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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宜溪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楊仁欽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華

郭雪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下列第二項、㈡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張世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世華負擔百分之三十,郭雪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張世華、郭雪華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後得假執行;但張世華、郭雪華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壹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等人委由上訴人拆除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後(下稱系爭50、52、54號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價格,被上訴人郭雪華委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50、52號房屋,被上訴人張世華委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54號房屋,每戶房屋興建費用各為446萬1,600元,張世華、郭雪華並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頭期款,餘款依照各工程分次給付,尾款則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10日內給付。嗣上訴人依約興建完成系爭50、52、54號房屋後,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施作廁所加蓋、屋頂、騎樓及外牆油漆等增改建工程,其中系爭50號房屋改建費用為40萬8,800元、系爭52號房屋改建費用為63萬9,300元、系爭54號房屋改建費用為65萬9,790元。又施工期間,張世華因一時無力支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予訴外人張玉蘭,張世華遂商請上訴人代墊該項繪圖費用予張玉蘭。故張世華、郭雪華應給付工程款總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張世華、郭雪華僅分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00萬元、643萬元,尚餘127萬4,618元(含代墊費用16萬8,228元)、354萬1,3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張世華應給付上訴人127萬4,618元本息。㈡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354萬1,3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世華、郭雪華應分別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08元、148萬2,719元,及均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世華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710元,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205萬7,581元,及均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張世華、郭雪華則以:附表一至三編號1部分:系爭房屋每層20坪,4樓共計80坪,而樓梯厝建物部分5.8坪共30萬1,600元,屬於原約定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不應再計價,屋頂平台亦不應計算工程款。編號2部分:上訴人依約應就系爭房屋騎樓外側貼磁磚,又目前所貼磁磚與約定二丁掛磁磚不同,若有差價,上訴人僅可請求該材質之差價。上訴人所列金額,包含施工之工資及利潤,並不合理。編號3部分:兩造締約時,係以第2次施工完成後之建築面積為計價基準,故第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萬2,000元,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再為計價。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扣除5,000元。上訴人仍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部分。其中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分拋光地磚,上訴人僅施作50×50公分拋光地磚,上訴人應補償價差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不爭執,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張世華於98年11月28日委由上訴人拆除桃園縣中壢

市○○○路○○○巷○○號舊房屋,並於原址興建4層新建物1棟,每坪費用為5萬2,000元;並委請上訴人追加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增改建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郭雪華於98年11月28日委由上訴人拆除桃園縣中壢

市○○○路○○○巷○○號、52號舊房屋,並於原址分別興建4層新建物各1棟,每坪費用為5萬2,000元;並委請上訴人追加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㈢系爭50、52、54號房屋均有二次施工。上訴人已將新建完成

之上開房屋分別交付予張世華、郭雪華。張世華、郭雪華已分別給付工程款400萬元、643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張世華墊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予訴外人張玉蘭。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程總價,惟契約附件即估價單編號1

則載明:「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編號26亦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5萬2,0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計算工程總價時,所謂實際建築面積是否應計入下列部分:㈠以滴水線認定建築範圍,㈡屋頂平台,㈢屋突即樓梯厝。經查:

⒈證人張玉蘭即繪製系爭54號房屋施工圖之人員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們一般計算工程面積,對營造商來說有施工材料及人工的部分,都會算在坪數裡面。我有告知營造費用是以營造商實際施作材料面積核算坪數,依照營建法規面積是以牆心計算,但營造商實際施作會作到外牆,故計算面積時會算到外牆,而不是牆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且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文所示:「現況總面積依工程慣例計算至滴水線應無疑義。」有該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則據此足證依一般工程慣例,計算工程總面積時,均將施工材料及人工部分均計入坪數,且計算至外牆。另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計價面積包括實際使用面積與公共設施面積,且估價單既已載明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故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衡情應以滴水線計算建築面積,而不限於實際建築坐落面積。是被上訴人辯稱:證人之證言足證應以實際建築坐落面積計價等語,並不足採。

⒉本件地坪20坪,但因容積率限制只能興建60%為12坪,且

建造執照載明僅能興建三層樓。但竣工報驗檢查合格後,被上訴人要求二次施工,將興建面積擴大為20坪全部蓋滿,且在頂樓加蓋斜屋頂以遮蔽雨水,因此上訴人必須將已施工完成之部分拆除重做,因而支出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次施工費用,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於竣工後將二次施工,因此每坪總價5萬2,000元,已包含二次施工之費用;且上訴人並未拆除樓梯厝,而僅加蓋斜屋頂,因此自不得再將屋頂平台部分重複計算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竣工後將二

次施工,且證人張玉蘭業於原審到庭證稱:「施作再拆除重作的部分,要看當初合約是否有約定。在談圖過程中我沒有聽到他們有這個約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證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約定將二次施工,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二次施工部分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⑵又系爭契約附件即估價單業已載明:「工程費用依斜坡面

積計算」,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玉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依通常慣例本件房屋中有關樓梯厝部分應列入工程總面積計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則屋頂斜坡施作費用自應另行計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至於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樓梯厝部分未達居室標準(高約1.3平方公尺,且未設牆壁及建築設備),有重複計價之嫌,建議酌收工程款5萬5,000元等語,固有該會101年6月18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惟系爭契約附件即估價單既已載明:「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已如前述,則樓梯厝部分之計價即應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而不問其是否已達居室標準,故建築師公會該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屋頂平台與屋突即樓梯厝部分,本件以滴水線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屋頂平台、屋突即樓梯厝實際施作面積一次,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張世華給付系爭54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編號1部分:

系爭54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1層至3層面積均為63.5平方公尺,4層面積為59.96平方公尺,屋突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斜面為62.07平方公尺,合計332.33平方公尺(計算式:63.5×3+59.96+19.8+62.07=332.33),有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可稽(證物外放),經換算為100.53坪(計算式:332.33×0.3025=100.53)。則上訴人僅就其中85.8坪請求依約以每坪單價5萬2,000元計算工程款446萬1,600元,即屬有據。

⒉編號2部分:

按系爭契約附件即估價單編號15載明:「騎樓貼二丁掛部分棉石」,有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張世華要求改為施作15×45公分板岩外牆磁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又前開二者材料之價差為每坪3,900元,有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系爭54號房屋外牆磁磚面積,1樓為19.85平方公尺、2樓為18.47平方公尺、3樓為18.47平方公尺、4樓為18.49平方公尺,合計75.28平方公尺,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換算為

22.77坪(計算式:75.28×0.3025=22.77),故張世華應給付上訴人材料差價為8萬8,803元(計算式:3,900×

22.77=88,803)。此外依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文所示:「如驗收時外牆正面確已貼二丁掛磚,即表示已依約完成,不用扣款,事後敲除二丁掛改貼板岩磚,應加計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有該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而張世華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已約定日後將二次施工,故張世華即應給付上訴人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又上訴人主張敲除費用為7萬6,187元,且張世華並不爭執該項金額之合理性,則張世華應給付上訴人材料差價與敲除費用計16萬4,990元(計算式:88,803+76,187=164,990),上訴人則僅就其中15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⒊編號3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及估價單均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4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確實施作防水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檢視結果,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餘已施作防水工程,有鑑定報告書第6頁可證(證物外放)。又依請款單所示,防水工程金額為8萬2,000元,有100年7月10日請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防水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內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⒋編號4部分:

經查依100年7月10日請款單編號15載明:「2樓隔一道三合板內外門21,300元」,有請款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張世華僅就其中1萬6,300元不爭執,而否認餘款5,000元;惟張世華既不爭執該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復未舉反證餘款5,000元為不實在,即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⒌未施作應減價部分:

⑴系爭54號房屋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

,計有1、2層浴廁淋浴間、2層廚房隔間牆未按圖施作,應分別減價1萬元、1萬元、2萬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元。另1層至4層之臥室、廚房、浴廁、客廳、佛堂等處天花板,共有106.39平方公尺處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共應減價6萬0,642元(計算式:106.39×570=6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樓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8萬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第6頁㈤、第7頁㈥、第8頁(證物外放)、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雖主張:廚房、浴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浴廁毛巾架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張世華要求置換等語,惟張世華否認之,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減價。上訴人又主張:未油漆部分係因張世華指示釘天花板等語,固經證人王春福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牆面磨平及批土工法一般不包括在油漆工程裡面,要另外計費。有部分天花板未油漆,因為屋主要釘天花板。未油漆的天花板費用是以批土部分抵銷,不另計批土的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06頁)。惟張世華辯稱:上訴人交屋後,伊始另行僱工施作天花板,足見伊並未於房屋油漆時即表示要施作天花板等語,衡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白鐵門部分係因張世華要求改為一般牆面並裝置鋁門窗等語。惟張世華辯稱:上訴人已另向伊請求給付施作牆面與鋁門窗工程款,自應就未施作白鐵門部分予以扣除,衡情亦屬可採。是此部分工程款均應予以減價。

⑵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分

拋光地磚,有估價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等情,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㈩可按(證物外放)。又系爭54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6.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為38.8平方公尺,合計為223.84平方公尺,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換算為67.71坪(計算式:223.84×0.3025=67.71)。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減價1萬8,011元(計算式:266×67.71=18,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張世華指示變更地磚,且張世華已拋棄價差請求權等語,並以證人邱源泉即販賣瓷磚商人於原審證言為證。經查上訴人雖因張世華之指示而改用全磁化地磚,惟因此所減省之材料費用,仍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且證人邱源泉係於原審證稱:「當時業主變更地磚時,我沒聽到有談論如何計算價差問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則據此不能證明張世華有拋棄價差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應減價等語,並不足採。

⒍故被上訴人張世華應給付上訴人系爭54號房屋工程款如附

表一所示471萬4,900元(計算式:4,461,600+150,000+82,000+21,300=4,714,900)。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為380萬1,143元,尚有未足,張世華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3,757元。至於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應減價部分21萬3,953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9,300+60,642+86,000+18,011=213,953),業經原判決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郭雪華給付系爭50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編號1部分:

系爭50號房屋樓板面積經土木技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結果,1至3層面積均為64.06平方公尺,4層面積為59.95平方公尺,屋突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斜面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合計333平方公尺(計算式:64.06×3+59.95+

19.8+62.07=333),換算坪數為100.73坪(計算式:333×0.3025=100.73),有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可稽(證物外放)。則上訴人僅就其中85.8坪請求被上訴人郭雪華依約以每坪單價5萬2,000元計算工程款446萬1,600元,即屬有據。

⒉編號2部分:

系爭50號房屋外牆磁磚面積,1樓為7.50平方公尺、2樓為

18.47平方公尺、3樓為18.47平方公尺、4樓為18.49平方公尺,合計62.93平方公尺,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換算為19.04坪(計算式:62.93×0.3025=19.04坪)。故被上訴人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材料差價7萬4,256元(計算式:3,900×

19.04=74,256)。又郭雪華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已約定日後將二次施工,故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7萬6,187元,已如前述,合計15萬0,443元(計算式:74,256+76,187=150,443)。惟上訴人僅就其中15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⒊編號3部分:

經查系爭50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郭雪華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又依請款單所示,防水工程金額為8萬2,000元,有100年7月5日請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郭雪華亦不爭執該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郭雪華雖辯稱防水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內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⒋未施作應減價部分:

⑴系爭50號房屋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

,計有1層樓梯平台扶手及1、2、3層之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應分別減價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元。

另2、3層之臥室、浴廁天花板,共有58.33平方公尺處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共應減價3萬3,248元(計算式:58.33×570=33,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鑑定報告書第6頁㈤、第7頁㈥、第8頁可證(證物外放)。上訴人主張不應減價等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⑵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分

拋光地磚(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等情,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㈩可證。又系爭50號房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6.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

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

3.4平方公尺,4樓為38.8平方公尺,合計223.84平方公尺,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換算為67.71坪(計算式:223.84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67.71坪)。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減價1萬8,011元(計算式:266×67.71=18,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不應減價等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⒌綜上,被上訴人郭雪華應給付系爭50號房屋工程款469萬

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4,461,600+150,000+82,000=4,693,600)。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為377萬0,296元,尚有未足,故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3,304元。至於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應減價9萬2,559元(計算式:2,000+10,000+10,000+10,000+9,300+33,248+18,011=92,559)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郭雪華給付系爭52號房屋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編號1部分:

系爭52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土木技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結果,1層至3層面積均為64.31平方公尺,4層面積為

60.18平方公尺,屋突面積為18.33平方公尺,斜面面積為

62.3平方公尺,合計為333.74平方公尺(計算式:64.31×3+60.18+18.33+62.3=333.74),換算坪數為100.96坪(計算式:333.74×0.3025=100.96),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可稽(證物外放)。則上訴人僅就其中

85.8坪請求依約以每坪單價5萬2,000元計算工程款446萬1,600元,即屬有據。

⒉編號2部分:

系爭52號房屋之外牆磁磚面積,1樓為20.77平方公尺、2樓為18.47平方公尺、3樓為18.47平方公尺、4樓為18.4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76.20平方公尺,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換算為

23.05坪(計算式:76.20×0.3025=23.05坪)。故被上訴人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材料差價8萬9,895元(計算式:

3,900×23.05=89,895)。又郭雪華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已約定日後將二次施工,已如前述,故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7萬6,187元,合計16萬6,082元(計算式:89,895+76,187=166,082)。惟上訴人僅就其中15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⒊編號3部分:

經查系爭52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郭雪華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又依請款單所示,防水工程金額為8萬2,000元,有100年7月15日請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郭雪華亦不爭執該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郭雪華雖辯稱防水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內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⒋未施作應減價部分:

⑴系爭52號房屋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

,計有1層之樓梯平台扶手、浴廁淋浴間,2、3層之主臥浴廁淋浴間、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共應減價5萬2,000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元。另1層至4層之廚房、臥室、浴廁等處之天花板,共有82.45平方公尺處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共應減價4萬6,997元(計算式:82.45×570=46,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樓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8萬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第6頁㈤、第7頁㈥、第8頁(證物外放)、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54頁)。

⑵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分拋

光地磚(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於現場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等情,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㈩可稽。又系爭52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9.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

61.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

3.4平方公尺,4樓為40.5平方公尺,合計233.6平方公尺,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換算為70.66坪(計算式:233.6×0.3025=70.66坪)。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減價18,796元(計算式:266×70.66=1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不應減價等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⒌綜上,被上訴人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系爭52號房屋工程款

469萬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4,461,600+150,000+82,000=4,693,600)。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為386萬4,975元,尚有未足,故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8,625元。至於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應減價部分計21萬3,093元(計算式:52,000+9,300+46,997+86,000+18,796=213,093),業經原判決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⒍郭雪華就系爭50號、52號房屋工程款計應給付上訴人938

萬7,200元(計算式:4,693,600+4,693,600=9,387,200),惟原判決僅判命郭雪華給付763萬5,271元(計算式:

3,770,296+3,864,975=7,635,271),故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175萬1,929元(計算式:9,387,200-7,635,271=1,751,92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世華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71萬4,900元本息,被上訴人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38萬7,200元本息。原審僅認定張世華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80萬1,143元本息,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63萬5,271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張世華增加給付91萬3,757元本息,郭雪華增加給付175萬1,929元本息,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世華所有系爭54號房屋工程款

敗訴聲明不服部分┌──┬───────────────┬───────┬───────┬──────┬───────┐│編號│工 程 項 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原審認定 │ 上訴金額 │ 本院認定 │├──┼───────────────┼───────┼───────┼──────┼───────┤│ 1 │建築面積85.8坪 │446萬1,600元 │369萬6,040元 │76萬5,560元 │ 446萬1,600元 ││ │ │ │ │ │ │├──┼───────────────┼───────┼───────┼──────┼───────┤│ 2 │騎樓外側貼磁磚 │ 15萬元 │ 8萬8,803元 │ 6萬1,197元 │ 15萬元 │├──┼───────────────┼───────┼───────┼──────┼───────┤│ 3 │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 │ 8萬2,000元 │ 0 │ 8萬2,000元 │ 8萬2,000元 │├──┼───────────────┼───────┼───────┼──────┼───────┤│ 4 │2樓三合板隔間 │ 2萬1,300元 │ 1萬6,300元 │ 5,000元 │ 2萬1,300元 │├──┼─┬─────────────┼───────┼───────┼──────┼───────┤│ 5 │未│1、2層浴廁淋浴間、2層廚房 │ 21萬3,953元 │ 21萬3,953元。│21萬3,953元 │ 21萬3,953元 ││ │施│隔間牆未按圖施作,分別減1 │ 不應扣款。 │ 應予扣款 │ │ 應予扣款 ││ │作│萬元、1萬元、2萬元。浴廁毛│ │ │ │ ││ │應│巾架未依約施作應減價9,300 │ │ │ │ ││ │扣│元。1至4層臥室、廚房、浴廁│ │ │ │ ││ │款│、客廳、佛堂天花板未油漆,│ │ │ │ ││ │部│應減價6萬0,642元。1樓電動 │ │ │ │ ││ │分│白鐵門未施作,應減價8萬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 │地板樓梯地磚差價應減價1萬 │ │ │ │ ││ │ │8,011元 │ │ │ │ │├──┼─┴─────────────┼───────┼───────┼──────┼───────┤│ 5 │小計 │492萬8,853元 │380萬1,143元 │112萬7,710元│471萬4,900元,││ │ │ │ │ │張世華應再給付││ │ │ │ │ │91萬3,757元 │└──┴───────────────┴───────┴───────┴──────┴───────┘附表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雪華所有系爭50號房屋工程款

敗訴聲明不服部分┌──┬───────────────┬───────┬───────┬──────┬───────┐│編號│工程項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原審認定 │ 上訴金額 │ 本院認定 │├──┼───────────────┼───────┼───────┼──────┼───────┤│ 1 │建築面積85.8坪 │446萬1,600元 │369萬6,040元 │ 76萬5,560元│446萬1,600元 │├──┼───────────────┼───────┼───────┼──────┼───────┤│ 2 │騎樓外側貼磁磚 │ 15萬元 │ 7萬4,256元 │ 7萬5,744元│ 15萬元 │├──┼───────────────┼───────┼───────┼──────┼───────┤│ 3 │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 │ 8萬2,000元 │ 0 │ 8萬2,000元│ 8萬2,000元 │├──┼─┬─────────────┼───────┼───────┼──────┼───────┤│ 4 │未│1層之樓梯平台扶手及1、2、3│ 9萬2,559元 │ 9萬2,559元 │ 9萬2,559元│ 9萬2,559元 ││ │施│層浴廁淋浴未按圖施作,應分│ 不應扣款 │ 應予扣款 │ │ 應予扣款 ││ │作│別減價2,000元、1萬元、1萬 │ │ │ │ ││ │應│元、1萬元。浴廁毛巾架未依 │ │ │ │ ││ │扣│約施作應減價9,300元。2、3 │ │ │ │ ││ │款│層臥室、浴廁天花板未油漆,│ │ │ │ ││ │部│應減價3萬3,248元。 │ │ │ │ ││ │分├─────────────┤ │ │ │ ││ │ │地板樓梯地磚差價應減價1萬 │ │ │ │ ││ │ │8,011元 │ │ │ │ │├──┼─┴─────────────┼───────┼───────┼──────┼───────┤│ 5 │小計 │478萬6,159元 │377萬0,296元 │101萬5,863元│469萬3,600元,││ │ │ │ │ │郭雪華應再給付││ │ │ │ │ │92萬3,304元 │└──┴───────────────┴───────┴───────┴──────┴───────┘附表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雪華所有系爭52號房屋工程款

敗訴聲明不服部分┌──┬───────────────┬───────┬───────┬──────┬───────┐│編號│工程項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原審認定 │ 上訴金額 │ 本院認定 │├──┼───────────────┼───────┼───────┼──────┼───────┤│ 1 │建築面積85.8坪 │446萬1,600元 │377萬5,080元 │ 68萬6,520元│ 446萬1,600元 │├──┼───────────────┼───────┼───────┼──────┼───────┤│ 2 │騎樓外側貼磁磚 │ 15萬元 │ 8萬9,895元 │ 6萬0,105元│ 15萬元 │├──┼───────────────┼───────┼───────┼──────┼───────┤│ 3 │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 │ 8萬2,000元 │ 0 │ 8萬2,000元│ 8萬2,000元 │├──┼─┬─────────────┼───────┼───────┼──────┼───────┤│ 4 │未│1層樓梯平台扶手、浴廁淋浴 │ 21萬3,093元 │ 21萬3,093元 │ 21萬3,093元│ 21萬3,093元 ││ │施│間,2、3層主臥浴廁淋浴間、│ 不應扣款 │ 應予扣款 │ │ 應予扣款 ││ │作│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應減│ │ │ │ ││ │應│價5萬2,000元。浴廁毛巾架未│ │ │ │ ││ │扣│依約施作,應減價9,300元。1│ │ │ │ ││ │款│至4層廚房、臥室、浴廁天花 │ │ │ │ ││ │部│板未油漆,應減價4萬6,997元│ │ │ │ ││ │分│。1樓電動白鐵門未施作,應 │ │ │ │ ││ │ │減價8萬6,000元。 │ │ │ │ ││ │ ├─────────────┤ │ │ │ ││ │ │地板樓梯地磚差價應減價1萬 │ │ │ │ ││ │ │8,011元 │ │ │ │ │├──┼─┴─────────────┼───────┼───────┼──────┼───────┤│ 5 │小計 │490萬6,693元 │386萬4,975元 │104萬1,718元│469萬3,600元,││ │ │ │ │ │郭雪華應再給付││ │ │ │ │ │82萬8,625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