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張乃心
范兆祥黃宥寧廖珮妤王建勛王嘉宏廖慶筠熊嘉華施雅真劉珮菁陳翠蓉黃偉鈞黃雅慧黃錦香鍾新民呂秀玲張浩維留淑婷賴俊凱許志強孫珮寧盛玉芬黃昶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俞亦軒律師黃旭田律師上 訴 人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參 加 人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附表八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廖珮妤、王建勛、許志強、孫珮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乃心、范兆祥、黃宥寧、廖珮妤、王建勛、王嘉宏、廖慶筠、熊嘉華、施雅真、劉珮菁、陳翠蓉、黃偉鈞、黃雅慧、黃錦香、鍾新民、呂秀玲、張浩維、留淑婷、賴俊凱、許志強、孫珮寧、盛玉芬、黃昶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參加人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張乃心、范兆祥、黃宥寧、廖珮妤、王建勛、王嘉宏、廖慶筠、熊嘉華、施雅真、劉珮菁、陳翠蓉、黃偉鈞、黃雅慧、黃錦香、鍾新民、呂秀玲、張浩維、留淑婷、賴俊凱、許志強、孫珮寧、盛玉芬、黃昶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民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變更為李榮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乃心、范兆祥、黃宥寧、廖珮妤、王建勛、王嘉宏、廖慶筠、熊嘉華、施雅真、劉珮菁、陳翠蓉、黃偉鈞、黃雅慧、黃錦香、鍾新民、呂秀玲、張浩維、留淑婷、賴俊凱、許志強、孫珮寧、盛玉芬、黃昶盛等23人(下稱張乃心等人)起訴主張:
㈠張乃心等人除許志強、孫珮寧、盛玉芬等3人(下稱許志強
等3人)外,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簽立「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契約書」,許志強等3人則於98年間分別與玖原公司簽立「麗泉皇宮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張乃心等人均向玖原公司購買設置於新北市○○區○○段○○○○號基地上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均已於98年底前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間開始試用,惟試用後第一個月故障3次、第二個月故障2次,於玖原公司修繕排除故障後仍經常發生故障,有無法操作、進退逾時、馬達超載、定位脫離、無法呼叫出庫、信號異常、於運轉中突然停止、面板急停、車庫門無法關閉及車板無法送回等故障。至100年3月底張乃心等人共使用2年3個月,然故障叫修多達73次,99年1月大修時停用高達24天,更曾有大修停用逾2個月之紀錄,造成張乃心等人使用上之極大不便。在與玖原公司多次溝通均未改善下,乃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就系爭停車位進行鑑定及安全評估,於同年4月間提出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後,始發現系爭停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現場燒焊,鋼材可能受熱不均勻而變形」、「車台板橫移未能進入定位,倘此發生於使用中,即為突發故障」、「升降機搬器承載縱走搬器鋼軌與鋼構鋼軌有高差,可能因接軌失準而故障」、「縱走搬器到位感應磁鐵僅以膠黏結」、「鋼構豎柱與庫牆間隙上下不同,應係庫牆垂直欠準」等重大瑕疵,且系爭報告書所提結論認定「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足證系爭停車位確有甚多瑕疵,經常故障,欠缺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甚至不具經濟上之價值,應屬重大瑕疵甚明,張乃心等人乃於100年5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逾越時效。
㈡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⒈請求返還車位價金:系爭停車位因機械本身之瑕疵無法正常
運作隨時有故障之可能,甚至有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且經機械公會鑑定為品質不佳且不堪使用,衡諸張乃心等人所承受之損害,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玖原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張乃心等人於接獲系爭報告書後,即口頭通知玖原公司系爭停車位已達不能正常使用之程度,並於100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玖原公司,已盡民法第356條所定之買受人通知義務,張乃心等人得依民法第359規定對玖原公司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玖原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張乃心等人已給付之價金。
⒉請求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賠償:自玖原公司交付系爭
停車位後,張乃心等人即無法正常使用,甚至根本無法使用,蓋系爭停車位一旦故障即停用,故障未排除前庫外汽車不得入庫,庫內汽車亦無法出庫,玖原公司之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造成張乃心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必須承租其他停車位而支出額外費用,或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所失之利益,故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向玖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停車位所在該地區之機械式車位租金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依系爭報告書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因車位大修而停用之天數為123日,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7月6日排除故障當日為止,停用天數為96日,張乃心等人受有219日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因玖原公司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4月8日系爭停車位大修期間,補助張乃心等每人9,066元。故張乃心等人就每一車位以每日150元計算,應得請求玖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3,784元。
㈢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⒈請求返還五成之車位價金:縱張乃心等人不得解除契約,然
系爭停車位顯有瑕疵,已如前述。且100年8月26日系爭停車位經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進行評估後,認應重新安裝一套機械設備,始可能正常運作,全部費用高達1,260萬元。又慮及系爭停車位與相關設備已有腐鏽狀況,未來可使用年限大為減縮,使車位毫無增值空間。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以起訴狀送達至玖原公司作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每一車位應減少五成之買賣價金,而玖原公司對該部分價金即無請求權,張乃心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玖原公司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如附表二所示。
⒉請求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賠償:理由及請求內容與先位聲明相同。
⒊請求系爭停車位交付遲延之賠償:縱系爭停車位係100年4月
完成修復後始點交張乃心等人,然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玖原公司應於99年1月29日前將系爭停車位有瑕疵部分均完成修繕後,通知進行點交,否則玖原公司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逾一日給付已繳車位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賠償金,因玖原公司迄未將無瑕疵之停車位交付,則自99年1月29日至101年7月30日止,玖原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賠償金。
㈣爰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
求返還價金,併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先位之訴,再以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併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玖原公司應給付張乃心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玖原公司應給付張乃心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玖原公司應給付張乃心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7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玖原公司則以:張乃心等人於發現歷次瑕疵後,皆請求玖原公司為瑕疵之修補,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嗣於玖原公司花費鉅資修復系爭停車位後,再於100年5月5日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違誠信,更顯逾民法第365條之法定6個月除斥期間。附表四有關編號3層編號21、22號車位為上訴人廖珮妤、王建勛及許志強、孫珮寧各二人以各1/2應有部分所共有,重複列計請求之金額。玖原公司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無法獨立取得系爭屬法定車位之所有權,更遑論再轉售或出租第三人。系爭停車位於100年4月中旬經全面檢修再重新交付使用後,並無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僅就玖原公司應通知交屋(車位)之約定,顯非屬民法第255條規定定期給付之約定,且玖原公司亦無遲延給付之事實,張乃心等人無權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玖原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交付,尚未遲延,張乃心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再由專業技師出具之「麗泉皇宮機械車位結構安全勘查報告」,客觀評估系爭停車位之牆面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車位入口升降梯與連續壁之連接,亦無安全疑慮。張乃心等人於系爭停車位設備檢修完成前,蓄意排除玖原公司及承包廠商參與會勘,自行委託機械公會進行鑑定,且於系爭停車設備大修完成前之假日進行,顯欠缺公正、客觀及公信力,故系爭報告書所載係偏頗不實顯無證據價值。系爭停車設備現仍正常運作使用中,絕無不堪使用或欠缺通常效用等重大瑕疵之事實,張乃心等人無權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五成價金。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謂系爭停車位自98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因大修而停用123日;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7月6日止,系爭停車位另停用計96日,均未見張乃心等人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停車設備僅各於99年4月16日至5月12日(共27日)、99年9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共30日)、100年2月1日至4月8日(共67日)及100年6月1日至7月6日(因消防管路灑水系爭感應錯誤造成車板積水而檢修停用共36日)之期間進行檢修,故系爭停車設備停用之天數應共為160日,且兩造合意之停車月租金為每月4,000元。本件應以100年4月中旬正式點交時之狀態即迄今之現況為鑑定基礎,且系爭停車位尚未點交,則玖原公司依民法第354條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即顯未發生,張乃心等人自無權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張乃心等人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4款約定,請求系爭停車位交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已完成交付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顯與起訴時之主張前後不一,況張乃心等人就附表
一、二、三之請求項目互為矛盾。又系爭停車位於100年4月中旬交付使用初期,依一般機械常規本需約一個月之時間測試使用再行調整至最小誤差,且張乃心等人所提100年4月16日至5月22日期間之維修保養單類皆為單一車位發生「牽引機逾時」、「飛輪逾時」之情況,僅需就程式設計予以調整重設後,即可立即回復正常功能,顯與張乃心等人所主張之喪失或減少通常功能,甚或不堪使用之瑕疵不同。另系爭停車位於100年5月31日因與系爭停車位設備無關之消防管路灑水系統之自動感應錯誤,致系爭停車位之車板積水而停用,經緊急整修後,於同年7月底重新交付使用,且上開非關系爭停車位設備之突發事件所致之故障,顯非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定作人即張乃心等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兩造間存有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縱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有減少價金請求權存在,亦屬出買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涉,本件顯與民法第216條規定要件不符。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於起訴前業經修繕完成不復存在,張乃心等人不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依系爭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既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依法僅有是否解除買賣契約之問題,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可能。機械公會進行鑑定之時點,恰為進行檢整大修之時,依經驗法則判斷理當屬不堪使用之狀態,機械公會就該時點仍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所謂「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自屬欠缺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而不具證明力。系爭停車設備參加人於100年2月15日發包與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承攬,進行全面性檢整大修,而機械公會鑑定時點恰為檢整修繕期間。參加人於100年4月7日發函通知玖原公司及管委會,已於100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修繕工程,並於當日將控制器(遙控器)歸還玖原公司及管委會,並告知該停車設備可開放使用,現已呈現正常使用狀態,並無起訴主張之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玖原公司應給付張乃心等人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為玖原公司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張乃心等人補陳: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法交付使用,且瑕疵甚多,問題百出,請求玖原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等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乃心等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玖原公司應給付張乃心等人如附表五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乃心等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玖原公司應再給付張乃心等人如附表六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玖原公司應再給付張乃心等人如附表七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玖原公司之上訴。
玖原公司補陳:張乃心等人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違誠信,更逾民法第365條之法定6個月除斥期間。且附表四有關編號3層21、22之車位部分,有重複列計請求金額。系爭停車位於100年4月中旬經全面檢修再重新交付使用後,並無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玖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張乃心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張乃心等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乃心等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98至120頁、卷二第1至385頁),買賣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張乃心等人均已付清買賣價金。
㈡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第128頁背面筆錄)。
㈢張乃心等人就系爭停車位曾於100年5月5日發函玖原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二第459頁)。
六、張乃心等人主張向玖原公司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因欠缺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玖原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均為玖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瑕疵?㈡若有瑕疵張乃心等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將原交付之價金全部返還有無理由?㈢若不得解除契約,張乃心等人請求減少價金、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可訴請返還之金額為多少?㈣張乃心等人根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張乃心等人根據買賣契約第16條請求遲延的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七、系爭停車位確實有瑕疵: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物之瑕疵存在時點之認定,自應該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為認定時點,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並未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第128頁背面),是本件自應審酌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張乃心等人時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瑕疵,係以「交付時」為斷,並不是以玖原公司整修後之狀態來判定,況且縱使系爭停車位整修後,存取車位之故障率降低,亦不影響「因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間交付時有瑕疵」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玖原公司雖抗辯系爭停車位已於100年4月完成檢修及測試,
應以100年4月點交時認定有無瑕疵云云。然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為認定時點,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且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並未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28頁、128頁背面),故玖原公司抗辯應以100年4月點交時認定有無瑕疵,並非可採。
㈢經查,證人杜永平證稱:伊擔任物業公司的協理,即建築物
的管理維護及經營。約98、99年間有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的物業管理工作,系爭停車位的故障頻率太高,住戶車子進不去或出不來,抱怨太大,伊有到現場實際了解過;當時廠商反覆來修理停車位,後來機械車位沒有辦法使用,廠商還在對面的大賣場租了很多停車位給住戶使用。「故障檢修紀錄」是總幹事江進龍依照停車位的維修紀錄製作的,「維修服務單」也是江進龍製作的,另100年1月13日麗泉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玖原公司公司業務部總經理、江進龍與伊召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經過確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5頁);證人江進龍復證述:伊於99年5月1日到100年4月20日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總幹事,「維修服務單」上麗泉皇宮社區的章為伊蓋的,該社區確實在為修服務單所示時間有故障內容所示損壞發生,「故障檢修紀錄」的損壞情形由伊根據維修服務單製作,期間開過無數次協調會,瑕疵原本就存在了,99年8、9月間有將瑕疵問題告知車位所有人,那時候有大修,由三普公司進行維修,當時在附近大賣場租車位給汽車所有人使用,時間大約是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第二次由嘉鈺公司進行大規模檢修,時間約在100年農曆年前15日開始長達2個月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張乃心等人後,確實因故障頻率過於頻繁,致進行長達數月之維修。
㈣再參以卷附「故障檢修紀錄」記載系爭停車位自98年12月22
日至100年1月24日共故障71次,其中機械式車位損壞情形記載:25、30、35號車位無法操作、因轉盤馬達過載而大修至99年1月7日始完成修復、48號車位車板台車後退逾時,入口門開關信號異常、99年1月13日維修至同年月29日完成維修、48號車位發生故障、15號車位卡片無法呼叫、47號車位車板呼叫逾時、因機械車位無法操作,維修人員維修時再因操作不當導致機台壓壞汽車、99年5月25日機械車位再次無法操作維修至同年6月4日維修完成、台車運轉逾時、樓層近接異常、升降機B3層減速近接開關受潮損壞、搬器轉盤插銷異常造成逾時、移動軸未定位、移動軸運轉逾時、磨擦輪運轉逾時、B2左側磨擦輪逾時、防爆閥動作、B2層磨擦輪逾時、磨擦輪馬達過載、飛出光電動作1樓花紋板遭撞及光電位移、轉盤運轉逾時、台車左側送板逾時、掛勾定位異常、48號車位無法呼叫出庫、車板送回逾時、升降時掛勾收確認信號異常、掛勾及油壓馬達運轉逾時、99年9月16日起進行大整修至同年10月15日、車庫門無法關門、移動軸逾時、飛出光電動作、設備於運轉中停止、B2層磨擦輪反轉逾時、台車移動軸左移逾時、車輛入庫逾時、無法呼叫、刷卡後無法動作、升降道置車室軌道調整、台車右送逾時、主升降台車脫離定位、移動軸右移逾時、台車定位異常、面板急停開關動作、台車定位異常運轉逾時車板無法送回、B1層右側取車逾時、50號車位取板逾時、升降機上升逾時、車板回送逾時、磨擦輪逾時、台車後退逾時、設備入口無法關閉、車板未完全送回,左飛出光電動作、移動軸左移逾時、入庫逾時、100年2月1日再次損壞暫停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98、399頁),足認系爭停車位於前揭時間之故障檢修,確實係因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所造成。
㈤另依據玖原公司於100年1月13日所召開之機械車位瑕疵求償
討論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三第120頁),玖原公司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確實存有缺失待改善,玖原公司亦表示伊會負起賣方完全責任,且願提出相關之改善賠償方案,此外,玖原公司另於100年3月1日發函社區管理委員會稱:
「㈠因原機械停車廠商歇業,致使維修中斷,今已要求營造公司另覓經驗豐富、口碑不錯之同類廠商-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已於日前進場檢修。㈡有關機械停車設備整修計畫為:程式重新撰寫以利控制系統之準確性;橫向衍架補強、底盤滾輪更換、車台定位總成更換、油壓缸加裝冷卻系統、機台重新調整、以強化定位系統等,目的為使故障率降低。㈢另安全機制:人員被關於車塔內事。經查,原廠商已於內部設置拉把可於緊急狀況下開啟捲門,本公司將擇期向車主說明。其餘事項已責成立信工營造(股)公司函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換言之,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及玖原公司函文內容以觀,亦可證明系爭停車設備確實不具有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及應有品質。
㈥玖原公司雖抗辯張乃心等人曾透過管委會委託具有專業證照
之技師出據勘查報告認系爭停車位無安全疑慮云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依前述玖原公司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張乃心等人後之故障頻率,及因系爭停車位長期維修致張乃心等人須將車輛停放其他處所等情觀之,縱系爭停車位使用上無安全疑慮,然系爭停車位於玖原公司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時,無法具備停車位任何時間均可停車、取車之效用,難認已具備系爭停車位應具有之品質,而認有瑕疵,玖原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㈦從而,系爭停車位確實無法提供停放汽車之通常效用,張乃心等人主張玖原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八、張乃心等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㈠張乃心等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乃民法第359條所明文規定。玖原公司交付之系爭停車設備有前揭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張乃心等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然查依據張乃心等人提出自行委請鑑定之機械公會100年4月14日製作之「麗泉皇宮社區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其結論建議:1、請以本報告第八之3項合理故障率,要求目前大修及大修竣工後之合約維修廠商。2、參考各公、民營停車塔管理方式,設置專人操作汽車之進、出庫致機況穩定於合理故障率為止。(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經玖原公司委由廠商檢修完成後得改善瑕疵狀況,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並非無法修復。且嗣經玖原公司派人修復,於100年4月完成檢修及測試,張乃心等人雖復主張並未修復完全,然依據伊等所述維修保養單(見原審卷四第6至11頁),於100年4月16日至100年5月5日主張解約為止只有1次維修,為升降機掛勾插梢逾時,至100年5月5日之後之維修,「牽引逾時」「飛輪逾時」等亦均使用逾時造成,經故障排除即能使用,均屬機械常規於測試使用期間須調整之故障,顯非重大之瑕疵,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本件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曾於103年4月15日協議由玖原公司修復,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雖事後因當初採固定存取方式,為節省存取車時間而改為隨機存取方式,造成大小車位不同,大車無法停取小車位之問題,而又生爭議,足見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並非不能修復,若許解除契約自顯失公平。
⒉況按法定停車位係指建築物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
102條之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第0000000號函亦釋示: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全體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包括汽車停車位及其他必要空間(如車道、坡道、通風設備空間、管道間等)該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稱汽車公(未另購汽車位者此部分刪除)(見原審卷一第25頁)。再依據張乃心等人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連城段00000-000建號、232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9、含停車位編號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9」(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是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且將該汽車停車位及其他必要空間(如車道、坡道、通風設備空間、管道間等),另編建號「連城段00000-000建號」,為購買停車位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登記於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即無獨立之所有權,則揆諸前開規定與函示,系爭車位僅得移轉予麗泉皇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得對外銷售。依上開規定,玖原公司已抗辯若准解除契約,並無法將系爭車位讓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自為可採。
⒊張乃心等人雖主張玖原公司本身亦麗泉皇宮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可將系爭收回之停車位及其擁有之建物合併銷售給第三人,亦可選擇將系爭停車位全部收回後,再將系爭停車位予以出租,而享有租金收益云云。惟查將少數區分所有權搭配本件所有車位,少數區分所有權零散割裂成甚多部分以搭配本件所有停車位出售,顯然是脫法行為,已經背離立法原意,而若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甚多之車位,亦不可行,遑論再出租非區分所有權人第三人,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自由出入社區,將造成使用上更多之糾紛,自不可採。
⒋從而,系爭停車位之瑕疵非不得經由檢修後予以改善,且因
系爭停車位僅得移轉予麗泉皇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得對外銷售,倘若張乃心等人等人得解除契約,將造成玖原公司所有系爭停車位閒置,系爭停車位所有資金浪費之鉅大損害,且堪用車位之閒置,顯然為社會整體資材之損失,相比較瑕疵本身並非不能修復,且玖原公司已進行修復,是張乃心等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玖原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顯失公平,不能准許。
㈡張乃心等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256條之規定,主張玖原公司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本件玖原公司已經於98年12月底間交付系爭車位,停
車位雖存有瑕疵,而各該瑕疵又為兩造契約成立後所發生,可認玖原公司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已難認符合債之本質,並可歸責於玖原公司,但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並非重大,無不堪使用之情,且嗣後經玖原公司派人修復,於100年4月完成檢修及測試,已如前述,準此,並非其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或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則張乃心等人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㈢張乃心等人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玖原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訂有明文。
⒉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車位)。於交屋(車位)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車位)前完成修繕。」(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此約定亦僅止於玖原公司關於應於何期限內通知張乃心等人進行交屋(車位)之約定而已,核前開契約文義,顯無從憑認兩造間業已達成「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且皆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交付,顯未具民法第255條所定「定期給付」之性質。況玖原公司於98年7月28日即就系爭停車設備領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則依據約定6個月之期限,玖原公司應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張乃心等人。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並未爭執已如前述,足徵本件玖原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並無給付遲延,張乃心等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玖原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九、張乃心等人依民法第359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玖原公司返還系爭停車位應減少之價金,為有理由,應返還之金額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予以返還。查玖原公司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設備有前揭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物之瑕疵,均如前述。從而,張乃心等人主張玖原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㈡次查系爭停車系統平均每月故障次數為5次(見原審卷二第38
8頁),依系爭停車設備合理故障率,參考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應為:啟用第1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3次;啟用第2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2次;啟用第3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4個月,每季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6個月,半年等於或小於1次(見原審卷二第395頁),依此計算啟用後第1年每月合理故障率憑均為每月0.67次。故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率高出一般正常停車位之0.67次達4.33次,足認每月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停車位亦即效能減損之比率為14%(計算式為:4.33次÷30天=0.144333,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再按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買賣價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則系爭停車位因上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除下述㈢部分外即應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欄」所示金額(其中張乃心部分,計算式為:買賣價金1,000,000元×14%=140,000元;其餘之人亦同此計算式計算)。
㈢玖原公司抗辯稱附表四編號3層21、22車位分別為廖珮妤、
王建勛及許志強、孫珮寧共有,玖原公司有重複列計請求等語。經查,附表四編號3層21、22車位分別為廖珮妤、王建勛及許志強、孫珮寧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採(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而可信為真實,則系爭停車位因上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即應如附表八「減少價金欄」所示金額。
㈣張乃心等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牆柱傾斜」等結構上之
重大瑕疵,經玖原公司與會代表董兆程於100年1月13日會議確認,加上系爭停車位開始出現「滲水、漏水」,已嚴重影響安全,經菱光公司評估,認為應重新安裝一套他牌機械設備,每一車位應減少五成之買賣價金云云。查100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所謂系爭停車位有「牆柱傾斜」、「底坑積水」、「設備當機」及「電控程式無法做多重確認」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均係張乃心等住戶自己之意見,於會議決論並未有此認定,至於菱光公司評估,認為應重新安裝一套他牌機械設備云云,更是生意人在商言商,為省事不修理直接換新的作法,與前述瑕疵並不嚴重尚得修復之認定不符,並未經任何客觀評估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張乃心等人因認為應以每一車位應減少五成之買賣價金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玖原公司則辯稱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
,縱有瑕疵及檢修情事,惟張乃心等人發現瑕疵後,皆以請求為瑕疵之修補,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嗣經修復後再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違誠信云云。然查,系爭停車位迄未修復補正系爭車位之瑕疵,有張乃心等人於100年3月31日委由機械公會就系爭停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於100年4月間出具之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86頁),內載系爭停車位仍有瑕疵,玖原公司於100年4月完成檢修及測試後,仍有前述維修保養單所載「牽引逾時」「飛輪逾時」等瑕疵,並於103年4月15日協議由玖原公司再為修復,均如前述,顯然仍存有瑕疵,張乃心等人並無所謂違反誠信。
㈥玖原公司再辯稱張乃心等人於99年8月即已對玖原公司為瑕
疵之通知,遲至100年5月5日始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以參證三玖原公司公司函文、參證四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為據。然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查參證三玖原公司公司99年8月19日(99)玖字第0000000號
函文(見見原審卷四第69頁)內容,係玖原公司公司就麗泉皇宮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初驗後續事宜函知立信公司回覆相關處理方案,無從推認張乃心等人已通知玖原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參證四99年8月21日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四第71頁),雖決議項下㈦記載,倘起造人拒絕或無法改善瑕疵,公同共有人將依民法第365條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但係就系爭停車位之點交及保固事宜進行討論,決議內容僅要求起造人於車道出入口裝設警告裝置,車塔緊急呼叫紐無明顯標誌,亦無安全門可供緊急逃生,及車位機坑漏水,造成車廂內部異味等瑕疵予以改善,並未含括前述所有瑕疵,難認張乃心等人當時已知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玖原公司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本件玖原公司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給張乃心等
人使用後,雖陸續出現諸多故障,然由於當時玖原公司陸續修復,直至100年1月13日召開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知悉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依第五點決議結果記載:玖原建設公司負起賣方完全責任(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張乃心等人復於100年4月收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始確認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故張乃心等人於100年5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以,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則張乃心等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玖原公司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玖原公司返還如附表八「減少價金欄」所示減少之價金,洵屬有據。
十、張乃心等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玖原公司賠償損害,金額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同此見解。故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職是,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各異,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自98年12月底開始使用後即陸續發生故障
,玖原公司所交付張乃心等人之系爭停車位已難認符合債之本旨,且卷附兩造訂立之麗泉皇宮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時間於96年至98年間,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同時係可歸責於玖原公司之事由,故張乃心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玖原公司賠償因系爭停車位大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張乃心等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大修而停
用之天數共計219日,以每日150元計算後,扣除玖原公司先前已給付張乃心等人賠償金9,066元,張乃心等人尚得請求23,784元之損害賠償(219元×150日-9,066元=23,784元),為玖原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31日因大修而停用之天數共計123日,有機械公會製作之「麗泉皇宮社區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4頁),且經證人江進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7頁反面),自堪採信。又張乃心等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停用天數為96日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參以玖原公司對於系爭停車位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8日、100年6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因檢修而停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0頁),故系爭停車位未因檢修而停用之日數為167日(123日+8日+36日=167日)。再玖原公司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之停用期間曾給付張乃心等人各9,0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兩造係以每月4,000元作為計算停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
從而,本件張乃心等人因系爭停車位停用167日之損害為167日×4,000元/30日=2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玖原公司已給付張乃心等人之9,066元,為1萬3,201元;另玖原公司補償張乃心等人劉佩菁、黃偉鈞之金額分別為9,766元、1萬0,780元,則就張乃心等人劉佩菁、黃偉鈞部分,於扣除9,766元、1萬0,780元後,分別為1萬2,501元、1萬1,487元。
㈣承上,玖原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則玖原公司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張乃心等人請求玖原公司賠償附表四即「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除下述部分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又因為附表四編號3層21、22車位分別為廖珮妤、王建勛及許志強、孫珮寧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停車位因上開瑕疵張乃心等人得請求玖原公司賠償金額即如附表八即「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十一、張乃心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車位)。於交屋(車位)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車位)前完成修繕。…(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車位),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一第29頁)。
㈡依據上開約定,玖原公司應於領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執照6
個月內之99年1月28日前,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而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張乃心等人使用並未爭執,足徵本件玖原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並無給付遲延,故張乃心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張乃心等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損害,請求玖原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張乃心等人備位之訴主張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減少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玖原公司賠償,合計給付如附表八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乃心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玖原公司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玖原公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符,此部分玖原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張乃心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此金額判決玖原公司給付並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尚有違誤,玖原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張乃心等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乃心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五、六、七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或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玖原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乃心等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告 │ 車位編號 │ 買賣價金 │ 損害數額 │請求之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323,784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23,784元 │973,784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23,784元 │973,784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323,784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鍾新民│停車位 │1,200,000元 │23,784元 │1,223,784元 │├───┼─────────┼──────┼─────┼──────┤│呂秀玲│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323,784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200,000元 │23,784元 │1,223,784元 │└───┴─────────┴──────┴─────┴──────┘附表二┌───┬─────────┬──────┬─────┬──────┐│原告 │車位編號 │減少五成價金│損害數額 │請求之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673,784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475,000元 │23,784元 │498,784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475,000元 │23,784元 │498,784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673,784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鍾新民│停車位 │600,000元 │23,784元 │623,784元 │├───┼─────────┼──────┼─────┼──────┤│呂秀玲│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673,784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600,000元 │23,784元 │623,784元 │└───┴─────────┴──────┴─────┴──────┘附表三┌───┬─────────┬──────┬────┬────┬─────┐│原告 │車位編號 │買賣價金 │遲延給付│99/1/29 │請求之金額││ │ │ │每日賠償│ 至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101/7/30│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日 │594,100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475元 │914日 │434,150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475元 │914日 │434,150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日 │594,100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鍾新民│停車位 │1,200,000元 │600元 │914日 │548,400元 │├───┼─────────┼──────┼────┼────┼─────┤│呂秀玲│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日 │594,100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日 │502,700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日 │457,000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200,000元 │600元 │914日 │548,400元 │└───┴─────────┴──────┴────┴────┴─────┘附表四┌───┬─────────┬─────┬─────┬─────┬────┐│原告 │車位編號 │減少價金(│損害數額 │請求金額(│擔保金額││ │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幣)│├───┼─────────┼─────┼─────┼─────┼────┤│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60,000元│├───┼─────────┼─────┼─────┼─────┼────┤│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133,000元 │13,201元 │146,201元 │48,000元│├───┼─────────┼─────┼─────┼─────┼────┤│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133,000元 │13,201元 │146,201元 │48,000元│├───┼─────────┼─────┼─────┼─────┼────┤│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2,501元 │166,501元 │55,000元│├───┼─────────┼─────┼─────┼─────┼────┤│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65,000元│├───┼─────────┼─────┼─────┼─────┼────┤│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1,487元 │165,487元 │55,000元│├───┼─────────┼─────┼─────┼─────┼────┤│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鍾新民│停車位 │168,000元 │13,201元 │181,201元 │60,000元│├───┼─────────┼─────┼─────┼─────┼────┤│呂秀玲│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65,000元│├───┼─────────┼─────┼─────┼─────┼────┤│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68,000元 │13,201元 │181,201元 │60,000元│└───┴─────────┴─────┴─────┴─────┴────┘附表五┌───┬─────────┬──────┬─────┬──────┬─────┬──────┐│上訴人│ 車位編號 │買賣價金 │ 損害數額 │原審認定減少│原審認定損│上訴請求金額││ │ │(新台幣) │(新台幣)│價金數額(新│害數額(新│ ││ │ │ │ │台幣) │台幣) │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870,583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82,000元 │13,201元 │1,128,583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870,583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956,583元 │├───┤ │ │ │ │ │ ││王建勛│ │ │ │ │ │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870,583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23,784元 │133,000元 │13,201元 │827,583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23,784元 │133,000元 │13,201元 │827,583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870,583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2,501元 │957,283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82,000元 │13,201元 │1,128,583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1,487元 │958,297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956,583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956,583元 │├───┼─────────┼──────┼─────┼──────┼─────┼──────┤│鍾新民│停車位 │1,200,000元 │23,784元 │168,000元 │13,201元 │1,042,583元 │├───┼─────────┼──────┼─────┼──────┼─────┼──────┤│呂秀玲│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82,000元 │13,201元 │1,128,583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956,583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956,583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870,583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870,583元 │├───┤ │ │ │ │ │ ││孫珮寧│ │ │ │ │ │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870,583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200,000元 │23,784元 │168,000元 │13,201元 │1,042,583元 │└───┴─────────┴──────┴─────┴──────┴─────┴──────┘附表六┌───┬─────────┬──────┬─────┬──────┬─────┬──────┐│上訴人│ 車位編號 │減少五成價金│ 損害數額 │原審認定減少│原審認定損│上訴請求金額││ │ │(新台幣) │(新台幣)│價金數額(新│害數額(新│ ││ │ │ │ │台幣) │台幣) │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370,583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182,000元 │13,201元 │478,583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370,583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406,583元 │├───┤ │ │ │ │ │ ││王建勛│ │ │ │ │ │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370,583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475,000元 │23,784元 │133,000元 │13,201元 │352,583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475,000元 │23,784元 │133,000元 │13,201元 │352,583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370,583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2,501元 │407,283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182,000元 │13,201元 │478,583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1,487元 │408,297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406,583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406,583元 │├───┼─────────┼──────┼─────┼──────┼─────┼──────┤│鍾新民│停車位 │600,000元 │23,784元 │168,000元 │13,201元 │442,583元 │├───┼─────────┼──────┼─────┼──────┼─────┼──────┤│呂秀玲│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182,000元 │13,201元 │478,583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406,583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154,000元 │13,201元 │406,583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370,583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370,583元 │├───┤ │ │ │ │ │ ││孫珮寧│ │ │ │ │ │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140,000元 │13,201元 │370,583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600,000元 │23,784元 │168,000元 │13,201元 │442,583元 │└───┴─────────┴──────┴─────┴──────┴─────┴──────┘附表七┌───┬─────────┬──────┬────┬────┬─────┐│上訴人│車位編號 │買賣價金 │遲延給付│99/1/29 │請求之金額││ │ │ │每日賠償│ 至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101/7/30│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天 │594,100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 │ │ │ │ ││王建勛│ │ │ │ │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475元 │914天 │434,150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475元 │914天 │434,150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天 │594,100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鍾新民│停車位 │1,200,000元 │600元 │914天 │548,400元 │├───┼─────────┼──────┼────┼────┼─────┤│呂秀玲│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天 │594,100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 │ │ │ │ ││孫珮寧│ │ │ │ │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200,000元 │600元 │914天 │548,400元 │└───┴─────────┴──────┴────┴────┴─────┘附表八┌───┬─────────┬─────┬─────┬─────┬────┐│原告 │車位編號 │減少價金(│損害數額 │請求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77,000元 │6,600.5元 │83,600.5元│ │├───┼─────────┼─────┼─────┼─────┼────┤│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77,000元 │6,600.5元 │83,600.5元│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133,000元 │13,201元 │146,201元 │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133,000元 │13,201元 │146,201元 │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2,501元 │166,501元 │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1,487元 │165,487元 │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 │├───┼─────────┼─────┼─────┼─────┼────┤│鍾新民│停車位 │168,000元 │13,201元 │181,201元 │ │├───┼─────────┼─────┼─────┼─────┼────┤│呂秀玲│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70,000元 │6,600.5元 │76,600.5元│ │├───┼─────────┼─────┼─────┼─────┼────┤│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70,000元 │6,600.5元 │76,600.5元│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68,000元 │13,201元 │181,2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