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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建都營造有限公司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其「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至 100年12月12日止,伊已完工,並於 100年12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履約期間部分施作工項發生漏項、漏量爭議,經被上訴人之設計單位召開供給材料數量協調會議及 4次圖說研討會,由被上訴人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與會,且於會議中就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達成協議,區分工程為「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三類,金額依序確認為新臺幣(下同) 2,638,764元、2,279,603元及3,287,271元,合計8,205,638 元(「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者僅請求 2,638,76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既已開會確認,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帳給付該等工程款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5,636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即自被上訴人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6,874元及自100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者)。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疇。】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38,762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結算契約,依總價契約精神言,承包商獲得總價固定報酬但應完成契約所定工作義務,故承包商於簽約前應詳究契約內容及圖說,將所需供料費用估入工程價目表所定之項目及數量,對於契約所定工作,嗣後不得再要求業主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包括兩造合意所有文件全部,非僅以標單為據,且明載圖說效力優於標單(數量及工項等均同)。另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2項、第3項亦明定標單所載數量僅屬估計數,非廠商完成履約應施作實際數量,倘屬契約圖說範疇,上訴人仍應施作,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據以請求增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為5000萬元以上未滿 1億元之財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等標期為21天,足供承包商妥適算標,況上訴人為專業承攬廠商,自應詳實依據圖說算標,倘生疑義應即時提出釋疑,然上訴人捨此未為,逕以低價搶標後再主張加價,空言指摘伊未盡查證義務有行政疏失云云,顯對伊及其他詳實算標之投標廠商不公。至上訴人所引會議紀錄及函文內容,伊均明揭「請按圖施作」、「不辦理加減帳」、「漏項漏量部分請按圖說施工不另辦理追加」等旨,顯見伊未同意辦理追加或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所定,契約之變更應經雙方同意,非僅上訴人單方、片面主張即可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

終止契約附屬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工,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曾於99年3月4日、99年3月24日、99年4月22日、99

年6月30日召開共 4次「圖說研討會」,及於99年11月17 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施作工項有「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之漏量、漏項情形,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變更加帳,且經兩造共同召開會議確認同意,被上訴人應就契約變更部分給付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契約金額:新台幣伍仟

捌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整。」、第3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第4條第3項後段:「…。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屬前款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第 5條第1項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含甲方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工地辦公室)必需之費用。」(見原審卷第 15-16頁、第17頁反面)等記載內容以觀,可見系爭工程契約雖屬總價承攬之性質,惟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非全然不得請求調整承攬報酬數額,但尚未賦予上訴人得逕依實作數量請求增加,須就增減逾10%者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文件效力規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開(決)標紀錄。3.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4.工程圖說。5.施工規範及說明書。6.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第1條第5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15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明定工程圖說及工程標單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於究明工程契約所定工作範圍時,均應參考,惟其效力係工程圖說優於工程標單,故工程圖說與標單所載內容衝突或不一致時,其自應優先適用工程圖說為準。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

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條第3項前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 15條第2項第1款:…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與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等旨觀之,顯見契約已載明工程數量清單( 標單或單價分析)僅為估計數,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所謂「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應指契約第 1條所定各項有關之契約文件在內,自包含工程圖說在內,況且系爭契約亦載明「工程圖說」之效力優先於「工程標單」,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既是按圖驗收,則上訴人即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由此堪認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內容,自屬工程契約數量之範疇甚明。倘上訴人實作之項目、數量與契約圖說一致,即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數量,仍屬總價承攬之範圍,無涉工程數量是否增減之問題,自無第3條第2項所載「逾10% 工程數量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適用,上訴人無得據以請求增加工程款。基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定址廣播設備工程、圍牆及安全監控工程之部分工項為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之漏量、漏項部分云云,並提出彙整表及原圖(見本院卷第130-131、139-148、154-15

6、168-169頁)、契約標單(見原審卷第 41-57頁反面)為證,然該部分工程既均記載於圖說上,又非圖說有誤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因未記載於標單或未列明單價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並無逾越契約所定數量而有追加工程款之情,尚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等由,請求增加工程款,則上訴人逕因上揭工程項目未載明於標單,即謂該部分工項屬工程漏量、漏項,應辦理工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殊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承認「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

單無此工項」部分係屬「漏項、漏量」,且兩造間業已就漏量、漏項部分達成協議,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所指「另有約定」之情形,應視為追加並辦理加帳,始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所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數量有增加,或經確認屬漏項、漏量者,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約定云云,並提出 4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3-91、93-102頁)為證。惟查:

①系爭工程曾於99年3月4日、99年3月24日、99年4月22日、99

年6月30日召開共4次「圖說研討會」,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而系爭工程分別於上開研討會及審查會中就上訴人主張屬漏項、漏量之工程為討論,與會者為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及施工所人員,並就各項數量及金額為確認,其研討結果均認屬漏項、漏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嗣將研討結果送被上訴人核覆時,被上訴人就此該等工程分別覆稱:「給排水及電氣工程漏量、漏項部分,請『依圖施作』,若承商有異議,請依契約履約爭議處理」、「定址廣播工程『依圖說施作』,漏項部分不辦理加帳,若貴公司有異議,請依契約履約爭議辦理」、「…契約漏量漏項部分,『應按圖說施工』不另辦理追加」等語,有被上訴人99年4月2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99年5月9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0、84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稱漏量、漏項部分,不僅明揭不辦理追加帳之旨,且均覆請上訴人按圖施作,可見被上訴人係表明上訴人所謂應追加之漏項、漏量者,工程圖說均有記載,應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未生漏量、漏項之情等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與上訴人達成工程有漏量、漏項而應辦理追加帳之協議。

②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

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均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並簽名用印其上,而上訴人所主張追加此部分工程款,亦未經契約變更設計程序,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209頁),顯見上訴人確未經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自與前揭契約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漏量、漏項,兩造已達成協議,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性質為「後續整建工程」,被上訴

人於招標時本負有查證前期工程進度、實際完成狀況之責任,卻未盡查證及注意義務,致招標文件與現場實際狀況有極大落差,此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不得歸責於伊,且伊無得自僅有工程圖說、無詳細工項及單價分析表之狀況下詳實推算本件工程總價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封面及節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

惟:

①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者,承包商於投標時,理應詳審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文件而決定投標金額後,不得率以低價搶標,於決標後再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程款,以符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

②查系爭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於98

年10月21日上網,98年10月2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98年11月19日投標截止等情,有系爭工程決標文件、投標須知可佐(見本院卷第 90-93頁),可見系爭工程招標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投標截止日,已逾採購法所定21日之法定等標期(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堪認已符規定,從而,上訴人於合法等標期間內,自得本其工程專業承攬人之身分及能力,依據施工圖說、價目表、清單等文件詳實計算決定投標金額。又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系爭工程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可審閱相關施工圖說、價目表及清單等契約文件,並按圖說估價計算成本及利潤,倘認標單所列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可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若上訴人對於圖說有之工項,但未記載於標單中且未列載單價一節仍有疑義,理亦應於等標期內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疑(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訂有底價最低標者,係以廠商投標之價格高低為決標之依據,或有廠商於計算成本與利潤後認不敷成本而不為投標,然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疑義申請釋疑,且未盡「算標」義務,率以低價投標,並依訂有底價最低標原則得標後,復主張工程圖說雖有記載,但標單上漏載,據以請求漏量、漏項之加帳,實有違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工程專業之承攬人,未詳實依圖說算標,於有疑義時,亦未提出釋疑,不得以低價搶標後,又於總價契約外主張加價等語,堪認有據。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無算標能力、被上訴人有行政疏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此,上訴人主張「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部

分之工程款,係屬漏量、漏項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承認且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應辦理加帳云云,尚非有理,自無從據以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38,762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