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孔繁琦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變更為許文龍,又於103年1月14日變更為丁育群,復於同年9月12日變更為丁育群,再於104月2日5日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年9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 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7 頁、第286頁及本院卷㈡第10頁、第58頁),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284頁及本院卷㈡第8頁、第56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3日簽訂「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億6,802萬9,870元,工期自開工之日起1,17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94年9月24日開工,98年12月29日完工,並於99年4 月16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3 次展延工期,合計300 日曆天,歷次展延原因及天數分述如下:㈠第一次展延工期123 日曆天: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工期93日曆天,施工便橋數量增加影響工期30日曆天,合計123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6月17日。㈡第二次展延工期162 日曆天:因水利法令修改,三重既有堤防施工不得採破堤方式進行,故改以土堤培固方式施工,影響工期162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12月7日。㈢第三次展延15 日曆天:因P24R帽樑與匝道5-4單元淨高不足,變更P24R帽樑之設計,致展延工期1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12 月27 日。因前述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隨時間增加額外之成本及費用,即「時間關聯成本」,包括支付於工地待命或看管之工程師薪資2,319萬6,661元、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之勞務薪資1,775萬2,086元、承受機具設備折舊損失3,450萬7,629元、支付工地辦公室管理費409萬2,295元、支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展延手續費240萬4,118元、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320萬2,600 元及營業稅425萬7,769 元等因工期展延衍生之財務成本,按實支法計算,共計新臺幣8,941 萬3,158 元。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部分之管理費564萬4,933元,及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確定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第一次展延工期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工期93 日之費用(含5%營業稅)計63萬2,736元【包括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32萬9,197元+辦公室費用24萬4,446元+機具設備折舊2萬8,963 元=60萬2,606 元,再加計5% 營業稅3萬0,130元(計算式:60萬2,606元×5%=3萬0,1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63萬2,736元(計算式:60萬2,606元+3萬0,130元= 63萬2,736元),下稱第一次展延工期93天費用63萬2,736元】,伊仍受有8,313萬5,489元(計算式:8,941萬3,158元-564萬4,933元-63萬2,736元= 8,313萬5,489元)之額外成本損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或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8,313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判決其一部勝訴(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展延工期93天費用63萬2,736 元,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一部敗訴(即關於上開63萬2,7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而兩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上開兩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展延工期123 日曆天部分,其中因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上訴人使用高灘地時間較晚,而須展延93日曆天部分,非可歸責於兩造,伊亦未因此獲額外利益,故就此93天衍生之成本風險,基於衡平原則,由兩造平均負擔,已經原審判命伊給付上訴人63萬2,736 元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逾63萬2,736 元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就第一次展延工期因跨堤施工便僑數量增加而展延工期30日曆天部分、第二次展延工期162 日曆天及第三次展延工期15日曆天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3 項之約定,由兩造議定工程款,且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明細表已載明「同意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顯見上訴人對此部分已同意無誤,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6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展延工期93 天費用63 萬2,736 元,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訴人於105年3 月17 日向本院提出之總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聲明㈠雖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惟其上訴聲明㈡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13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就原判決其另敗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展延工期93天費用63萬2,7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是該總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㈠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上】。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13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3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㈣第56至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94年9 月23日簽訂「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
第四標)」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51億6,802萬9,870元,採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1,17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94年9月24日開工,98年12月29日完工,99年4 月16日完成驗收,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46頁)。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共展延工期3次,分別如下:
⒈第一次展延工期:展延123 日曆天,展延原因為⑴跨堤施
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工期93日,另因⑵施工便橋數量增加影響工期30日,合計123 日,預定完工日修正為98年6月17日,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6年8 月7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暨該處96年10 月2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背面)。
⒉第二次展延工期:展延162 日曆天,展延原因為:因水利
法令修改,三重既有堤防施工不得採破堤方式進行,改以土堤培固方式施工,影響工期162 日,預定完工日修正為98年12月7日,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7年8月21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暨該處97年9 月1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28頁背面)。
⒊第三次展延工期:展延工期15日曆天,展延原因為:因P2
4R帽樑與匝道5-4 單元淨高不足,變更P24R帽樑之設計,致展延工期15日,預定完工日修正為98年12月27日,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8年7 月15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工程第三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暨該處98年8 月11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背面)。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備註欄記載:「本公司
同意本結算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上訴人於該欄用印簽認,並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6頁)。
㈣系爭工程依結算明細表所載之結算情形如下:
⒈結算金額:⑴系爭工程施工費結算金額共計55億6,311 萬
3,503元;⑵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含物調)計66億1,742萬6,199元。
⒉管理及利潤之結算情形如下:原契約金額3 億6,178 萬1,
314元,結算金額3億8,722萬1,896.97 元(見原審卷㈡第
52 頁)及第八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等追加管理利潤104萬7,790.25元(原審卷㈡第57頁),共計3億8,826萬9,687.
22 元(計算式:3億8,722萬1,896.97 元+104萬7,790.25元=3億8,826萬9,687.22 元),共追加管理利潤2,648 萬8,373.22元(計算式:3億8,826萬9,687.22 元-3億6,178萬1,314元=2,648萬8,373.22元)。
㈤有關第二次展延原因堤防施工改以土堤培固方式為之部分,
兩造就變更原破堤施工方式為土堤培固方式施作堤防工程部分,已辦理工程變更追加,並有監造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㈥兩造曾於98年7月8日召開第三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當次會
議結論第四點後段記載:承包商即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利潤及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費用不予計入,並有上開監造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99泱南字第0000000 號函及系爭工程第三次展延工程案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依:㈠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之承攬報酬、或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增加給付、或㈢民法第509 條、第50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或㈣類推適用民法第50 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313萬5,489元【即本國勞工薪資579萬9,790元、外籍勞工薪資1,195萬2,296元、工程師薪資2,319萬6,661元、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240萬4,118元、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320萬2,60 0元、辦公室費用409萬2,295 元(如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之租金)、機具設備折舊3,450萬7,629 元、營業稅42 5萬7,769元等各項總額合計8,941萬3,158 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管理費564萬4,933 元及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展延工期93天費用63萬2,73 6元(包括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32萬9,197 元+辦公室費用24萬4,446元+機具設備折舊2萬8,963元+營業稅3萬0,130元=63萬2,736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價金給付約款究否包括展延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有所爭執,故屬契約解釋意思表示爭點,本院自得依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解釋契約,不受鑑定報告拘束。爰就上開契約解釋爭點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薪資
」暨「機具設備折舊」屬「工程直接費用」,其餘「工程師薪資」、「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辦公室費用」及「營業稅」均屬工程間接費用:
⑴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
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施工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機具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另外之部份則為利潤及資金週轉。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細項茲述如下:
①直接費用中可概略分為施工人員費用、材料費用以及
施工機具費用。其中施工人員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施工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
②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
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即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及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稱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係屬直接施工人
員、工程師則屬管理人員,而機具設備屬直接用於施工之機具設備,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 頁之書狀)。依前述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之定義,可認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中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薪資屬前述所稱施工人員費用,機具設備折舊屬上述施工機具費用,以上均為工程直接費用;至工程師薪資、辦公室費用屬上述工地管理費,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及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則屬上述其他支出費用,與營業稅均屬工程間接費用。
⑶經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與系爭契約詳細表比對,其
中屬直接費用之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薪資暨機具設備折舊概屬契約詳細表<壹>設備費<一>施工費<A>至<H>項下有變更設計追加減之各工作項目(例如:第三次展延工期係於第八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其中項次<壹>設備費<一>施工費<A>道路工程部分1 「打除鋼筋混凝土及運棄」工項變更追加744.8 立方公尺,而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顯示包含之施工機具有「油壓破碎機」、「挖土機」等,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則有「作業工」、「助理工」、「大工」、「小工」等(見本院卷㈢第198 頁及外置之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 頁),或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外於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項下。而工程師薪資及辦公室費用等工地管理費則屬系爭契約詳細表<壹>設備費<一>施工費<L>管理及利潤費項下之管理費。至於其他支出費用中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及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係別於系爭契約詳細表內各項目費用,而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履約保證)之約定另行繳納,及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1 項(估驗款)遲延計付等所受之損害,自非系爭契約詳細表<壹>設備費<一>施工費<L>管理及利潤費項下管理費之範疇可得包含,合先敘明。
⒉系爭工程展延3 次分別展延123 日曆天、162 日曆天及15
日曆天,合計300 日曆天,其中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曆天為施作數量增加,第二次展延162 日曆天及第三次展延15日曆天為變更設計,餘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曆天展延原因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123 日曆天部分:
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第一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皇昌營造:…施工便橋增加1 倍,搭設工期由15天修正為30天,拆除工期由60天修正為120 天。…㈡中泱工程顧問公司:…⒉…以跨堤施工便橋替代作為進入堤外路線,該跨堤施工便橋以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使用函發文日期95年3月8日為最遲開始日計算,以最遲完成減最遲完成增加93天(95/03/27-94/12/14-不計日曆天10=93),同意展延天數為93天。3.施工便橋數量增加,依工作量比例同意…各增加15工作天。…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以上施工便橋(含跨堤及跨河)共計展延123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23 頁背面),堪認系爭工程因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上訴人使用之高灘地時間較晚,以致影響工期,而須展延93日曆天,故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而致展延,且非可歸責於兩造;另外,展延工期30 日曆天部分,乃系爭工程施工便橋設計圖數量2萬8,427.7 平方公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然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估算之估價單施工便橋數量僅1萬3,740平方公尺,相差1 倍以上,致使上訴人增加工作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9、116頁之書狀)。堪認此部分展延原因屬施作數量增加所致,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身為招標機關並準備招標文件予不特定廠商領取,投標廠商利用招標機關所提供之文件進行成本估價及工期之計算,自應提供正確無誤之招標文件予投標廠商,上開因施工便橋數量漏列造成工期展延,自應可歸責被上訴人。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162日曆天部分:
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第二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五、主持人報告:…因應水利法規規定,於既有堤防施工不得採破堤方式進行,改以土堤培固方式施工,…。六、各單位說明:…㈢中泱工程顧問公司臺北環快監造辦事處:⒈…同意承包商修正增加「臨時擋土(水)設施施作(含填土)」項於每區工作期程30天,共5區總計150天。2.於整備動員部分,經考量於土堤上方施工需進行便道填築與擋土相關設施施作等,其合理動員準備期至少為12天以上。
七、會議結論:…以上土堤培固等工項共計展延162 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背面至27頁),堪認第二次展延工期,顯係為符合水利法令之規定,將原來採取之破堤工法,變更為土堤培固工法,且因增做土堤培固等相關工作項目,方致展延工期162 日曆天,故第二次展延工期堪屬變更設計之範圍,且不可歸責於兩造。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15日曆天:
查系爭工程第三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七、會議結論:…㈣本次展延係因匝道5-4 修改P24R帽樑變更設計案而展延工期,雖主因為設計廠商設計未周延所致,惟監造廠商及承包商施工時未及時發現亦有疏失,故本次展延工期15天不計入監造廠商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以及承包商之管理及利潤。另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亦不予計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至30頁),故系爭工程乃因P24R帽樑變更設計,方致展延工期15日曆天。
⑷綜上,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30日曆天屬施作數量增加,
第二次展延工期162 日曆天及第三次展延工期15日曆天,均屬變更設計所致,餘第一次展延93日曆天之展延原因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
⒊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2 項計價約款範圍,包括
因契約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於直接費用中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必要費用:
查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2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⒉…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價。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價…」等語(見外置工程契約第6 頁),而兩造就上開契約約款中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計價方式,是否包含直接費用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必要費用有爭執,本院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3次,分別展延分別展延123日
曆天、162日曆天及15 日曆天,合計300 日曆天,其中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曆天屬施作數量增加,第二次展延
162 日曆天及第三次展延15日曆天原因為變更設計,餘第一次展延93日曆天展延原因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之情形,已如前述。又關於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對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影響,主要為價金及工期。而對於直接費用(即施工人員、施工機具及材料等)而言,材料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等費用則屬與時間因素有關。故於討論是否屬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直接費用時,可逕將材料費用剔除。
⑵關於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
表已將施工人員分領班、技術工、作業工、助理工、大工及小工等,並以「時」或「工」為計價單位,而施工機具(包括油壓破碎機、挖土機、傾洩卡車、推土機…等)均以「時」為計價單位(見原審卷㈠第73至130 頁),堪認系爭契約就直接費用之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費用約定屬時間關聯成本。又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各工項係由各單價分析表內容所組成,故契約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若單由契約詳細表所列各工項觀之,似未包含於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然細譯契約單價分析表,不難看出契約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已涵蓋應給付承攬人與時間成本有關之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之費用。申言之,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必然衍生增加施工成本及施工期間,而施工成本中排除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材料費用,剩餘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費用均為時間關聯成本,前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已就變更追加或增加施工數量之直接費用計價方式約定,且相關費用已包括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承攬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至於工期部分,衡諸一般施工常情,一件工程之完成係由契約所列之數個工作項目施工組合而成,一件工程之總工期亦由該契約各工作項目排定工期及施工順序連接而成,組成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並將施工項目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徑定為「要徑」(又稱關鍵路徑),而將要徑上各工項之工期加總,即為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故當契約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時,會影響相關變更或增加施作工項之工時,該些工項除得依前述契約第15條第2 項計算增加給付價金外,同時各該增加施作數量之工項亦須給予增加合理之施工期間,經重新排序重新組成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若變更追加數量之工項影響系爭要徑,則契約總工期應予展延,反之若未影響要徑,則不須就原契約總工期進行調整。申言之,契約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時依約衍生施工費用增加及施工期間增加,係一體之兩面,至於系爭工程總工期是否予以展延係因變更追加數量之工項是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而言,故不論是否影響要徑或總工期是否有展延,因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上開契約追加計價之約款已包含與時間成本有關之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等費用,同時亦依約給予合理延長工期(附記:若僅給予增加給付價金,未予合理展延工期,則屬增加施工介面及人力之趕工問題,與本案無涉)。
⑶至於施工機具折舊費用部分,所謂施工機具費用,乃購
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已如前述,而一般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施工機具費用乃係按年、月、日或時將購置機具成本攤提換算施工費率計列,故單價分析表所列費率已計列機具相關折舊費。又一般施工估價作施工機具費率分析時,常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工作小時費率法計算,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施工機具係以「時」為計價單位(詳如前述),故屬前述工作小時費率法計算,而工作小時費率法仍按機具壽命之工作小時計算,但不以年折舊費率計算而以小時折舊率計算,估價內容已包括估計施工機具每小時使用費率、折舊費、利息與保險、保養與修理費、燃料費及潤滑油等內容。故上訴人請求施工機具折舊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若有變更設計追加或施工數量增加情形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計價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折舊費用。
⒋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第3 款依比例計算增減給付
之管理費,包括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於工地管理費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必要費用;但依上開契約約款計算可能有補償不足之情,故實支數額超過之部分應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查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項)…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做工程數量。…(第3 項)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照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外置工程契約第1頁),兩造就上開契約約款中依比例計價之管理費是否包含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於工地管理費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必要費用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⑴承前所述,工地管理費用,乃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
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故上訴人請求工程師薪資及辦公室費用均屬上開工地管理費範疇,而工地管理費則屬系爭契約詳細表內<壹>設備費<一>施工費<L>管理及利潤費項下之管理費內。又揆諸上開管理費支付內容,均屬時間關聯成本,即隨施工時間越長,所須管理費成本則越多。
⑵參照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李得璋教授「公共工
程展延與管理費補償之研究」內容略以:「變更設計所致展延,涉及許多不同情形,如工程在變更設計時已按所追加之直接工程費比例,增加管理費之給付,則於計算展延補償費時,應將變更設計金額予以扣減,以避免管理費重複補償;然若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管理費僅考量工作數量增加,而未考量工期延長的因素,以致給付金額和所增加的展延天數不成比例,則會造成管理費補償額度不足。故於處理因變更設計所致展延時,需視案件於追加管理費實對工程變更設計之考量是否充分而做調整,以避免補償計算的偏差。」(見本院卷㈠第264頁),且管理費支付範疇均屬時間關係成本,是以因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依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計價之管理費,已考量因時間因素衍生之必要費用,只是依上開方式計價是否足以補償管理費損失之額度而已,並非上訴人所稱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數量時,依契約約定計算之管理費均屬工作數量增加所生,與時間因素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3項就系爭契約管理費
等以一式計價之工項約定依直接工程費增加之比例計算,雖包括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於工地管理費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必要費用,然僅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管理費常造成管理費補償額度不足之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並未若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修正版本)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5 項定有:「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 加[]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 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之明文。另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8 月修訂之一般條款附錄甲二1.亦有將變更設計追加工期所致之展延天數應予扣除之規定;被上訴人104年7月9日修訂之契約範本第13條第5項亦有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補償因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之約定,故解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上,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但須扣減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已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之管理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審究如下:
⒈屬直接費用之本國勞工薪資、外籍勞工薪資及機具設備折舊部分:
⑴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曆天,第二次展延162 日曆天及第三次展延15日曆天部分:
①承前所述,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曆天為施作數量增加
,第二次展延162 日曆天及第三次展延15日曆天為變更設計,且相關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2 項計給,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本項之費用。
②且第三次展延工期15日曆天,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其他
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此有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㈣記載:「本次展延係因匝道5-4 修改P24R帽樑變更設計案而展延工期,雖主因為設計廠商設計未周延所致,惟監造廠商及承包商施工時未及時發現亦有疏失,故本次展延工期15天不計入監造廠商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以及承包商之管理及利潤。另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亦不予計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至30頁),及經上訴人簽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備註列載:「『<L>管理及利潤等』項需扣除第八次變更設計『P24R帽樑修改案』、『P24R帽樑修改增改2 個900T盤式支承案』金額計198,535.28元。(詳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於事後翻異前詞,再為請求,顯不足採。雖上訴人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係因應被上訴人不同意於本次展延案一併給付工期展延衍生之額外費用,故如此記載,伊並未同意放棄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之常情,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公司,具長久承包工程之經驗,當知簽認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費用之意思,非單純證明業已領得款項而已,若當時即有爭議或兩造另有約定,當有記載或註記於上之情形,避免事後爭議,上訴人於簽認同意後,於此別作主張,尚非有理,自難採信。據此,兩造既已同意第三次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不另予計價,上訴人自不得另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曆天部分:
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日曆天,其展延原因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此種情形展延期間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如何補償,如完全不予補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日曆天部分,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被上訴人顯亦未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故就該93日曆天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風險,基於衡平原則,自以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本國勞工薪資、外籍勞工薪資及機具設備折舊費用審究如下:
①本國勞工薪資:
查第一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中泱工程顧問公司:…跨堤施工便橋替代作為進入堤外路線,該跨堤施工便橋以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使用函發文日期95年3 月8 日為最遲開始日計算,以最遲完成減最遲完成增加93天(95/03/27-94/12/14-不計日曆天10=93),同意展延天數為93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及「整體施工網圖及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一次工期展延)」所附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被證5 第1冊第4頁)記載,可知於94年12月至95年3 月間共有「12/3 縣市長三合一選舉」、「1/1元旦」、「1/28-1/31春節」、「2/1-2/3春節」及「2/28和平紀念日」免計工期共10日。故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之期間係95年3 月8 日之前93日,亦即,為94年11月25日至95年3 月7 日之間(期間內包含免計工期10日),堪認上開期間影響上訴人施工,相關人員必須待工,故上訴人亦應有增加待工費用之支出;又上開期間有上訴人所提之94年度12月份(7 人)22萬0,426 元、95年度1 月份(6人)25萬9,880 元、95年度2 月份(7人)29萬8,114元及95年度3月份(8人)33萬2,992元之領班、台工薪資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0頁),堪認待工期間(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上訴人有85萬3,612 元之本國勞工費用支出(計算式:22萬0,426元+25萬9,880 元+29萬8,114元+33萬2,992元×7/31≒85萬3,61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述風險平均分擔原則計算,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國勞工薪資42萬6,806 元(計算式:85萬3,612元×1/2=42萬6,806元),尚屬有據。
②外籍勞工薪資:
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依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計算表」並未請求第一次展延工期部分之外籍勞工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此部分不予審酌。
③機具設備折舊費用:
按機具設備之價值,將隨著時間經過依時降低,如因工期展延,延長機具放置於系爭工地之時間,雖未增加機具設備之使用,亦會發生價值減損之折舊情形,自不待言。經查,第一次工期展延之93日曆天期間,若有造成機具設備延長放置於工地時間,自會產生價值減損之損失。而依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之記載,94年11月25日至95年3 月7 日折舊提列之機具設備有「箱型車(中古)」1 部、「機車」6 部、「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3臺、「電腦」4 臺、「噴墨印表機」1臺、「數位攝影機」1臺、「辦公桌椅」1 批、「辦公設備」1批、「辦公椅」1張、「光波測距儀」1臺、「水準儀-2臺,箱尺-2 支」(見原審卷㈡第79頁),衡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配置前述設備,尚屬通常,且鑑定意見亦認同上訴人所提列之費用(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堪認應得採信。而第一次展延工期之93日曆天期間係於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內含免計工期10日),故以上開期間折舊提列之「設備或生財器具」,依據「平均法」計算該103 天折舊金額方式如下:將各項「設備或生財器具」之「取得原價」,扣除「預留殘值」後,按其耐用年數,依延長施工天數103天之日數,計算折舊。其公式為:
(取得原價-預留殘值)÷(耐用年數)×(展延天數103天÷365天);預留殘值公式為取得原價÷(耐用年數+1),經計算結果如附表1 所示,則以此計得之折舊金額合計為6萬4,154元,且依前所述,此部分展延工期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自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3萬2, 077元(6萬4,154元÷2 =3萬2,077元)部分,核屬有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963 元(見原判決第24 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是上訴人就第一次展延工期之93日曆天,請求再給付機具設備折舊費用(未稅)3,114 元(計算式:3萬2,077 元-2 萬8,963元= 3,11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上訴請求,則屬無據。
④本院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國勞工薪
資及機具設備折舊費用,均未將上開免計工期10日之費用扣除,乃審酌本國勞工薪資係以月薪計算並非以出工天數之日薪計算,故於延長施工期間(包含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天數)縱免計工期未有施工,然該免計工期期間上訴人仍須給付相關人員薪資費用,若無展延工期延長施工期間,自無新增免計工期之機會,導致增加相關費用之支出自非上訴人得以事先預見,自無須扣除免計工期期間相關之本國勞工薪資費用;而機具設備折舊亦係按日折舊,並不因免計工期未至施工期間而停止折舊,亦無須扣除免計工期期間相關折舊費用,附此敘明。
⒉屬間接費用之工程師薪資及辦公室費用部分:
⑴第三次展延15日曆天部分:
承前所述,第三次展延工期15日曆天,既經上訴人合意捨棄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請求。
⑵第一次展延123日曆天及第二次展延162日曆天部分: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30日曆天屬施作數量增加,第二次展延工期162 日曆天屬變更設計所致,餘第一次展延93日曆天展延原因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而關於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所致展延工期部分,管理費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第3 項約定以直接工程費用增加之比例計算給付(包括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於工地管理費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必要費用),但依上開契約約款計算常因補償不足,致上訴人之損失無法填補,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此種情形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如何補償,如完全不予補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 日曆天及第二次展延工期162日曆天部分,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被上訴人顯亦未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故就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風險,基於衡平原則,自以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而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30日曆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全額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本國勞工薪資、外籍勞工薪資及機具設備折舊費用審究如下:
①工程師薪資:
A.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曆天部分:承前所述,依第一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及「整體施工網圖及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一次工期展延)」所附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23頁、被證5 第1冊第4頁)記載,可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曆天,影響之期間係95年3 月8 日之前93天,亦即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之間(期間內另有免計工期10日),堪認上開期間影響上訴人施工,相關工程師必須延長管理期間,故上訴人亦應增加管理費用之支出;又上開期間有上訴人所提之94年11月份113 萬6,173 元、94年12月份136 萬8,
890 元、95年1 月份165 萬2,267 元、95年2 月份
165 萬8,092 元及95年3 月份193 萬5,805 元之工程師薪資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背面、193頁、194 頁背面),堪認上開延長施工期間(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上訴人有534 萬3,601 元工程師薪資費用支出(計算式:
113萬6,173元×6/30+136萬8,890元+165萬2,267元+165萬8,092元+193萬5,805 元×7/31=534萬3,601元)。經風險平均分擔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師費用267 萬1,801 元(計算式:534 萬3,601元÷2=267萬1,801元),尚屬有據。
B.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曆天部分:承前所述,第一次展延工期30日曆天乃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漏列施工便橋予上訴人估價,致須增加施工數量影響工期30 日曆天。影響作業編號BG0000000及BG0000000之「PRC-3,PR7-5,P36,PR6-6,PRB-4與BLP19施工便橋」及「PRB-3,PR6-7,P35,BLP18,PR7-6與PRC-4施工便橋」 等作業工項,原訂工作期間均為15日曆天,經分別展延工期15日曆天均分別修正工作期間為30日曆天,分別預計施工期間為9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包含95年4月5日清明節免計工期2日)、95年4月29日至同年5 月29日(包含95年5 月1日勞動節免計工期1日),有系爭工程原始要徑網圖及第一次展延工期變更修正後之要徑網圖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外置被證5第1冊要徑作業第2頁),堪認影響期間為9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5日至同年5 月29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上開期間影響上訴人施工,勢必延長工程師之管理期間,故上訴人亦應增加相關管理費用之支出;又上開期間有上訴人所提之95年4 月份200萬2,946 元、95年5月份208萬4,022元之工程師薪資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第197頁背面),堪認延長施工期間【9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8日(計16日)及同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9日(計15日)】,上訴人有207萬6,636元之工程師薪資費用支出(計算式:200萬2,946×16/30+208萬4,022元×15/31=207萬6,636元)。因此部分展延工期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須承擔風險,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6,636元,為有理由。
C.第二次展延162日曆天部分查第二次展延工期162 日曆天,展延原因係水利法令修改,三重段既有堤防施工不得採破堤方式進行,改以土堤培固方式施作,影響工期162 日曆天,影響期間為95年9 月1 日至96年2 月12日(期間包含免計工期3 日),預定完工日修正為98年12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期間影響上訴人施工,必須延長工程師實地管理期間,故上訴人亦有增加管理費用之支出;又上開期間有上訴人所提之95年9 月份271 萬4,739 元、95年10月份282 萬7,
526 元、95年11月份281 萬5,009 元、95年12月份
293 萬9,201 元、96年1 月份292 萬3,609 元及96年2 月份295 萬9,430 元之工程師薪資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99、201、203、205、207、209頁),堪認上開延長施工期間(95年9 月1 日至96年2 月12日)上訴人有1,548萬8,411元工程師薪資費用支出(計算式:271萬4,739元+282萬7,526元+281萬5,009元+293萬9,201元+292萬3,609元+295萬9,430元×12/28=1,548萬8,411元)。經風險平均分擔原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4 萬4,206元(計算式:1,548萬8,411÷2=774萬4,206元)工程師費用,尚屬有據。
②辦公室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衍生系爭工程辦公處所所需及設備等必要費用之支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辦公室費用409萬2,295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間接費用中之辦公室費用與系爭工程無直接關係,無論有無承攬系爭工程,均屬固定成本,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提辦公室費用範圍,計有「工務所水、電費」、「泰勞宿舍水、電費」、「三重工區臨時電」、「板橋工區臨時電」、「瓦斯費」、「郵電費」、「伙食費」、「燃料費」、「影印、裝訂」、「電話費」、「工務所房租」、「泰勞宿舍房租」、「飲水機保養」共13項費用等(參見辦公室相關費用統計表,外置原證26第1 冊第2、3頁),爰分別審究如下:
A.各項費用審查如下:查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曆天影響期間為94年11月25日至95年3 月7 日(期間包括免計工期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工務所水、電費」、「三重工區臨時電」、「板橋工區臨時電」、「工務所房租」部分,其中水費及電費有電號及水號,可得特定為系爭工程有關臨時水電,而工務所房租有租賃契約,亦得特定為系爭工程工務所,上開均屬完成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期間通常延續從工程開工至完工,工期越長、費用自然越多,故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致該等費用因應時間而增加,應可採信;關於「泰勞宿舍水、電費」、「泰勞宿舍房租」部分,此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8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同意上訴人因應承攬系爭工程,招募外國人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且上開許可函說明二均記載:「貴單位(即上訴人)可持本函至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家中(但經本會公告停止引進外國人之國家除外),先行辦理外國人招募」等語,上訴人並於95年4 月27日、同年8 月6日收受上開函受文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及其背面),堪認上訴人應係自95年4 月27日以後始有僱用外籍勞工,並有租用外籍勞工宿舍及支出相關水電費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4月27日以後延長施工期間之「泰勞宿舍水、電費」、「泰勞宿舍房租」,為有理由;至「瓦斯費」、「郵電費」、「伙食費」、「燃料費」、「影印、裝訂」、「電話費」、「飲水機保養」部分,因相關單據無法特定與系爭工程有關,且上訴人並未敘明其用途及與工期展延之關連性,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依民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尚難據以認定確為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必要成本支出,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B.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如下:查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曆天,影響期間為94年11月25日至95年3 月7 日(期間包括免計工期10日);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曆天,影響期間為95年4 月13日至同年4 月28日(期間包含免計工期2 日)及9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第二次展延162日曆天,影響期間為95年9 月1 日至96年2 月12日(期間包含免計工期3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日及第二次展延工期162 日,其展延原因不可歸責兩造,故相關費用產生之風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30日,其展延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故相關費用產生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已如前述。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經計算如附表2之表1、備註⒉⑴所載,固為18萬9,274 元,然此部分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4,446 元(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是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辦公室費用仍以24萬4,446 元列計。又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因展延工期可歸責被上訴人,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部分所得請求費用為12萬4,476 元(詳如附表2之表2、備註⒉⑵所載。另第二次展延,因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風險應平均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為84萬2,404 元(詳如附表2之表3 、備註⒉⑶所載)。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公室費用總計121 萬1,326 元(計算式:
24萬4,446元+12萬4,476元+84萬2,404元=121萬1,32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屬間接費用之工程師薪資及辦公室費用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70 萬3,969 元(計算式:267萬1,801元+207萬6,636元+774萬4,206元+121萬1,326元=1,370萬3,969元)。又本項工程師薪資及辦公室費用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管理費(已如前述),且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工期因施作數量增加,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管理費555 萬2,3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是以,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不足(即超過)之部分815萬1,645元(1,370萬3,969元-555萬2,324元=815萬1,645元)。
⑷末本院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師薪資
及辦公室費用,均未將上開相關免計工期之費用扣除,乃審酌工程師薪資係以月薪計算並非以出工天數之日薪計算,故於延長施工期間(包含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天數)縱免計工期未有施工,然該免計工期期間上訴人仍須給付相關工程師薪資費用,若無展延工期延長施工期間,自無新增免計工期之機會,導致增加相關費用之支出自非上訴人得以事先預見,自無須扣除免計工期期間相關之工程師費用;而辦公室衍生之費用,並不因免計工期未至施工期間而得以避免支出,亦無須扣除免計工期期間相關辦公室費用,附此敘明。
⒊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
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延長以致必須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延長保證須繳納一定手續費用予銀行,該項費用支出亦與工期展延間有必然因果關係,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伊32萬9,197 元之部分已確定外,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履約保證書展延之手續費207 萬4,921 元(計算式:240萬4,118元-32萬9,197元= 207萬4,921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期間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出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而系爭契約內附「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柒節第2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或二種以上方式繳納:㈠現金。㈡金融機構本票或支票。㈢金融機構保付支票。㈣郵政匯票。㈤無記名政府公債。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㈦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㈧銀行書面連帶保證。㈨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外置契約投標須知第13頁),故上訴人本得依前述規定自行選擇適當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並非所有之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必定衍生手續費支出,故尚難認定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出確屬該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支出。是除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關於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期間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用32萬9,197 元(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用207萬4,291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工程款入帳延期利息: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致伊每期估驗之款項減少甚多,造成伊於財務之調度及開支上受到極大之影響,由於整個施工時間及領款時間大幅往後推移,致使伊無法適時取得工程款以償還銀行貸款,故須支付額外之利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程款延期入帳之利息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國內工程仲裁實務而言,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之習慣,此係對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而於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時,若發現上述估驗計價所付之金額超估,則會由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就性質而言,該估驗付款之款項,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為後付原則,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而若契約有另行約定估驗款者,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上融資,而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此融資暫付款之性質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又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乃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故若承攬契約內另行約定估驗計價之約款,堪認為融資暫付款之消費借貸預約,於承攬雙方就各該已完成部分完成估驗計價,而定作人交付該估驗計價之暫付款予承攬廠商時,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而此暫付款既為消費借貸款項之性質,若雙方於契約中並未另行約定此款項遲延支付之效果,即難認定作人就此有何給付遲延之可能。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估驗款:1.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背面),堪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具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融資暫付款消費借貸之期程與借貸額度之權利,是此估驗計價暫付款,即屬消費借貸之性質,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亦無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支付此暫付款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工程展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工程款延期入帳之利息;又估驗款既係按期依已施作之工程予以估算,上訴人自因此支出相對之施工成本,亦即,上訴人已施工之數量多,支出成本亦增多,相對可領得之估驗款亦增多,反之亦然。職是之故,倘有發生工期展延之情事,上訴人施作成本與獲取之估驗款已經重新衡平,上訴人遽以估驗款領得時程與原約定內容已有變更即認受有因遲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失,尚乏所據,是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與時間關聯
之費用,計有861萬0,528元【計算式:本國勞工薪資42萬6,806元+機具折舊費3萬2,077元(含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展延工期之93天機具設備折舊2萬8,963元部分)+辦公室費用815萬1,645 元(含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展延工期之93天辦公室費用24萬4,446元部分)=861萬0,528元】,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3項所為稅捐列計之約定,堪認亦屬上訴人因情事變更中無法預計之成本,且經鑑定意見為同上之採認(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故應加計5%營業稅43萬0,526元(計算式:861萬0,528元×5%=43萬0,526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之費用(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展延工期93天之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32萬9,197 元已確定部分),合計為904萬1,054元(計算式:861萬0,528元+43萬0,526元=904萬1,054 元),扣除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展延工期之93天機具設備折舊費用2萬8,963元、辦公室費用24萬4,446 元及上開兩項總和以5%計算之營業稅1萬3,670元【計算式:(2萬8,963 元+24萬4,446元)×5%= 1萬3,670.45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時間關聯成本共875萬3,975 元(計算式:904萬1,054 元-2萬8,963元-24萬4,446元-1萬3,670元=875萬3,975元)。
㈢上訴人以其他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
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承攬報酬)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工程期限內完成工作」與「工程款」,具有對價關係,為構成工程承攬契約之核心。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係以原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基此工期所生之合理成本支出為計算之基礎。工期展延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支應之「時間關聯成本」因工期延長而隨之增加,惟此成本不在系爭契約約定工期所預計之合理成本範圍內,無法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專業之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本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卻願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達3次,但該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仍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兩造既已約定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背面至第72頁)給付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之報酬,非未給予報酬,上訴人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已包含之展延工期部分費用,自不足採。
⒉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定作人,須提供系爭工程正確之設計圖或工區進出動線之妥適規劃,使承攬人之上訴人順利進行工作並控制成本,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云云。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固有明文。但此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待承攬人依催告程序解除契約後,方得請求。查上訴人未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已就設計圖或規劃動線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必要協力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00章第3.1.1⑴條之約定:「…業主不提供契約設計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基地及為施工方便性如改道,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用地」、第3.2.1⑴ 條約定:「承包商須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㈢第150 頁背面)及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及「施工所需之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上訴人)自理,甲方應予協助。但其處理結果,乙方不得作為停工或施工遲延的理由」(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背面),在在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使用的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自屬被上訴人契約特定之義務;而施工所需「臨時用地」原則上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僅處於協助地位,尚非業已特定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又依契約文義觀之,「使用的土地」與「臨時用地」之區別,即在於是否為系爭工程構造物所佔用之土地。若是,為使用的土地;若否,則僅可認為屬施工期間臨時使用之「臨時用地」(含工區進出動線)。且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23頁)之記載為:「六、各單位意見:…㈡中泱工程顧問公司:
…以跨堤施工便橋替代作為進入堤外路線,該跨堤施工便橋以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使用函發文日期95 年3月8日為最遲開始日計算…,同意展延天數為93 天」等語,堪認該跨堤便橋係屬完成系爭工程之附屬臨時設施,其佔用之河川地,亦屬配合施工之臨時使用為目的,應屬系爭契約第31條第4 項約定所稱之「臨時用地」無疑。而臨時用地之使用許可取得,依前所述,非已由系爭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應負之特定義務,即便未依預定時程取得,亦難以構成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據上,上訴人主張因設計圖或規劃動線失當,依民法第507 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安排堤外工區進出動線不適當,致必須增設越堤便橋;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致使P24R帽樑與匝道5-4 單元淨高不足,而須變更P24R帽樑設計,導致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為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之結果。上訴人將此一不適當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後,對於上訴人因此工期展延而產生已服勞務之報酬,或已支出之墊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就前揭進出動線不適當或設計不當之情形,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因工期展延而產生「時間關聯成本」之支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509條明文,惟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業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 月29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5頁),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參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見原審卷㈡第26頁),故系爭工程尚無不能完成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何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致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據上,足見本件顯無民法第509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亦無足採。
六、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依民法第507 條及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展延工期費用9,313萬5,489元,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相關費用875萬3,975元(含稅)部分,為有理由,惟依照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75萬3,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