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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子柔律師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變更為林信智,再變更為賴聰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203-205、302-303頁);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變更為許文龍,再變更為丁育群,復變更為曾大仁,有內政部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103年1月15日函、行政院103年9月12日令為憑(本院卷第63、194、311頁),其等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192、201、299、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6日開工,工期為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3日,嗣因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致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工地,而展延工期175日曆天;再因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影響要徑作業須延後施作,展延工期105日曆天;又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等,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強等額外工作,展延工期213日曆天,合計3次展延共493天,竣工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嗣後被上訴人因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第4次展延262日曆天,惟被上訴人逕於97年3月14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於第4次展延日僅施作56日,合計系爭工程共展延549天(493+56)。而前開4次工期展延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按原訂保費3,468,653元比例計算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3次展延工期期間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下稱系爭保險費)2,992,535元(含稅),第4次展延期間之保險費339,923元(含稅),合計為3,332,458元等語。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32,458元,其中2,992,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339,92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2,458元,其中2,992,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339,92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險費為一式計列結算,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再為請求,違反前揭約定;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9號事件(下稱臺北地院119號事件)已請求伊給付全部之金額,包含系爭保險費在內,其再為本件請求,已重複起訴;㈡上訴人與伊已於95年、96年間合意4次變更契約,應於該時請求保險費,其遲至98年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且系爭工程雖經伊核准工期,惟上訴人未於申請展延工期同時請求保險費,遲至系爭工程終止後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請求之權利;㈢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施工區域地下有管線,為上訴人之遷移義務;另其未盡測量義務,致地下垃圾及地質與施工計畫不符,均為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㈣上訴人提出上證2之保險批單僅能證明保險人同意以原保單延長保險期間,但需加收保費2,840,000元,上訴人是否繳納保費,應提出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以茲證明伊仍為保險受益人,始符約定目的;㈤系爭契約中途終止,上訴人有提出記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結算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未於竣工後7日內將結算明細表等送伊審核,致生契約關係結束後債之關係不明確,於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6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37頁)。

(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⑴有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於95年2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核准展延工期175日曆天,有被上訴人95年5月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審建卷第36頁);⑵因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於95年6月26日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核定展延工期105日曆天,有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函可明(原審審建卷第37頁);⑶又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等,致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強等額外工作因素,於95年10月23日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核定展延工期213日曆天,有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可證(原審審建卷第38頁),系爭工程工期經前後3次展延,合計展延493天,修正竣工日為97年1月18日,有上訴人第3次展延工期計算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3、145頁)。⑷嗣因被上訴人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第4次展延計262日曆天,有該仲裁判斷存卷足參(原審建字卷一第6頁)。

(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函可明(原審審建卷第58頁)。上訴人於第4次工期展延日數僅施作56日(97年3月14日-97年1月18日)。

(四)系爭工程原訂保險費為3,468,653元,有詳細表可參(原審審建卷第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工期之保險費,無須提出保險費用單據,且於97年3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伊於98年10月間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本件與臺北地院119號事件之請求項目並不相同,無重複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保險費之請求與臺北地院119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有無重複請求?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未於申請展延工期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是否喪失請求權利?㈢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請求應否需提出單據?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保險費之請求與臺北地院119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有無重複請求?

1、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損害賠償等款項,經臺北地院119號事件判決後(下稱前案),於100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除和解之金額外,不得再為其餘請求,卻另起訴請求本案之保險費,已違反前案和解之效力,且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無論是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損害賠償、管理費用或保險費等,訴訟標的均相同,即在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多少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前案並未保留請求,前案亦未漏算金額,其為本案起訴,已重複請求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不同,金額亦無重疊,互為獨立且相異之請求,非同一事件,另案僅就承攬報酬、買賣價金與損害賠償等款項為和解,不包括展期所生之保險費用,無重複請求等語。

2、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57年台上字第2180判例參照)。

3、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任意於97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216條、第260條、第263條、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已施作之材料款、已進場之材料款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款項,經臺北地院119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981,150元後,兩造於100年3月1日為訴訟外和解,和解書開頭即揭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衍生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臺北地院98年建字第119號(下稱本訴訟事件)…、第1條和解之標的及金額為:上訴人原請求之項目、利息、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損害、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及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256,945,794元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後15日內給付,其餘32,698,253元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後30日內。附表(二)為上訴人請求之細項如臺北地院一審判決附表1-5之記載,引用該附表如附表(二)、第4條為:除本和解書另已協議者外,上訴人在本訴訟事件已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9號判決書、和解書等附卷可據(本院卷第75-77、89-91、93-113頁),是以,上訴人在前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生之承攬報酬、買賣價金及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買賣關係、終止契約後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等。與本案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展延工期施工而增加之保險費用,二者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和解書已載明上訴人在本訴訟事件已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所謂「本訴訟事件」指臺北地院119號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亦於和解書之開端明示在案,可知兩造和解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不及於本案之保險費甚明,保險費之請求並無因前案和解而拋棄消滅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二者為同一事件,並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未於申請展延工期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是否喪失請求權利?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已約定,伊須負責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之購買,可知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從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起始得起算,伊於98年10月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分別於95年5月8日、95年8月2日、96年2月8日核定展延工期,上訴人自斯時即可請求展延工期之系爭保險費,卻遲至98年10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並失其權利云云。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則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上訴人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被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等語(原審審建卷第12頁)。同契約第27條1項約定: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經報上級機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核實給價,但上訴人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9頁)。依此約定,倘工程如期進行並全部完工時,由上訴人於每月中、月底請求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之估驗款,於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時,再請求尾款5%。惟契約若中途終止,上訴人得於收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或其他直接損失款。故而,於契約終止之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終止通知後,始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工程報酬或損失,則消滅時效,自亦從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契約終止時起算。

3、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於97年3月14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函請監造廠商辦理中途結算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3月14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審建卷第5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同日收受該通知,則系爭契約已於97年3月14日終止,上訴人於中途辦理結算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工程款、費用,依諸前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起算之說明,系爭保險費之請求權時效亦從97年3月14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為本件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審建卷第1頁),即使本件之時效為2年,亦未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FIDIC工程承攬合約範本,上訴人未於展延時一併請求保險費,已喪失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為上訴人申請工期展延之約定,與系爭保險費之請求無關,自無喪失權利之問題;而FIDIC工程承攬合約範本非兩造簽訂之契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云云,均無可信

(三)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4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盡其遷移地下管線之義務,及未盡測量義務,致地下垃圾及地質與施工計畫不符,均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等語。

2、系爭契約2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規定」投保營造保險,該項投保之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單收據副本等,上訴人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附於估驗計價單中,送被上訴人辦理。因被上訴人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2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保險,若因被上訴人因素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須符合⑴因被上訴人因素致工期延長,⑵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之要件。而查,系爭工程發生4次展延工期事由(見不爭執事項㈡),以下即一一審查是否符合前揭⑴或⑵之要件。

(1)第1次展延:上訴人因系爭工地有土風舞團體占用工地,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取得用地、本標結構體與中油油氣管重疊,中油至94年11月2日交還用地、台北縣政府現有自行車道與工程用地重疊,於94年10月20日通知拆除、現有台電管線影響要徑,台電至94年10月24日完成遷移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監造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表示意見後,於95年5月8日函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75日曆天等情,有第1次展延工期計算表、監造廠商簽名之意見表、監造廠商94年12月22日函送辦理第1次展延工期計算表、被上訴人95年5月8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審建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138、263-270頁)。觀其展延原因乃工程用地遭第三人占用,而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已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原審審建卷第34頁),被上訴人未於93年11月26日開工前排除第三人占用土地致工期展延,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符合前揭第⑴要件。

(2)第2次展延: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里程14k+960-15k+138之路堤回填區暨加勁基礎開挖區挖出垃圾混合物,於95年1月12日清運完成,95年3月30日頒佈路堤回填區設計圖,至95年4月8日鋪設不織布、15k+220-15k+314段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影響要徑,而頒佈新設箱涵設計圖等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監造廠商認為營建廢棄物清運,非屬要徑工程,不增加總工期;而秀山新設箱涵影響要徑工程,業經相關單位於94年5月13日會勘,決議辦理追加秀山排水箱涵工程,已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建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05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函上訴人同意展延105日曆天等情,有第2次展延工期計算表、監造廠商簽名之意見表、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函、被上訴人之契約變更統計表在卷足參(原審審建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9-140、283頁)。可見,第2次展延原因,是追加秀山排水箱涵而辦理變更設計,亦符合前開第⑵要件。

(3)第3次展延:乃因上訴人於94年4月中旬施作里程15k+940-16k+20靠山側坡面為順向坡頁岩夾簿層砂岩,經試挖後,順向坡面上方頁岩坡面向下滑動,造成原設計H鋼椿無法施作,同時防洪牆底版位置可能因開挖,造成順向坡岩層滑動,報請被上訴人處理。經順向坡變更設計專家學者於94年12月23日會勘,決議變更設計,由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提出變更設計之設計圖及數量計算表,監造廠商認該變更設計工程影響要徑,建議展延工期213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於96年2月8日函上訴人核定展延213日曆天等情,有第3次展延工期計算表、監造廠商簽名之意見表、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被上訴人之契約變更統計表存卷可查(原審審建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1-145、283頁)。足見,第3次展延原因,係順向坡岩層滑動致變更設計,乃符合上開⑵要件。

(4)第4次展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之第一次設計、監造、施工檢討會議提及設計圖里程15K+960-16K+149山側路權回填區為私有土地,邊坡植生等是否依圖施工,決議由被上訴人研究辦理,嗣監造廠商於96年9月19日發文檢送設計圖,確定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惟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準備及施作之工期外,對影響原有施作項目時程則未給予工期,而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經該協會仲裁審酌,認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業經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9日發交確定,上訴人有權要求展延工期,准展延253日曆天等情,有98年11月4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135號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7頁、25頁反面、30頁)。則第4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為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設計,亦符合前述⑵要件。

3、據上所述,上開4次展延工期原因,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均符合前開⑴⑵所述之要件。被上訴人雖辯稱該4次展期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工程契約工期之要徑、因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延誤施工者之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得審酌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審建卷第9頁),係約定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始可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既核准上訴人第1至第3次之展期申請,另同意上訴人辦理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設計,自已認定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惟未提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所辯云云,自難採信。何況系爭契約21條第3項後段是約定「因被上訴人因素導致工期延長」,與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無關,益證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信,而本件展期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辯稱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之請求應否需提出單據?系爭契約21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保險,並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將投保之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單收據副本等附於估驗計價單中,送被上訴人辦理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2頁)。惟營建綜合保險費已列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有詳細表可參(原審審建卷第39頁),系爭工程已於93年11月26日開工(不爭執事項㈠),契約第16條第1項則約定每期估驗款應於每月中、月底請求(原審審建卷第12頁),則第一次估驗款應於93年12月中旬或下旬請款,是以該條項約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於開工後確認上訴人有無依約投保、被上訴人是否為保險受益人及於第一次估驗時應否給付保險報酬之憑證,自指上訴人原投保之營造保險而言。而系爭4次展期係發生於00年、96年間,已如前述,距開工日已甚久,且工程是否展期而增加保費,非訂約時可預見,益徵展期部分之保險不包括在上開約定之內,則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保險費,非以提出保險單據為請求要件,尚可採信。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原營建綜合保險費用採一式計價3,468,653元,原訂工期600日曆天,核算每日為5,781元(3,468,653/600

),前後4次展延合計549天(175+105+213+56),展延期間保險費為3,173,769元(5,781×549 ),加計5%營業稅,共3,332,457元(3,173,769×1.05)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批單僅能證明保險人同意以原保單延長保險期間,需加收保費2,840,000元,上訴人是否繳納保費,應提出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以茲證明伊仍為保險受益人,始符約定目的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後段固約定:因被上訴人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加價辦理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2頁),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工程總價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原有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增減之等語(原審審建卷第6頁),亦即契約項目採一式計價者,仍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增減之,而營建綜合保險費用採一式計價3,468,6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此約定辦理,採實做結算數量計給,非完全依契約原訂保費計算。而查,原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3,468,653元,原訂工期600日曆天,核算每日為5,781元(3,46

8,653/600 ),前後4次展延計549天,展延期間保險費為3,173,769元(5,781×549 ),加計5%營業稅,固為3,332,457元(3,173,769×1.05)。惟上訴人就展期之保險費,實際僅支出2,840,00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及保險單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3、371頁),依上揭實做結算數量計給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0,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982,000元(2,840,000×1.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收據云云,均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中途終止,上訴人有提出記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結算資料之義務,兩造互負契約債務,伊於上訴人提出結束兩造契約關係結算金額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提出被上證14之結算明細表(總表)(下稱總表)為證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提出結算資料之義務,總表亦無此義務之記載(原審建字卷一第131-133頁),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本件非雙務間負互為對待給付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已給付變更新增項目之保險費,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提出總表為證云云,惟查總表雖有營建綜合保險費A─原單價依比例,契約金額3,069元、營建綜合保險費B─新增單價依比例,契約金額46,937.92元、營建綜合保險費─新增單價依比例,契約金額58,645.42元之記載(原審建字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惟其記載,係變更一期新增工程項目、變更二期新增工程項目所追加之保險費,與本件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辯,仍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2,9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於98年10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建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0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衍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