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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蔡德倫律師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啟章,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88頁、卷㈡第58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伯,有交通部103年3月1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05頁),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561

T、561C合併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時各稱系爭

561、561T、561C標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簽定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審法院就請求:㈠系爭561標工程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E1、E8條,及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㈡系爭561標工程增設防塵屏費用,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㈢工期展延補償費用,在本院追加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58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㈣系爭561標工程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系爭561標工程路面修補費用、系爭561標工程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應增加「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在本院均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73頁-17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前揭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第325頁),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44萬7,673元,

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21億9,600萬元,工期為開工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工程結算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惟下列工程款尚未據被上訴人給付:㈠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390萬7,200元部分:系爭工程部分河川橋之施工地點位於河川用地高水位區域,須施作點井降低水位後,方能施工,經兩造會商後,確定施作點井,伊因此施作22座橋墩之點井,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點井費用,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㈡增設防塵屏費用396萬7,978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應93年7月1日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於95年1月19日指示伊將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約定之1.8公尺固定式鋼板圍籬,變更為2.4公尺,該部分雖已辦理契約變更及增減帳,惟就非原本設置固定式鋼板圍籬路段,指示增設防塵屏部分則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亦未計價,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㈢工期展延補償費4,106萬6,852元部分:系爭561標工程,因大遼排水箱涵改建排水橋、二仁溪河川用地許可等非可歸責伊之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206天;又系爭561C標工程,因南下線外線單位未臨遷完成、自來水管線與擋土牆基礎抵觸、台電管線地下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35天。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成本,非投標當時得考量之因素,所增加之成本不應由伊負擔,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費用;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135萬9,965元部分:系爭契約原約定交控臨遷線路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換裝永久線路,嗣經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將永久線路另委由第三人施作,惟第三人未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換裝,致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繼續使用交控臨遷線路,且被上訴人要求伊繼續維修養護,致增加之成本,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㈤路面修補費用3,935萬1,600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6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先行接收並通車使用,伊已於96年2月16日完成缺失改善,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伊進行修復,依系爭條款第T.4條約定,因先行驗收合格部分如因使用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應按契約變更有關條款辦理,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㈥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263萬3,766元部分:系爭工程因辦理二階交維改道,須將主線兩車道往內偏移1公尺,但因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不同,被上訴人乃指示伊改正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度,使之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因此增加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㈦大遼排水橋(SAT.350K+2

92.48)工程款616萬312元部分:伊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惟被上訴人未依大遼排水橋(SAT.350K+292.48)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條款第P.3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後,伊於98年6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9,844萬7,673元,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收受通知後遲未給付,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844萬7,673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程序方面所述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部分,除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路面修補費用外,其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且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有關㈠點井施工費用部分,伊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點井,縱上訴人有所施作,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圍堰、排水工作,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及鋼板樁擋土支撐之項目內付款,上訴人不能再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又監造單位亦未指示上訴人施作點井,是上訴人亦不能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㈡增設防塵屏費用部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在系爭契約決標前之92年5月28日訂定,93年7月1日施行,為上訴人投標時得預見,並無法令變更情形,亦非屬變更設計。上訴人依特訂條款第0103-8頁1.⑷之約定,設置屬於圍阻設施之防塵屏,並非契約變更所新增之項目,上訴人不能再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㈢工期展延補償部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未依特訂條款貳第9條之約定,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以內申請補償,是其嗣依民法第491條、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請求伊應給付該費用,與前揭約定不符。況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內容,上訴人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之交控終端設施、新纜佈設及臨遷纜線拆收等項目,已因契約變更而減帳,並就全線部分臨遷纜線項目數量增帳,臨時纜線項目已因契約變更而成為永久工項,繪入竣工圖,依特訂條款

參、七、(三)、5及6.保固之約定,屬於兩造認定之交控管線,上訴人應保固1年,伊毋須另給付費用,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應屬無據。㈤路面修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之主線依約係於96年2月16日通車,伊並未指示先行通車,亦無變更設計,其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請求自96年3月至96年10月止之修補費用達2,500餘萬元,占本項目請求金額一半以上,此乃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況系爭工程於97年間驗收合格,上訴人在保固1年期間修復金額僅800萬元,益見此部分費用係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依系爭條款第K.19條第1項之約定,此部分屬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該費用,於法不符;㈥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之路段自通車迄系爭工程施作前,路面經多次刨舖,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已無不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日期、地點及其數量,其僅依圖面計算請求,與本件為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不符。且此部分並無契約變更情形,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給付,與約定不符,其復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請求給付、亦與法不合;㈦大遼排水橋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上訴人提送之竣工文件審查,並經兩造確認,上訴人未提及此部分數量不足情形,伊已依結算數量付款,否認有數量不足情事。況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已逾1年之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是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條款第P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其復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亦與法不合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2年10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1億9,600萬元,工期為開工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系爭561標工程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共計17,910公尺長,包括自原有車道拓寬6車道、仁○○○區○○○道及主線部分拓建、路竹交流道拓建、岡山交流道拓建,以及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等為系爭561T標工程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岡山收費站區擴建工程;系爭561C標工程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南160鄉道跨越中山高橋樑兩側引道擴建工程,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3日竣工,96年8月29日辦理初驗,96年11月6日複驗合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原契約總價21億9,600萬元,契約變更後總價23億8,270萬1,419元,驗收結算總價26億5,343萬2,3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72頁反面-173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五),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6-32、69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部分:1.上訴人是否有施作點井?在何處施作,其施作之數量為何?2.施作點井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08.4⑴條第2項、第3-08.2⑷條第a項約定之圍堰、排水工作?3.如未包含上開圍堰、排水工作而計價,則上訴人請求點井施作費用390萬7,200元,是否有理由?㈡增設防塵屏部分:1.上訴人增設防塵屏是否因法令變更所致?2.防塵屏設置是否包括在特訂條款壹、三、(十九)約定內?是否屬「環境保護措施費」內?3.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設置費用396萬7,978元,是否有理由?㈢展延工期補償部分:1.系爭工程561標及561C標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管理費,是否屬於契約變更合意範圍內,並已計價給付?2.依系爭條款第H.7條約定,是否排除契約變更為由之展延工期補償?是否限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始可請求補償?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但未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申請補償,是否已不得請求?3.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用4,106萬6,852元是否有理由?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1.上訴人對於交控臨遷線路工項,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如有,保固期間及範圍為何?2.拓寬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主張因永久線路承包商遲延至97年4月26日始完成設置,則該交控臨遷線路因此衍生維修及養護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請求維修及養護費用135萬9,965元是否有理由?㈤路面修補費用補償部分:1.路面損壞是否為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所造成?2.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系爭工程,因此衍生路面修補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擔?3.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3,935萬1,600元是否有理由?㈥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混凝土及瀝青給付不足部分:1.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是否有改正必要?2.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是否曾指示上訴人,施作改道時,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改正(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3.施作數量得否以設計圖說之斷面圖概算得出?4.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費用263萬3,766元是否有理由?㈦大遼排水橋(SAT.350 K+292.4 8)施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1.實作數量是否皆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計價給付?2.上訴人請求616萬312元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反面-175頁反面、187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高水位區域,經與被

上訴人會商而確認以點井方式,在二仁溪橋墩柱基礎構造物開挖施工時,曾施作22座橋墩之點井工程,惟系爭契約並無此計價項目,故請求被上訴人依實際費用計價給付390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4-36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點井,亦否認監造單位有指示施作點井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25-329頁)。

㈡上訴人是否有施作點井?在何處施作,其施作之數量為何

1.系爭工程有關二仁溪中山高速公路經過之橋樑墩柱基礎構造物開挖施工是否必要施作點井,主要考量因素有1.開挖基礎地質之透水性。2.地下水壓力高低。若為透水性地質加上高地下水壓力結果極易引起滲流砂湧現象致使基礎面癱軟無法順利施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設計圖G-002鑽探孔號S-5柱狀圖顯示,二仁溪橋址基礎地質為粉土質砂具透水性,地下水位在地面下1.7公尺,另詳細價目表所列鋼鈑樁長度為6、9、16公尺,詳細設計圖SR-003、SR-004基礎開挖深度可達地面下5公尺至7.5公尺,研判基礎底面滲透水壓約3.3公尺至5.8公尺,極可能造成基礎工作面癱軟。依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8.3地下水位控制粉土質砂適用之降水方法為點井,「施作補助工法點井降低地下水壓改善施工之條件確有必要」等情,業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在卷,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82頁反面-283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必要施作點井等情,已堪認定。再者,上訴人確有施作點井等情,業據提出承包商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外附原證3附件五第一冊第4-4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確有點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5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點井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5頁),並不足取。

2.系爭工程有關二仁溪橋部分,因為地下水非常高,所以沒有施作點井,結構沒辦法施作,其共有橋墩22座,並施作22處點井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童台元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41頁反面),此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鑑定認為「二仁溪橋址基礎地質為粉土質砂具透水性,地下水位在地面下1.7公尺,基礎開挖深度可達地面下5公尺至7.5公尺,研判基礎底面滲透水壓約3.3公尺至5.8公尺,極可能造成基礎工作面癱軟」等情相符,且與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無違,是童台元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確有在二仁橋區域施作點井22處等情,應可採信。

㈢施作點井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08.4⑴

條第2項、第3-08.2⑷條第a項約定之圍堰、排水工作?

1.上訴人主張之點井位於系爭工程561標等語,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61標詳細價目表之記載,項次I.017「構造物開挖」、I.018「構造物回填」之丈量與付款欄均註明「施工技術規範3-08.4⑴」(見原審卷㈡第38頁、卷㈢第138頁),再依施工技術規範3-08.4⑴、3-08.2⑷之約定,構造物之開挖與回填係按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付款,此項單價包括「圍堰之建設…所有戽水、排水、抽水…等費用」,圍堰包括同目的之抽水井或點井(見原審卷㈠第10

2、103頁)等情,有前揭價目表及施工技術規範附卷可查。

2.一般之基礎開挖施工,需考量露天降雨及地下水滲入基礎範圍之情況,施工期間須採袪水措施使得基礎面呈現可施工狀態。一般情況常見袪水措施為基礎周圍地面設截流溝或導水小土堤,配合基礎底面設置集水坑及抽水泵排除積水。臨河川之橋墩柱基礎開挖面若低於河川水面或地下水位則常見施作⑴土堤式圍堰⑵止水隔幕灌漿⑶單或雙層鋼鈑樁圍堰⑷若深基礎開挖遭遇不利之地質合併高地下水位情形,基礎施工範圍採用鋼鈑樁配合點井、止水隔幕灌漿等輔助袪水工法並不罕見。又工程預算編列袪水費用時通常將特殊、昂貴或可量化項目如圍堰(處)、鋼鈑樁(長度)、點井(處)採實作數量計價,除此之外一般共通而難以量化者如施工導排水則另採一式計價或規定其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其次,系爭契約文件內未見詳細價目之下層單價分析表,難以佐證構造物開挖單價是否內含圍堰、點井排水等工作費用,其實際僅編列構造物開挖均等單價每立方公尺98元,總價990萬5,448元,難以涵蓋拓寬(22座)及耐震補強(22座)全數橋墩基礎之構造物開挖,並含圍堰(即鋼鈑樁)、點井排水龐大費用。如果構造物開挖單價每立方公尺98元已包括圍堰之建造,應無再於詳細價目表另編列H.003至H.005及I.040至I.042等各項鋼鈑樁(圍堰)費用合計達6,247萬3,010元之理。

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參、二、(十九)開挖之擋土支撐對於鋼鈑樁所規定之工作與價格內容均僅描述作為擋土之用途,並未涉及作為圍堰用途及相關之點井排水工作。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之構造物開挖單價並不包括圍堰、點井相關工作費用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84-285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構造物開挖單價已考量點井費在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7頁),除與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見本院卷㈢第227頁)之鑑定結果不符外,亦與上開所述之系爭契約規範之意旨有違,是其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點井施作費用390萬7,2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工程司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有系爭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惟按特訂條款壹、三、注意事項、(二十)復約定:「凡工程圖說或特訂條款有標示,或為工程慣例為完成此工作項目所必須,承包商均有義務施作,且應於投標時自行核算並將該部份費用納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有關工作項目內,承包商不得以詳細價目表中無該工作細項費用,或契約文件標示不清楚等理由,而要求額外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2.系爭工程有關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雖為詳細價目表所無,惟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即有施作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額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7頁),應可採信。兩造既有前揭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前揭點井之施工,既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是上訴人施作點井,應非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既有前揭約定,顯見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應可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不足取。而上訴人前揭點井之施工,既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應非屬系爭契約有所變更,是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八、增設防塵屏部分:㈠上訴人增設防塵屏是否因法令變更所致?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因應93年7月1日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曾指示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約定之1.8公尺固定式鋼板圍籬,變更為2.4公尺,該部分雖已辦理契約變更及增減帳,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指示就「非原本設置」固定性鋼板路段,增設置防塵屏部分,未列入詳細價目表計價,亦未計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0-204、363-370頁),惟「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於92年5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8月14日投標,此有投標書附在契約正本可稽(見外附契約正本第1冊第58頁),兩造並於92年10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亦有如前述,是前揭契約簽定時,上開管理辦法業已發布。再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之主辦工程師徐世宗具結證述:「(問:防塵屏設置是否因為法令變更而須增設?)防塵屏設置是原契約環境保護工項要求承包商施作的項目,非因法律變更而增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並無法令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330頁),堪可採信。

㈡防塵屏設置是否包括在特訂條款壹、三、(十九)約定內

?是否屬「環境保護措施費」內?上訴人主張,設置前揭防塵屏係位於系爭561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7頁反面)。惟系爭工程561標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A001已列有「環境保護措施費」為一式計價,其丈量與付款欄則記載「特訂條款壹、三、(十九)」(見原審卷㈡第47頁、卷㈢第140頁)。又依「特訂條款壹、三、(十九)」約定,上訴人必須遵照環境保護之有關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管理工作,關於空氣品質維護⑷部分,含工區或混凝土拌合場周圍設置與地面密合之圍阻設施,阻隔粒狀污染物之逸散等情,此有該特訂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6-107頁)。參酌證人徐世宗具結證稱:「(問:系爭契約訂立時,計價範圍是否已包含防塵屏設置費用?)在環境保護的工項,是採一式計價,該設施是其中施作的工項。」、「(問:在契約訂立時,設置防塵屏之相關法規尚未施行,則所謂一式計價是否包含此筆費用?)在特定條款裡面針對環境保護的施作事項⑷有提到承包商必須施作的設施,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提出施作防塵屏的方式為本項作業設施。所以這部分設施是環境保護工項需執行的作業,並已一式計價給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1月19日書函(見原審卷㈡第266頁),而設置前揭防塵屏所需之費用,應屬上開所述之「環境保護措施費」內,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85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防塵屏之施作,屬於前揭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1頁),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防塵屏設置非屬於前揭環境保護措施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5-369頁),並不足取。

至於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之鄰標承攬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增設防塵屏之費用,被上訴人曾因調解成立而予以給付等情,固提出調解成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7-270頁)。惟被上訴人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契約相同,已不無疑義,況前揭成立之調解,實包含多項爭議內容,則該事件之兩造本於爭議事項,為免訴累而互為讓步,事所恆有,上訴人就此比附援引,而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設置費用396萬7,978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施作之前揭防塵屏之費用既屬兩造上開約定之「環境保護措施費」內,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該「環境保護措施費」,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前揭防塵屏之設置,既為環境保護措施費項內,是上訴人之施作,應非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既有前揭約定,顯見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應可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前揭防塵屏之設置既已有前述約定,自無契約變更可言,是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九、展延工期補償部分:㈠系爭工程561標及561C標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管理費,是否

屬於契約變更合意範圍內,並已計價給付?

1.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應如何補償及賠償,已於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有所約定,此觀該等條款自明(見外附證物總覽第1冊第123-128頁),依系爭條款第H.7條第3項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除第⑶項即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E.3變更計畫之提出外)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承包商得檢具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轉高公局申請補償,其向工程司提出申請期限為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以內,逾期不予受理,補償額度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就實際發生費用另行協議,除此之外,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提出任何之要求。補償申請經高公局同意後,應依E.『變更、增減及修改』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主辦機關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等語,可見承包商就有關展延工期可申請補償者,應限於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而依前揭約定,承包商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應依系爭條款E部分之程序辦理契約變更,並非承包商一遇有工期展延之情形,即可逕依系爭條款E部分之程序辦理契約變更。

2.系爭工程經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94年11月14日、95年6月21日分別核准竣工日期展延35日、10日、196日曆天,合計為241日曆天,竣工日期展延至96年5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72頁反面-173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被上訴人函文及工期展延申請總表附卷可查(見外附附件五第1冊第118-122頁)。該等展延工期之原因及其情形如下:

⑴系爭561C標展延工期35日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561C標工程係以,①南下線外線單位(台電及中華電信)未臨遷完成②自來水管與檔土牆基礎抵觸③台電管線地下化變更設計(第一階段),致延遲為原因申請展延工期等情,有工期展延申請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5頁),被上訴人則就前揭

①、③之原因分別核定展延工期30日、5日合計35日,至於前揭②之原因則未予核准等情,有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96-97頁),上開

①、③之展延工期原因既為台電及中華電信管線所致,可見該等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及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壹、三㈤.1約定,被上訴人有應負定作人協力義務,前揭展延工期之事由,仍應歸責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7-378頁),並不足取。

⑵561標展延工期10日部分:

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工程開工後,辦理大遼排水箱涵改建之變更變計案,於該分項工程開工後,交予承包商施作之天數,以工程開工日(92年11月5日)算至高雄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承包商申請「大遼排水箱涵改建為排水橋樑」使用區域排水,合計共450日曆天,致變更變設計圖說交付承包商之日期,已逾依特訂條款第1/3冊、壹、三、(六三)2.約定之440天,乃展延竣工日期10日曆天等情,有被上訴人94年11月14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展延審核意見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

61、62頁)。惟依特訂條款第1/3冊、壹、三、(六三)2及3款約定,大遼排水箱涵拆除、改建為排水橋分項工程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又該分項工程,可能併入系爭契約之承包商施作,承包商不得拒絕,若該分項工程於開工後271天起440天以內,交由承包商施作,則工期不變,如逾該期間則工期得予放寬,惟無論其計算日期為何,承包商均應配合趕工,於95年12月以前竣工,承包商於投標前即應考量此大遼排水箱涵拆除、改建為排水橋分項工程變更設計案,可能併入本契約之施工需求,得標後隨時配合被上訴人納入施工計畫,並排定施工時程,不得異議等語,此有該約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64頁)。由此顯見,有關前揭分項工程逾時交付上訴人施工,兩造已有前述約定,是嗣後被上訴人雖有逾時交付上訴人施工之情形,惟既為兩造事先所預見,即難以此作為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堪可採信。

⑶系爭561標展延工期196日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二仁溪橋河川用地許可影響為由,展延工期196日曆天,並就二仁溪河川橋追加向北三跨延建及大遼排水箱涵改建為橋樑加設搶險箱涵之影響,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95年6月21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頁)。又二仁溪河川橋原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原預定於93年2月2日取得河川用地許可後進行施工,然因水利署改變河川治理計畫線位置與既有橋樑結構位置不符,經設計單位重新研提可行方案經水利主管單位同意後,至93年10月15日取得水利主管單位之河川用地許可,始得進入施作原契約之橋樑拓寬及耐震補強工程等情,有被上訴人工期展延審核意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8頁)。依前所述,二仁溪橋河川用地之許可,既屬水利主管單位之權責,且係因水利署改變河川治理計畫線位置與既有橋樑結構位置不符所致,是上訴人遲延進入二仁溪橋河川用地之展延工期事由,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所辯,亦可採信。

3.系爭條款第E.1「契約變更」約定:「工程司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有系爭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50頁)。惟前揭工期之展延,乃係上訴人申請,而經被上訴人核准,有如前述,是核與前揭所稱,工程司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之約定,並不符合,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並非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4頁),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補償此部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3頁),是上開展延工期部分,自未經被上訴人計價給付甚明。

㈡依系爭條款第H.7條約定,是否排除契約變更為由之展延

工期補償?是否限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始可請求補償?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但未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申請補償,是否已不得請求?

1.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有既已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除第⑶項即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E.3變更計畫之提出外)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承包商得檢具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轉高公局申請補償…。」等語,有如前述,可見上開約定,已將因契約變更申請延長工期者,排除於展延工期補償之範圍外,此揆之前揭約定之文義自明。換言之,有關因變更契約因此所生之費用調整,自應依系爭條款E.8約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0頁),而非依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辦理補償。被上訴人辯稱,如有辦理契約變更,即不得依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2頁),應可採信。

2.上開系爭工程561標及561C標之工期展延,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依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應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工期展延之補償,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亦可採信。

3.前揭工期展延,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工期展延之補償,是有關兩造就「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但未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申請補償,是否已不得請求?」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用4,106萬6,852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部分費用,係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174頁不爭執事項十㈢)。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既已不得依系爭條款第

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之補償,是其復依民法第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亦屬無據。再者,兩造既就工期展延有所約定,顯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不足取。其次,前揭「工期之展延」,乃係上訴人申請,而經被上訴人核准,核與系爭條款第E.1「契約變更」之約定不符,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E.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已無可取。至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58頁),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倒數第1行),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十、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㈠上訴人對於交控臨遷線路工項,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如有

,保固期間及範圍為何?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原契約約定,就交控臨遷線路應於完工前換裝成永久線路,然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將永久線路更換予以減帳而另行發包。該承包之廠商未能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完成永久線路換裝,致原應拆除之臨遷線路於完工後仍繼續使用,是有關上訴人完工後所為該部分修護工作,自屬額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1頁)。惟特訂條款參、七、(三)、5竣工文件:「⑴)竣工時承包商應繪製交控管道、……線路、纜線配分圖、遷移及增設設備等竣工資料(均含文字、圖說電腦檔),經工程司代表審核及送請交控設備、管線維護管理單位確認」、6.保固:「⑴交控管線、交控終端設備之保固期限,應與路工工程保固期限一致」等語,此有該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是凡繪製竣工圖說上之工項,即屬雙方認定之交控管線,並包括遷移之設備,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應進行保固工作。又有關臨時纜線工項部分,亦繪製於本件工程之竣工圖說上,此有臨時管線架設圖之竣工圖說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可見此部分之交控臨遷線路,應屬上訴人保固範圍,其保固期限,應與路工工程保固期限一致。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保固期限為1年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3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383頁),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應負與路工工程1年之保固責任甚明。

2.上訴人雖再以,依特訂條款參、七、㈢第7點⑴規定「施工期間交控管線損壞時,承包商須於規定期限內修復…」,及㈤、臨時線路裝設規定「…俟拓寬完成後,再依設計圖施築相關管線,其施工順序應以南向側先行施作待確認系統切換無問題後,再行施作北向側,爾後宜將臨時線路及桿拆收。…」約定(依序見本院卷㈠第80、87頁),主張臨遷線路(臨時線路)設施於工程竣工後即拓寬工程完成後即應拆收,此為假設工程,並非永久工項,故無保固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2-384頁)。惟有關上訴人應負臨遷線路之保固責任,已見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不足取。況工程竣工後即拓寬工程完成後,依特訂條款參、七、㈤約定,僅係「『宜將』臨時線路及桿拆收」,此乃顧及永久線路如遇有障礙時,則臨遷線路於保固期限內,仍得保持一定效果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㈡拓寬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主張因永久線路承包商遲延至97

年4月26日始完成設置,則該交控臨遷線路因此衍生維修及養護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交控臨遷線路既應負保固之責,有如前述,是在保固期間內之維修及養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5頁),要無可取。再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6年5月13日之事實,有如前述,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86頁),而上訴人就交控臨遷線路既應負1年保固之責,是其保固責任應至97年5月13日止。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係自96年5月14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該期間內所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㈢第175頁第7-8行)。是上訴人請求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㈢上訴人請求維修及養護費用135萬9,965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依前揭約定,應由其負擔,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1條承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不可取,且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等規定,並不符合。再者,兩造既就前揭保固責任有所約定,顯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既應依兩造前揭約定負擔上開費用,其復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亦有未符。

十一、路面修補費用補償部分:㈠路面損壞是否為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所造成?

1.系爭工程主線原預定96年2月16日通行,有中華顧問工程司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惟已提前至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73頁不爭執事項四),復有上訴人96年1月31日備忘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又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路面修補費用,係自96年3月起至98年4月止,該期間所生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5頁第15-16行)。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有監造單位監工,且其施工品質亦多次榮獲優良工程獎項,系爭工程路段位於交通要道,重載車之車流量高,且路面修補費用向為高速公路養護費用中支出比例最高,是往來重載車輛,確實會造成路面嚴重損壞,該損壞應係因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㈢389-393頁)。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路面損壞係因先行通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8頁)。上訴人雖以96年2月12日中華顧問工程司書函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出具之備忘錄作為證據方法(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55-156頁、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73頁),然該等書函及備忘錄係中華顧問工程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改善,上訴人函復表示業已改善缺失等語,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路面損壞係因提前自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所造成。上訴人雖再提出其內部簽署之申議書(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76頁),主張瀝青混凝土因新舊交接面形成弱面,且未設地磅,致路面因超載車輛輾壓而損壞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測量隊長郭國泰證述:「(問:關於路面修補費用部分,本件系爭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被告有無比照一般高速公路方式設置地磅過濾重型車輛?)那路段只有岡山收費站有設置地磅,但從我進去到離開,地磅站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頁反面)為有利之佐證(見本院卷㈢第391頁)。惟岡山地磅站係於96年2月1日系爭工程通車之次日即開磅,當日北向過磅691總車次、南向過磅總車次481車次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函稿及該地磅值勤報告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60、261-264頁),該地磅迄98年1月7日起始進行維修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之內部簽陳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㈢第271-273頁),可見證人郭國泰證述,地磅站都沒有使用等語,並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未設地磅,致路面因超載車輛輾壓而損壞云云,並不足取。況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主辦工程師徐世宗證稱:「(問:道路路面在正常使用下,正常使用年限多長?)有請教過承包商所屬之瀝青專業廠商,一般正常使用下約5到8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頁),而系爭工程主線原預定96年2月16日通行,乃提前至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等情,有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主線雖有提前通車16日之事實,惟難遽認即為造成路面損壞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提前通車16日,確造成系爭工程路面損壞原因之積極證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因此衍生路面修

補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擔?

1.系爭條款第T.4條固有約定:「工程縱使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比照T.2及T.3規定辦理部分驗收。⑴經部分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對於因使用該部分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不負責任。主辦機關如需承包商修復時,應按契約變更有關條款辦理。⑵經部分驗收合格後,如工程發生損壞非由上款原因所造成,而經查證係承包商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符規定或安裝錯誤所造成,則一切所發生之修復費用,應由承包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惟系爭條款第M.28條第4項約定:「部分路段須先開放通車不得視為對該工程全部或部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系爭工程主線雖提前至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有如前述,惟依系爭條款第M.28條第4項約定,並不能將其視為對於該工程之驗收甚明。上訴人主張,該路段已先行使用相當於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5頁),並不足取。

2.系爭條款第T.2條⑴(A)、(D)約定,承包商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14日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結算明細表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236頁),是依前揭約定,驗收屬於要式行為,承包商若未依約提送前揭文件,被上訴人應無從依約進行驗收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2月16日函知中華顧問工程司請求派員查驗,該工程司雖於96年3月3日函知「主線完工通車期限里程碑」已於96年2月16日查驗通過,惟卻未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擬制已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5-397頁),並提出前揭函文為證(依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73頁、本院卷㈡第198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條款第T.2條⑴( A)、(D)約定,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未進行初驗之驗收程序,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3.系爭條款第K.1條約定:「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T.3『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見原審卷㈡第200頁),系爭條款第U.1條約定:「保固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T.1『竣工及查驗』至T.4『部分驗收』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又本件上訴人係遲至96年5月27日始檢附前揭竣工文件提交工程司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前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辦理初驗,嗣經補正程序,於96年8月7日由世曦公司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等情,有上訴人之備忘錄、世曦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20頁)被上訴人則於96年8月29日辦理初驗,96年11月6日複驗合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已見前述(並見本院卷㈢第173頁不爭執事項五),且保固期間為1年之事實,亦有如上述,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前,應自費修復系爭工程路面所發生之毀損,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即98年4月25日止,負保固之責甚明。再者,證人徐世宗證述瀝青一般正常使用下約5到8年等語,有如前述,而前揭路面並無因使用不當或遭意外造成損害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上訴人於瀝青施作之路面,於保固期間1年內之維修,自應為其負擔,此觀系爭條款第U.2條及U.3條約定之旨趣自明(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其次,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路面修補費用,係自96年3月起至98年4月止,該期間所生等情,有如前述,至於前揭98年4月份之費用,係至98年4月15日止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檢附之工程請款單自明(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152頁),是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路面修補費用,為其應自費修復及保固之範圍,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被上訴人應負擔維修費用之事由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路面修補費用,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3,935萬1600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修補路面之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其依民法第491條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已不足取,且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不符,亦與系爭條款第E1、E8條契約變更約定無關,是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屬無據。

十二、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混凝土及瀝青給付不足部分:

㈠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是否有改正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不同,而依監造單位指示改正,使之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同向,而增加施作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8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61頁)。惟本件依原契約設計圖F-003「六車道標準斷面圖」,中山高速公路原興建時之直線段設置標準為道路中心平面控制線兩側2.5公尺之縱坡基準PG點(路冠最高處)起配置南下北上車道各[email protected]公尺(即2車道,每車道3.75公尺,見本院卷㈢第314頁反面),內側車道自PG點以2﹪橫坡向外側車道方向排水;內側路肩寬度1.0公尺,緊接PG點以反向2﹪橫坡向中央分隔帶方向排水。同一圖面標示系爭561標工程設計將前述既有舊PG點向外側偏移0.5公尺為新PG點,拓寬配置為南下北上車道各[email protected]公尺(即3車道,每車道3.65公尺,見本院卷㈢第314頁反面),仍保持舊路冠2﹪橫坡向外車道方向排水;內側路肩加寬為1.5公尺,緊接新PG點以反向2%橫坡向中央分隔帶方向排水。故新PG點較舊PG點理論上低1公分,實測值因舊路冠歷經長年使用與刨鋪難免略有差異。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繪製之圖示之最高點位置即為對應於中山高原興建竣工時之舊PG點。又拓寬施工至二階交維改道需使用舊有內側路肩時,因舊PG點兩側坡度反向背斜,以致於內側路肩「需額外加鋪」墊補坡度差。而高速公路既有之路冠呈現PG點處凸起背斜之折線,且在PG點處車道面因鋪設1.5公分開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而高出內側路肩面1.5公分。系爭561標工程因辦理二階交維改道須將主線兩車道往內偏移1公尺將既有高速公路之1公尺內側路肩併入內側車道,且考量車道平整度其內側車道路面橫坡須一致延伸越過內側路肩,「因此須加鋪」墊平內側路肩反向坡度差4﹪之楔形部分(高4.0公分橫寬1.0公尺)等情,業據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8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確有改正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9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是否曾指示上訴人,施作改道時,將

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改正(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曾指示施作改道時,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0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96年5月11日備忘錄及證人郭國泰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㈢第218、400頁)。惟上開備忘錄係上訴人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反映有系爭工程其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導致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超用,並未提及監造單位有前揭指示,此觀該備用錄自明(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157頁),上訴人依此為有利之於已之佐證,並不足取。再者,證人郭國泰僅證述:「(問:上訴人有無施作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的工項?)有。」而已(見原審卷㈢第189頁),並不能證明監造單位有前揭指示,是郭國泰之上開證述,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監造單位曾指示上訴人,施作改道時,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之事實,是其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㈢施作數量得否以設計圖說之斷面圖概算得出?

1.系爭條款P.10條「承包商測量及計算」約定:「為決定每次辦理估驗計價單內所應給付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司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工作。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及計量前,通知工程司得斟酌安排其代表人至現場查對承包商所作之測量及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25頁);系爭條款P.15條「主辦機關付款辦法」約定:「承包商按契約條款所受之報酬,應視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即承包商依合約所供應之合格材料與合格完成之之工程,以及因工程之性質與施工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損失、損害或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本件系爭工程既於96年5月13日竣工,有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96年5月11日始提出前揭備忘錄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反映有前揭瀝青混凝土超用情形,顯見斯時有關系爭工程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部分,業已施作完成,該工程司無從再依系爭條款P.10條約定,至現場查對承包商所作之測量及計算等情,此經證人徐世宗證述:「(問:如果圖面可以算出斜線部分的數量,為何監造單位不以計算式估驗計價?)剛已在前面提出,設計圖之斷面圖係參照以前高速公路之竣工圖繪製,高速公路已通車00餘年,該現場實際斷面是否同以前之竣工圖情形已成未知,故此部分數量計算,恐有爭議,所以監造單位請承商可進行現場測量收方以證明及計算實際數量,惟承商未依監造單位建議執行。」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96頁反面-第297頁)。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亦僅能依圖示計算出前揭楔形部分為之瀝青混凝土為1,432.8公噸而已,至於實際鋪築數量則需有二階交維改道「實際鋪築前後」詳細收測資料才能計算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87頁)。是上訴人前揭施作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僅能依圖示為前揭計算,並非實際鋪築數量至明。

2.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條款P.10條約定辦理測量及計算,以憑估驗計算,其嗣後聲請鑑定單位就此部分進行鑑定,顯然置上開約定於俱文。況且公共工程施作範圍及其項目龐雜,兩造始就可能之爭議,預於契約文件約定,作為遵守辦理之依據,否則任何一造不依約定進行辦理,嗣後再以鑑定方式予以爭執,要非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本旨。上訴人既按契約條款收受之報酬,依系爭條款P.15條約定,應視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甚明。

㈣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費用263萬3,766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混凝土及瀝青給付不足部分之費用,依前揭約定,既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其依民法第491條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已不足取,且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不符,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監造單位曾指示上訴人,施作改道時,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之事實,有如前述,是核與系爭條款第E1、E8條契約變更約定無關,再者,兩造既就前揭上訴人施作之測量及計算所約定,顯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所得預料之情形,是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合,故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屬無據。

十三、大遼排水橋(SAT.350K+292.48)施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㈠實作數量是否皆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計價給付?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大遼排水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得向其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342-343頁)。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有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系爭條款第P3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9頁、卷㈡第223頁)。惟系爭條款P.15條「主辦機關付款辦法」亦約定:「承包商按契約條款所受之報酬,應視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即承包商依合約所供應之合格材料與合格完成之之工程,以及因工程之性質與施工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損失、損害或支出。」(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2.本件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有兩造簽認之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96年5月13日結算明細表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㈡第95-98、120頁),此為上訴人依其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所記載。上訴人於結算時既未主張大遼排水橋之施作項目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或未經兩造於結算明細表結算,是依前揭系爭條款P.15條約定,應視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甚明。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陳明,此部分結算前、甚至本案在工程會調解時,上訴人均未提出有實作數量給付不足之疑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後,經監造單位核算,確有部分數量不足為487萬7,465萬元,惟仍否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174頁),是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積欠工程款,並不能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屬有據,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616萬312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大遼排水橋施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之費用,依前揭約定,既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其再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條款第P3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已不足取,且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屬無據。

十四、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既均屬無據,則兩造有關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事項,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44萬7,673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如程序方面所述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