天) ││ │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迄至96年7月12日實際竣工 │ ││ │,實際施作日數為839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 │ ││ │246日曆天。 │ │├────┼──────────────────────┼─────────┤│第五標 │第五標於94年12月14日開工,原訂工期520日曆天 │117日曆天 ││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8日曆天,因遭遇巨│(實際展延工期 ││ │石障礙,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迄至96年12月25日│ 115日曆天) ││ │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742日曆天,延長實地 │ ││ │監造期間194日曆天。 │ │├────┼──────────────────────┼─────────┤│第六標 │第六標於95年3月24日開工,原訂工期550日曆天,│65日曆天 ││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23日曆天,因配合春節│ ││ │禁挖撤場、遭遇浮木、鋼軌障礙、自來水及電信管│ ││ │線遷移,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迄至97年3月29日 │ ││ │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737日曆天,延長實地 │ ││ │監造期間164日曆天。 │ │├────┼──────────────────────┼─────────┤│第八標 │第八標於95年7月8日開工,原訂工期630日曆天, │204日曆天 ││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30日曆天,因自來水管│(實際展延工期 ││ │遷移,營建署同意延展工期,迄至98年1月31日實 │ 201日曆天) ││ │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939日曆天,延長實地監 │ ││ │造期間279日曆天。 │ │└────┴──────────────────────┴─────────┘附表二:

┌────┬───────────────┐│分標工程│林同棪公司請求延長實地監造期間││ │、核定監造人數及監造服務費 │├────┼───────────────┤│第一標 │延長實地監造期間:477日曆天 ││ │核定監造人數:2人 ││ │營建署應計付:428萬5,371元 │├────┼───────────────┤│第二標 │延長實地監造期間:295日曆天 ││ │核定監造人數:2人 ││ │營建署應計付:211萬0,384元 │├────┼───────────────┤│第三標 │延長實地監造期間:58日曆天 ││ │核定監造人數:1人 ││ │營建署應計付:37萬6,793元 │├────┼───────────────┤│第四標 │延長實地監造期間:246日曆天 ││ │監造人數:2人 ││ │營建署應計付:211萬6,896元 │├────┼───────────────┤│第五標 │延長實地監造期間:194日曆天 ││ │監造人數:1人 ││ │營建署應計付:93萬0,848元 │├────┼───────────────┤│第六標 │延長實地監造期間:164日曆天 ││ │核定監造人數:1人 ││ │營建署應計付:79萬5,356元 │├────┼───────────────┤│第八標 │延長實地監造期間:279日曆天 ││ │核定監造人數:1人 ││ │營建署應計付:146萬8,798元 │├────┼───────────────┤│合計 │1,208萬4,446元 │└────┴───────────────┘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