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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施勇伸

陳嵐池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7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併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十六版)」(下稱一般條款)、「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十六版)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系爭契約細分為CK249、CK249A、CK374、CK376V等4個子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各子標工程)。履約期間,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新院舍新建工程發包及施工作業延宕等因素影響,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遂指示系爭工程於96年6月16日起全面停工連續達183天以上,工信公司乃依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嗣確認系爭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並於97年2月20日完成移交接管作業,然北工處迄今尚有如附表款項未為給付:㈠追加餘土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101萬2,463元;㈡追加結構開挖與結構回填費528萬508元;㈢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4,061萬2,939元;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965萬7,334元;㈤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萬8,481元;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500萬3,000元;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44萬3,429元;㈧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623萬3,595元,合計1億3,237萬1,749元(詳附表工信公司原審請求欄記載),爰依附表原審請求欄記載訴訟標的請求: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1億3,237萬1,749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6,798萬7,792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工信公司其餘之訴,暨就工信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工信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工信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北工處應再給付工信公司1,182萬3,894元(即附表項目四⒊⒋原審判決與鑑定意見差額部分),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北工處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北工處則以(按附表項次記載):㈠追加餘土處理費238萬7,017元部分:

外購回填材料挖運:兩造業於92年5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可利用方來源、數量、材質研商(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第4項合意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是工信公司不得請求增加計付。

㈢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未付金額2,058萬8,376元部分:工信公司

於起訴前已另於98年12月30日訴請北工處給付工期展延1,070天(93年7月21日至96年6月15日)之補償費5,775萬5,865元(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00176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下稱204號前案判決),其與本件請求期間重疊,且請求權基礎均包括民法承攬規定,工信公司有更行起訴情事。又系爭工程各子標工程於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時,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且北工處就一式計價項目業依約辦理計付,是工信公司自行核算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幾近全額之工程款,顯不合理。

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104萬5,710元部分:

⒈補充鑽探費用:

依一般條款第8.1條工地勘查約定,工信公司如認北工處提供之工地調查報告有欠缺,應於施工過程自行辦理補充調查補正並提報北工處,工信公司主張之補充鑽探費用未提送工作計畫書經北工處核准等程序辦理,應由工信公司自行負擔費用。

⒉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CK249A標土資場費

用差額之物調款、CK249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餘土處理」單價係經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單位)依一般條款第64.2條合約變更之議價基礎約定評估提報,並經兩造辦理議價合意,工信公司自行核算之餘土處理費用、土資場費用差額及其物調款,顯乏依據。

㈤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萬1,185元部分:

⒈「預力鋼鍵地錨」工作項目於終止契約前並無任何變更,不

適用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條、64.2條合約變更、評估與議價及議價基礎約定。又北工處於終止契約後,業依詳細表「預力鋼鍵地錨」約定之各A、B、C型地錨及相關作業工項單價,依一般條款第80.2條計價及計量約定辦理計價計付完畢,工信公司依僅具參考性質之單價分析表,自行核算地錨工程雜項費用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係因工信公司選擇終止契約致本項施作數量減少,係屬工信公司終止契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⒉本項嗣經兩造與設計單位於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依設計單

位提報地錨終止契約釋疑說明第2項,略以雜費之換算宜以全部地錨數量平均攤提較為合宜,若僅以已完成估算費用,則費用偏高而有失公平,建議應以尚未完成地錨之雜費除以原合約數量作為增加之地錨雜費等語,故本件應以未完成數量地錨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再乘以工信公司已完成數量,局部調整雜項費用單價以為增加計付;據此工信公司得請求增加計付僅54萬9,814元,況本件終止契約後即無雜項費用繼續支出情事,工信公司自不得請求未施作地錨部分之雜項費用,如依工信公司主張應將所有雜項費用攤提於已完成之地錨數量核算計付云云,等同工信公司未完成約定之地錨工程卻得請求完成地錨工程之全部雜項工程款,不符常理。

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97萬4,256元部分:

有關項次⑷臨時滯洪池降挖部分,工信公司未於履約期間依一般條款第68.1條承包商對有關合約變更之反應規定,於契約規定時效內以書面向北工處反映,依一般條款第68.3條約定,應視為工信公司無意且願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北工處請求之權利。

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23萬3,034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用地取得時程,依序為1A、1B、2A、2B

等工區,工信公司施作之「NO.1滯洪池第3施工區段增加臨時保護措施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係於2B工區未取得下,工信公司基於其施工規劃安排,決意先行施作臨近2B工區之NO.1滯洪池第3施工區段,以致因應水土保持需要增加上述工作費用,並非未能即時交付工地所致,自不應由北工處負擔。

⒉駐車廠I-J柱位區域施工並無急迫性,工信公司可於臨時土

溝廢除後再行施作,工信公司施作「駐車場I-J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水保臨時土溝因2B未交地無法回填)費用」,係工信公司基於施工規劃自行施作,非北工處要求或因應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所致。又工信公司既認施作臨時施工構台有助於駐車廠I-J柱位間區域施工,依一般條款第30.1條供應設備及供料約定,工信公司自應負擔該項臨時施工構台設置費用,以為維持施工作業。

⒊工信公司並未於履約期間依一般條款第68.1條約定於契約規

定時效內以書面向北工處反映變更追加工作,依一般條款第

68.3條約定應視為工信公司無意且願放棄向北工處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北工處給付工信公司超過57萬8,76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工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工信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5頁):㈠兩造於91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工信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細分為CK249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CK249A標土建工程,CK374標水電/環控工程,CK376V標電梯工程等4施工子標。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0億4,800萬元,歷經8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金額為31億7,855萬854元,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42頁)、一般條款(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3頁,卷㈡第243頁至第256頁)、補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74頁至第76頁)、系爭工程第1至8次契約變更總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至第221頁)。

㈡系爭工程於91年6月20日開工,原預訂完工日為98年8月20日

(開工至完工日止之工期為2,619天),竣工日為100年2月18日(開工至竣工日止之工期為3,166天)。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

日就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作成決議,北工處原擬就該保存方案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指示工信公司於96年6月16日起全面停工,嗣工信公司於停工超過183天後,依一般條款第48.2條規定,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契約,兩造遂於97年1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確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復於97年2月20日會勘辦理系爭工程之CK570E區段標工區移交接管事宜,有96年12月31日台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97年1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97年2月20日系爭工程移交CK5○○○區段標維護管理等相關事宜會勘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

㈣工信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

請求北工處於函到7日內給付終止契約後未納入結算之追加餘土處理費等工程款,該函於98年12月30日送達北工處,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附卷可佐。

四、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工程停工183日以上,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第48.2條規定,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契約,兩造遂於97年1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確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工信公司請求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等,惟為北工處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95頁):

㈠追加餘土處理費新台幣238萬7,017元部分:工信公司就「外

購回填」,主張有「餘土處理」數量之短估或漏列,而依一般條款第48.3條、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505條規定請求北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關於原審爭點㈡部分,經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敗訴,工信公司未聲明不服(本院卷㈡第62頁),此部分非本院論述範圍。

㈢一式計價項目2,058萬8,376元部分:

⒈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前案判決就93年7月21日至96年6

月15日間之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是否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範圍而為重複請求?⒉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第48.3條、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104萬5,710元:工信

公司得否依一般條款第64.1條、64.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請求「補充鑽探費用」、「CK249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CK249A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如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㈤地錨施工數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萬1,185元部分:工信公

司依一般條款第64.1條、64.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請求北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臨時滯洪池降挖」97萬4,256元:工信

公司依一般條款第64.1條、第64.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第505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請求北工處給付有無理由?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11萬6,379元部分:工信公司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北工處追加「駐車廠I-J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前揭爭點分述如后:㈠追加餘土處理費新台幣238萬7,017元部分:工信公司就「外

購回填」,主張有「餘土處理」數量之短估或漏列,而依一般條款第48.3條、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北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原規畫之取

土區2B工區因樂生療養院未移交,原規劃取土來源西側1號山溝整治餘土為配合營建署新建院舍工程亦無法取得,經北工處同意外購回填材料,惟北工處辦理結算過程,將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視為利用方填方,將該外購進場第I類回填材料10,682立方公尺填方自挖方數量扣除,致餘土處理結算數量短少;又該扣除數量係依北工處測量收方統計填方數量10,653立方公尺核算,是北工處應按餘土處理單價給付該不當扣除之填方數量10,653立方公尺費用。北工處則抗辯:其業依工信公司所提報CK249A標之詳細表「整地土石方工程」子項「餘土處理」結算數量表,依「收方測量挖方小計」及「收方測量填方小計」之數量辦理挖填方結算數量給付完畢,且兩造業於92年5月23日召開系爭第3次會議,於會議結論第4項協議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之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本院卷㈡第184頁至第188頁),是工信公司額外運入之回填土方造成後續應運棄餘土數量增加部分,不得另行增給餘土處理費。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約定:「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者,僅可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⒎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兩造於終止契約後,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結算工程款。

⒊又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會於101年1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101年6月11日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102年12月3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103年4月14日補充鑑定報告(下分稱系爭鑑定報告、101年6月11日鑑定報告〈附原審卷㈣第206頁至第231頁〉、102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附於卷外〉、103年4月14日鑑定報告㈡〈附於本院卷㈡第168-1至-21頁〉)。茲就工信公司主張餘土處理數量10,653立方公尺有無理由,參酌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編列之餘土處理費,係依據鑽探報告所得之地質

資料分析結果,將各類地質(如級配不良覆土層SF、路床級配料SW、砂岩、……)概分為可回收之有價料及不可回收之無價料,在扣除本工程所需使用及回填之土方量後,將不可可回收材料所需土資場處理費用,扣除可回收材料出售利益所得後,得一剩餘土石方土資場實際處理費用之複合單價,該複合單價加上土方開挖運輸處理成本後,即為合約餘土處理單價(見原審卷㈠第300頁)。

⑵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00章⒊06H節約定,「預壓工法

施作區域之預壓回填材料現場密度應達2噸/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303頁)。然兩造於92年5月23日召開系爭第3次會議結論第2項記載:「……未來預壓填土需變更設計改以採用1.85噸/立方公尺填土單位重,並重新調整填土高程及調整填土分區配置範圍,此部分請DDC(按係指設計單位)另行正式提供設計圖說,以為施工依據,請土七所辦理後續契約變更事宜。」第3項:「有關工信公司建議為配合工進需求,期能儘速全面展開預壓填土作業,擬自行外購選擇性填土材料之方案,原則同意,但不限定數量以實際回填高程為準,計價方式仍依原合約之利用方填方計價。」第4項:「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該餘土流向依餘土管制作業,提報來源及運棄地點供查證,餘土運棄亦需符合實際運棄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細繹前揭約定,兩造就預壓回填材料現場密度之品質要求,已由原施工規範第02200章⒊06H節規範之2.0噸/立方公尺調整為1.85噸/立方公尺,故填土高程及填土分區配置應配合調整,且工信公司為配合工進需求,將原應「挖填平衡」之土方,改由外購土方回填,而北工處就外購填土部分仍依系爭契約填方單價核算計付,且回填之材料及運棄土方數量亦不另行計價。

⑶嗣工信公司依系爭第3次會議結論,於92年7月23日以備忘錄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函知北工處外購回填材料供應商載運日報表,敘明進場數量為10,682立方公尺,北工處對此於收方測量統計數量核定10,653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而北工處已依系爭第3次會議第3點約定,將該回填之數量依填方計價117元/每立方公尺完成結算,有北工處提出利用方回填之數量結算表、CK249A標土方工程之詳細表、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1-1頁、第222頁、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人張穗平雖於原審證稱:填方沒有計價云云(原審卷㈤第5頁反面),要與前揭資料不符,不足為採。工信公司主張北工處將上開列為填方數量,並據以計算餘土處理數量(挖方-填方〈含外購回填土方〉=餘土處理數量),導致工信公司處理餘土數量相對減少云云。惟兩造就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已如前述,故北工處將餘土處理費雖仍依契約約定扣除前揭回填數量(工信公司外購回填材料部分),自無不合,況工信公司實際處理餘土數量雖包括回填之數量,然該部分之餘土已因工信公司自行外購毋須回填,工信公司自有多出該部分餘土另行出售獲利,故工信公司主張北工處結算計費不合理云云,殊無足取。

⑷至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雖認:依北工處之裁示,其材質現

場密度由2.0噸/立方公尺變更為1.85噸/立方公尺,工信公司增加外購選擇性回材料數量10,623立方公尺,單價194元/立方公尺,加稅什費15.5%計238萬7,017元。又北工處對契約之變更前後不一,建築技術學會亦無法自北工處所提之圖說(包括地盤改良位置及排水帶配置圖、預壓填土範圍及砂床範圍圖、頂壓填土區域監測系統配置平面圖及沉陷量分析及監測儀器詳圖等〈參被證2〉)推論已辦理契約變更,且依北工處在未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之情形下,以「利用方回填」單價117元/立方公尺計價給付,並扣除單價194元/立方公尺之餘土處理費用,將廠商配合工進之一番好意反而受到減價77元/立方公尺(按係194元-117元/立方公尺)之懲罰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102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4頁、103年4月14日鑑定報告第4頁)。惟建築技術學會就北工處提出93年4月29日函附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CK249-A標工程結算數量表、第4次契約變更圖說(原審卷㈢第199頁至第201-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8頁),抗辯稱其已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等,雖不採認,但姑不論兩造是否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既於系爭第3次會議第3、4點合意就增加外購選擇性填土材料之計價方式仍依原合約之利用方填方計價,且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未來運棄土方數量均不另行計價,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拘束,縱工信公司好意配合工進需求,自行外購選擇性填土材料填土,亦未能據此即謂工信公司得請求此部分餘土處理費。

⑸綜上,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請求北工處

給付餘土處理費238萬7,017元,不應准許。又補充規定第83.4條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工程尾款所為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5頁),與本件係工作完成前即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且一般條款第48.3條既已就合約終止前承包商施作之工項如何計價特為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工信公司依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相關規定請求北工處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㈢一式計價項目2,058萬8,376元部分:

⒈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前案判決就93年7月21日至96年6

月15日間之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是否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範圍而為重複請求?北工處抗辯工信公司於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已就「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請求5,775萬5,865元,其請求工期延展時間為93年7月21日至96年6月15日,與本件請求91年6月20日至96年6月15日之一式計價項目未給付金額之請求項目相同,有重複起訴情事云云,固據提出請求工期展延補償中關於一式計價項目說明為證(原審卷㈡第288頁至第292頁)。惟工信公司於204號前案訴訟係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166天,工程期間因受颱風、管線遷移等非可歸責於工信公司之因素影響工程之施作,2次展延工期共計1,280日,致工信公司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包括總公司管理費4,260萬8,640元、工地管理費6,488萬3,004元、人工及機具費用5,866萬4,027元、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5,775萬5,865元及分包商求償費用2,623萬6,290元,合計2億6,897萬7,688元,此非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預見,北工處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以補償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4.1條、第64.2條及其補充規定第54.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北工處如數給付等語,有本院調閱99年度建字第204號全卷可憑,亦即工信公司於上開事件係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一式計價項目費用(工期展延後應調整之契約總價-各請求項目之原契約總價)。而本件工信公司陳明係就系爭契約原訂工期內,工程價目單所列一式計價項目,認應以各子標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而非以北工處主張之工程進度核算,故向北工處請求給付差額,原契約金額以外部分,非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是工信公司就本項一式計價項目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與204號前案事件不同,北工處抗辯工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尚有誤解。

⒉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第48.3條、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依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約定: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

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第82.7條關於一式計價項目之計價及付款約定:本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承包商應於開始辦理該一式計價項目施工至少30天以前,將該一式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費用等詳細分析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此項詳細分析資料經工程司核定後據以估驗計價。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為上限。若承包商未依上述規定提送此項詳細分析資料供工程司審核,則工程司得自行認定相關工作實際完成進度之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或於該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完成後再行辦理估驗計價,承包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71頁、卷㈡第252頁)。是本件一式計價項目之工程款給付,應依終止契約時之實際施作工項及其完成進度辦理結算給付,且給付數額以該項契約金額為上限。至工信公司雖主張一般條款

82.7條約定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均應全部計價云云。惟前揭約定係指全部完工之計價方式,要與本件終止契約之計價不同,工信公司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⑵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CK249A、CK249、CK374等3子施工

標之工程價目單,有關一式計價之項目係依各個子施工標之契約工期編列,故該等項目之給付應以各標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而前開各子標之契約工期分別為1,404天、1,948天、3,166天,系爭工程自91年6月20日開工至停工前即96年6月15日之實際執行天數為1,822天,除就CK249A標應給付該等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外,其餘子標應按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然北工處僅以工信公司施工完成進度核算各子標依63期計價後尚應給付之差異工程款分別為834萬9,958元、769萬8,122元、358萬6,886元(本院卷㈢第104頁),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963萬4,968元。北工處則抗辯:系爭工程各子標於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時,其工程進度僅約28%,未達50%,是工信公司不得請求該等一式項目之全部工程款;復依一般條款第82.7條前段約定,該等一式計價項目應依施工進度由工信公司提報詳細分析資料,經核定後辦理估驗計價,並非依實際工期比例核付;又工信公司核算方式係依原契約工期與實際履約工期比例為據,然兩造業於94至95年間辦理第1次工期展延,並經北工處96年3月9日同意備查、96年3月23日核定,故契約工期業已調整,非工信公司主張之原始工期,且系爭工程係依整體工期核算履約工期,並非依各子標施工工期核算履約工期,況工信公司就CK374標一式計價並未提出詳細分析表供工程司審核,系爭鑑定報告比照CK249、CK249A標計價方式顯有違誤等語。

⑶系爭工程關於以一式計價之工程款部分,即經工信公司終止

系爭契約而尚未完工,北工處計付此部分工程款自應以工信公司完工比例計算至明。工信公司主張CK249A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其餘工程應按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比例數值核算云云(原審卷㈠第210頁),已屬無據。至本項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雖認:工信公司係就原契約之工程項目辦理估驗計價,得以原契約之施工網圖作為檢討基礎,就一式計價項目之合理計算方式為,業主應支付終止合約之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全部工作之價款,在一式項目中,因其一般為持續性之工作,雖與時間有關,但須按各一式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子項類別先予分類,分類原則如下:⑴人工:在待命之情形下仍需支付薪資,與時間有關,依時間核算;⑵機具:有租金、折舊等,與時間亦有關,依時間核算;⑶材料:係依材料使用與否,與時間無關,係依完成數量百分比核算;⑷雜項:與時間無關,依完成數量百分比核算。故依前述分類原則及核付方式,各子施工標一式計價項目之計算公式為﹝(機具+人工)x契約履約時間百分比+(材料+雜項)x實際完成百分比﹞,以此方式核算各子施工標一式計價項目於終止契約時,各項目之實際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為何,再扣除北工處已給付之結算工程款後,核算北工處尚應給付之各子標一式計價項目之結算差異工程款;計算結果為:⑴CK249A標836萬9,961元。⑵CK249標861萬5,211元。⑶CK374標362萬3,204元。⑷CK376V標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第40頁)。惟鑑定意見就單價分析表所列人工、機具部分雖與時間相關,但工信公司陳明本件係請求系爭契約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26頁),而非因工期延長所增加額外之成本費用補償,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關於一式計價項目部分並非以人工、機具之天數核算該工項之工程款,故鑑定報告以一式工項之機具、人工施工天數比例核算北工處應給付之工程款,顯屬無據,本院自不受鑑定意見拘束。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請求北工處給付本項一式計價項目之結算差異工程款2,058萬8,376元,不應准許。

⑷又補充規定第83.4條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完成並經正式驗

收合格後結付工程尾款所為約定,系爭契約既已就工作完成前即終止契約之計價方式於一般條款第48.3條特為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工信公司主張依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相關規定請求北工處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104萬5,710元:工信

公司得否依一般條款第64.1條、64.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請求「補充鑽探費用」、「CK249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CK249A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如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一般條款第62.1條前段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

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64.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246頁、第247頁)。上開約定並未排除終止契約後已完成項目之結算作業,對於工信公司依指示辦理契約變更而進行施作之項目,仍應就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而本項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北工處應給補充鑽探費用36萬2,128元、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3,080萬5,550元(均尚未加計15.5%稅什費),以及CK249A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1,241萬5,896元、CK249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320萬3,409元(均尚未加計5%營業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至第52頁)。茲說明如下:

⑴補充鑽探費用36萬2,128元(加計稅什費為41萬8,258元):

①工信公司主張依95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2項,

北工處曾就土方材質變更案,請DDC於96年1月10日前依工信公司提報之補充鑽孔取樣試驗報告及土方估算報告,重新核算餘土處理相關事宜,嗣北工處復以97年1月24日函說明第2項,肯認挖方實際之材質分布與原契約圖說確有差異,故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支應之補充鑽探費用36萬2,128元等語。惟北工處抗辯:依一般條款第8.1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由北工處提供之工地調查報告及其他資料,僅係供工信公司瞭解工地及地質狀況之參考資料,其中若有任何欠缺之處,工信公司應於履約過程自行補充調查,工信公司所為補充鑽探應為依約應辦理之工作內容,且工信公司本項提報核算補充鑽探費之「地質差異變更之補充地質鑽探」單價分析表,係工信公司自行製作,既未會同北工處辦理、查核,其品質、結果無法確認,遑論依約計量、計價等語。

②北工處於94年4月4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3

點(見原審卷㈠第300頁)肯認系爭工程基地因新莊斷層通過致地層狀況變異性高,原地質資料之研判係依據鑽探報告之孔位資料為基準,故研判之地質資料及其數量與實際開挖之地質狀況略有差異係屬可能;嗣工信公司依系爭工程地質變化與原契約鑽探資料差異過大磋商會議,以及系爭工程地質變化與原契約鑽探資料差異過大爭議取樣研討會之結論,辦理補充地質鑽探調查(本院卷㈢第152頁至第154頁),北工處並於97年1月24日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工信公司將據以辦理後續作業,其中說明第2點載明「因挖方之材質分布與原契約圖說顯示之情況確有出入,經貴公司(即工信公司)辦理補充鑽探,相關資料並經細部設計顧問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顯見工信公司所作之地質補充地質鑽探確有必要,且係依會議結論辦理補充鑽探,北工處自應給付本項費用。又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本項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依原契約單價按工信公司實際鑽孔深度計算,核算工信公司得請求之本項未稅合理金額應為36萬2,128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至第46頁),合於一般條款第64.2條所定議價基礎,自得據以認定北工處應給付之本項金額。

③北工處固抗辯一般條款第8.1條第4項,工信公司無權請求本

項費用,且其僅為工信公司土方分包商逕自辦理之作業,未會同北工處辦理、查核,其品質、結果無法確定,遑論依約計價云云。惟按一般條款第8.1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由業主所提供之工地調查報告及其他資料,係供承包商瞭解工地及地下狀況之基本資料,其中若有任何欠缺之處,於工程進行時,承包商應自行補充調查並經確認後予以補正,且將補正資料提送工程司。」(見原審卷㈡第244頁)。惟本項並非地質資料欠缺所致,係屬地質分佈之資料變異性過大而無法適用原調查資料,況上開條款僅係約定應由工信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並未約定補充調查費用應由工信公司負擔,故北工處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工信公司應自行負擔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⑵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3,080萬5,550元部分:

①工信公司主張:依原契約「餘土處理」之編列分為「運輸費

用」及「土資場費用」,其中土資場費用係依「可回收利用」(可扣回200元/立方公尺)及「不可回收利用」(須繳交280元/立方公尺)地質材料分類,按個別單價及其數量核算CK249A標78.74元/立方公尺、CK249標21.1元/立方公尺,惟因本件補充鑽孔作業後,證實材質分類及數量與原設計差異甚大,「可回收利用」土方數量減少及「不可回收利用」土方數量增加,致本件土資場費用單價增加甚鉅,故依據原設計單位編列土資場費用之原則,核算CK249A標及CK249標土資場費用之合理單價應分別為243.04元/立方公尺、280元/立方公尺,扣除其原合約單價78.74元/立方公尺、21.10元/立方公尺,核算CK249A標及CK249標土資場費用之單價應分別調增164.3元/立方公尺、258.9元/立方公尺,然北工處於NO.8變更議價時僅核定分別調增93元/立方公尺、257元/立方公尺,故北工處尚應給付差異結算金額。北工處則抗辯:本項「餘土處理」單價係經設計單位依一般條款第64.2條合約變更之議價基礎約定評估提報,並經兩造辦理議價作業後依約核定,工信公司提報之土資場費用修正計算說明,未經北工處及設計單位核定,其區分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數量等,亦未見任何土資場或回收場紀錄或證明文件,是其計算金額自無可取,鑑定報告逕採北工處主張材質分析統計,明顯不符,且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既認定應採全部數量計算,卻就CK249A標採工信公司主張「合約全部數量」計算方式即164.29元/每立方公尺,然於CK249標採北工處主張「已履約數量」計算方式,顯有矛盾等語。

②本項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雖認: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

00章節4.01規定,餘土處理數量之計量方法係以地表高程為計測開挖深度及路堤高度之基線,開挖係以合約圖說所示之挖掘界線及挖掘坡度為準;故本項結算數量之測量憑據,係以開挖前辦理之現地高程測量,亦即量測數量係以開挖前土方未受擾動之「自然方」量測數據為計量基準,故應以北工處主張之現地測量所得自然方數量,即CK249A標432,116立方公尺、CK249標74,804立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辦理給付,核算總數量應為506,920立方公尺,而非以工信公司主張之土資場收容之「鬆方」數量為計付餘土處理之數量依據;次依原設計單位編列土資場費用之原則(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單價係依不同地質材料之全部數量核算,北工處僅以實際施作數量調整,自不符規定;復就單價調整數額分析,工信公司就CK249A標係以全部數量核算單價,符合原設計單位編列係以全部數量核算之計算方式,然CK249標僅以實際施作數量核算,並非合理,從而,判定CK249A標調增金額應為工信公司核算金額164.29元/立方公尺,CK249標調增金額則應為257元/立方公尺,乘以北工處核定之各標結算數量,並扣除北工處核定之調增工程款,核算北工處尚應給付之差異數量工程款應為3,080萬5,5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至第49頁)。

③惟本件兩造就此之爭點為究應採「已履約數量」或「契約全

部數量」計算「可回收利用材質」與「不可回收利用材質」之比例(本院卷㈢第191頁、第220頁)?茲因系爭工程提前終止,故工信公司就餘土處理數量並未完成,如採契約全部數量計算與實際不符,故北工處就此部分主張應就各子標以「已履約數量」計算其比例,自符公平原則。工信公司主張兩造已就餘土單價調整採工信公司所提送試驗報告、CK249A標土方估算報告辦理單價調整云云,固舉取樣材料試驗報告(修正三版)、土方估算報告為證(原審卷㈤第219頁至第241頁),惟為北工處否認,且兩造三次議價未成後,北工處核定底價作為第八次變更案新增項目議決金額,亦經工信公司不同意在案,有兩造各該函件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96頁至第207頁),故無工信公司所稱兩造就CK249標餘土處理費已有合意情事,工信公司前揭主張自無足取。據此,北工處以CK249A標採「可回收利用材質」與「不可回收利用材質」比例為22.51%、77.49%,複合單價為171.95元,故調增單價

93.21元;CK249標亦同採前揭之比例為0%、100%,複合單價為280元,故調增單價258.9元,有北工處提出經設計單位調整之計算表可徵(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故北工處據此計算應再給付之差額CK249A標為10萬4,810元、CK249標為16萬4,157元,合計26萬8,967元(本院卷㈢第21頁),尚稱合理。而前揭鑑定報告就CK249標採履約數量計算,但CK249A標卻採工信公司所主張之合約數量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顯有矛盾,故前揭鑑定報告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是北工處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節4.01約定計量之量測方式,以及設計單位編列費用之全部地質材料數量計算方式,調整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不合,工信公司再請求增加給付3,080萬5,550元,逾前開金額部分,不足為採。

工信公司主張其所製作補充地質鑽探報告目的係為「可回收利用材質」與「不可回收利用材質」作為變更設計單價調整計算之用,且鑽探地點係經北工處監造工務所及專業技術顧問公司共同取樣送交試驗所作成,故據以計算「可回收利用材質」與「不可回收利用材質」比例,並無不符云云,惟為北工處否認,而鑑定報告採工信公司材質分類統計顯示CK249A整體可回收利用全數量僅12萬2,124立方公尺,與工信公司實際回收至世芳開發有限公司計23萬8,364立方公尺(原審卷㈠第126頁),明顯不符,且上開補充地質鑽探僅針對2A工區局部調查7孔(原審卷㈤219頁至第230頁),以此提出CK249A估算報告(原審卷㈤231頁至第241頁),並估算全工區(1A、1B、2A、2B工區),亦無足取。是鑑定報告採工信公司所主張之比例所為判斷,不足為採。

⑶CK249A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1,171萬9,668元、CK249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332萬7,374元:

①工信公司主張:依工程審驗單核算CK249A標及CK249標兩子

標之棄土數量,分別乘上前述工信公司核算之調增單價164.30元/立方公尺、258.90元/立方公尺後,依91年4月決標月之物價總指數及各棄土完成時間之當月物調指數,以核算各棄土時間之棄土數量之物價調整款,合計北工處應給付CK249A標、CK249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分別為1,171萬9,668元、332萬7,374元。惟北工處抗辯:兩造業於97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第8次變更設計,就詳細表項次A5「整地土石方工程」之子項12「已完成餘土處理項目依實作數量調整單價」一項新增單價,故應以該議價月物調指數基準月,無增加物價調整款情事;且鑑定報告既於前述判定「餘土處理」之結算數量按北工處核定之「自然方」結算數量為據,是本項核算物調款採用之棄土數量亦應採用自然方數量。

②本項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依北工處所述,調整之單價係

設計單位依原契約單價及工信公司補充鑽探資料計算而得,是無議定新單價情事,從而,並無依議價月為物調基準月之理,故本件基準指數仍應以訂約前之91年4月總指數為據,是本項兩子標應調增單價應為164.29元/立方公尺、257元/立方公尺,又本件兩子標核算物調款之棄土數量應依約以「自然方」數量為憑,故依結算之「自然方」總數量與棄土之「鬆方」總數量核算所得之CK249A標比例0.899(432,116÷480,676=0.899),以及CK249標比例0.9892(74,804÷75,618=0.9892),分別乘以各標各期之棄土鬆方數量以核算各期棄土之「自然方」數量,重新核算各期棄土「自然方」數量之物調款,合計CK249A標物價調整款應為1,116萬1,589元,CK249標物價調整款應為316萬8,928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至第51頁,101年6月11日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3頁)。惟關於鑑定報告認定調整單價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前揭鑑定物調款之結論即無可取。據此,北工處依其計算物調款計算應給付CK249A、CK249標應給付之物調款為718萬7,832元、360萬3,458元(已加計5%營業稅),有該計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3頁)。工信公司就北工處計算公式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工信公司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⒉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第64.1條合約變更之約定,

請求北工處給付本項補充鑽探費用36萬2,128元,加計15.5%稅什費為41萬8,258元、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26萬8,967元、CK249A、CK249標應給付之物調款718萬7,832元、360萬3,458元,合計1,147萬8,515元(工信公司請求項次四之總金額為5,104萬5,710元,故認定其子項⒋CK249之金額雖超過工信公司計算金額,惟未超過項次四之總金額,金額流用後,應予准許),故就CK249標之物調款雖超過原審之金額,惟總金額未超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已就合約變更之計價基礎於一般條款第64.1條、第64.2條特為約定,應優先適用,是工信公司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承攬之規定請求本項金額,即無理由。復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已就承包商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完成工程所需之變更時,得公平合理調整合約價格,於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本項費用依上開約定調整如前述增加給付金額後,對於工信公司而言,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工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北工處給付逾本項之費用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㈤地錨施工數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萬1,185元部分:工信公

司依一般條款第64.1條、64.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請求北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工信公司主張:樂生療養院保留案影響而全面停工至終止契

約時,本項地錨施工數量未達契約數量30%,導致工信公司先前動工投入之相關動員成本費用等未獲足夠之攤提補償,嗣經兩造於97年12月10日、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議定單價,北工處僅以雜項費用之部分內容因終止契約後並未施作,遂就雜項費用辦理局部調整,未考量該雜項費用包含施工機具運進出、現場倉庫及組鍵構台安裝拆卸、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設置等之支出,係於地錨工程進場施作迄終止契約離場時全數使用,並非因地錨數量未全部施作而無雜項費用支出,是本項應採原契約雜項費用總額平均分擔於已完成數量中核算計付,故北工處應給付A型地錨、B型地錨、C型地錨等數量之雜費工程款差額,合計應給付工程款為312萬8,481元。北工處則抗辯:設計單位業於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會議結論第1項建議應以「未完成數量地錨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作為調整單價,嗣乘以「已完成數量」作為局部調整金額之計算方式,核算調整後之差額應僅為54萬9,814元,且北工處業依詳細表計付完畢:北工處於終止契約後,業依詳細表「預力鋼鍵地錨」約定之各A、B、C型地錨及相關作業工項單價,依一般條款第80.2條計價及計量約定辦理計價計付完畢;終止契約後應無雜項費用繼續支出,且雜項費用不應加計「試(檢)驗」費用。

⒉按一般條款第64.1條第3項約定:如合約變更屬合約施工範

圍之計畫變更,致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加百分之30以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超出百分之30部分之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原審卷㈡第247頁)。就此捷運局曾召集兩造於97年12月10日就本項爭議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廠商施作本工項之契約數量與本工程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數量相較,差距甚大,且因礫石層與斷層泥施作工率及動復原等因素,確存有成本差異。本局北區工程處同意由廠商提送差異情形之分析資料供參考,並由北區工程處邀集廠商針對已完成數量部分重新議定單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2頁至第324頁)。是本件終止契約後,北工處就工信公司之本項請求業已同意檢討原契約單價,並指示工信公司提報差異情形之分析資料以為議定新單價之參考依據,堪認北工處業依一般條款第62.1條前段規定指示工信公司就本項結算工程款之單價辦理契約變更,工信公司自得於提報相關資料後依一般條款第64.1條第1項約定請求合理之議價工程款。

⒊又本項工程款數額爭議經建築技術學會依各型地錨之單價分

析表所載機具(E)、人工(L)、材料(M)、雜項(W)等4項分類統計各分類總金額,認定北工處僅以單價分析表之單一雜項費用作調整並非合理,應以分類總金額作調整基礎,核算原契約各型地錨之雜費單價分別應為:A型地錨169元/m、B型地錨181元/m、C型地錨218元/m,從而,依北工處計算「未完成數量地錨原契約雜費總金額」之計算方式核算各型地錨之合理調整單價,即本項合理調整單價應為「未完成數量地錨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等於「原契約各型地錨之雜項單價乘以各型地錨之未完成地錨數量」後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之雜項總數量,以為合理調整單價,經核算之合理調整單價應為137元/立方公尺(13,019,822÷95,062=137),據此核算北工處應給付之合理調整工程款應為「合理調整單價」乘以「已完成數量」加計15.5%稅什費,即應為312萬1,185元(137x19,725x115.5%=3,121,185)(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應屬可採。北工處雖以系爭地錨工程之試驗費用係為工期間相關硬鋼線線徑等材料驗證強度所發生之費用,工信公司未完成全部地錨,自不會發生試驗費,故雜費應扣除試驗費4,000元部分云云(原審卷㈡第273頁至第281頁)。惟此部分工項因工信公司未完成30%致有調整單價之必要,其調整之標準即以未完成工項之雜費攤提未完成地錨,已如前述,故北工處再以雜費中應扣除試驗費據以核計云云,顯無所據。

⒋另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北工處給付本項工程款

312萬1,185元,即屬有據。而一般條款既已就合約變更之價格調整特為約定,即應優先適用,此部分亦不合於情事變更之要件,業如前述,故工信公司另援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承攬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主張北工處應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臨時滯洪池降挖」97萬4,256元:工信

公司依一般條款第64.1條、第64.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第505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請求北工處給付有無理由?⒈本項次原經建築技術學會系爭鑑定報告認:北工處應給付臨

時滯洪池降挖97萬4,256元、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10萬元、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32萬0,108元、增設格柵欄蓋板6萬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茲就工信公司主張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安衛競賽0元:

⑵新莊線潛盾隧道貫通典禮0元:

⑶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演練0元:

此部分原審判決為0,未據工信公司聲明不服,本院不予論究。

⑷臨時滯洪池降挖97萬4,256元:

①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2B工區用地未能取得,致No.2臨時

滯洪池未能依水土保持計畫廢除,北工處基於工進考量要求施作2A區3RD下半階隔樑,從而需進行No.2山溝排水及臨時滯洪池降挖相關作業,係屬新增契約外工作,故相關費用應依協力廠商報價之「一般開挖」20元/立方公尺、「餘土處理」182元/立方公尺實際支出為核算依據,增加給付額外費用等語。北工處則抗辯:工信公司履約過程未依一般條款第

68.1條規定,於時效內提出本項請求費用之書面反映或契約變更需求,依一般條款第68.3條規定,視為工信公司放棄請求之權利。另系爭工程餘土處理部分,業經北工處依收方測量資料納入結算在案,臨時滯洪池及PC相關餘土處理亦已納入結算,且其混凝土數量僅為36立方公尺,而非182.02立方公尺。鑑定報告未詳查降挖工程「餘土處理」已結算之事實,逕採用協力廠商之契約單價202元/立方公尺計算降挖所增加土方開挖費用,自不可採(契約單價為146元/每立方公尺)。

②本項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No.2山溝臨時排水之原設計圖

,係由土溝導流至No.2臨時滯洪池後接外管排放,並於第3/4階隔樑間消能池完成即將No.2山溝排水引導至西側與No.1山溝排水會合,接續現有150cmRCP管排放,以完成永久排水系統,同時可將No.2臨時滯洪池廢除。惟履約期間,依工信公司96年1月18日備忘錄說明第3項,北工處基於工進考量確實於95年末指示工信公司施作2A區3RD下半階隔樑,是工信公司依此指示研擬提報須先降挖No.2山溝臨時排水及臨時滯洪池(深度約3m)、施作滯洪池堤防護坡以維持工區臨時排水功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頁),堪認工信公司係依北工處指示施作本項作業。另本項No.2山溝臨時滯洪池降挖工程費用,建築技術學會依工信公司所附之設計圖,估算降挖增加土方數量應約為2,700立方公尺,依協力廠商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餘土處理項目單價為182元/立方公尺、挖方項目單價為20元/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㈣第219頁),合計202元/立方公尺(182+20=202),依此核算降挖增加之土方開挖費用應為54萬5,400元(202x2,700=545,400)。復就滯洪池堤防護坡混凝土材料部分,依設計圖說核算工信公司使用之數量184.02m3係屬合理,但材料宜以強度24N/mm2之混凝土、單價1,620元/立方公尺核算,計算後滯洪池堤防護坡混凝土直接工程款為29萬8,112元(184.02x1,620=298,112)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頁,原審卷㈣第211頁、卷㈤第10頁反面)。惟經本院再送請補充鑑定認:系爭工程水保計畫第一次變更核定本,2A區臨時滯洪沉砂池體積總計為1,879.35立方公尺,而非工信公司所主張之2,700立方公尺,故2A區臨時滯洪沉砂池體積總計1,879.35立方公尺,故上開金額應更正為:40萬3,550元、5萬9,391元(加計稅什費15.5%),工信公司依一般條款64.1條第1項約定,請求北工處給付變更設計以致增加之本項額外工程款46萬2,941元﹝(403,550+59,391)=462,941元﹞(見102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第61頁、第62頁),並為北工處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14頁、第142頁反面、卷㈢第11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10萬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北工處未聲明不服,本院不論述。

⑹追加沃土購買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未聲明不服,本院不論述。

⑺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30萬2,108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北工處未聲明不服,本院不論述。

⑻增設格柵欄蓋板6萬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北工處未聲明不服,本院不論述。

⑼配合臺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演練費用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未聲明不服,本院不論述。

⒉綜上,工信公司得依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北工處給付臨時

滯洪池降挖46萬2,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則加計前揭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10萬元、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30萬2,108元、增設格柵欄蓋板6萬元,合計92萬5,049元(462,941+100,000+302,108+60,000=925,049)。又一般條款62.1、64.1條已就契約變更特為約定,應優先適用,工信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承攬之規定請求該等費用,即無理由。又上開認不應給付部分,均係工信公司依契約所為,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以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合,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況,故工信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北工處給付該等費用,均無理由。

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11萬6,379元部分:工信公司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北工處追加「駐車廠I-J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NO.1滯洪池第3施工區段增加臨時保護措施及臨時擋土措施

費用11萬6,655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北工處未聲明不服,本院不論述。

⒉駐車場I-J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水保臨時土溝因2B未交地無法回填)費用111萬6,379元: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工信公司主張:○設○區○○○路徑係在駐車場南側,惟因

水土保持計劃○○○區○○○路徑變更通過駐車場I-J柱位間,導致須追加施作臨時施工構台始得進行後續作業,應由北工處負擔該項費用96萬6,562元。北工處則抗辯:駐車廠I-J柱位區域施工非要徑並無急迫性,工信公司可於臨時土溝廢除後進行施作,是本項係工信公司基於施工規劃自行施作,非北工處要求或因應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所致,工信公司亦未事前提送施工圖、施工計畫或提出變更請求,依一般條款第30.1條約定,工信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臨時性工程、永久性工程及臨時性工程所用材料、人工、通達工地及在本工程內之運輸、以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事物等,故工信公司應負擔該維持施工之臨時施工構台設置費,並提出第一次展延工期計畫書核定版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本項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原設計之排水路徑係在駐車廠

南側,嗣因北工處變更水土保持計畫致排水路徑需通過維修工廠與駐車廠I-J柱位間(見原審卷㈡第194頁),以致需挖掘土溝,勢將大幅度影響維修工廠與駐車廠I-J柱位區域之施工,故工信公司主張為工程之順利追加本項臨時施工構台,自屬可採,且依工信公司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係以350mm×350mmH型鋼及覆工版等全程鋪設,依面積1,638㎡、請求之本項直接工程費96萬6,562元核算,工信公司請求之單價為590元/㎡,尚稱合理,故工信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1萬6,379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並經鑑定人張穗平技師證稱:因駐車廠與維修廠屬要徑工程,有急迫性,無法待臨時排水系統廢除後再依原契約填土後施工方式施作(見原審卷㈤第11頁)。堪認本項係因北工處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所致,是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本項額外增加施作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工信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北工處給付本項費用111萬6,379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工信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

北工處給付本項金額用111萬6,379元,加計前揭⒈擋土措施費用,合計為123萬3,034元(116,655+1,116,379=1,233,034)。又就本項工作而言,工信公司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北工處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復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況,故工信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北工處給付該等費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工信公司請求北工處給付1,675萬7,783元【附表項次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11,478,515元+項次㈤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1,185元+項次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925,049元+項次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程費1,233,034元=16,757,783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北工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北工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北工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敗訴,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此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工信公司上訴無理由,北工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