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 內政部營建署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上訴人即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 日自願退休,由許文龍代理,嗣於103 年1 月14日變更為丁育群,有內政部102 年5 月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 年1 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22 頁),並先後據許文龍、丁育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219 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經濟部為辦理「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代理簽約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委託上訴人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承造之統包商評選、工程監造廠商評選、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審查、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上訴人則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合稱統包廠商)承攬施作,並將監造服務工作委託訴外人錢紹明即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錢紹明)負責。嗣錢紹明於服務期間內死亡,上訴人遂於95年2 月13日重新公告辦理委託監造服務(後續)之甄選,於95年3 月20日經公開評選,決選由伊得標,兩造遂於95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於96年11月29日由統包廠商施工完竣,經結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8,017,2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級距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 第3 類標準辦理,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之45% ,而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級距之比例為: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比例為8%;超過500 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比例為7%;超過25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比例為6%;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比例為5%;超過5 億元部分比例為3.8%,依此計算則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58,142,094元(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㈢第208 頁),扣除錢紹明之監造服務費10,301,416元,及伊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46,049,011元後,上訴人尚有監造服務費1,791,66
7 元(計算式:58,142,094-10,301,416-46,049,011=1,791,667 )未給付。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2,948,400 元、「水電外線補助費」40,000,000元、「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22,427,250元、「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10,000,000元、「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5,000,000 元及「基地地質鑽探費」1,816,850 元等費用,均屬規費性質,不得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費用為由,而予以剔除,惟前開費用均屬統包廠商實際施工之費用,非屬代辦費用,該施工項目及範圍均在伊監造服務範圍內,自應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伊應領取之監造服務費,上訴人逕自予以扣除,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曾以第1 次變更設計辦理捷運
連通道追加工程,惟該追加工程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委託上訴人發包,與系爭工程係由國貿局委託上訴人發包相異,且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復與系爭工程間無主從關係,屬新增之單獨工程,僅依附於原合約中而不另行辦理公開招標等事宜,故其監造服務費之計付,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費率重新計給。而依上訴人核定統包廠商該部分工程施工費為58,765,741元,扣除基樁及連續壁工程後,計算應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為1,194,337 元,伊已領取該部分服務報酬614,252 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80,085 元(計算式:1,194,337-614,252=580,085 )。另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係於94年間方經臺北市捷運局基於相關界面整合等因素,委由國貿局代為施作,嗣為免去公開招標之程序,致使承攬廠商不同,仍有界面難以整合之困擾,故由上訴人以變更設計之方式,於系爭工程中追加該項工程,但因統包廠商契約中約定變更、追加工程若係原合約內已有之工項,須依照原合約單價計價,然因當時恰逢國內外營建物價急遽飛漲,故依照原合約單價計價不為統包廠商所接受,上訴人因而同意就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另以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辦理,但實際上確實係原始契約價金之性質,而非一般補貼性質,自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
㈢另伊本件監造服務之原定工期為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日曆天數為364 天,實際工作天數為265 天,故本件監造服務應自96年4 月1 日起算展延工期,並計算至統包廠商實際竣工日期即96年11月29日止,展延工期期間內並無完全停工日,故展延工期之期間為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241 天。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依統包廠商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及金額,約定伊之服務報酬及應實施監造服務之日數,惟如非屬伊因素之展延,對於原定工作項目及金額之監造責任亦隨之增加,自應加計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報酬,而非屬原定契約項目及金額之工作,本不在伊當初受任範圍內,統包廠商因追加工作亦已另行受領施工費用,伊亦應得依實際施工費用而比例追加監造服務費,上訴人將歷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項目均予扣除,顯不合理。經伊分析計算系爭工程修正預算(變更設計)中,第1次修正預算係為辦理新增捷運連通道工程,屬新增工程,應扣除全部工程金額68,107,456元;第2 次修正預算部分,係因地坪、溝槽蓋、牆面等,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改變施工材質及新增西側公車彎等所為修正,經逐一就修正項目之內容及金額分析後,實際較原工程預算增加31,506,709元,自應扣除;第3 次修正預算部分係項目名稱改變,僅依原訂預算金額為平衡、部分配合展館現場實際需求進行修正,但修正後較原定預算為減帳,無扣除之問題;第4 次修正預算部分,係配合上訴人需求增加貴賓室及外牆廣告掛勾,因此增加工程款714,396 元,是系爭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用3,208,017,20
0 元,於扣除第1 、2 、4 次變更設計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後,應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3,107,765,257 元(見原審卷㈢第209 頁),經計算伊原定工期監造服務費47,289,697元(見原審卷㈢第209 頁),本件原定工期為265天,展延工期為241 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展延工期之服務報酬為21,503,428元(計算式:47,289,697/265×241 ×50%=21,503,428),惟上訴人僅給付伊5,465,946 元之追加報酬,尚積欠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服務報酬16,037,482元(計算式:21,503,428-5,465,946=16,037,482 )。
㈣綜上,上訴人尚積欠伊監造服務費18,409,234元(計算式:
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1,791,667 元+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監造服務費580,085 元+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16,037,482元=18,409,234)。伊已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靖展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15日內給付,惟迄未支付,上訴人應自其受催告時起負擔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409,23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20,661元(含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1,279,337 元、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11,241,324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就本金12,520,661元自100 年
7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88,573 元,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規費不屬建造費用,不得列入作為監造
服務費之計算基礎,而伊與統包廠商就系爭工程結算費用中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地方政府課徵之規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及「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則為系爭工程基地以外,由水、電、瓦斯事業單位配合連結基地內管線所施作工項之費用,亦為規費性質,該等工項之施作者既非系爭工程之統包廠商,自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不得作為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基礎。且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召開之會議,已達成前開費用全數扣除而不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結論,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之理。又「基地地質鑽探費」雖係施工費用之一部分,惟此為被上訴人獲甄選之前,由統包廠商施作,被上訴人並非監造人,就此部分並無實質之監造行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監造服務費,是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得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應為3,125,824,7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本件監造服務費為56,736,602元。又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達成協議,關於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由錢紹明分配監造服務費之18.478% ,被上訴人分配81.522% ,則被上訴人得分配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46,252,813元(計算式:56,736,602×81.522% =46,252,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因計算及領取過程計算基礎不同,扣除錢紹明領取之10,301,416元後,被上訴人得領取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46,435,186元,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46,049,011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為386,175 元(計算式:46,435,186-46,049,011 =386,175 ),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791,667 元。
㈡又捷運連通道工程為被上訴人所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一部分
,此部分監造服務費應與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一併計算,而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建造費用為3,125,824,700元,已逾5 億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費用為1,006,817 元(計算式:58,878,197×3.8%×45%=1,006,817 )。而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達成協議,錢紹明就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為396,386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請領,則被上訴人得分配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610,431元(計算式:1,006,817-396,386=610,431 ),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為614,252 元,已溢付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3,821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580,085 元,實屬無據。
㈢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致監造之工期延長,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係採結算監造服務費除以原定監造工期再乘以展延監造之日數,並以該金額之50% 計算展延日數之監造服務費,且監造展延日期之計算應扣除完全停工日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因完全停工監造單位即無監造業務之執行,自不得請領該部分之監造費用,是展延監造之日數應扣除該部分日數,至「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係指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而言,是本件就展延部分之施工費應以扣除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後之金額即2,823,069,933 元為計算基準,是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5,395,287 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5,465,946 元,已溢付70,659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兩造於95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
程之監造服務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21頁)。
㈡統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780 日曆天,嗣辦理第1
次變更追加捷運連通道工程,並增加工期249 日曆天,而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竣工,統包廠商實際施工工期為1,23
8 日曆天,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設計表、竣工報告書及工期計算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第183 、
184 頁)。㈢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1 日起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
至系爭工程竣工日即96年11月29日止,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5年4 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頁)。
㈣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結算金額3,694,656,658 元
,其中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結算金額為77,114,251元,有結算明細表(總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52,129,209元,
其中包含工程展延之追加監造服務費5,465,946 元、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614,252 元,有委託監造服務費請款總表、第11期監造服務費計算式表、上訴人98年11月12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8年10月26日切結書、第10期估驗計價單、第11期委託監造服務估驗計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59頁、第150 至155 頁)。
㈥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
監造服務費之工項包括:項次A 「統包直接工程費」3,040,400,597 元、項次C 「工程品質管理費」18,242,484元、項次D 「環境污染防制費」3,648,497 元、項次E 「交通維持費」3,648,497 元、項次N 「公共藝術品費」34,493,006元、項次A 貳-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25,391,619元,以上合計3,125,824,700 元(計算式:3,040,400,597 +18,242,484+3,648,497 +3,648,497 +34,493,006+25,391,619=3,125,824,700 );不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工項為:項次B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F「利潤管理費」、項次G 「營造綜合保險費」、項次H 「營業稅」、項次A 壹-1「工期仲裁案之補償統包商展延工期管理費」、項次O 「統包設計費」,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詳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2、143 頁、卷㈢第207 頁,彙整如附表1第1頁)。
㈦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
工項包括:項次P 項下之項次1 「捷運連通道工程費」、項次3 「工程品質管理費」、項次4 「環境污染防制費」、項次5 「交通維持費」;不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工項包括:項次P 項下項次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6 「利潤管理費」、項次7 「營造綜合保險費」、項次8 「營業稅」、項次10「捷運連通道設計費」,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詳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143 頁,彙整如附表1 第2頁)。
㈧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達成協議,就原工程部分
由錢紹明分配監造服務費之18.478% ,被上訴人分配81.522% ;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則由錢紹明領取396,386 元,剩餘部分由被上訴人領取,有95年7 月26日監造服務費計算給付事宜會議紀錄、協議書、前任監造人之監造服務費計算表、被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62 頁)。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 6月24日以(100)靖晨字第0000000-00號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撥付監造服務費欠款,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收發收文條碼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卷㈡第4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1,791,667元、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580,085 元及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16,037,482元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3,208,017,2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建造費用應扣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及「基地地質鑽探費」等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詳委託監造服務(後續)補充規定,並以本工程結算建造費用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 第3 類標準辦理計給之(詳附表1-監造佔45% ,稅捐內含。前述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屬統包廠商現場之環境監測費用,非屬規費性質,應列入建造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書、被上訴人工程備忘錄、上訴人95年10月2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 至214 頁、卷㈡第223 至225 頁、第248 至330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前開費用屬規費性質,不應列入建造費用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環境監測報告及照片,雖可認統包廠商曾辦理環境監測作業,惟該環境監測作業內容包含:空氣品質之監測、噪音及振動之監測、排放水質之監測、交通流量之監測、營建工程噪音之監測等(見原審卷㈡第248 至330 頁),並非僅限於空氣品質之監測,另系爭契約已按直接工程費用之0.12% 比例編有項次D 「環境污染防制費用」,足見環境監測作業費用已包含於「環境污染防制費用」中,並非編列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中,而該環境污染防制費用已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是統包廠商辦理環境監測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自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無涉。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 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可知營建工程之業主應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而非由營建工程之承攬人負擔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見原審卷㈢第76頁),亦記載繳款人為經濟部,足見縱使統包廠商有向主管機關繳納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其性質乃代業主經濟部繳納,再由受經濟部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等事項之上訴人將此部分費用編列於結算明細表內,而將統包廠商代墊之此部分費用返還予統包廠商,尚難認空氣污染防制費屬統包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自不得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列入建造費用,並據此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即非可取。
⒉「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
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統包廠商施作之水、電、瓦斯設備
連外管線施工費用,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辦理上開工項監造工作,自應列入建造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備忘錄、施工照片、監造日報表、外管線查驗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7 、218 頁、卷㈡第242 至247 頁、卷㈢第40至42頁)。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工項皆由水、電、瓦斯事業單位所施作,並非統包廠商所施作,不應計入建造費用云云,並提出上開費用之繳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5、77至79頁)。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所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惟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考其用意應係認前開費用均與監造人之監造工作無涉,故不應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關於前開費用是否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該會函覆略以:「…一般水、電、瓦斯之外管、外線,係由各該水、電、瓦斯事業機構辦理設計、『監造』及施工,並向用戶或土地開發者收取外線或外管費用。本案如係上開情形,有關所詢外線、外管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繳,其屬施工費性質者,難謂係統包工程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其屬設計費及監造費性質者,依本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係屬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如屬以用戶名義向瓦斯事業機構申請,並由瓦斯事業機構受理後辦理各該工作所需之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為申請及代繳,亦難謂係統包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復查上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似未明確載明包括水、電、瓦斯之外管、外線施工之監造工作,及瓦斯內管申請、審查及檢驗之作業方式,實際執行情形為何?監造之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有何服務工作?建議洽各該水、電、瓦斯事業機構釐清…」(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綜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意見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內容,足認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及「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是否應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應以被上訴人就前開工項有無提供監造服務為據。
②查證人游富順在本院結證稱:伊約從92、93年間起在被上訴
人處任職,於102 年2 月28日離職,伊有參與南港展覽館工程,伊在現場負責監造的內容有結構、裝潢、機電、水電、消防、空調等。被上訴人對欣湖公司(即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或自來水(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事業處)、台電公司(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作外管線部分,有做查驗工作,查驗是監造的一部分,施作後、掩蔽管線之前,我們要先看過,所以要做查驗紀錄。原審卷原證43之照片,是外管線施工時的照片,當時伊有參與過監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周昭發在本院結證稱:伊於86年至99年間在力拓公司任職,伊任職期間擔任專案處長,負責系爭工程所有事宜。力拓公司統包範圍有包括外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屬於私人公司,所以我們有跟瓦斯公司訂契約,力拓公司負責協調及督導,而台電公司與自來水事業處是公家單位,所以力拓公司去繳費,他們派員施工,我們負責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4 頁正面),依證人游富順、周昭發之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水、電、瓦斯外管線工程亦在力拓公司統包範圍內,雖由力拓公司委由欣湖公司、台電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施作前開外管線工程,惟仍由被上訴人進行監造事務。另佐以欣湖公司以102 年8 月23日(102 )湖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南港展覽館之天然氣裝設工程,當初與力拓公司協商裝置工程作業時,該公司告稱因須經審查、檢驗等繁瑣作業程序,故本公司報價之裝置工程費用項目下,確有概估編列500 萬元審查與檢驗費用,惟本案並未經本公司辦理審查及檢驗程序,故本公司並未收取該筆50
0 萬元之審驗費。本公司之工程報價為25,254,210元,經雙方多次議價,最後於96年5 月2 日以20,000,000元簽定合約,此並未涵蓋任何審查及檢驗費用。本公司為力拓公司之下游協力承攬商,並未收取申請、審查與檢驗等事項費用,其均由統包廠商(力拓公司)自行處理相關程序,期間力拓公司僅要求本公司提供有關裝置工程作業資料與施工安全規範…本公司進行工程施作時,係向力拓公司報請開工,工程期間力拓公司派專人聯繫施工事宜…本公司均係向力拓公司履行合約,並未直接接觸監造人…」(見本院卷第128 頁),益徵系爭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雖係由欣湖公司施作,然非由欣湖公司自行處理申請、審查、檢驗等相關事項,欣湖公司亦未設置監造人負責監造,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堪認系爭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進行監造,則前揭「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自應計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又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以102年8 月20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旨揭新建工程有關外管線工程,係屬本處設計部門自行設計後,交由工務部門發包施作…本處未設監造人…」(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另佐以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外管線缺失部分,曾發函要求統包廠商辦理改善,並要求被上訴人確實督促統包廠商辦理,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林口新鎮開發工程組楊梅工務所96年9 月5 日楊梅(南港)字第0000000 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足認系爭工程電力外管線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進行監造;另證人周家榮在本院雖證稱:伊是自來水事業處員工。系爭工程自來水外部管線工程,事前我們先聯繫我們預定施工日期是否可以施作,到現場再告知就可以進行施作,伊沒有特別有印象,在96年施作時有統包商或監造單位的人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8 月13日之監造日報表記載:「西側公車彎地下自來水管高出設計高程,統包商已呈請營建署轉相關單位改管配合」(見原審卷㈡第244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自來水外管線工程亦有監造之事實。而前開水、電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工程,縱使係由統包廠商委託欣湖公司、台電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施作,惟欣湖公司、台電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與業主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統包廠商為上開工項之營建管理者,對上訴人負有完成上開管線之責任,且由被上訴人提供監造之服務,自應屬統包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施工成本,且非系爭契約第5 條所列舉不得計入建造費用計算之工項,則上開費用自應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
③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就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及
付款辦法召開會議,達成上開費用均不能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結論等語,雖據其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 、149 頁)。而被上訴人雖曾派員出席前開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反面之簽到紀錄),然僅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開結論,另佐以被上訴人於歷次請款過程中均將上開工項之費用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惟均遭上訴人要求將上開費用排除於建造費用之外而請被上訴人退回修正,有兩造往來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9 至223 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 日以(96)靖展備字第569 號備忘錄,依上訴人要求將上開費用排除,而向上訴人請領監造服務費,惟於該備忘錄中說明兩造對於上開費用是否列入監造服務費中計算仍有爭議,並保留待疑義釐清後再予申辦監造服務費之權利,有該備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
4 頁),是被上訴人係因請款屢遭上訴人退回,始依上訴人指示先將上開費用暫不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並保留將來爭議釐清後再予申請該部分監造服務費之權利,自難認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已達成上開費用不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協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⒊「基地地質鑽探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屬統包廠商施工成本,應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質辦理該項監造作業,自不得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等語。查訴外人力拓公司於93年5 月11日以力總發字第6869號函檢送地質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3年5 月27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足認力拓公司已於93年5 月11日前完成基地地質鑽探作業,而錢紹明係於93年6 月29日得標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被上訴人則於95年3 月20日得標系爭工程之後續監造工作等情,有上訴人93年8 月2 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3 月20日決標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104 頁),足認力拓公司辦理基地地質鑽探作業時,錢紹明及被上訴人均尚未進場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被上訴人實質上既未監造基地地質鑽探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內容,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監造服務費,故被上訴人主張「基地地質鑽探費」應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通道工程部分)得據
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項次A 「統包直接工程費」、項次C 「工程品質管理費」、項次D 「環境污染防制費」、項次E 「交通維持費」、項次N 「公共藝術品費」、項次
A 貳-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以上合計3,125,824,
700 元,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另依前述說明,尚應加計項次J 「水電外線補助費」40,000,000元、項次J-1「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22,427,250元、項次K 「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10,000,000元、項次L 「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5,000,000 元,則用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合計為3,203,251,950元(計算式:3,125,824,700+40,000,000+22,427,250+10,000,000+5,0+5,000,000,000=3,203,251,950,詳附表1 )。
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級距係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 第3 類標準辦理,其中監造服務費佔45% ,則本件之服務費用級距之比例為: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比例為8%,超過500 萬元至2,500 萬元部分比例為7%,超過2,5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比例為6%,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比例為5%,超過5 億元部分比例為3.8%(見原審卷㈠第10頁),依此計算本件監造服務費為58,060,608元【計算式:建造費用
500 萬元以下部分為8%即400,000 元(5,000,000 ×8%=400,000 );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2,500 萬元部分為7%即1,400,000 元《(25,000,000-5,000,000)×7%=1,400,00
0 》;建造費用超過2,5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為6%即4,500,
000 元《(1 億-2,500萬)×6%=4,500,000 》;建造費用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為5%即20,000,000元《(5 億-1億)×5%=20,000,000》;建造費用超過5 億元部分為3.8%即102,723,574 元《(3,203,251,950 -5億)×3.8%=102,723,574》;(400,000+1,400,000+4,500,000+20,000,000+102,723,574)×45%=58,060,608,詳見附表2 】。
⒌又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鄉達成協議,就系爭工
程原工程部分(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錢紹明分配監造服務費之18.478% ,被上訴人分配81.522%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95年7 月26日監造服務費計算給付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則被上訴人得分配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47,332,169元(計算式:58,060,608元×81.522% =47,332,169),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原工程部分之監造服務費46,049,011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 頁),並有第10期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頁),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1,283,158 元(計算式:47,332,169-46,049,011 =1,283,158 ,見附表2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1,283,15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已扣除前任監造人錢紹明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故不應再重複計扣云云,惟前開計算方式,係累計系爭工程應列入建造費用計算之全數費用後,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 第3 類標準計算出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依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間之分配協議,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監造服務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重複計扣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關於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屬新增之單獨工程,應依
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重新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雖據提出第1 次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容分析表、系爭工程(捷運連通道部分)監造服務費之契約施工費詳細表、捷運內湖線南港展覽館(B11 )與系爭工程相關設計界面研商會議紀錄、第2 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62頁、第111 至113 頁、第197 頁)。而國貿局、臺北市捷運局、統包廠商及上訴人等於94年2月23日召開捷運內湖線南港展覽館(B11 )與系爭工程相關設計界面研商會議,其結論第㈠、⒍略以:「針對捷運與展覽館連通區,其位於南港展覽館結構牆以內之結構體設計及施工部分,均由國貿局代為先行施作,…」;第㈠、⒎略以:「有關捷運與展覽館連通區之地面層出入口結構及外牆裝修,因需配合展覽館作整體搭配,故將由國貿局負責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反面),足見捷運連通道工程已經國貿局、臺北市捷運局、統包廠商及上訴人決議由國貿局負責施作,嗣國貿局與上訴人並委由統包廠商進行該連通道工程之施工,是捷運連通道工程斯時已列入系爭工程一併辦理追加施作,捷運連通道工程應認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非個別獨立之工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5年3 月20日公開評選及決選得標時,即已知悉捷運連通道工程正在進行施工(見原審卷㈢第246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服務作業時,業已知悉捷運連通道工程亦為其所負責監造之範圍,捷運連通道工程既為其監造範圍之一部分,而非獨立於系爭工程之外,此部分監造服務費即應與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合併計算。復佐以被上訴人參與本件監造工作甄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有關基地現況資料中,已將捷運連通道施作區域(即C-1 區)列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並於其所製作之系爭工程分區預定工程進度表中,對於捷運連通道施作區域(即工區:C1區)已規劃有關該區域監造工程之進度管制作業(見原審卷㈡第71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捷運連通道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應知之甚詳,其投標時已就原工程及捷運連通道工程為整體監造工程範圍之考量,則監造服務費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與捷運連通道工程一併計算,並無分開獨立計算之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統包廠商就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係採個別獨立之方式計算該部分之設計服務報酬,故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亦應個別獨立計算云云,惟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係於94年2 月23日決議由國貿局負責施作,而統包廠商則於93年2 月14日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足見統包廠商於投標時,尚未規劃將捷運連通道工程列為其承攬施作之範圍,與被上訴人投標時即已規劃將該部分工程列為監造工作之範圍,兩者尚有不同,且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與統包廠商間就設計服務報酬計算標準之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尚無從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應另個別獨立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系爭
工程施工之實質費用,應計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惟物價調整原則乃行政院於92年、93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波動,分別以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規範辦理公共工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處理,目的在補貼施工承商於營造工程材料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然監造服務費用,係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工程之材料物價並無直接關聯,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亦表示:「查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徵營建施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補貼施工承商因營建物價變動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不適用於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計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亦非有據。
⒊查兩造不爭執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建造費用應包含:項次P 「
捷運連通道」項下之「捷運連通道工程費」58,387,741元、「工程品質管理費」350,326 元、「環境污染防制費」70,065元、「交通維持費」70,065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至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不應列入建造費用計算,已如前述,是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合計為58,878,197元(計算式:58,387,741+350,326+70,065+70,065=58,878,197)。又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應與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一併計算,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建造費用為3,203,251,950 元,亦如前述,則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金額為3,262,130,147 元(計算式:58,878,197+3,203,251,950 =3,262,130,147 ),已逾5 億元,是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比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以建造費用超過5 億元部分以3.8%比例計算,且監造服務費用佔其中之45% ,依此計算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費用為1,006,817 元(計算式:58,878,197×
3.8%×45% =1,006,817 ,詳附表3 )。又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就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協議錢紹明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為396,386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請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則被上訴人得分配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為610,431 元(計算式:1,006,817-396,386 =610,431 ),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監造服務費614,252 元,有第10期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頁),則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全數支付予被上訴人,尚溢付3,821 元(計算式:614,252 -610,431 =3,821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580,085 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雖未載明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何
,惟工程監造契約,既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工程施工符合承攬契約內容,而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工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是有關監造單位處理監造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自應以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之原預定施工期間而定,故系爭契約之原定監造工期應指統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監造之工期若超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預定工期時,始屬監造之展延工期。本件上訴人與統包廠商就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期為780 日曆天,嗣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
249 日曆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變更設計預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
3 、184 頁),是統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1,02
9 日曆天(計算式:780 +249 =1,029 ),而系爭工程於93年2 月14日開工,扣除民俗例假及其他原因不計工期日數,預定完工日為96年5 月5 日(詳附表5 ),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與被上訴人監造預定完工日相同,是被上訴人原監造工期之完工日應為96年5 月5 日。被上訴人雖主張監造之原定完工日,應依其參與甄選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完工日期即96年3 月31日為準,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尚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 日開始執行監造作業,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5年4 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頁),則被上訴人監造期間應自95年
4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扣除不計工期日數後,原定監造日數應為297 天,自96年5 月6 日起始為被上訴人監造工程之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6年11月29日,自96年5 月6 日至96年11月29日之日曆天數為208 天,其中96年
6 月19日為端午節,統包廠商並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亦未執行監造作業,有該日監造日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
255 頁反面)在卷可按,是該日應於展延工期日數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計算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
207 天(詳附表5 )。至上訴人雖抗辯:監造作業原定工期為780 天,展延工期應自96年5 月6 日至同年11月29日,於扣除端午、中元、中秋及國慶日等4 日,展延天數計204 天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期為780 天,加計變更設計增加之249 天,合計工期為1,029 天,而前任監造人錢紹明監造之實際日曆天數計732 天(見附表5 項次1 ),剩餘監造日數應屬被上訴人監造之日數,是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天數應為297 天(計算式:1,029-732=297 ),上訴人未扣除前任監造建築師之監造日數,又未加計變更設計增加之日數,僅以原契約約定工期780 日曆天計算,尚有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⒉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
務費非屬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㈠第19反面至20頁正面),參諸前開約定之意,因完全停工日監造單位即無監造業務之執行,自不得請領該部分之監造費用,是展延監造之日數應扣除完全停工之日數;至「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因前開約款後段已載明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以結算監造服務費按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比例方式計算,而監造服務費又係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 第3 類標準計算之服務費用之45% 計算,業如前述,則契約變更設計後如致金額有增加,既已將該部分金額列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自無再將該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予以扣除,而依前開約定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之理,足認前開約定所謂「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指展延工期中變更設計所應扣除之增加日數而言,始符合契約約定之真意。
⒊本件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部分)之結算
監造服務費為47,332,169元(詳前開五、㈠、5 所述),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結算監造服務費為610,431 元(詳前開
五、㈡、3 所述),合計結算監造服務費47,942,600元(計算式:47,332,169+610,431=47,942,600 ),而原定之監造日數為297 天,展延監造之日數為207 天,已如前述,至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已於原定工期中列入計算,是自96年5 月6 日起即無變更設計所增加日數,自無須於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中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16,707,270元【計算式:47,942,600×(207/297 )×50%=16,707,270)】,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5,465,94
6 元,有第11期估驗計價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11,241,324元(計算式:16,707,270-5,465,946=11,241,324 ,詳附表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12,5
20,661元【計算式:原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1,283,158 元-溢付之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3,82
1 元+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11,241,324元=12,520,6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2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被上訴人請求就本金12,520,661元計付超過上開計息期間之利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