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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木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許文龍、曾大仁、許文龍,有內政部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89 頁、卷三第13頁),許文龍、曾大仁、許文龍依序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103 年9 月26日、104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188 頁、卷三第11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世勇,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廖木,據其於104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錦標公司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新台幣(下同)1,905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外,另追加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工程展延所衍生之管理費用、損害補償(賠償),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錦標公司起訴主張:㈠錦標公司於95年8月2日以2億3,480萬元標得營建署之「臺北

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九標(PEd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其中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分支管工程」原定工期260日(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1.29.2),另有國定假日等免計工期14日,95年8月17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6年5月17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10月27日,第二階段「用戶接管工程」原定工期350日(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1.29.2),另有國定假日等免計工期15日,然因下游標次幹管工程遲延,致錦標公司於97年10月28日方申報開工,預定於98年10月27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6月25日。系爭工程因營建署未善盡管線障礙調查、規劃責任及相關協調管遷事項之義務、未盡對下游廠商監督責任,導致錦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遭遇管線遷移及地下障礙物之阻礙,無法按預定進度施工,而有四次展延,亦即分支管工程因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及居民抗議、分支管作業推進段遭遇地下障礙物)分別展延工期122日及214日,另因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因營建署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未於125日曆日完工通水)免計工期162日,另有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遭遇颱風、國定假日、選舉日等)免計工期45日;用戶接管工程因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下游標次幹管期程影響、後巷違建物拆除遲延、瓦斯公司管遷遲延、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展延工期202日及23日,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國定假日)免計工期31日。上開延長工期合計799日,其中因營建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4項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可歸責於營建署,致延長工期計723日曆日〈展延工期561日(122+214+202+23=561)+免計工期162日=723日〉,造成錦標公司必須變更預定施工順序及範圍,影響錦標公司之工率並增加成本,如謂均應由錦標公司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此衍生之費用亦非錦標公司於締約時所得預期,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就超過3個月部分(723日-90日=633日),請求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按原工期(分支管工程260日、用戶接管工程350日)之比例計算應予增加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二「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之『乙式』計價契約工項」請求金額所示;另就分支管工程原定完工期限96年5月1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97年5月11日止,及用戶接管工程預定原工期限98年10月2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99年6月25日止,所增加之成本,請求如附表二「損失補償實質舉證金額」所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1,905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營建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營建署提起之反訴則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

「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6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亦為99年6月25日,「履約逾期總日數」為0日;初驗紀錄亦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6月25日,錦標公司未逾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之約定及工程經驗而言,「竣工」與「驗收」於政府採購程序上係屬二事,營建署據以主張錦標公司逾期完工,並無理由。且營建署主張應依減少之工程價款,按比例減少工期,亦無所據。是營建署請求逾期罰款,誠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判命營建署應給付錦標包商工地管理費之一半即329萬8,263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錦標公司其餘之訴。錦標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如附表二編號2「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1,068,486元」、編號7「交通安全措施及補助費(指揮旗手部分)214,743元」、編號8「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433,200元」、編號9「施工照相及攝影費185,797元」、編號12「污水管路系統GIS資料庫建置補助費412,958元」、編號1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47,046元」、編號16「環保清潔費403,609元部分」、編號17「包商工地管理費(遭駁回部分)3,141,202元」、「品管費用2,194,161元」、「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183,437元」等共計9,284,639元,加計5%營業稅為9,748,871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更正並追加訴訟標的後,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錦標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錦標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公司974萬8,87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營建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營建署則以:㈠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一般說明及錦標公司之施工計畫,錦標公

司之義務包含「工程工作井如位於私地,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與居民溝通」、「地下調查」、「慎選推進機械以利工進」、「辦理拆除違章」。錦標公司未盡與居民溝通協調義務及未取得私地所有人同意,即行施工,致於分支管工程95年11月17日至96年7月6日間施作PEd056工作井遇居民陳情,錦標公司因而遲延給付49日。營建署於系爭工程支付二次鑽探費用,第一次是於參加人設計前鑽探,第二次則係於參加人設計後,錦標公司於參加人監督下,依據參加人之設計結果而補充鑽探,目的在於避開地下障礙物,結果仍未能避開,錦標公司及參加人均未說明未能避開地下障礙物(含管線)之原因,顯見錦標公司履行地下調查債務不力,且導致選擇推進機械不當,於分支管工程96年7月7日至97年10月27日間施作PEd027-PEd026工作井遇地下障礙物更換推進機械,錦標公司因而遲延給付214日。又錦標公司履行其與居民溝通拆除違章建築、提報違章建築、地下調查(含管線)、申請遷移等債務不力,於用戶接管工程97年10月28日至98年8月31日間遇違章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移,錦標公司因而遲延202日。再錦標公司又因履行其與居民溝通拆除違章建築、提報違章建築之債務不力,於用戶接管工程98年9月1日至99年3月31日間遇違章拆除情事,錦標公司因而遲延23日。

㈡錦標公司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係因自來水管遷問題,導致

錦標公司無法施工,多達219日,然錦標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管線遷移達60日時,即可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向機關訴願,竟等待219日,管線遷移才成功,錦標公司應負管線遷移遲延責任,監造單位也未建議訴願,亦有遲延責任。當PEd056工作井受管遷影響,錦標公司可施作其餘工作,降低展延工期之影響。管線遷移遲延並非工程界第1次發生,為設計單位及錦標公司所能預見,未見設計單位及錦標公司有所對應,故為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及錦標公司之事由。

㈢系爭契約載明錦標公司必須等其他工程完工後才可以施工第

二階段之工作,足見錦標公司明知分支管工程完工後需待下游標完工始得施作用戶接管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無法施作階段屬於得展延工期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錦標公司於訂約時明知可能有該無法施作之期間,並於發生無法施作情形時申請營建署免計工期(未請求增加價金)獲准,本無損害可言,其依此請求增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件工程係以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第15條第2項亦規定變更契約、延長工期得請求價金。錦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施工障礙,僅請求增加工期,未同時請求增加工程款,且未提出請求變更價金或其他契約工程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並依第19條第3項之約定送請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核金額之合理性後核轉營建署,自難認其有變更工程價金之意思。營建署誤以為錦標公司已提出所有變更契約之文件,即依據「公共工程作時價不可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損害最少原則,綜合斟酌一切對錦標公司有利及不利因素,已衡量錦標公司增加工期之不利因素,給予展延工期,並免除其遲延責任及逾期罰款。若錦標公司自始即請求增加工期及增加價金,營建署自不會給予延長如此多日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錦標公司對於營建署只核定展延工期不給管理費之決定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即視同接受而喪失異議權。兩造既已於結算驗收及竣工計價中合意認定系爭工程營建署應付之全部金額,營建署亦為給付,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債已消滅,錦標公司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錦標公司於結算多年後始行主張工程款,完全剝奪營建署依據民法第506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㈤錦標公司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而導致停工超過三個

月以上之情事,實際上皆為錦標公司發生施工困難,向營建署請求展延工期或停工,錦標公司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更無理由。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以無其他法律救濟及情事變更無法預見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既已約定變更契約機制,且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工程展延之申請方法,錦標公司於投標前即可評估工程有展延之可能,其再主張情事變更於法不符。另錦標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從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催告或反應營建署有未盡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㈥再縱認錦標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時效應自其得

請求時起計算,其請求權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營建署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有委外監造(即參加人),錦標公司請求之項目,均發生於有監造監督之施工期間,其為規避監造單位之監督,俟工程結算驗收後,及監造契約結束後一年餘,始回溯請求工程款,實質上係以法院代替監造單位執行監造業務,浪費國家公帑,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應駁回其請求。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之規定,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國際上之「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簡稱FIDIC)銀色契約第14.12條,接受結算金額,即不得請求其餘金額,錦標公司於結算後以施工中之事由,請求增加工程款,與前揭國際慣例不符。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之付款條件,錦標公司應提出估驗明細單及工程進度照片,錦標公司至今均未提出請求金額之發票,營建署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㈦營建署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展延,營建署受有無法於

時間內完成國家重大建設及因工程展延而與參加人有是否增加給付監造費之訴訟。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謂「勘驗認可」,係指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7日開工起至完工日99年9月29日止,計1505日。又契約原定工期為610日(分支管工程260日+用戶接管工程350日),惟因施工中減作1,511萬8,916元及驗收少作522萬3,366元,合計2,034萬2,282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故原定工期應按比例減少52日(610×00000000元/2億3480萬元=52.8日,以52日計),故本件工程應為558日(610日-52日=558日)。另扣除竣工日前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799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竣工後7日內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之免計工期7日;營建署準備初驗期間免計工期11日(99年7月3日至99年7月13日)及準備正驗期間免計工期43日(99年7月29日至99年9月8日)。錦標公司逾期日數為87日(1505日-558日-799日-7日-11日-43日=87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應按日計罰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計2,042萬7,600元(2億3480萬元/1000日×87日=00000000元),故營建署溢付2,042萬7,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錦標公司應給付營建署2,042萬7,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營建署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營建署全部敗訴之判決,營建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錦標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錦標公司應給付營建署20,427,600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錦標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與營建署間有設計監造契約

,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受營建署告知訴訟後,為輔助營建署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0、198頁)。

㈡系爭分支管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主要係受自來水管線遷移

因素影響,第2次展延工期主要係受推進時地下障礙物(流木)影響;用戶接管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主要係受下游標第二標次幹管工程遲延、後巷違建拆除、瓦斯管遷作業及地方政府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之相關規定影響,第2次展延工期主要係受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管遷移作業影響,皆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且於施工當時毫無爭執,不應許任一方空言翻異。而有關地下狀況調查、管線遷移、違建拆除及相關溝通協調等工作,依本案設計圖一般說明第3、4、20、

22、23、28點,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252章第1.2.2條、1.2.4條、1.8.3條規定、第253A章第3.6.3條及錦標公司所提「推進施工計畫書」第六點,均屬錦標公司承攬責任,兩造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尚編列「違建拆除運棄費用」、「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補助費」、「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試挖及探管補助費」、「施工前建物調查補助費」、「施工前建物調查補助費(空戶或拒絕戶)」、「補充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費用」等高達753萬5,333元之承攬報酬,是依承攬契約有償性原則,系爭工程地下狀況調查、管線遷移、違建拆除及相關溝通協調事項,自屬錦標公司承攬範圍,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營建署工程司僅處理非錦標公司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前述錦標公司承攬範圍自非營建署協力義務範圍內,倘若系爭工程展期原因係人為疏誤造成,亦應屬可歸責於錦標公司執行承攬工作不力。縱認營建署有協力義務,然錦標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從未催告營建署補正,亦未曾反應營建署有何未盡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不符合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再縱使錦標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之短期時效,錦標公司於101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指之損害賠償原因分別發生於96、97、98、99年,早已罹於時效。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發生展延,已變更原契約內容,屬契約變

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應由錦標公司依契約約定於結算時提出價金變更請求相關文件,由參加人審核金額合理性,錦標公司捨此不為,於多年後訴請營建署賠償,不符契約意定請求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亦逾民法第405條規定之改正期間,不應准許。

㈣錦標公司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先不論本件是否合於類推適用要件,依該條項規定可知,錦標公司亦僅能請求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錦標公司並未就其此提出實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工期比例法」,未能客觀反映其「因工期展延所受之實際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亦認按比例計算包商管理費並不妥當,應按實際支出計算。且系爭契約所定之管理費,係以直接工程費之3%計算(計算式:包商工地管理費6,054,134元÷直接工程費201,804,462=

0.03),為錦標公司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可見系爭契約所指之管理費為「工作數量關連性」之一式計價,而非「時間關連性」之一式計價項目,錦標公司以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係契約所無之憑空之論。㈤再依錦標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可見錦標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持

續進行原契約其他未完成之工作,因此,錦標公司於原契約工作範圍內施工而指派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到場執行勤務,核屬錦標公司履行原契約義務之行為,且因營建署准予展延免計而不折損契約工期,享有遞延發生工程費用之利益,甚至因本工程進行期間營建物價指數居高不下,使錦標公司得因工期延長而另外獲取延長期間之物價調整款;然營建署卻因工程展期而受有無法如期使用工作物,及須增付監造費及物價調整款之損失。因此,若就雙方整體損益變動情形以觀,系爭契約關係難謂已達「顯失公平」程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錦標公司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失未據提出原始單據憑證;就展延期間相關管理費,錦標公司於施作當時皆會隨施工進度主動申請估驗,經參加人核轉營建署後計價撥款予錦標公司,錦標公司對各期估驗款數額亦從未提出異議,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況發生。

㈥若錦標公司本訴請求有理由,營建署亦得於錦標公司溢領「

違建拆除運棄費用」、「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補助費」、「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試挖及探管補助費」、「施工前建物調查補助費」、「施工前建物調查補助費(空戶或拒絕戶)」、「補充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費用」753萬5,333元之報酬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錦標公司於95年8 月2 日以2 億3,480 萬元標得營建署承辦

之「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九標(PEd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兩造並於95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由參加人擔任監造單位。

㈡分支管工程部分原定工期260日,免計工期14日。嗣因自來

水管線遷移遲延及居民抗議因素影響施工,營建署同意展延122日(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其後又因分支管作業推進段遭遇地下障礙物,第二次展延工期214日(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另因營建署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未於125日曆日完工通水,而免計工期162日(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另有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如遭遇颱風、國定假日、選舉日等免計工期45日,此部分不在錦標公司請求範圍內)。

㈢用戶接管工程部分原定工期350日,免計工期15日。嗣因下

游標第二標次幹管期程影響延後動工,再因後巷違建物拆除遲延、瓦斯公司管遷遲延、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營建署同意展延202日(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其後又因後巷違建物拆除遲延、瓦斯管遷移遲延,第二次展延工期23日(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另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即國定假日免計工期31日,此部分不在錦標公司請求範圍內)。㈣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25日完竣後,營建署於99年7 月12日辦

理初驗作業,99年9月29日完成驗收,於99年12月3日發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結算金額2億2,609萬9,689元,營建署當時審核認定無逾期(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

㈤扣除估驗計價款及保固款後,錦標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領取

尾款3,390萬4,232元,嗣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又撤回(見原審卷三第254-259頁),再於101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增加相關成本費用,其可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或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營建署應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失,為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營建署主張,錦標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錦標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亦為錦標公司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錦標公司得否於結算完畢後,再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1,304萬7,133元?㈡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錦標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042萬7,600元,有無理由?

六、錦標公司得否於結算完畢後,再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期間之費用或損害賠償共計1,304萬7,133元?經查:

㈠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7日開工,99年6月25日完工,原契約金

額為2億3480萬元,嗣經三次契約變更,第一次契約變更增減金額為0元,經營建署96年10月15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第一次契約變更(見原審卷四第27頁、本院卷三第166、168、170頁);第二次契約變更追加金額為2,282,656元,經營建署99年5月5日台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第二次契約變更(見原審卷四第29頁、本院卷三第166、176-180頁);第三次契約變更追減金額為17,410,572元,經營建署99年11月18日台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見原審卷四第31頁、本院卷三第166頁),營建署於99年7月12日辦理初驗作業,99年9月29日完成驗收,99年12月3日發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結算金額2億2,609萬9,689元,扣除之前之估驗計價款及保固款後,錦標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領取尾款3,390萬4,232元等情,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42頁、75頁)。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9月29日完成驗收,99年12月3日發放記載95年8月17日開工,99年6月25日完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錦標公司亦已於99年11月29日領取尾款,依一般承攬契約之交易習慣,結算金額應即為契約雙方確定之工程款報酬數額;錦標公司主張兩造上開結算僅就契約實做數量金額之結算,不包含展延工期之費用及損失等語,為營建署所否認,自應由錦標公司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約定:「㈠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

台幣貳億叁仟肆佰捌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作工程數量。……㈢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第15條第1、2項約定:「㈠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㈡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⒈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責任。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八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⑶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第16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估驗款:⒈一般工程⑴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按第十五條規定辦理。⑶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第19條約定:「監造作業:……㈢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工程司限期在十個辦公日內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之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決定,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成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七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對方以書面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原審卷二第78至92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之結算係以實作「數量」來計算(而非以工程進行之時間或出工之數量等標準計算),如發生契約第14條約定之事故時,錦標公司得申請展延;如工程進行中有事實需要或必要,營建署得通知錦標公司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錦標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營建署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營建署接受錦標公司變更之事項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方式計價。而錦標公司於系爭工程發生障礙時曾提出四次展延工期之申請並獲營建署同意展延12

2、214、202、23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展延工期涉及契約工期之變更,應認亦屬變更契約之一部,如展延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錦標公司,錦標公司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蒙受損失,應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向營建署或參加人提出價金變更之相關文件請求增加給付,此由系爭工程期間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曾於99年1月5日簽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亦係因分支管工程遭遇地下障礙物或管遷問題致原設計人孔位置變更及推進管段調整,辦理工程位置變更,而增加工程金額2,282,656元(見本院卷三第166、176-180頁);復於99年6月28日簽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因工程展延而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7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66、184-186頁),及於99年9月3日簽請追加物價指數調整款16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94頁),錦標公司並陳稱第三次變更設計與其主張之四次展延工期息息相關(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7頁)等情,亦可佐證錦標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工程障礙而有增加支出之情事,非不可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變更契約增加給付。是系爭工程存續期間既曾辦理變更設計,其內容包含錦標公司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因物價上漲而蒙受損失之調整款,錦標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增加價金之請求,兩造並已結算、給付尾款完畢,錦標公司再於結算完畢後主張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含展延工期之費用及損失云云,已難認有據。再證人即錦標公司特助壽台芳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錦標公司是否曾經於核定延長工期前,以任何形式就因延長工期天數『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與營建署進行協商?)有。大約99年1、2月間,營建署現場工地顏敏惠主任要求錦標公司立切結書放棄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我們工地主管有通知,我就代表錦標公司去向顏主任表明錦標公司不能簽切結書」等語,惟其證詞僅能證明錦標公司於99年1、2月間拒絕簽署放棄展延工期相關費用之切結書,系爭工程曾於99年1月5日、6月28日、9月3日間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簽請辦理第二、三次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款項之情事,已如前述,錦標公司於變更設計時並未提出追加其他展延期間費用之主張,或於結算時為任何保留之預告,營建署抗辯並未預期錦標公司會於結算後再向其請求工程款等語,並非無據,自難以錦標公司曾於99年1、2月間拒絕簽署放棄展延工期相關費用之切結書乙節,即認兩造99年11月間結算之工程款不包含展延工期之費用及損失。

㈢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參照)。錦標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之約定,請求展延期間之費用及補償,為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已就變更契約請求價金等事項為規定,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契約就此未為約定而有漏洞,且錦標公司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並無停工而有施作其他工程之事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207頁背面),則錦標公司再於結算後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停工」之約定,請求展延期間之費用1,304萬7,133元,並無理由。

㈣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錦標公司主張兩造既已經同意展延工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營建署允與報酬,系爭工程因現場條件發生變化,使承攬人施工之工率降低,導致施工期間增長或施工成本增加,則因展延工期所造成多出來之費用,已超過契約約定之範圍,錦標公司依據營建署之指示而變更施工順序及增加時間成本支出,營建署應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約定給予錦標公司報酬云云,營建署則否認同意展延工期亦同時有允為增加報酬之意。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金額,而非以工程時間或出工數量計算錦標公司之承攬報酬,如有非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時,錦標公司可於提出展延工期時同時提出增加價金之相關文件,其卻未提出供參加人及營建署審核而繼續施作,自難認本件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存在,而可認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即視為其允與增加報酬,故錦標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展延期間之費用1,304萬7,133元,自無理由。

㈤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錦標公司主張:營建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4項之契約附隨義務,未善盡管線障礙調查、規劃責任及相關協調管遷事項之義務、未盡對下游廠商監督責任,導致錦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遭遇管線遷移及地下障礙物之阻礙,無法按預定進度施工而展延工期,營建署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營建署所否認,並對錦標公司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姑不論營建署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錦標公司並未證明其對於營建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為協力行為,而營建署仍不於期限內為之等情,已難認其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且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9日完成驗收,營建署於99年12月3日發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錦標公司於上訴後之102年5月8日始追加主張民法第227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已罹於前述1年之時效,其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損害賠償1,304萬7,133元,亦無理由。

㈥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另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參照)。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者,須有⒈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符合上開要件後,法院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錦標公司主張承攬契約原則採取報酬後付主義,因此多數承攬人擔心無法取得尾款,多待結算後始主張契約期間所發生之法律問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致延長工期計723日,與時間關連之工程管理費必定大幅增加,業主本應支付相當之工程款,否則承攬人不可能免費為業主施作,今錦標公司之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營建署卻未支付相應之工程報酬,享有節省工程款之利益,對錦標公司自非公平,錦標公司自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為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錦標公司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工程展延之原因:

⑴分支管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122日,係依營建署98年12月23日

備忘錄同意展延,其展延原因依參加人98年10月14日函記載:「……依承包商來函所敘,PEd056工作井位於作業分區B區,因受自來水管遷及居民抗議因素影響施工時程乙案,自95年11月17日提送試挖成果起至96年7月6日管遷完成止,申請展延工期……經檢討影響日數如下:⑴承包商試挖資料95.11.17提送,管遷協調會於95.11.29召開,承包商受影響日數95.11.17~95.11.29計13日曆日。⑵自來水管遷95.12.18掛件後,因自來水公司土城服務所管遷年度合約額度已執行完,須待下年度重新發包及春節禁挖影響(96.2.3~96.3.4),於96.3.7通知繳交管遷費用,並表示PEd056工作井需配合遷移制水閥1處,自來水管線3支,遷移困難,請承包商另找適當位置試挖」(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而錦標公司於96年8月6日以錦中專字第096136號函向參加人表示:「本工程呈PEd056工作井於96.03. lO沉設施工後,遭遇當地住戶陳情表示工作井位置為該住戶之私有地,且鄰近住戶房屋僅1m,因該住戶基礎為獨立基腳,恐影響結構安全,於96年3月27日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現地會勘及協調後,擬調整工作井位置方可施作,於96.4.12現地試挖(需管遷瓦斯及自來水),……因管遷因素共影響84日曆天」(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足見該次展延係因自來水管遷、居民抗議、召開管遷協調會、自來水公司春節禁挖等因素影響施工時程所致。

⑵分支管工程第2 次展延工期214 日及免計162 日,係依營建署99年6 月2 日備忘錄同意展延及免計,並記載原因略以:

96年7 月7 日至97年10月27日施工期間因B 區推進遭遇地下障礙物及下游標污水工程通水期程之影響。其展延及免計工期之原因依參加人99年4 月20日函記載:「推進段遭遇障礙需進行障礙處理作業(如鋼套環施工、中間井沉設),『障礙處理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承包商自行吸收』,請補充:1、查障礙處理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承包商已來函敘明(詳附件,說明二)PEd027-PEd026推進作業,因遭遇地下障礙物增設障礙排除工作井及以1000 MM鋼套環施工排除障礙,『其相關費用承包商自行吸收』。㈡B區PEd027-PEd026及PEd030-PEd029推進段,其障礙排除期程有重疊部分,請補充PEd030~PEd029障礙排除時程及相關文件:1.PEd029~PEd030推進施工遭遇地下障礙(流木),無法順利推進完成,承包商於

96.8.1以鋼套環(大管套小管)進行障礙排除,於障礙排除作業進行中,疑似因排水箱涵及自來水管線老舊滲水,致地層內含水量大,無法將障礙排除施工完成;障礙排除期間承包商於96.8.31在工作井周邊就土城市公所漏水之排水管涵進行修繕,並於96.8.12、96.9.8通知自來水公司土城所進行自來水管滲漏處搶修;地層內滲水現象仍未改善,經進行多次地盤改良工程(止水灌漿)作業,於96.12.12將推進機頭及障礙物(流木)取出,隨即進行500mmRCP管推進工程,但於推進過程再次遭遇障礙物,遂進行鋼套環障礙排除施作,惟自來水管線又因滲水問題,於96.12.25進行搶修,修復後地層滲水依舊未見改善,障礙排除時程極不易掌控,為利工程之進行,承包商建議以調整水系方式因應,於延和路187號前增設PEd025工作井乙座(『費用承包商自行吸收』),水系流向調整為PEd030→025、PEd025→029,以克服PEd029→PEd030推進遭遇之地下障礙,並於97.3.28完成工作井鋼套環引拔及路面復舊」,及參加人99年3月11日函記載:

「……2.承上,經檢討推進作業遭遇地下障礙物,迄今完成分支管作業……除PEd027-PEd026推進段進行障礙物排除外,其他作業分區施作並不受影響,仍可持續進行施工,故該期間仍應計算工期,承包商實際受影響可申請展延日數為214日……另因下游標(二標)未通水,影響用戶接管工程開始時程,其因素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是承包商來函申請上述期間辦理展延工期與免計工期(97.5.11~97.10.27共計162日)尚符合約第11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39-143頁),足見此次展延及免計工期係因分支管推進時遭遇地下障礙物及自來水管線地層滲水問題,及因下游標之工程遲延而延後施工。而前揭參加人99年4月20日向營建署說明此96年間分支管推進工程遭遇地下障礙物承包商申請展延之原因及過程時,再三表示「排除障礙相關費用承包商自行吸收」,堪認營建署係於錦標公司自行吸收排除地下障礙相關費用之基礎下同意此次展延工期。

⑶用戶接管工程第1 次展延工期202 日,係依營建署98年12月

9 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該函記載展延原因略以:本工程下游標第二標次幹管期程影響及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作業延遲等因素影響。觀之參加人98年10月13日函記載:「二、本次工期展延,係依用戶接管工程因下游標(二標)未於125日曆日內完工通水,依契約規定用戶接管需經甲方通知日起350日曆天完成,已於97年11月5日辦理復工(復工日期97.10.28及97年11月25日)提報貴所核備用戶接管工程預定施工網圖修正完工日期至98年12月28日為依據接續辦理。三、本次承包商所提用戶接管工程檢討期程為97.10.28~98.8.31,各作業分區因後巷違建自拆期限屆期後未完成自拆或強拆及瓦斯管遷完成等因素影響用戶接管完成日期,遂有主述承包商來文乙案,承包商提送展延日數,經檢討如下:1.作業分區A、B、E區用戶接管後巷段,依用戶接管預定施工網圖排定時程應於97.11.11進場施工,因承包商施工通知單住戶違建自拆期限至98.2.25止,故檢討期程為98.2.26~98.08.31,……A、B、E區用戶接管後巷段影響天數為90日……2.作業分區C區用戶接管後巷段,依用戶接管預定施工網圖排定時程應於97.11.23進場施工,雖承包商施工通知單提早發放,住戶違建自拆期限至97.11.15止,檢討期程仍應以預定施工網圖所訂開始日起算,其檢討期程為97.11.23~98.8.31;經檢討依每條後巷接管長度佔該作業分區所有後巷接管總長之權重比例計算受影響日數,C區用戶接管後巷影響日數為202日……。4.各○○○區○○○○道路明挖段,因配合台北縣政府春節期間(98.1.11~

98.2.9)禁止道路挖掘之相關規定,影響日數為23日」(見原審卷二第144-148頁),足見此次展延係因下游標(二標)次幹管工程之遲延、後巷違建拆除遲延、瓦斯管遷移、道路禁挖等因素。

⑷用戶接管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23日,係依營建署99年5月28日

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該函記載展延原因略以:各作業分區因後巷違建自拆期限屆期後未完成自拆或強拆等因素影響用戶接管完成日期。觀之參加人99年4月30日函記載:「……三、本次承包商所提用戶接管工程檢討期程為98.9.1~99.3.31,各作業分區因後巷違建自拆期限屆期後未完成自拆或強拆及瓦斯管遷完成等因素影響用戶接管完成日期,遂有主述承包商來文乙案,承包商提送展延日數,經檢討如下:……㈠……其餘後巷(10條)依每條後巷接管長度佔該作業分區所有後巷接管總長之權重比例計算受影響日數,C區用戶接管後巷影響日數為23日。」(見原審卷二第149-152頁),堪認此次展延亦係因後巷違建拆除延遲所致。

⒉上開展延事由與兩造之契約義務是否有關:

⑴管線遷移部分:

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工程司(即參加人)代表甲方(即營建署),處理下列非乙方(即錦標公司)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1.代表甲方,處理有關工程推動對工地週邊一切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2.該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又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書約定第00100章總則第1.0條規定:本契約工程之一般規定。本施工補充說明書所列之各項技術條款,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附件所附之設計圖及隨後附加之各項補充說明、設計圖等均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而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中之一般說明第3點約定:「承包商施工前,應先查核附近之電力、電信、排水、污水、瓦斯、油管及現存之其它管線埋設位置,本工程管線應避免與上述管線位置衝突,不得損及其他管線,且施工時如不能確定其埋設位置,或有安全顧慮事宜,均應事先與有關管線單位取得連繫」、第20點約定:「有關本工程施工用地範圍之地上物或地下既有埋設物,施工前承商應自行調查探勘試挖其確實位置」;第22點:「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並應自行補充地質鑽探分析,……其所需已編列於合約發包工程費內,不得要求加價」,第23點「本工程承包商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先充分了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所需費用應自行估列投標價內……。」,第28點約定:「本工程承包商於工程施工前應確實瞭解現有地下管線埋設狀況,並依據各地下管線單位最新之道路開挖相關規定,辦理必要之現有地下管線資料蒐集」(見原審卷三第229、231、232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525章第1.8.2條約定:「凡指定非為承包商遷移之公共管線,應由管線所屬單位遷移。承包商應負責在預定遷移日前,與管線所屬單位聯繫。若設施僅有一類管線時,最少應提前30日與該管線所屬單位聯繫;若遷移之設施為多個管線單位所共用時則最少應於前60日聯繫」(見原審卷三第236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531章第3.1.1試挖亦規定:「承包商施工前應事先按設計圖所繪計畫施設管線路線,向當地道路主管機關、電信、電力、瓦斯、輸油管、自來水及其他相關管線單位查詢及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量、高程及走向,並依其通知規定辦理以供管線埋設之依據,如有損及其設備等情事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或按其規定修復並恢復原狀」,第3.7.8規定:「除工程司所提鑽探報告外,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另進行地質鑽探,鑽點位置至少應包括每一推進井、到達井所在處,鑽探深度為開挖深度之一黠五倍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計價項目亦包含錦標公司之「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150,926元」、「試挖及探管補助費744,567元」、「補充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費用1,027,158元」(見原審卷二第38-42頁),堪認系爭工程有關管線遷移之事宜,錦標公司於施工前須先瞭解地下管線埋設狀況、自行調查探勘確定管線位置,並提前與管線所屬單位聯繫,其亦就此請領相關費用,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應解釋為非屬錦標公司責任範圍內之工程推動協調事項,方由參加人代表定作人即營建署出面協調,此由系爭工程期間均由錦標公司向管線單位掛件申請遷移、繳納申請費用,其並請求參加人「協助」自來水管遷相關事宜追蹤,錦標公司、營建署、中華顧問工程司出席之管線遷移施工協調會中,自來水事業單位、瓦斯單位、台電營業單位、中華電信公司、土城市公所均指明請承包商即錦標公司先行繳款、施工前通知、提送相關圖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63-274頁),及前述參加人99年4月20日向營建署說明96年間分支管推進工程遭遇地下障礙物承包商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之原因時,再三表示「排除障礙相關費用承包商自行吸收」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40至第141頁),亦可佐證。

⑵違建拆除及與居民溝通部分:

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中之一般說明第30點約定:「本工程工作井如位於私地,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施作,如無法取得同意則需通知甲方進行會勘,經確認後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三第232頁),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6.3點約定:「(1)承包商調查區域內建物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時,若遭遇違章則依用戶接管時遭遇違章方式提報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49頁);另錦標公司所製作之推進施工計畫書亦記載:「六、居民溝通協調計畫:1.本公司將於本工程施工前拜訪里、鄰長請其支持及協助配合推動政府建設……,2……將於施工前對各巷弄辦理施工說明會,並洽請里長出席以便將相關用戶接管施工問題及居民需配合拆除違建……等事項,與居民直接面對面說明及溝通。3.……在施工前一個月……承包廠商將預定進廠施工日期告知居民並請居民配合」(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95頁);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計價項目亦包含錦標公司之「違建拆除運棄費用1,413,520元」、「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補助費(用戶接管)400,680元」、「施工前建物調查補助費3,259,165元」、「施工前建物調查補助費(空戶或拒絕戶)106,596元」(見原審卷二第38-42頁),堪認關於系爭工程工作井之位置如位於私地,錦標公司應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並與居民溝通,其就施工區域調查有違章情形時應先與居民溝通,並提報辦理,此由錦標公司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中多日記載「與住戶協調後巷違建拆除施工」「至社區辦理用戶接管大樓協調會」(見本院卷七第91、97、220-274頁)亦可佐證。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甲方工程司(即參加人)代表甲方(即內政部營建署),處理下列非乙方(即錦標公司)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2.該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之約定,堪認營建署於錦標公司責任範圍外之工程推動事項亦有出面協調之協力義務,而由其委託之監造人代表處理。

⒊是依上開契約及附件施工說明,系爭工程相關管線遷移之聯

繫及申請,地下障礙物及建物之調查,暨與居民溝通協調等事宜既為錦標公司承攬義務之一部,其亦請領相關費用,則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時程、施工地點為私有地致居民抗議、召開管遷協調會、道路禁挖、遭遇地下障礙物、違建拆除遲延等事由致生施工障礙而展延,實難認係專業承攬系爭工程之錦標公司於投標或簽約當時所不可預料、未予評估之風險。且錦標公司既負有上開義務,上開工程竟因與其義務息息相關之事由展延多日,錦標公司於履行其契約義務時是否毫無過失,誠有疑義,營建署辯稱:因錦標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時並未同時請求增加價金,營建署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損害最少原則,綜合斟酌一切對錦標公司有利及不利因素,衡量錦標公司增加工期之不利因素,給予展延工期,並免除其遲延責任及逾期罰款,若錦標公司自始即請求增加工期及價金,營建署自不會給予延長如此多日之工期等語,衡情並非全然無據;換言之,因錦標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並未同時請求增加工程款,營建署確有可能為節省釐清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相關責任所需之成本,未再追究錦標公司是否違約而給予展延工期並免除其逾期罰款,故參加人與營建署最終認定系爭工程四次展延均為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之事由所致,或係權衡得失下之便宜之計,如因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即逕認錦標公司對於展延工期之事由全無責任,而得於事後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對於營建署而言自非公允。

⒋又系爭工期雖有因下游標工程遲延而展延或免計工期,此固

為非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之事由,惟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1.29.2第2項規定「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如於開工日起125日曆天內已完工通水者,承包商應於於契約總工期內完成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本工程下游標主次幹管如於125日曆天未完成通水者,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260日曆天內完成分支管工程,並於下游標工程驗收後經甲方通知日起350日曆天內完成契約範圍內之用戶接管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5.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其他廠商承包本件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已載明錦標公司需待其他工程完工後才可施作後階段工程,此為契約約定之工程條件,且契約亦明訂因其他廠商施工延誤而影響工程進度,可請求展延工期,則因下游標工程進度影響系爭工期,尚難認非專業之承包商於投標或簽約當時所不可預料、未予評估之風險。⒌再縱認系爭工程於展延、免計工期之事由均不可歸責於錦標

公司,然錦標公司自承其於要徑工項無法施作期間,均有施作其他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7頁背面、第224頁),則錦標公司於工程障礙期間既非單純停工空等障礙排除而支出原不必要之管理費,反係繼續施作其依約應履行之工項,自難認其於展延或免計工期期間支出之費用均非原契約範圍或不可預料、評估之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縱使錦標公司確因展延及免計工期而增加支出成本,惟該部分如非在原契約所定範圍內之工程款,應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錦標公司如有實際支出額外費用,非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錦標公司對於營建署工程司之決定(如僅給予展延工期而未增加工程款)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即視同接受,依此約定亦難認錦標公司得於驗收結算後再對於結算金額提出異議。實則錦標公司亦曾於第二、三次變更設計時增加因施工障礙改變施作位置之工程款及展延工期衍生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前述,其主張「多數承攬人擔心無法取得尾款,多待結算後始主張契約期間所發生之法律問題」,尚難認係其可遲延提出主張之正當理由,則錦標公司未於契約存續期間提出其他單據,以致營建署及參加人無法審酌核給相關費用,其因此未領得此部分工程款,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展延及免計工期之事由與錦標公司所負

義務相關,難認係錦標公司所不可預料、評估之風險,而有情事驟變之情形存在,且錦標公司縱因工期延長而受有損失,亦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工程存續期間內提出,其於結算後一年餘方就如附表二所示乙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主張按原工期比例計算應增加之金額,並提出於契約期間即可提出卻未提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專案借款利息」、「材料設備堆置場土地租用費」單據,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判命營建署增加給付1,304萬7,133元,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錦標公司於結算完畢後,再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

第15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及免計工期期間之費用或損害賠償共計1,304萬7,1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營建署主張溢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㈠營建署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錦標公司逾期87日,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應按日計罰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計2,042萬7,600元(2億3480萬元/1000日×87日=00000000元),故營建署溢付2,042萬7,600元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錦標公司應給付營建署2,042萬7,600元本息云云,為錦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610日(260日+350日),兩造不爭

執含免計、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應延長計799日(見原審卷二第73頁、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合計工期應為1,409日(610日+799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為95年8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75頁),起算1,409日,完工日為99年6月25日,錦標公司並無遲延之情事,驗收證明書亦記載「履約逾期總日數」為零,堪認兩造已就展延工期、錦標公司未遲延給付達成合意,營建署無正當理由再主張錦標公司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錦標公司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錦標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錦標公司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期間之費用或損害賠償共計1,304萬7,133元,均無理由。原審判命營建署給付3,298,263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營建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錦標公司其餘之訴及營建署之反訴部分,核無違誤,錦標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營建署就其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錦標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營建署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錦標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錦標公司於本院請求項目┌──┬──────┬──────┬──────┬──────┐│項次│名稱 │原合約金額 │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 │ │ │ │├──┼──────┼──────┼──────┼──────┤│1 │儀器監測及安│680,898元 │1,068,486元 │ 0 ││ │全研判分析 │ │ │ │├──┼──────┼──────┼──────┼──────┤│2 │交通安全措施│指揮旗手部分│214,743元 │ 0 ││ │及維持費(含│206,940.06元│ │ ││ │宣導費) │ │ │ │├──┼──────┼──────┼──────┼──────┤│3 │簡易洗車設備│417,460元 │433,200元 │ 0 ││ │及維護費 │ │ │ │├──┼──────┼──────┼──────┼──────┤│4 │施工照相及攝│179,046元 │185,797元 │ 0 ││ │影費 │ │ │ │├──┼──────┼──────┼──────┼──────┤│5 │污水管路系統│397,953元 │412,958元 │ 0 ││ │GIS資料庫建 │ │ │ ││ │置補助費 │ │ │ │├──┼──────┼──────┼──────┼──────┤│6 │勞工安全衛生│1,009,022元 │1,047,046元 │ 0 ││ │管理費 │ │ │ ││ │ │ │ │ │├──┼──────┼──────┼──────┼──────┤│7 │環保清潔費 │403,609元 │403,609元 │ 0 ││ │ │ │ │ │├──┼──────┼──────┼──────┼──────┤│8 │包商工地管理│6,054,134元 │6,282,405元 │3,141,203元 ││ │費 │ │ │(由兩造平均││ │ │ │ │分攤延長工期││ │ │ │ │所生成本風險││ │ │ │ │) │├──┼──────┼──────┼──────┼──────┤│9 │品管費用 │2,114,436元 │2,194,161元 │ 0 ││ │ │ │ │ │├──┼──────┼──────┼──────┼──────┤│10 │履約保證金遲│ │183,437元 │ 0 ││ │延手續費 │ │ │ │├──┼──────┼──────┼──────┼──────┤│ │合計(未稅)│ │12,425,842元│3,141,203元 │├──┼──────┼──────┼──────┼──────┤│ │總計(含5% │ │13,047,134元│3,298,263元 ││ │營業稅)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