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薛家瑜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宇珩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辻上修士,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三村潔、杉山邦彥,有經濟部105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27335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鴻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宇珩,有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2日府授人任字第10607334600號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卷三第164至165頁、卷四第166至16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450A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台北站(A1)間路線段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億2,900萬元。系爭工程「二連型(DOT)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工作項目(下稱潛盾工項)中之「泥漿廢液處理」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484元,數量9萬7,927立方公尺。履約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草擬「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現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要求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泥漿應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列計,並應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因前開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之修訂,為使業者有合理單價妥適處理,臺北市議會審定市府預算案時,新增97年度「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大幅調高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元。工務局另於96年12月18日召開「研商本府各機關明(97)年辦理工程產出泥漿處理方式」會議(下稱泥漿處理會議),並作成「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如過程順利可於2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已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元/立方公尺,請本府各工程主辦機關於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列計…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各工程性質是否以變更方式處理」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紀錄寄達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方公會)後,經該會於97年1月8日以北市餘土字第0970025號函轉知各會員配合辦理,並載明:「為有效遏止營建泥漿濫倒,及讓業者有合理單價妥適處理,故市府於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元/立方公尺」等語,致臺北市及新北市泥漿處理場自97年起,大幅調漲泥漿運棄處理費用。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永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訂立土方開挖運棄回填承攬合約書(下稱永湛契約),泥漿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0元。因前述大臺北地區泥漿處理價格上揚,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與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泥漿處理場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協議之泥漿處理價格變為每立方公尺1,14
9.85元,較系爭契約「泥漿廢液處理」每立方公尺484元之單價逾2倍有餘。縱與系爭契約年度單價每立方公尺650元相較,亦逾2倍價差,致使上訴人履約費用大增。以磊駿公司處理泥漿廢液單價每立方公尺1,149.85元,與永湛公司處理泥漿廢液單價每立方公尺650元之差額,乘以系爭工程潛盾工項泥漿產出數量9萬7,927立方公尺,並加計系爭契約約定稅什費15.5%,上訴人履約增加之費用核計為5,653萬5,877元,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0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3萬5,877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節約定,上訴人應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且系爭契約已依工程特性將一般餘土及泥漿處理分開編列,不因泥漿處理會議決議,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於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計列」,致增加履約成本。另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2節、第1.6.3節及第1.6.4節約定:「1.6.2第一類泥漿,其先期處理應經機械或化學方法處理後,始得依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處理相關規定送交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及公害。1.6.3第二類泥漿,其先期處理應處理至含水量達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再依餘土處理相關規定送交土資場處理。1.6.4廠商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報請業主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故上訴人泥漿之處理有2種選擇,1、可依泥漿之種類進行先期處理,再將經處理後餘土送交土資場處理,2、可直接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是縱有泥漿處理場因前開事件同時調漲泥漿處理費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仍得依施工規範選擇於工區對泥漿進行先期處理,無須承擔泥漿處理場調漲費用之結果。另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未考量、評估系爭工程工區現場所有之閒置面積,徒以中央氣象局99年整年臺北氣象站每日雨量資料,遽認於系爭工程潛盾隧道出土期間無法於工區內以「沉澱方式」及「曝曬方式」處理潛盾隧道所生之餘土,且其逕向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餘土之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興磊公司)經理訪談,並以此作為鑑定依據,未給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屬重大瑕疵且非公允,該鑑定意見不足作為參考依據。上訴人以其片面製作之表格,據以主張其就二連行(DOT)潛盾工法全部工項虧損3,198萬3,475元,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未因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而有增加成本之情形,上訴人本應依契約約定處理產出之泥漿,不因上開辦法修正而有變更,本件並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約定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事由存在。臺北市議會固於97年度將泥漿處理項目審定單價訂為每立方公尺1,250元,然此係為提供工作項目、人力、機具等價格資訊,作為預算編列之參考。再者,泥漿處理廠商處理費用,係廠商基於成本考量與定作人磋商結果,與審定單價無涉,上開單價審定未致上訴人履約成本增加。縱相關泥漿處理廠商據以調整費用,亦屬廠商片面行為,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所謂之政府行為。又物價可能因時間波動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可預見物價有變動之可能,系爭契約亦將此列為契約條款調整給付,自無從因上訴人嗣後辯稱其無法預見即得卸責,且上訴人既已拋棄因工料價格上漲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倘嗣復准其請求,對於其他因慮及物價變動而以高價投標或棄標之廠商,實不公平。另執行業務本應依法律規定,上訴人以政府大幅取締泥漿濫倒,主張上開取締行為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之政府行為,致增加履約成本因而請求增加費用,顯有不當。又永湛公司既同意以單價每立方公尺650元承作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泥漿廢液運棄工作,足見該單價仍符合成本,嗣各泥漿處理場於97年間如因97年度審定單價,而有共同調漲泥漿處理費之行為,核屬於調漲之聯合行為,涉犯公平交易法,不屬情事變更。上訴人復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就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A441A標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及D1東半街廓連續壁工程辦理契約變更乙事,作為本件請求增加費用之依據,然其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與系爭契約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系爭契約日後可能所生之風險及變動範圍,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預知,自應嚴守契約神聖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33億2,900萬
元,系爭契約約定之「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4元,數量為9萬7,927立方公尺,有系爭契約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5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泥漿廢液處理費物價調整金額
計算方式表(即原證29,見原審卷第284頁)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㈣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是按月計
算物價指數調整,依據之物價指數係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㈤兩造對於泥漿廢液處理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80頁(即原證27)之內容為系爭合約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約定,上訴人泥漿之處理有2種選擇,縱有泥漿處理場同時調漲泥漿處理費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仍得選擇於工區對泥漿進行先期處理,無須承擔泥漿處理場調漲費用之結果。自上訴人並未因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而有增加成本之情形,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有足夠或適當場地供設置處理泥漿場地,
於潛盾工項泥漿產出時期,以設置脫水設備方式、沉澱方式、曝曬方式或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再生處理方式,將潛盾工項泥漿處理至含水量達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乙節,本院函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謂:「系爭工程土建標於潛盾泥漿產出時期在維持既有工程進度下,工區內未能有足夠或適當場地,供設置脫水設備或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再生處理方式,將潛盾泥漿處理至含水量達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亦無足夠或適當場地以『沉澱方式』或『曝曬方式』,將潛盾泥漿處理至含水量達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鑑定報告所提意見不可採,惟查:系爭工
程於潛盾工項泥漿產出期間是否有足夠或適當場地供設置處理泥漿場地,當需考量工區施作情形及泥漿產出時期況狀,評估是否有足夠或適當場地供設置,鑑定報告就泥漿出土數量分別以476立方公尺及952立方公尺為分析,結果均認未能有足夠或適當場地供設置處理泥漿設備。另除參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資料外,鑑定報告並表示依工程實務,認縱以平均產出量476立方公尺亦難曝曬及沈澱;況經訪談興磊公司亦表示「泥漿以曝曬及沈澱方式皆不太可能乾到塑性以下,乾也只有乾表面,裡面還是濕的」;且依論理法則,曝曬及沈澱尚須更大面積,本件以泥餅機猶無法處理,自無可能以曝曬或沈澱方式處理泥漿。本院考量鑑定單位經召開鑑定會議,依據兩造出席人員確認無誤之資料,以及法院所提供相關卷宗、潛盾隧道施工報表、土層鑽孔平面和柱狀圖、新北市建築工程泥漿管理要點、與合法收受泥漿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訪談結果、泥漿壓濾機廠商意見、工區平面圖、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兩造歷次所提資料等多方面資訊進行鑑定後作出結論,該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論,足堪信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選擇於工區對泥漿進行先期處理,無須承擔泥漿處理場調漲費用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履約期間因政府行為及法令變更致其履約成本中泥漿處理費用大增,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中華
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業主得自契約價格中扣除: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動。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第56頁)。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上開約定各款情形,致廠商即上訴人履約成本有所增減時,得調整契約價格。
㈡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4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修正前之舊法即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4條原規定:「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土壤塑性限度以下,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見原審卷第246頁),修正前後臺北市政府就泥漿之處理辦法固稍有不同,但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節約定:「廠商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報請業主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場地可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之專業泥漿處理場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同章第1.6.5節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如有違反工程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業主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泥漿先期處理後,應依本工程契約餘土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0頁)。是上訴人原則上應先於系爭工程工區內設置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以處理工程產出之泥漿;若不能於工區內處理時,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且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其次,同章第
1.6.8節並明訂泥漿及廢穩定液處理程序之標準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稽諸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與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4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兩相比較,其處理原則並無實質上太大差異,均係以在施工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如無法在施工現場處理,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並與其他餘土區隔。所謂專業泥漿處理所應解為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至於該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係採1次處理或2階段處理,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明文限制,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泥漿之處理程序原則上並未因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而發生實質上之變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已令上訴人由有權選擇泥漿場2階段處理或1次處理,變更限縮為僅能交由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1次處理云云,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核屬無據。而潛盾工項之泥漿,得否在現場處理,現場處理之成本為何,若無法在現場處理時,應如何依約運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等等,上訴人乃專業廠商,自應具有相當能力,於投標前可預估系爭工程之履約成本。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固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此僅係規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應將餘土及泥漿之數量分別列載,以利區別追蹤,與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及履約成本無關。況系爭工程上訴人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及單純「泥漿廢液處理」工作項目中之「穩定液泥漿廢液處理」、「廢土(B7類),廢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單價分析表內各編列有不同之單價(見原審卷第25、26頁),顯見業經上訴人預估不同履約情形之成本而編列不同費用。
㈢另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契約文件,與工程項目單價有
關者,僅有工程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20頁),而臺北市議會之各年度審定預算單價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各年度審定之單價,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臺北市議會97年度議會審議單價雖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每立方公尺1,250元,惟該次會議審議單價主要目的為提供工作項目、人力、機具及材料之參考價格資訊,作為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時之參考依據,然實際影響工程價格之因素眾多,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本得考量各項因素,依工程專業判斷調整,縱兩造締約後年度之議會審定預算單價有所變動,亦僅為爾後採購機關編列工程預算之參考,採購機關不必然以臺北市議會之年度審議單價作為發包單價,即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且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㈠依法規會說明,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修訂案,預計97年1月底可提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如過程順利可於2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為及時遏止泥漿濫倒,在修正之法規頒布施行前,公共工程即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民間建築工程則於法規修正發布施行後再據以執行」(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該會議雖作成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惟上訴人依約本即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之義務,且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本已分開處理、分開編列費用,已如前述,是該會議結論僅得認定係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或行政指導作為,工務局事後將上開會議記錄寄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函送土方公會,核其目的僅為告知土方公會應配合遏止泥漿濫倒,所為以輔導、宣導之行政指導作為,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自非「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又嗣後臺北市泥漿處理場於97年間共同調漲泥漿處理費之行為既肇因比照臺北市議會97年度審定單價,亦與政府行為無涉。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泥漿處理費用上漲之價差,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及臺北市議會審定市府預算案時,新增97年度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大幅調高單價等情,非其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對其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系爭工程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及單純「泥漿廢液
處理」工作項目中之「穩定液泥漿廢液處理」、「廢土(B7類),廢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單價分析表內各編列有不同之單價,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條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份: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二.五(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⑷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止。計算式如下: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當月實際施作工程費)-(當月預付款應扣數)-(當月稅什費)-(保險費)〕}×(1+營業稅率)。」;另S.6條約定:「⑴本條所稱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即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見原審卷第282頁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為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即在工程總價(扣除保險費及稅什費)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在正負2.5%以內者,漲跌價之風險由上訴人負擔,超過正負2.5%以上部分,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就個別工程項目之各種成本、單價逐一考量物價漲跌情形。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有針對物價變動明文約定其處理機制,自應適用此一特別約定。又上訴人請求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費用,為個別工程項目下再予細分之單價分析項目,依前開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已包含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之物價變動範圍內,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上漲所造成之影響,兩造既已於一般條款S.2條明定風險分擔之方式。系爭工程兩造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付並無任何上限約定,只要估驗計價之月份與基準月份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就超過2.5%部分被上訴人即應增加計付物調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對於簽約後相關工料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產生漲跌之事實,難謂完全無法預見。而單一物價未來可能漲跌之幅度,固屬無法完全事先知悉,但工程之整體物價漲跌之幅度及風險分擔,則可藉由調整款之約定予以平衡,是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之費用未來可能之漲跌及風險分攤方式,自非上訴人所不可預見。
㈢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編撰「機關已
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載有:壹、契約變更型態一、計算方式一:〔總指數2.5%+個別項目10%〕說明:「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及二、計算方式二:〔總指數2.5%〕說明:「物價指數調整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見原審卷第290頁),可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其一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者,計算物價調整款(本件即屬之);另一種為個別項目(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之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款,其他工程項目則依剔除該個別項目指數後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分別計算再予以加總。
本件兩造既約定採前述第1種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另考量個別項目指數,則個別項目之漲跌幅並不在物價調整考慮之範圍,即不論個別項目是否漲價、持平或跌價,均應依總指數之漲跌核計物價調整款,縱使個別項目之物價指數持平,只要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予調整給付。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泥漿廢液處理費物價調整金額計算方式表(見原審卷第284頁)及關於本件泥漿廢液處理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四第158頁)。是兩造締約時既已就物價之總指數漲跌有所預見並為應如何調整之依據,且納入系爭契約條款中,以合理分配風險,上訴人並就泥漿廢液處理費已依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接受調整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管理辦法之法令變更造成泥漿處理費用上揚所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當已於簽約時已約定並已依約獲得填補,難謂泥漿處理費用大增乃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且系爭工程就潛盾工項中「泥漿廢液處理」複價金額為4,739萬6,668元,與契約總價金33億2,900萬元相較,僅佔1.42%(計算式:47,396,668÷3,329,000,000 =1.53%),而就符合物價指數調整條款部分被上訴人已予以調整給付,則其餘未達前揭物價調整門檻部分,既非兩造所不可預見,且已就該風險約定分攤方式,自難認依原有效果履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準此,實難徒以事後泥漿處理費用飆漲及上訴人有虧損,即遽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會編撰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未有法律授
權之依據,而係行政院基於職權對內部所為之指示,核屬行政規則,並無拘束雙方效力云云,惟查該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工程會多方考量研商後訂立之處理原則,亦係被上訴人發包及約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條及S.6條內容據以參考之資料,是該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說明,自得作為法院解釋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之審酌依據。
㈤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定工務局
之措施,非上訴人決標當時所得預料,若仍依其原決標價格給付,則顯失公平,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增加給付,但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為由,建議減半給付(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可見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該委員會係參考兩造陳述,為消弭訴爭而作成建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果。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與世久公司簽訂「中正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441A標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及D1東半街廓連續壁工程」契約。嗣因原契約「泥漿廢液處理」單價與98年市議會議定單價相較偏低,認定確屬重大情事變更,並與世久公司辦理契約變更,調升泥漿廢液處理費用。觀諸該契約變更書「變更依據」所載:「原契約『泥漿廢液處理』單價與98年市議會議定單價相較偏低,因確屬重大情事變更,且延後施作不可歸責於廠商,可按本府核定之相關處理原則,對尚未施作部分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重新議定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4頁),可知倘契約原約定之泥漿廢液處理費單價,嗣後因市議會議定單價調高以及市場價格大幅上揚之故,造成泥漿處理費用大幅增加,確屬重大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與承包商,洵屬當然云云,惟不同契約當事人之履約情形不同,考量點亦有差異,況該契約僅對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延後施作,尚未施作部分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重新議定單價,並非認已施作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就物價總指數之漲跌有所預見並就
應如何調整之依據納入系爭契約條款中,以合理分配風險,被上訴人就泥漿處理費用亦已依照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調整增加給付予上訴人,難謂泥漿處理費用事後之上漲乃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兩造不可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履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準此,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3萬5,877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