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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3日變更為許文龍,再於103年1月14日變更為丁育群,又於103年9月12日變更為曾大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令可稽(本院卷4第34、126、127頁;本院卷5第50頁),先後經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32、124頁;本院卷5第48頁),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爰分別准予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伊已於94年9月7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下稱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漏列伊有施作之平板載重試驗及基樁載重試驗、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生物濾床結構體等工項,而未予以計價,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工項之工程款(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至第二審併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5第6、58頁,均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性質,因認上訴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單價分析表記載進流抽水站連續壁鋼筋用量,及進流抽水站、曝氣沉砂池、初步沉澱池、二次沉澱池、消毒池之池體結構擋土支撐租金額不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約定,至第二審併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5第6、58頁,均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性質,因認上訴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系爭工程因附近居民抗爭停工、用地取得遲延、厭氧槽及放流口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增加工期共計429天,致伊依約展延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期而增加手續費支出,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37,516元(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5,957元,加計上訴人在第二審請求再給付6,331,559元),及自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574號(下稱促字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拆除舊有圍牆之工程款、清水與普通模板之價差、池體單元施工架(工作架)之工程款、高架地板工程款、進流細欄污柵吊機孔不銹鋼百葉窗工程款、鋼筋搭接工程款、一式計價比例調整工程款、工程保險展延費用、自來水錶位遷移變更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管理費,原判決認定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陳明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5第67、77、84頁,本判決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圖說資料估算後以總價投標

,該總價涵括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程費用,並無漏估問題,即令漏估,依補充投標須知,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補償,何況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8條至第90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共同投標,上訴人承攬環境保護工程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華盛公司承攬建築工程部分,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建築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屬於政府單方行政行為,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普通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上訴人簽認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兩造對於數量及金額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已拋棄其他權利;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5條約定提出異議及請求變更契約,不得再請求給付平板及基樁載重試驗、連續壁打除劣質混凝土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生物濾床結構體工程款編列在詳細表第33頁「填夯級配砂石、混凝土走道」工項;設計圖號(R-1.05)記載小斜撐鋼筋使用#4號鋼筋,但上訴人採用#5號鋼筋,故產生鋼筋用量差異,且詳細表是按面積計價,不因使用何種類鋼筋而影響價格;上訴人遲延決定預埋件之廠商、遲延提出送審資料及人力不足,導致擋土支撐租用時程延長,不得請求補償此部分租金,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調92516號調解書調解成立,由伊增加給付擋土支撐租金2,534,259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起訴;居民抗爭而停工不可歸責於兩造,且94年9月7日竣工後上訴人遲延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導致95年5月18日始驗收合格,又上訴人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竣工後90日曆天應繼續提供履約保證,故各該期間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之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957元(屬於展延履約保

證之手續費),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再為減縮、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31,559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

14、48頁;本院卷2第13、15、204頁反面;本院卷4第257頁;本院卷5第5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關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得由上訴人一人行使,或應

由上訴人、華盛公司分別就施作部分各自行使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由兩造於90年10月11日簽訂,前言記載

「立契約人:..承包商(以下簡稱乙方)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第16條約定「付款辦法:..㈡乙方應以廠商及負責人名義在通匯行庫開立甲種或乙種存款帳戶,嗣後支領各款項均以入戶方式匯撥..」、末頁記載「立契約人:..乙方: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無隻字片語提及華盛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1-1至34),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相符(本院卷1第87至106頁)。是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承攬人為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全部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結算驗收及工程款請領等

手續,均由伊與被上訴人辦理等語,業據提出書函為證(本院卷5第8、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函、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備忘錄可稽(原審卷1第45至52、108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亦承認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全部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

㈣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

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政府採購法第25第6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90年8月22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等語,固提出該協議書為證(原審卷1第151至153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印模、存款帳號單、開標紀錄、工程標單(本院卷1第139、142、143、145至147頁、第141頁反面),顯示僅上訴人具名投標,華盛公司未共同具名。上訴人及華盛公司亦未共同具名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契約文件」中不包括共同投標協議書(促字卷,證物編號1-3)。是無從單憑共同投標協議書,認定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及華盛公司共同投標及承攬。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及華盛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記載「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表廠商)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廠商)..特立本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作為共同投標本工程時執行契約之準據。」、第2條記載「營造廠商同意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本工程之代表廠商..全盤負責有關本工程投標及履約相關事宜..本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有關投標及履約之下列事宜..由代表廠商依合約項目辦理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領取。..」、第3條記載「各廠商之主辦項目及所佔契約金額比率:代表廠商主辦項目為環境保護工程(除土木建築工程外)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五.五。營造廠商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四.五。」、第10條記載「本工程於本共同投標廠商得標承攬時,同意由代表廠商依合約項目辦理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領取,各成員再依承攬比例提出履約保證予代表廠商,並依完成之施作項目進度向代表廠商請領。」,明示由上訴人代表共同承攬人,就系爭工程全部向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受領報酬後,再依上開第3條所定主辦項目及比率分配給華盛公司,故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而不以上開第3條所定上訴人主辦項目及比率為限。

㈤綜上,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環境保護工程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之工程款,不得請求建築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

關於上訴人請求「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費用

572,00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252,000元,至第二審擴張為572,00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工程設計

圖及詳細表」;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1,018,566,425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第2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是兩造雖預定工程總價,但結算時係採實做實算計價等語,有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1第91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卷2第2頁反面),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6日開工,於94年9月7日竣

工,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在設計圖號S-1.02(進流抽水站地下1樓平面圖)、S-3.01(曝氣沉砂池及初步沉澱池池頂層平面圖)、S-5.01(二次沉澱池平面圖)標示土壤承載力,而於施工期間要求伊辦理平板載重試驗3處以確認土壤承載力,伊據以於91年10月22日提送試驗計畫書,經被上訴人認可,試驗完成後,伊分別於92年4月10日、92年7月15日、92年10月16日提出試驗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備查等語,業據提出設計圖、備忘錄、試驗計畫書、試驗報告書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3-2至4、3-6至9、3-12至20),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稽(原審卷1第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設計圖號S-9.05(厭氧消化槽水池結

構工程─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標示「試樁四處,每座厭氧消化槽各一處,試樁位置由本處工程司決定,基樁設計載重見圖S-9.01附註,試樁結果若與設計載重有出入時須辦理變更設計」,伊據以於92年6月3日提送基樁載重試驗計劃書,經被上訴人認可,試驗完成後,伊於92年7月15日提出試驗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備查等語,業據提出設計圖、備忘錄、試驗計畫書、試驗報告書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3-5、3-10至11、3-21至32),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未編列「平板載重試驗」、

「基樁載重試驗」工項,致被上訴人未辦理結算計價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表可稽(本院卷1第150、158頁反面、第151至153、159至161、163、164頁),且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兩造係按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計價,依常理判斷,詳細表未編列「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辦理結算計價,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明定工程範圍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上訴人就該工程範圍提出投標總價,得標後由伊將該投標總價拆分至詳細表所列各工項,如果詳細表所列工項增加,各項價額比例降低,如工項減少,各項價額比例增高,故詳細表雖未編列「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工項,但投標總價已包含該二工項之價額在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計算投標總價時已將「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工項價額分攤至詳細表有編列工項之價額內之事實,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㈤按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於接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院卷1第93頁反面)。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按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計價,但詳細表漏編「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工項,上訴人復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施作此二工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於契約新增此二工項及議定單價,以為結算計價依據。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二工項之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拒,自已包括拒絕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在內,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施作此二工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難謂無據。

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之柒「投標前應注意

事項」之規定「本工程不舉行標前會議,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依設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現場勘察。投標廠商對本工程之各項圖說文件,均應詳細研讀,確實瞭解本工程之內容及設計條件..如投標廠商未赴工地勘察或未詳細研讀各項圖說、規範等文件,致漏估工程費,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故上訴人漏估「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費用,不得請求加計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補充投標須知為證(原審卷1第110頁)。惟查:

⒈「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均係前置工作,上訴人

即使於投標前勘察工地,亦無從得知有此二工項,而將之估算入投標總價。

⒉被上訴人在設計圖號S-1.02、S-3.01、S-5.01僅標示土壤承載

力,未表明須辦理平板載重試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詳細表復未編列此工項,上訴人即使詳細研讀各項圖說、規範,亦無從知悉須施作此工項,而將之估算入投標總價。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查被上訴人雖因設計圖號S-9.05標示「試樁四處」,而有得知須施作「基樁載重試驗」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提供之投標文件中之詳細表漏列此工項,被上訴人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問,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期限前提出」、開標紀錄及招標公告(本院卷1第107頁反面、第138、145頁),系爭工程屬於鉅額、特殊工程採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標案,廠商購領設計圖說之期限為90年6月29日起至90年8月24日止,截標日期為90年8月24日,要求廠商在最多約2個月期間內比對發現設計圖號S-9.05標示之「試樁四處」未編列入詳細表工項,實強人所難,更無從期待廠商於等標期(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等標期指自機關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期間)4分之1(即約15日)期限前要求被上訴人釋疑。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製作之詳細表,未發現漏編「基樁載重試驗」工項,及未於規定期限內要求釋疑,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則有可歸責之事由,前揭補充投標須知不論漏估原因為何,一概剝奪投標廠商請求政府機關補償之權利,就本件詳細表漏編情形而言,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應認為無效。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補充投標須知柒之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給付「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投標時漏估「平板載重試驗」、「基樁

載重試驗」費用,事後未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不得請求加計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就詳細表所載工項估算總價後投標,故上訴人投標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均不包括「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費用在內,自非屬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不發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抗辯:詳細表漏編「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

驗」工項,屬於招標、審標爭議,而招標、審標係政府單方行政行為,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之,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變更契約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詳細表漏編「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工項,導致上訴人未將此二工項費用估入投標總價,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不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進行招標、審標行為是否違法、不當問題,而係單純被上訴人事後應否變更契約,加計此二工項費用之私法問題,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無稽。

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各項材料

機具設備檢(試)驗,除由甲方自設檢(試)驗室辦理,或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委交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認證合格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其所需檢(試)驗費用,除已規定由甲方負責外,概由乙方負責。」,故「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上開約款明示規範標的為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並非對於材料、機具、設備之試驗,顯然不屬於該約款規範標的,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對於

伊之工程司所為解釋提出異議,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向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等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視為兩造達成不增加工程款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加計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各約款係分別規範爭議處理及工程變更相關程序,尚無從以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施作新增工項,或未提出契約變更(即新增工項)相關文件,即認為上訴人有拋棄補償新增工項必要費用權利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申報完工數量及結算金

額1,181,158,501元(見原審卷1第48頁),經兩造會同完成驗收、清點工程項目、數量及結算計價等手續,上訴人無異議,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處簽認(見原審卷1第49頁),並據以領取工程尾款,是兩造就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按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計價,則上訴人就詳細表所載工項、數量、單價與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手續,及據以簽認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領取工程尾款,僅表示上訴人同意兩造就詳細表所載工項、數量、價額之結算計價結果。詳細表漏編「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工項,兩造復未辦理契約變更,新增此二工項,此二工項之施作數量、金額顯不在兩造結算計價範圍內,當無從因上訴人同意上述結算計價結果,而發生上訴人拋棄請求補償此二工項必要費用權利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憑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

」,係由華盛公司委託訴外人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邦公司)施作,費用共計57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試驗報告書(載明專業協力廠為濬邦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3-15至16、3-22至23;本院卷5第11、12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詳細表漏編「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

驗」工項係發生在90年9月17日以前之招標期間,故上訴人之費用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9月17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已完成云云。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㈠估驗款..⒉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應俟甲方完成法定程序,始得辦理估驗。⒊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本院卷1第96頁),被上訴人未辦理新增「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工項之變更設計手續,則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後,即自95年5月19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二工項之費用,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95年5月18日為末日,惟97年5月18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97年5月19日代之,故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行使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板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費用572,000元,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132,30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厭氧消化槽池結構工程之基樁,原設計採用「打

擊式基樁(直徑ψ=80CM,長度35M)」工法,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改採用「植入式預力混凝土(PC)基樁(直徑ψ=80CM,長度30M)」工法,經伊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號S-9.05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4-3至4),並為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卷4第48頁),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後,必須以鑽掘機具鑽掘清除樁頭泥漿

,經華盛公司委託訴外人億明企業行施作,支出費用132,300元,但被上訴人於單價分析表漏列此工料項目,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5第13、1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不包括「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及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額。經查,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樁頭處理」、「鉆孔機」、「泥漿處理費」等工料項目(促字卷,證物編號4-2),上訴人主張未計入「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尚非無疑。再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土方處理」,無從遽認工作內容為「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300元,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292,000元(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701,400元,至第二審減為292,00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設計圖號S-1.07、S-1.08(進流抽水站斷面圖

㈠、㈡)標示「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後灌注280kg/c㎡混凝土」,但單價分析表關於「100cm厚連續壁」工項,漏未編列劣質混凝土打除之工料,致未結算計價等語,業據提出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5-2至5),並有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提出99年4月30日(99)省土技字第2496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鑑定報告書),表示確有上述漏列情形等語(見該報告書第5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說明書」記載「乙方應..負責..壁頂劣質混凝土之鑿除」、「連續壁按實做數量以每公尺或平方公尺計量,並按契約單價計價。契約單價包括導牆、混凝土、鋼筋籠等材料及完成本項工作之開挖、吊放、澆置及一切有關之人工、材料及機具等費用。」,故上開單價分析表關於「100cm厚連續壁」工項之價額包含打除劣質混凝土之工料款在內云云,並提出上開施工說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90頁),惟施工說明書僅說明工作內容,不表示被上訴人編列「100cm厚連續壁」工項價額時已納入「壁頂劣質混凝土鑿除」工料款,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應認其抗辯為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按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計價,

但詳細表所列工項單價之分析表中,漏計進流抽水站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工料款,上訴人既已施作此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見前開之㈤),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於契約新增此計價項目及議定單價,以為結算計價依據。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拒,自已包括拒絕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在內,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施作此一工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難謂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補充投標須知柒之規定(原審卷1第110頁

),上訴人漏估進流抽水站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不得請求加計工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供之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漏計此部分工料款,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依前開之㈥之⒊說明,本院認為要求投標廠商於規定期限比對發現上開漏計情形,及要求被上訴人釋疑,乃強人所難,是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製作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未發現漏計「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及未於規定期限內要求釋疑,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前揭補充投標須知不論漏估原因為何,一概剝奪投標廠商請求政府機關補償之權利,就本件漏計情形而言,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投標時漏估「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

費用,事後未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不得請求加計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就詳細表所載工項估算總價後投標,而詳細表所列單價之分析表漏計上開工作之費用,可見上訴人投標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均不包括此部分費用在內,自非屬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不發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單價分析表漏編「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

用,屬於招標、審標爭議,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之,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變更契約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編列進流抽水站之「100cm厚連續壁」工項價額時,未計入「劣質混凝土打除」工料款,導致上訴人未將此部分費用估入投標總價,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不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進行招標、審標行為是否違法、不當問題,而係單純被上訴人事後應否變更契約,加計此部分費用之私法問題,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無稽。

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見前開之㈨

),應由上訴人負擔「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云云。惟查,上開約款明示規範標的為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劣質混凝土打除」並非對於材料、機具、設備之試驗,顯然不屬於該約款規範標的,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對於

伊之工程司所為解釋提出異議,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向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等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視為兩造達成不增加工程款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加計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各約款係分別規範爭議處理及工程變更相關程序,尚無從以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施作新增工項,或未提出契約變更(即新增工項)相關文件,即認為上訴人有拋棄補償新增工項必要費用權利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申報完工數量及結算金

額,經兩造會同完成驗收、清點工程項目、數量及結算計價等手續,上訴人無異議,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處簽認,並據以領取工程尾款,是兩造就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云云。惟揆之前開之說明,上訴人係就詳細表所載工項、數量、單價與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手續,並據以簽認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領取工程尾款,僅表示上訴人同意兩造就詳細表所載工項、數量、價額之結算計價結果。單價分析表漏計「劣質混凝土打除」工料款,兩造復未辦理契約變更,新增此部分工料款,該工作之施作數量、金額顯不在兩造結算計價範圍內,當無從因上訴人同意上述結算計價結果,而發生上訴人拋棄請求補償此部分費用權利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憑採。

㈨上訴人主張:伊施作「劣質混凝土打除」數量約146立方公尺

(高1.3mx寬1mx長111.8m)等語,與鑑定人鑑定結果相符(見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102頁),堪予憑採。又鑑定人表示「因無打除所需破碎機及相關單價,建議由被上訴人於當年度發包之連續壁破除單價乘該工程標比,與被上訴人議定合理單價。一般縣市政府發包預算,連續壁敲除含運棄,每立方公尺約1,500元至2千元。」(見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經查,被上訴人雖陳稱:伊最近2年發包工程,就此項工作所訂單價約為600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兩造復未提出可供參考之單價資料,本院認為依上述一般縣市政府發包預算所定單價之中數,即每立方公尺1,750元計算此項工作之必要費用為255,500元(1,750X146)立方公尺,始屬公平合理。

㈩被上訴人抗辯:單價分析表漏計「劣質混凝土打除」工料款,

於94年9月7日竣工以前即存在,故上訴人之費用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自90年9月17日起算,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已完成云云。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中段、第122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前開之),被上訴人未辦理新增「劣質混凝土打除」工料款之變更設計手續,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後,即自95年5月19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部分費用,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以95年5月18日為末日,因97年5月18日為星期日,乃以97年5月19日代之,故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行使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劣質混凝土打

除」費用在255,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生物濾床結構體費用967,955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脫水機房及空氣浮除濃縮池需設置生物濾床,但

被上訴人僅於機械設計圖繪製生物濾床,在土木建築設計圖漏列,伊已完成該工作,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967,95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此工作之工程款編列在詳細表「除臭工程」工項下之「生物除臭濾床」細項下,且上訴人未證明費用額等語。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生物濾床繪製在機械設計圖等語。依

上訴人提出該機械設計圖(圖號M-11.S2、M-11.S3),乃除臭工程─生物除臭濾床斷面圖(促字卷,證物編號11-4至6),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詳細表,於「除臭工程」工項下編列「生物除臭濾床」細項及工程款(本院卷1第206、207頁),系爭契約第5條復明定兩造按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計價,則被上訴人當已結算給付生物濾床結構體費用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施作費用967,955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物濾床結構體費用967,955元,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連續壁彎紮鋼筋費用357,045元(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484,911元,至第二審減為357,045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單價分析表中進流抽水站工項下之「

100cm厚連續壁」細項下之「彎紮鋼筋」編列數量105噸(上訴人記載為kg/㎡,應係誤載),但實作數量遠超過上開數量等語,業據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13-3)。

並有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書表示「進流抽水站連續壁,其配筋詳圖..圖號R-1.05左側所示所有水平向及斜撐鋼筋,均為D16尺寸。而該圖右下方另有斷面A之小斜撐配置立體圖,小斜撐筋卻為D13,顯有衝突。經計算水平筋及小斜撐筋以D13或D16計算,造成之數量差異為23.7kg。

..該設計圖面並未表示出採用D13鋼筋之斷面A分佈位置,且經查該連續壁監造單位所核可之施工圖..,該爭議部分鋼筋施工時應係以D16施作..核算單位長度之連續壁鋼筋使用量為

129.58 kg/㎡..連續壁實作數量4,284㎡」(見該報告書第7、

66、67、69至74頁),且上訴人表示同意此鑑定意見(見原審卷1第242頁;卷2第119頁反面;本院卷1第54頁反面、卷4第81頁反面、卷5第6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被上訴人抗辯:

依上開設計圖,小斜撐鋼筋係使用#4號鋼筋,但上訴人採用#5號鋼筋云云,與上述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不符,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採實做實算(見前開之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第3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本院卷1第93頁反面、第94頁)。再查,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書表示「連續壁鋼筋使用量為129.58kg/㎡,依原發包單價彎紮鋼筋每噸3,391元,連續壁實作數量4,284㎡計算,計價差異約為357,045元。」(見該報告書第7、76頁),上訴人同意此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對於該計算方式亦未爭執,堪予憑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詳細表是以每平方公尺計價,非以重量計價,且施工方式以點焊固定,不論選擇何種類鋼筋,間距、施作方式並無不同,故在施作面積不變情形下,不論以D13或D16鋼筋施作,不影響單價;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惟查,詳細表既載明按面積計價,已明示非「一式」計價,又詳細表所示單價之計價基礎為單價分析表所示各項工料之單價,單價分析表關於「彎紮鋼筋」係按重量(噸)定價,重量增加,此項工料價格隨之增加,則詳細表所定單價、複價亦會隨之增加,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彎紮鋼筋費用357,045元,難謂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伊就

招標文件釋疑,不得請求加計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供之投標文件中之設計圖號R-1.05有上開標示衝突情形,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依前開之㈥之⒊說明,本院認為要求投標廠商於規定期限比對發現上開衝突情形,進而逐一計算「彎紮鋼筋」分別以D13或D16鋼筋施作,可能產生之數量差異,而要求被上訴人釋疑,乃強人所難。是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發現其上所載「彎紮鋼筋」數量可能因上開衝突情形而低估,及未於規定期限內要求釋疑,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彎紮鋼筋」工程款,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不得請求加計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按單價分析表所載「彎紮鋼筋」預定數量估算總價後投標,至於實做數量超出預定數量,有系爭契約關於變更設計、增加計價之約定可資遵循,是上訴人所為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自不存在應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報完工數量及結算金額,經兩造就詳

細表所示工項,會同驗收、結算數量及金額,則連續壁彎紮鋼筋數量及金額業經兩造合意而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揆之前開之說明,上訴人係就詳細表所載工項與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手續,並據以簽認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領取工程尾款,僅表示上訴人同意兩造就詳細表所載工項、數量、價額之結算計價結果。單價分析表所載「彎紮鋼筋」數量較實做數量少,兩造復未辦理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則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額及其價額,顯不在兩造結算計價範圍內,當無從因上訴人就契約數量與被上訴人完成結算計價,推論上訴人有拋棄差額部分工程款債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憑採。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竣工以前即可請求增加「

彎紮鋼筋」工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自90年9月17日起算,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已完成云云。

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中段、第122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前開之),被上訴人未辦理增加「彎紮鋼筋」契約數量手續,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後,即自95年5月19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實做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給付工程款,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以95年5月18日為末日,因97年5月18日為星期日,乃以97年5月19日代之,故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行使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關於上訴人請求擋土支撐租金3,441,575元(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6,587,417元,至第二審減為3,441,575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進流抽水站、曝氣沉砂池及初步沉澱

池、二次沉澱池及消毒池等池體結構之擋土支撐租金天數,編列鋼鈑樁120天、第1層支撐80天、第2層支撐60天等,但依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再加計「監測系統及排水」施工期間,二次沉澱池合理擋土支撐租金天數應為鋼鈑樁151天、「開挖安全監測系統」151天、第1層支撐82天、第2層支撐34天、排水151天,總天數較契約天數多69天;曝氣沉砂池及初步沉澱池合理擋土支撐租金天數應為13M鋼鈑樁176天、6M鋼鈑樁176天、第1層支撐107天、第2層支撐56天、「開挖安全監測系統」176天、排水176天,總天數較契約天數多247天;消毒池合理擋土支撐租金天數應為鋼鈑樁151天、第1層支撐82天、第2層支撐30天、「開挖安全監測系統」151天、排水151天,總天數較契約天數多65天;固體接觸池合理擋土支撐租金天數應為鋼鈑樁124天、第1層支撐75天、「開挖安全監測系統」124天、排水124天,總天數較契約天數多7天;進流抽水站合理擋土支撐租金天數應為第1層支撐201天、第2層支撐166天、第3層支撐133天、第4層支撐100天、第5層支撐67天、第6層支撐34天、「開挖安全監測系統」201天、排水201天,總天數較契約天數多428天(見本院卷1第60、61頁),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就差額天數部分給付3,441,57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擋土支撐租用時程延長,且兩造已於工程會調92516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由伊增加給付擋土支撐租金2,534,259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請求等語。

㈡揆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機關表示「擋土支撐租金之估算,係以

施工工期之長短為考量..擋土支撐之預算編列..開挖安全監測系統與排水費用係以工作面之多寡為主,而與工期之長短較無關連..僅鋼鈑樁與各層支撐之租金與工期呈正相關,開挖安全監測系統與排水費用不應依工期之增長而增加」,而未將開挖安全監測系統與排水期間納入合理擋土支撐租金天數(見鑑定報告第7至9頁)。鑑定機關指派執行鑑定事務之土木技師張穆奎亦於10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說明:「就工程而言,支撐部分,因為工期多久就會有相關支撐租金的問題,而排水及監測系統不論工期多久,就是一次支付的問題,並沒有租金費用的問題。」(本院卷2第67頁反面)。又依上訴人陳稱:安全監測系統係打設鋼鈑樁後,觀察鋼板樁有無傾斜、漏水、破損等缺失,排水係定期檢查並宣洩鋼鈑樁後方土壤之水壓力,故應與整體擋土設施之工期一致等語,自承鋼鈑樁設置期間,與進行安全監測系統及排水期間重疊,且後一工項並無另外產生擋土支撐租金之問題,則如依上訴人主張,就此二期間分別計算擋土支撐租金天數,顯係重複計算。準此,上訴人主張合理擋土支撐租金天數應計入「開挖安全監測系統」及「排水」天數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院調取工程會調92516號調解卷宗(影本見本院卷4第142至152頁),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主張:因居民抗爭,系爭工程自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3月2日止停工215天,請求被上訴人就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O3

2、GO33、GO35編列之擋土支撐租金細項,補償215天之租金3,243,247元等語,經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補償168天之租金2,534,259元予上訴人,此調解內容具有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O32、GO33編列之擋土支撐租金細項,合理天數依序應為151天、82天等語,係就上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提出其於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有未合,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調解內容之裁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O32、GO33編列之擋土支撐租金細項,增加給付依序為31天、2天之租金,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補償其他擋土支撐租金部分,均不在上開調解標的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云云,委無可取。

㈣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表示「以二次沉澱池為例..依據..擋土支

撐進度表所示,鋼鈑樁支撐與第1層支撐之工期時差20日,應完成之工作應有10種:1.鋼鈑樁打設2.第1層開挖工程3.第1層支撐工程4.第2層牆鋼筋綁紮(含查驗)、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5.混凝土養護(含拆模)6.第三層牆鋼筋綁紮(含查驗)、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7.混凝土養護(含拆模)8.全面試水

9.牆外側回填土10.拆除鋼鈑椿。然依一般工程施工情況,僅僅就2.開挖工程(工期約7-8日)、3.支撐工程(工期約5日),與5.混凝土養護含拆模(工期約8日..),其三者之工期即已超過20日,遑論其他7種工程之施工工時。此外,第1層支撐與第2層支撐之工期時差20日,應完成之工作應有8種:1.點井佈設2.第2層開挖工程3.第2層支撐工程4.第1層牆鋼筋綁紮(含查驗)、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5.混凝土養護(含拆模)6.第1層試水7.牆外側回填土8.拆除第1層支撐。然而依一般工程施工情況,僅僅就2.開挖工程(工期約7日)、3.支撐工程(工期約5日),與5.混凝土養護含拆模(工期約7-8日),其三者之工期即已超過20日,遑論其他5種工程之施工工時。..進流抽水站、曝氣沉砂池與初步沉澱池、固體接觸池與消毒池,其契約對於鋼鈑樁與支撐之租用工期規劃..與實際工期之落差,亦與二次沉澱池之情形雷同,意即原契約所規劃之鋼鈑樁與各層支撐之租用並不合理,實為低估整體工程之作業時間。」,而估算合理擋土支撐租用天數如前開㈠所示(除「開挖安全監測系統」、「排水」,及二次沉澱池鋼鈑樁、第1層支撐部分外)(見鑑定報告第7至9、84至129頁)。惟查,被上訴人一再指摘鑑定報告如下謬誤:⒈估算各結構物工期(見鑑定報告書第123頁),未依各單元結構壁體規模(量體)大小、施工難易度、開挖深度逐一估算;⒉鑑定報告書第124頁所示二次沉澱池工項排序1、14、18、19,第126頁所示消毒池工項排序1、14、18、19、21、22,第127頁所示固體接觸池之工項排序1、13、17、18,及第128頁所示進流抽水站之工項排序1、

21、29、30、31、32、33、34、35、36、37,均非實際施作項目;⒊進流抽水站結構壁體完成後,先拆第6層支撐,再拆第5層支撐,其後同時拆除第4、3、2、1層支撐,故同時拆除部分之工期重疊,不應依次累加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顯示工料數量差異極大(本院卷1第61至69頁),且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只有預定進度表,不包含設計或施工圖說,是上開⒈之指摘確有所本。又上訴人對於上開⒉⒊所示施工程序,並未爭執,鑑定機關復未以設計、施工圖說及施工日誌等為鑑定參考資料,則鑑定機關就各結構物均以相同之工項排序累加工期,純屬臆測,背離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故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單價分析表編列擋土支撐租用天數(除「開挖安全監測系統」、「排水」,及二次沉澱池鋼鈑樁、第1層支撐部分外),較必要、合理天數少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租金,難謂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擋土支撐租金3,441,575元,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或賠償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力展延

手續費536,232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821,671元,至第二審減為742,189元,扣除被上訴人甘服原判決命給付205,957元後為536,232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於契約書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

應於訂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本院卷1第100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柒節第1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竣工期限長120日以上」(本院卷1第114頁反面)。兩造均未陳述兩造間另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6日開工,730日曆天,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4月15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系爭工程依限完工,上訴人須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期係至預定完工期限後120日,即93年8月13日。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而自91年7月

31日起至92年3月2日止停工215天,又因後開事由而展延工期:⒈91年6月8日基層選舉1天、⒉92年9月2日杜鵑颱風來襲1天、⒊93年3月20日總統選舉1天、⒋93年7月2至4日、11日颱風大雨4天、⒌93年12月11日立委選舉1天、⒍93年12月3至6日南碼颱風大雨4天、⒎94年5月14日國民大會代表選舉1天、⒏94年6月1至5日、12至17日、27至29日連續大雨共14日、⒐94年7月18至21日海棠颱風大雨4天、⒑94年8月12至15日連續大雨共14天、⒒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來襲1天、⒓厭氧消化槽基樁工法變更設計而展延96天、⒔放流口工程用地取得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18天,故伊實際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期至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止,先後支付附表所示展延手續費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書函、收據、攤還及收息紀錄為證(促字卷,證物編號21-6至20、21-21-1、21-21-2至21-27、21-31),堪予信實。

㈢依前開㈠,如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預定期限完工,上訴人僅須

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期至93年8月13日,故上訴人展延93年8月14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期間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力而支出手續費,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未預料須支出之費用。

㈣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94年9月7日竣工,上訴人遲延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經伊多次催告,始於95年3月31日提出,導致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8日才驗收合格等語,業據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4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94年9月9日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上訴人95年3月31日榮機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可稽(本院卷5第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參酌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即驗收程序歷時48天,據此推論上訴人如於94年9月7日竣工時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以開始驗收程序,則系爭工程得於94年10月25日(即自94年9月8日起算48天)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展延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期間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力而支出手續費,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此部分手續費用,為無理由。又上述手續費並非承攬報酬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亦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就91年7月31日至92年3月2日停工215天、厭氧消

化槽基樁工法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6天、放流口工程用地取得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18天等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自93年8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期間之手續費云云(本院卷4第276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厭氧消化槽基樁工法變更設計而展延96天、放流

口工程用地取得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18天,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約定「甲方工程司

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⒈代表甲方,處理有關工程推動對工地週邊一切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第3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是被上訴人因居民抗爭,無法交付工地給伊施工,導致停工215天,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促字卷,證物編號1-17、1-32、1-33),堪予憑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則不可採。

⒊上訴人展延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期自93年8月14日起至94

年10月25日止共計438天,支出手續費計624,157元(附表編號5所示93年5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共計92日支出手續費143,236元,故比例計算自93年8月14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共計12日之手續費為18,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9所示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共計91日支出手續費95,491元,故比例計算自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共計31日之手續費為32,530元。又18,683+190,981+286,472+95,491+32,530= 624,157),上述停工及因厭氧消化槽基樁工法變更設計、放流口工程用地取得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計429天(215+96+118)固為原因之一,惟前開㈡所示其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計46天,亦為助因之一。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上訴人因技術人員不足、設備送審延宕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進落後,延誤分段解除保證責任及完工進程等語,業據提出93年1月31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內載預定進度30.51%,實際進度26%,落後原因為被上訴人技術工不足及設備送審延宕)、93年3月16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內載預定進度37%,實際進度30.3%,落後原因為土建進度落後及設備送審延宕)、93年3月23日施工進度落後趕工協調會議紀錄、93年5月3日及93年4月19、27日工務所會議紀錄、93年5月17、24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4第155至19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期限93年4月15日,實際竣工日94年9月7日,延後510天可資佐證,堪予採信。本院斟酌各該致使上訴人須展延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期自93年8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之因素,認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5,957元,已公平、合理分攤兩造承擔之風險,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

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未能排除居民抗爭導致停工,及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均屬於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問題,系爭契約復未明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協力,得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3年8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期間之手續費云云,為無理由。

⒌手續費並非承攬報酬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8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期間之手續費云云,亦為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

項及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或賠償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效力展延手續費536,232元,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平板載

重試驗」及「基樁載重試驗」費用572,000元、「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255,500元、「彎紮鋼筋」工程款357,045元,共計1,184,54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243,772元(1,184,545X1.05),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7日,見促字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