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余振國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明松,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變更為陳松堂,有交通部102年5月3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9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基隆港務局委辦臺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建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伊負責施作。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已發現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甲.二.24項及甲.二.25項」(下合稱系爭工項)所編數量,與基樁設計挖掘數量不符,經洽詢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參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獲知系爭工項係包含基樁長度及空掘長度合併計量,空掘費則比照基樁挖掘計價;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日開工後,參加人在91年10月份第4次工作會報中,再次明確表示空掘數量均應計價,被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反對。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11月20日召開之「TP02標基樁空掘費是否計價問題研商會議」中,改稱系爭工項所列基樁挖掘數量有誤,應予修正,空掘部分不另計價,並逕行發函修正基樁挖掘數量。伊雖當場表示異議,惟為使工程進度不因計價爭議受影響,仍同意繼續施工。嗣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6日辦理驗收結算時,被上訴人仍將系爭工項所涵蓋之空掘部分排除,拒絕給付空掘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後之工程款,及伊曾於96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次日起,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98萬1,697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若對招標內容有疑義,應以書面向伊請求釋疑,系爭工程招標前辦理公開閱覽期間,上訴人均未向伊提出質疑,參加人對上訴人曾否於投標前詢問基樁空掘數量及計價問題亦表示無印象。再者,詳細價目單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所列各工項之數量屬於預估參考性質,由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12、詳細價目單系爭工項以括弧表示已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第5.1條、第5.4條規定,及參加人之函覆等內容,均可知系爭工項之空掘部分不另計價,系爭工項之數量係屬誤植。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則對系爭工項進行結算時,當然應按基樁鑽掘之驗估數量付款,且上訴人對其分包商所施作之系爭工項,亦未就空掘部分另行給付報酬,顯見空掘部分確實不另計價。此外,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總價合約,各工項單價乃係按照標比調整後之結果,上訴人逕舉其他標案比附援引,自無所據。又縱認伊應就空掘部分另為給付,上訴人亦應就空掘部分之單價若干及數量多寡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補充主張: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工作範圍包括編擬招標文件,並製作詳細價目單、工程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數量計算書與投標須知等文件。伊對空掘費所持意見自始即為「空掘長度(原地面至樁頂高程)數量不予計量」,未曾派人參與91年10月第4次工作會報會議,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並非伊之原意。被上訴人就空掘部分應否計價來函詢問時,伊亦明確函覆:「基樁空掘部分不另計價,數量計算書中之空掘長度係誤植重複計算。」系爭工程契約除在詳細價目單誤將「空掘數量」加入「鑽掘數量」,純屬數量記載之錯誤外,由詳細價目單、投標需知、空白標單,均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空掘費及超音波檢測包含在基樁鑽掘費內」之計價方式,亦即(a)基樁鑽掘材料(鋼筋、水中混凝土)一項,及(b)人工、機器設備(含空掘人工機器設備虛項費用之比例在內)暨「樁頭處理與超音波檢測」合計為「基樁鑽掘」一項,分別計價,且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亦已載明空掘部分不另計價。此外,系爭工程既係「實作實算契約」,上訴人「基樁鑽掘」多少數量,即按實計價,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退步言,依系爭工程第44次估驗紀錄,可知系爭工項最遲於93年12月28日前即已完工且完成驗估,上訴人遲至97年6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估驗款,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8萬1,697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額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㈠兩造於9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為限期1,170
日曆天,自91年10月1日開工後,原訂於94年12月14日完工,惟因工程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459日曆天,實際完工日為96年4月19日。系爭工程金額原為15億3,934萬7,279元,嗣因變更設計等原因增為18億523萬5,045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系爭工項部分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上訴人已施作完畢。
㈢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載有:「本場鑄樁
之挖掘長度,除設計樁長外,每支樁從施工地面空挖長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米鑽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另說明12則載有:「本工程之基樁以採用150cmφ全套管工法施作為原則,如遇過硬之岩盤致使該套管無法深入時,得採其他方法繼續施作,惟樁徑不得小於140cm,基樁鑽掘長度以實做計價」。
㈣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
書」章第5.1條載有:「全套管鑽掘基樁之付款長度,應於完成後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之總長度,並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全套管基樁鑽掘費(註明樁徑)』以每公尺單價計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動力、附帶設備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並包括樁孔檢測、樁頂泥漿混凝土及切除、運棄處理等費用在內。」;第5.4條載有:「為施築混凝土基樁之整地費用及基樁切除面上空掘部分(若有時)等所需之一切費用,承包商應於相關鑽掘項目單價內考量,不另給付」。
㈤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載有丙項次,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包商營業稅5%。
㈥兩造於96年6月1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其中甲二24、甲
二25工項部分,原契約數量分別為1萬4,339公尺、1萬9,275公尺,結算後數量分別為1萬3,313公尺、1萬6,307公尺。
㈦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標單,已明確記載系爭工項之數量分別為1萬4,339公尺及1萬9,275公尺,包括空掘部分之數量。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單、被上訴人第一工務段97年1月31日濱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開標記錄、工程估價單詳細估價表、設計圖、補充施工說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21頁、第27頁、第177至181頁、第193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2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5、152頁、卷二第3頁)㈠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中系爭工項之空掘部分工程款是
否應另予計價?⒈「詳細價目單」、「空白標單」,及「預算明細表」中系爭
工項所載數量(單位為公尺)是否包含「空掘長度」?⒉「詳細價目單」、「預算明細表」中系爭工項所載單價,是
否已經包含「空掘」之成本費用?⒊「詳細價目單」及「空白標單」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4-
41說明9、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1條、第5.4條是否有衝突矛盾?如有,效力何者優先?⒋上訴人所主張施作系爭工項之空掘數量(單位為公尺)是否
合理?若否,則合理數量為何?上訴人請求依詳細價目單系爭工項所載單價計價,有無理由?⒌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公路總局
工料分析表各項工程項目人、機、料參考單價一覽表(下稱參考單價一覽表)之基樁數量記載是否屬於契約文件,有拘束雙方之效力?㈡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點起算?⒉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爰分述之如下: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中系爭工項之空掘部分工程款是
否應另予計價?⒈「詳細價目單」、「空白標單」,及「預算明細表」中系爭
工項所載數量(單位為公尺)是否包含「空掘長度」?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依「詳細價目單」、「空白標單」、「預算明
細表」、「數量計算書」、91年10月份第4次工作會報,及證人林辰談、賴震川及邵厚潔之證言,足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系爭工項之「鑽掘」數量「33,614M」,包含「基樁長度」及「空掘長度」,空掘長度應依系爭工項之單價予以計價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單」、「空白標單」,及「預算明細表」中系爭工項所載數量(單位為公尺)不包含「空掘長度」等語。
⑶經查:
①依「詳細價目單」、「空白標單」,及「預算明細表」所載,關於系爭工項之「甲二24」及「甲二25」項次分別載有:
「150cm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運至臺北港工程填方用)」、「150cm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就地整平處理)」等語,有前揭之「詳細價目單」、「空白標單」,及「預算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1頁),可知系爭工項所載之鑽掘費含有空掘費用,應無疑義。有疑義者,乃系爭工項所載「數量」之意義,係包含「基樁長度」及「空掘長度」,或僅指「基樁長度」,不含「空掘長度」。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載有:「本場鑄
樁之挖掘長度,除設計樁長外,每支樁從施工地面空挖長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米鑽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另說明12載有:「本工程之基樁以採用150cmφ全套管工法施作為原則,如遇過硬之岩盤致使該套管無法深入時,得採其他方法繼續施作,惟樁徑不得小於140cm,基樁鑽掘長度以實做計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另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5.1條載有:「全套管鑽掘基樁之付款長度,應於完成後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之總長度,並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全套管基樁鑽掘費(註明樁徑)』以每公尺單價計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動力、附帶設備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並包括樁孔檢測、樁頂泥漿混凝土及切除、運棄處理等費用在內。」;第5.4條載有:「為施築混凝土基樁之整地費用及基樁切除面上空掘部分(若有時)等所需之一切費用,承包商應於相關鑽掘項目單價內考量,不另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是依上開文件之說明,可知空掘長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公尺鑽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準此,系爭工項所載之數量,如認包含「基樁長度」及「空掘長度」,即與上開文件所載不符。
③證人即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內業站長之林辰談於原審證稱
:「系爭工程我們在投標時有詢問公路總局,空掘部分是否亦計入數量。公路總局叫我們詢問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則跟我們說標單的數量已包含空掘部分,亦列入費用。我是打電話到中華顧問工程司,與我對話的人是證人賴震川。」、「我與證人賴震川電話聯絡過一次,通話時間大約4分鐘,他電話中直接回覆我,標單數量包含空掘數量,標單中價格已計入。」、「他當時有無跟我說要查一下,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第11至12頁),惟證人即參加人之工程師賴震川於原審結證稱:「我不記得在投標時,有沒有接過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人員電話,詢問空掘部分是否計價。」、「因我是系爭工程的主辦工程師,如果投標的廠商有問題,理論上會找我詢問,但我不記得有和林辰談先生談過。」、「在我印象中,我們公司於何時知道兩造就系爭工程就空掘部分是否計價有爭執,我不記得了。」、「對於承商的詢問,我們原則上不會直接回覆,會請他們跟業主詢問。」、「承包商如果對承包之契約內容有疑問,承包商不會直接向我們公司函詢,會直接向業主詢問。」等語(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第31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不一,難認上訴人確曾於投標前就系爭工項數量是否包含空掘部分,及空掘部分是否計價等節詢問參加人。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條第1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原審卷一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旨在促使投標廠商能於投標前審慎行事,詳予考量,俾能避免錯誤及爭議之發生,性質上屬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而生之對己義務。投標廠商若未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依其疏懈程度,承擔不利益之風險。系爭工程既於公開招標公告中註明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地址、聯絡人、聯絡方式等項,上訴人就其疑義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應無困難,上訴人於投標前若對系爭工項空掘部分究否另行計價乙節存有疑義,本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被上訴人亦負有以書面答覆之義務。如此,不但空掘部分計價疑義得以釐清,同時亦可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行事,因之衍生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
④證人賴震川於原審固結證稱:「數量計算書確實有計算空掘
數量。」,惟於原審亦結證稱:「但僅供單價分析之用,一般不會列入契約書之內,本件契約就此係誤植。」、「空掘數量我們在設計時確實有將之編入,但與實際鑽掘之數量分列,公路總局後來就此函詢空掘部分是否計價時,我們答覆為將空掘計入數量係誤植。我們在其他工程中並不會將空掘數量計入。」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第317頁);至被上訴人91年10月份第4次週工作會報暨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檢討表雖載有:「空掘費是否計價?被上訴人工務段設計課洽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原數量業已將空掘數量納入,故空掘(空掘長度:原地面至樁頂高程)數量需予計量。』」等語,惟就此問題該次會議之結論係:「請設計課函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具函說明。」,有上開執行情形檢討表可按(原審卷二第290頁),且據主持該次會議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處長邵厚潔亦證稱:「當天確實有提及空掘部分是否計算,但並沒有結論,因為當日設計課的人表示經洽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空掘費要計價,但以我的認知,此與向來之慣例不符,所以我才會裁示請設計課另外邀集世曦公司開會。」、「除了系爭工程外,原告(即上訴人)還另外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承包二個工程。該二個工程空掘部分均不另以計價。系爭工程為最先發包的工程,另外二個工程則沒有類似本件的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318至319頁)。
嗣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28日以91濱北設字第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釋疑,參加人並於91年10月31日以中工(91)一結字第006020號函覆:「基樁空掘部分不另計價,數量計算書中之空掘長度係誤植重複計算。」,亦有上開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足見系爭工項之「數量」,將「空掘長度」加入,純屬數量記載錯誤,且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其他工程亦未將空掘數量納入另行計價。
⑤此外,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
章第58條分別約定:「契約金額……(如有增減,按照實際結算驗收數量結算)。」、「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係以實做數量結算……」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第72頁),足知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項所載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預估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⑥綜上,本院爰審酌:Ⅰ「詳細價目單」、「空白標單」,及
「預算明細表」,關於系爭工項所載之文義;Ⅱ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12,及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5.1條、第
5.4條所載內容;Ⅲ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就其疑義未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之風險分擔;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參加人就系爭工項之「數量」,將「空掘長度」加入,純屬數量記載錯誤之意見;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其他工程並未將空掘數量納入另行計價,暨參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就國內一般場鑄基樁慣用之計價方式係採:「……國內一般場鑄基樁之慣用計價方式,較常會以永久結構體做為計價基準,而對非永久設施之施工過程費用,會以適當比例計入相關永久結構中,來給予計價……」(該鑑定報告第3頁
2.第3行第4字至第5行倒數第11字,鑑定報告外放)等工程經驗;Ⅵ系爭工項所載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預估數量;Ⅶ系爭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原有3家,除上訴人外,另有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係經優先減價後始以最低標得標,有開標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3頁);Ⅷ兩造間就系爭工項之爭議過程(包括開會紀錄、公文記載等),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誠信、公平原則,認系爭工項上所載之「數量」,僅指「基樁長度」,不含「空掘長度」,始符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原意,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⒉「詳細價目單」、「預算明細表」中系爭工項所載單價,是
否已經包含「空掘」之成本費用?⑴按單價分析表係就詳細價目單所列項目所為更細節之材料單
價分析,乃係供投標廠商參考者,投標廠商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完全聽任其自由,投標廠商於遞送投標文件時,僅須填寫詳細價目單,不需填寫單價分析表併同送件,是計價項目為何,是否計價,仍應以詳細價目單為據。
⑵上訴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10月所頒「參考單價一覽表」
,有編列「空掘費」,及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與「參考單價一覽表」之編列方式,均有「工資」、「鑽機耗損」、「保護套管耗損」、「吊車租金」、「挖土機租金」、「發電機及電焊機租金」、「雜五金、零件及焊條等耗損」、「餘方處理」、「超音波測定」、「隔間墊」、「樁頭整修費」等編列,且「單位」主要均以每公尺編列,二者之編列方式相同為由,主張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之細項中,並未將「空鑽費」納入(原審卷一第191頁),亦即系爭工項所編列之單價,未包含空掘部分之成本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工項所編列之單價,已包含空掘部分之費用等語。
⑶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12,系爭工程
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
5.1條、第5.4條所載,空掘長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公尺鑽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已如上述。
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10月所頒「
參考單價一覽表」為憑(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惟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1年9月25日簽訂,而「參考單價一覽表」係於91年10月始編印,顯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編印,且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上訴人得否引用「參考單價一覽表」為其論據,已非無疑。另參諸上訴人承攬之「基隆港務局委辦臺北港第2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建工程(TP01標)」中,「150cm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自行覓地)」之規定(原審卷三第258至261頁),及該標案之單價分析表,未將空掘費單獨列為細項(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足見上開TP01標之計價方式與系爭工程相同,惟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將空掘費單獨列為細項,準此,是否將空掘費於單價分析表中列為基樁鑽掘費之細項,與空掘成本是否包含於基樁鑽掘費用無涉,非需單獨列為細項始可,況依上說明,是否計價仍應以詳細價目單為準,尚難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未包含「空鑽費」,而系爭工項括弧載有「含空掘費」,即逕認定空掘部分成本費用並未納入系爭工項單價之內。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足取。
⒊「詳細價目單」及「空白標單」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4-
41說明9、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1條、第5.4條是否有衝突矛盾?如有,效力何者優先?⑴按工程契約文件之組成因工程規模及種類而有所不同,不同
工程契約文件間如無衝突或不一致情形,工程契約文件間得互為解釋及補充,惟工程契約文件間如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若契約有明定之優先順序,即應依契約已明定之順序處理。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單」及「空白標單
」係將「空掘長度」納入系爭工項數量中計價,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1條有矛盾衝突,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以「詳細價目單」及「空白標單」之效力優先等語。被上訴人辯以:「詳細價目單」及「空白標單」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1條、第5.4條,均已明示空掘費係包含於基樁鑽掘費中而不另計價,並無衝突矛盾等語。
⑶經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載有:「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㈠本契約條款。㈡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㈢設計圖。㈣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契約文件間如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應依上開順序處理之,惟若工程契約文件間並無衝突或不一致情形,依上說明,該等文件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即無所謂優先順序問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工程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及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補充施工說明書」,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原審卷一第14頁);另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條載有:「本局各主辦工程單位自公告領標之日起應具備投標須知、契約樣稿、標封(甲標封、標單封、證件封)、空白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等,陳列於各領標處所,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原審卷一第37頁),是「空白標單」(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固屬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投標須知及附件」之範疇,惟「詳細價目單」及「空白標單」中系爭工項上所載之「數量」係指「基樁長度」(不含「空掘長度」),且系爭工項所載之「單價」,係包含空掘部分之費用,均已如前述,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9、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1條、第5.4條規定並無衝突或不一致之處,準此,自不涉及上開文件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⒋上訴人所主張施作系爭工項之空掘數量(單位為公尺)是否
合理?若否,則合理數量為何?上訴人請求依詳細價目單系爭工項所載單價計價,有無理由?如上所述,系爭工項上所載之「數量」、「單價」,係指「基樁長度」(不含「空掘長度」),並包含空掘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計算「空掘長度」之數量,且以系爭工項之單價計價,既屬無據,本院自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⒌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參考單價
一覽表之基樁數量記載是否屬於契約文件,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有關上開文件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然系爭工項上所載之「數量」、「單價」,其中「數量」係指「基樁長度」(不含「空掘長度」),至「單價」則包含空掘部分之費用,已經本院就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互為解釋如上,是上開文件是否屬於契約文件,有否拘束雙方效力,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中系爭工項之空掘部分工程款,應不另予計價。
㈡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有關本項爭點之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點起算,及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本院亦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後之工程款4,298萬1,697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