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木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逾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含本訴、反訴)駁回。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營建署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變更為丁育群、於103 年9 月12日變更為曾大仁、於104 年2 月5 日變更為許文龍,此有行政院派令附卷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本院卷三第202 至
204 頁、223-1 至22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營建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新臺幣(下同)146 萬2041元本息,並就反訴部分駁回營建署之請求。嗣錦標公司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錦標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公司720 萬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錦標營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公司726 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並另追加請求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公司232 萬65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五第56頁正反面、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錦標公司在原審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至第二審併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000章E8約定(見本院卷五第4 、57頁),均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性質,因認錦標公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錦標公司主張:錦標公司於95年12月22日以2 億4538萬元總價向營建署標得「台北縣汐止市○○○○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管線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自開工起740 日曆天(以下逕稱日或天)完工,並由參加人擔任監造人,其於96年1 月6 日開工,嗣非可歸責之因素,經營建署核定免計工程59日、不計工期32日,共91日(下合稱免計工期),又因⒈路證核發、道路禁挖、江北抽水站便橋借用,及⒉自來水管線遷移影響,⒊遭遇地錨障礙物等情事(以下合稱系爭五項展延事由),經營建署核定准予展延工期:⒈181 日、⒉193 日、⒊46日,合計420 日,惟因錦標公司提前完工2 日,實際展延工期418 日。然自來水管線遷移與遭遇地錨障礙物之展延事由,核屬變更設計,而路證遲延、道路禁挖、江北抽水站便道借用遲延等展延事由,導致錦標公司須配合修改原計畫進度,並變更施工順序或時程,依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 .1「施工時程變更」,亦屬契約變更範疇,則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致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3 項約定於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部分為請求,否則亦得類推適用上開約定。又倘認錦標公司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然系爭五項事由造成工期展延420 日,超過原契約工期0.56倍,顯非兩造締約前所得預料,錦標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又附表所示八項工程項目均採一式計價,係以原定工期為計價條件,與時間有高度關連,系爭工程工期既展延418 日,展延期間錦標公司仍須持續支出各項費用,該費用自隨工期延長而增加,錦標公司得按如附表所示八項工程原合約金額,及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並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始合於工程慣例。又本件展延工期(420 日)扣除契約第15條第3 項所定3 個月90天後為330 天,按330 天/ 740 日(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錦標公司得請求附表所示八項費用合計為830萬8964元(詳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加計5 ﹪營業稅後為872 萬4412元。爰依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00700 章E .8條、民法第491 條)、民法第227之2 條情事變更規定,聲明請求:營建署應給付錦標公司87
2 萬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錦標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項次一1 、5 、7 、10、12、15、16、17以外之項目,未據其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然本件如認應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判准,即不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扣除90天,自應按418 日(展延工期)/ 740 日(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上開8 項費用分別為如附表「共計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為1105萬0924元,扣除已於一審請求之金額,應為232 萬6512元(即10,524,689元-8,724,412 =2,326,512 ,八項內容分別追加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審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爰追加請求營建署應給付錦標公司232 萬65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營建署則以:錦標公司申請增加工期,並未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工期、價金、施作內容不可分原則,兩造就增加工期不增加給付已經意思合致,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亦載明結算金額,並經錦標公司收受,該金額既經兩造同意,即不得任意變更,錦標公司領取尾款後即使營建署之債務消滅,其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且錦標公司未履行申請道路挖掘路證、取得施工便道使用、調查及遷移地下管線、依地質探勘結果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等義務,導致遲延完工,顯有可歸責事由,卻於申請展延時稱其不可歸責;另錦標公司除系爭工程外尚同時施作他件工程,每天工作量明顯不足;又錦標公司於96年1 月6 日開工起至99年9 月9 日驗收合格,共計施工1343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740 日按減作金額175 萬7851元比例應減少工期5 日,縱再扣除免計工期91日、展延工期420 日,及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免計工期7 日、初驗及正驗期間免計工期34日,錦標公司亦遲延56日(即0000-000 -000 -00-0 -00=56),錦標公司隱瞞前開上情,並虛偽接受結算金額之表示,使營建署陷於錯誤同意展延工期,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茲於102 年2 月間發見後之1 年內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錦標公司自不得請求增加展延工期之給付。另錦標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程序不符合契約約定付款要件及違反行政院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且未先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使營建署無法得到監造單位之支援,錦標公司意圖脫免專業監督,妨礙營建署舉證能力,已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再變更契約與變更設計不同,錦標公司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適用,本件亦無民法第491 條情事。且錦標公司就系爭五項展延事由均非不可預見,亦非不可歸責,而展延工期所隨附之增加給付已隱藏於免計逾期罰款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內,錦標公司投標時並已將展延工期可能之隱性成本納入投標金額,反之卻使營建署受有無法如期使用工作物之損失,並因工期延長增加給付監造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況如附表所示之八項工程均為與時間不具關聯性之一式計價項目,本件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錦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損失利益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即逕以契約所無之工期比例法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並無理由。此外,系爭五項展延事由之事實分別發生在96年3 月21日至99年5 月23日間,錦標公司遲於101 年8 月13日起訴已逾3 年,另錦標公司未依補充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G .7至G .10 、H .7、G .14 等約定辦理,亦超過契約約定之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為輔助營建署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展延193 日,惟參加人於設計階段即已將地下管線遷移之影響因子列入工期考量,並無錦標公司所稱於規畫設計階段未就地下管線障礙詳加調查之情事。又路燈核發、道路禁挖、便橋借用之展延工期事由,屬第三人人為障礙,而自來水管遷移雖簽約之初可預見,然遷移期程參加人無法事前預知;至地下地錨障礙物則非屬第三人人為障礙,且簽約之初不能預見。另系爭五項展延事由,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委請台灣下水道協會進行鑑定,確認不可歸責於參加人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營建署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錦標公司遲延完工56日,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按日計罰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罰款共計1374萬1280元。惟因營建署已支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故錦標公司溢領工程款1374萬1280元(即契約金額
2 億4538萬元-施工中減作175 萬7851元-實作數量減作15萬7947元+物價調整款2337萬2831元-逾期罰款1 億4919萬1040+免計逾期罰款1 億3544萬9760元-營建署已付工程款
2 億6683萬703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命錦標公司返還營建署上開溢領工程款1374萬1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錦標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業經營建署依序核定展延工期181日、193日及46日,且經兩造於竣工檢驗、初驗及結算驗收時達成並無逾期之合意。又竣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其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99年6月7日提出竣工報告並經監造單位認可,自未逾期,營建署無從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主張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
叁、
一、原審判決:⒈本訴部分:營建署應給付錦標公司146 萬204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錦標公司其餘之訴。⒉反訴部分:營建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錦標公司對原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錦標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公司726 萬2371元(即如附表「提起上訴金額」欄所示,並加計5 %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錦標公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錦標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⒈營建署應另給付上訴人錦標公司232 萬6512元(即如附表「二審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並加計5 %營業稅),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錦標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營建署對錦標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⒈錦標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營建署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本訴部分命營建署給付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錦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駁回營建署反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錦標公司應給付營建署1374萬12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錦標公司就營建署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
一、錦標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2 億4538萬元標得營建署承辦之「台北縣汐止市○○○○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管網第二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簽署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自開工起
740 日曆天完工,並由參加人擔任監造人(見原審卷二第22至62頁,卷三第136 至150 頁)。
二、系爭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共420 日(見原審卷二第20
3 至204 頁):㈠96年3 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因路證核發、道路禁挖及
便橋借用等情事,錦標公司於96年12月8 日請求增加工期23
0 日,營建署於97年8 月21日函准展延工期181 日(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
㈡97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25日期間因自來水管遷移,錦標公
司於98年7 月16日請求增加工期,營建署於98年11月10日函准展延工期193 日(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㈢99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因地下地錨障礙物,錦標
公司於99年6 月7 日請求增加工期46日,營建署於99年7 月
6 日同意展延工期46日(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三、系爭工程經營建署核定不(免)計工期共91日(見原審卷二第20、205 至206 頁):
㈠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8年3 月20日以配合臺北縣政府道路
禁挖政策為由,函示同意免計工期17日(不含系爭契約規定春節假日7 天)(見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
㈡因施工期間遭逢聖帕、韋帕、柯羅莎、鳳凰、辛樂克及薔蜜等颱風為由,核定不計工期15日。
㈢繼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核定不計工期27日。
㈣系爭契約原定逢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不計工期32日。
四、錦標公司於99年6 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書)及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各一份予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見原審卷二第20
3 至206-1 頁),營建署審核無逾期(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錦標公司繼於99年7 月29日檢送竣工結算資料及竣工圖各乙式15份(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卷三第31頁)。
五、營建署於99年6 月30日辦理初驗、同年9 月1 日正式驗收,同年月9 日完成驗收,錦標公司於99年9 月10日核對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價款無誤後簽屬確認。營建署於99年10月7 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99年12月3 日送達錦標公司,其上記載: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6年1 月6 日、預定竣工日期99年6 月9 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6 月7 日、不(免)計工期天數91天、履約逾期總天數0 天、應計違約天數0天、逾期違約金0 元。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 億6683萬7033元,包括:⑴營建署於98年9 月14日變更設計,嗣兩造合意減少價金699 萬5637元。⑵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507 萬9839元。⑶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2337萬2831元(見原審卷三第73、79、11
9 至121 、123 至124 頁,及原審卷二第20、84、171、210至285、289、291頁,及原審卷三第78頁)。
六、錦標公司出具99年9 月10日保固切結書,前開結算金額之2%計533 萬6741元於99年10月6 日保留為保固金(見原審卷二第291 、171 、293 頁);下水道工程處則於99年10月1 日對營建署提出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經派員驗收合格之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95 至295-1 頁)。
七、錦標公司已依造竣工計價單上所載之結算價款向營建署領取尾款2503萬8122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錦標公司依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給付其核定展延工期420 天所衍生之費用合計1105萬0924元(即附表「共計請求金額」欄),惟為營建署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營建署主張撤銷原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錦標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8、民法第
491 條)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據?㈢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是否正當?㈣錦標公司得請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營建署主張撤銷原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因路證
核發、道路禁挖及便橋借用等情事,錦標公司於96年12月8日請求增加工期230 日,營建署於97年8 月21日第一次核准展延工期181 日;另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25日期間因自來水管遷移,錦標公司於98年7 月16日請求增加工期,營建署於98年11月10日第二次核准展延工期193 日;復於99年
3 月30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因地下地錨障礙物,錦標公司於99年6 月7 日請求增加工期46日,營建署於99年7 月6 日同意展延工期46日之事實,已於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再依營建署各次准許展延之依據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禁挖)或第7 款(路證核發、便橋借用、自來水管線遷移、遇地下地錨障礙物),此有營建署97年8 月21日、98年11月10日、99年7 月6 日三份函文可考(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又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載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可見營建署已經認定系爭五項展延事由均屬非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之理由,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第7 款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是錦標公司主張系爭五項展延事由之發生均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並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420 天,營建署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核屬有據。
⒉營建署雖抗辯錦標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未表明營建署需
支付展延工期期間之相關費用,並隱瞞工作人員重複之情,虛偽接受結算金額之表示,使營建署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工期,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錦標公司乃係施用詐術,獲得展延工期之利益,營建署於錦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悉受到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錦標公司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查錦標公司係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為據申請展延工期,該條文約定:「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卻非可歸責於乙方(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並明文例示得以展延工期之7 款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於錦標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營建署自需審酌有無符合該條文所載7 款情事,並判斷是否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以決定是否同意展延工期。而本件錦標公司以系爭五項事由申請展延,乃經監造公司即參加人審定後,再由營建署審核系爭五項事由之發生緣由、會影響要徑之天數、期間是否應扣除之免計事由或重複計算之展延事由等節後,同意予以展延,此詳前揭三份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內容所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且營建署對於錦標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天數並非均一致同意(例如錦標公司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230 天,營建署僅同意展延工期181 天),益徵營建署乃係經過自行審核程序,始決定是否同意展延及展延之天數。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內容,核與錦標公司有無請求或可否請求展延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無涉,是錦標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不論有無表明營建署需支付展期工期期間相關費用,應無礙營建署按上揭條文決定是否核准展延工期之決定。況錦標公司為展延工期申請時,是否會經營建署同意及同意天數為何,尚未可知,錦標公司於營建署會同監造單位審查決定核給工期,並通知核給天數前,尚無從計算工期展延期間所需之費用,則錦標公司未於申請展延工期時,表明展延工期期間所需之管理費用,尚難認係欲營建署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營建署身為國內建築工程最高主管機關,深具營建專業,是其未具體舉證說明錦標公司有何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工期之情事,徒以上情為由,即謂其受錦標公司詐欺而同意展延工期,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㈡錦標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施工補
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8、民法第491 條)請求營建署支付展延期間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
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營建署)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即錦標公司)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是依此約定,如因變更設計作業,致停工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錦標公司得請求營建署給付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惟並非系爭工程一發生展延工期事由,即會構成變更設計,再參酌系爭14條第1 項第3 款另有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工程契約工期之要徑者」,亦得展延工期,是營建署抗辯變更契約與變更設計有別,僅於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同意展延工期者,始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適用,系爭五項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均無變更設計等語,尚非無由。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已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之相關程序,錦標公司亦不爭執本件工程並未因系爭五項展延事由,而依上開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五第4 頁),是系爭工程固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惟仍與變更設計有別。錦標公司未證明確有因系爭5 項事由而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情事,自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錦標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即屬無據。
⒉另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 8 條固約定:「若
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廠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卷二第165 頁),然綜觀第00700 章「E 變更、增減及修改」所式E1至E11 條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可知系爭工程依據上開條文辦理契約變更仍應遵循一定之程序(參E 2 、E 3 、E 6 、E 10),並區分工程司是否發出變更通知書(參E4),且關於契約變更之價款及計價應由營建署工程司與廠商協議決定(參E5、E11 ),惟本件工程展延工期,既未經錦標公司循上開契約變更程序進行,是其主張依據上揭E8條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尚非可採。
⒊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業經明文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營建署)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即錦標公司),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故必須因變更設計作業而使進行中工程停工,並因停工期間累計逾
3 個月以上者,錦標公司始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然於工程實務發生停工情事並非少見,原因多種千樣,不一而足;另工程實務發生工期展延之事由亦有多端(本件兩造約定得與展延工期之事由則有7 款),並非有得申請工期展延事由,即必有造成「必須工程進行停工」情事,此由系爭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另就辦理變更設計作有規定即明,故工期展延與工程是否必須停工並無絕對關連,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記載:「…甲方(即營建署)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可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目的係為判斷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故難認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181 天,即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內容同視或認屬相類似情形應比附援引適用。況兩造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S1已約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廠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雇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之變更、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者,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是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既自由決定契約內容,明文約定錦標公司僅於變更設計作業而致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時,始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復於同條文第1 、2 項明定變更設計作業之程序,難認系爭契約未約定承攬人可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或如附表所示之八項費用,係屬契約漏洞,並得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第15條第3 項約定及於該未經契約約定之範圍,任意破壞私法自治原則。是以,錦標公司主張本件工程經展延工期
420 天,不論展延工期事由為何,其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於展延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八項工程費用(即不僅限於該條文所稱之管理費),難認可取。
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已約明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採時做
實算,故本件工程計價方式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數量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為給付。另參第5 條工程總價㈢約定:「依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本院卷二第
5 頁)、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1443 章規範定義1.2.
1 (16)則約定「一式計價: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一般條款第00700 章S1「契約價格不得調整」約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廠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雇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之變更、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者,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是除關於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並非以工期長度為增減)外,其餘採一式計價之項目所列費用自已包含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不論工期長短均不得依約請求單價變更。又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 億4538萬元,因減作減少價額175 萬7851元,此有工程結算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稽(原審卷二第20、171 頁),故實做數量結算金額(即不含物價指數調整工款)為2 億4362萬2149元(即245,380,000 -1,757,851=243,622,149),少於契約金額,營建署陳稱本件錦標公司無從依約請求營建署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再增加給付以一式計價之工程報酬,應非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展延工期係由錦標公司提出申請,經營建署同意後,足使錦標公司受有免計逾期完工或逾期違約金之利益,錦標公司無為任何舉證,尚未能認為如營建署不額外給付附表所示之八項費用,錦標公司即不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以為營建署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核與民法第491 條「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錦標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8、民法第491 條)請求營建署支付展延期間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即非可採。
㈢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是否有理?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國內學者即有參考德國見解(德國2002年新債法第313 條),認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必須是法律關係存在基礎之重大變更,就契約而言,乃指當事人如預見該變更,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6 期第260 、26
3 、267 頁);另亦有學者認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需指情事變更程序「需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可」,若僅為某種程度之得失,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之結果,不足以適用此項原則(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80年初版,第45頁)。
⒉查營建署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准展延工期420
天,然一般下水道公共工程,因路證核發、道路禁挖、便橋借用、自來水管線遷移、遇障礙物等事由,而發生工期展延情事,並非罕見,錦標公司資本總額1 億2000萬元,所營事業專為土木、建築、水利等營造工程之承攬業務,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再依其提出之另案工程資料(原審卷一全部),亦可知其為下水道工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情足當知悉,自不因系爭工程遇有系爭五項展延事由,即可遽認均係錦標公司締約時不可預見之重大變更情事,且其如預見該變更即不願訂立契約。再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可知上開條文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者,錦標公司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另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如於展延期間增加工程數量者,自在計價之列,又縱錦標公司因展延工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減,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亦需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能僅因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致使錦標公司增減一定之費用,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屬錦標公司於訂約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再參酌前揭實務及學者見解,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其適用自應慎重,蓋任何契約之締結,本質上均內含一定程度之將來風險,此為當事人通常所能預見及承受者,故僅限於情事變更之程度重大,超過契約當事人通常應承受之風險,即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從而,本件自應審酌該項風險之發生(例如展延之原因)及變動之範圍(例如展延之天數),是否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且依原有給付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綜合判斷。錦標公司逕以本件工程展延工期達420 天,為原定工期之0.56倍,即認本件展延工期期間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忽略各項展延工期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其於訂約之初即得預見、按其原有給付是否顯失公平等要件,尚嫌速斷。
⒊基此,本院判斷如下:
⑴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7年8 月21日同意展延工期181 天,
原因包含路證核發遲延181 天、慶典道路禁挖10天、便僑借用遲延27天,並應扣除浮時36天(見原審卷二第67頁):
①路證核發部分,其發生原因係系爭工程原預定96年3 月21
日開始試挖施工,因汐止市○○○○○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3 月30日,經同意展延工期9 日;另於96年3 月19日向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所辦理路證,所核定之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9 月27日,自96年3 月30日起至96年6 月26日期間,扣除免計工期10日,應展延工期計171 日,此有營建署97年8 月21日函文可考(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然系爭工程開工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始得施工,此乃進行道路挖掘工程者,必備之程序及手續,且路證之核發除屬施工地點縣市政府基於所轄路權之管理外,尚涉及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非單一機關即可核定,審查進度亦非訂約當事人所能掌控,此應為專業承攬水利工程之錦標公司於投標時或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預料。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556章第1.2.2 條第⑵款前段約定:「本工程施工前如需辦理道路使用、交通管制,廠商須預先負責辦理申請與聯繫,並提請工程司協助」(見原審卷三第51頁)、第02209 章第3.1.1 條第⑴⑵款約定:「廠商應負責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必須之挖掘申請,俟許可證取得並提交工程司後方可施工」「工程司得視需要將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取得挖掘許可,但不免除廠商之責任。」(見原審卷三第53頁)、第01556 章第1.2.1 條約定:「廠商依規定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予道路主管單位審核過後方得施工」(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另依圖號G/02一般說明第25點:「本工程施工期間有關交通安全措施,需遵照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詳細規劃及佈設,以確保安全,其費用已計入發包工程費用內」(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有相關規範,難認工程因等待路證核發造成工期遲延,為錦標公司於訂約時所不可預見,並影響其訂約意願,故其縱因基於此項事由申請展延工期獲准,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②道路禁挖10天:依97年8 月21日函文記載「其中96年10月
1 日至96年10月31日慶典道路禁挖期間扣除不計日曆天4天及承商施作主要徑項目17日曆天,擬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0日曆天」(原審卷二第68頁),固可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原因尚包含10月慶典道路禁挖,惟此事由所生展延天數僅有10日,且公共工程實務因政府政策而於某段期間禁挖道路,事屬常見,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亦有約定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等類此情事可免計工期(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是系爭工程因10月國慶慶典停工而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10天,應非錦標公司於訂約時所不可預料,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③便橋借用27天:依97年8 月21日函文記載:「五、XC00、
XC01工作井原預定96年5 月31日開始施工,本路段原欲借用江北抽水站後提頂道路作為機具進出便道之用,惟未獲河川局同意使用,復經現場再次會勘決議借用江北抽水站便橋出入,始於96年11月15日獲臺北縣政府同意使用,並經本處汐止工務所96年11月33日電話通知。扣除前向公路局路證影響之重複日曆天,故本項展延起算日為96年9 月27日,自96年9 月27日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日曆天58天,其中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慶典道路禁挖期間…另96年9 月27日至96年9 月30日及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23日擬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同意展延工期27日曆天」(見原審卷二第68頁)。然於一般工程實務,工程施工地點所需施工機具之進出路線,若非屬定作人或承攬人所有,即須向特定之管理單位借用,涉及工地周邊公共事務協調,並因取決於該管理單位是否同意借用,期限本難固定。再參酌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監造作業:…(四)甲方工程司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1.代表甲方,處理有關工程推動對工地週邊一切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另圖號G/02一般說明第3 點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分瞭解,且對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見原審卷三第55頁)、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0 章第A .5⑷條約定:「得標廠商應於訂約後,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綜合檢討本工程使用材料、機械、人工及因應現場實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所需施工管理上必要之事項等後,研提『施工計畫書』,經業主審查核可後,方得施工,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廠商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見原審卷三第61頁),堪認錦標公司對於承攬系爭工程需對工地週邊進行必要之公共事務協調,或於施工中遭遇一切困難時包含機具之行進路線及周圍環境等需採取因應措施等情,已有認知,而系爭工程因便橋借用而需展延工期27天,亦難認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④況上開路證核發、慶典道路禁挖、便橋借用所生展延工期
181 天情事,均發生在錦標公司實際試挖施工前,此參營建署97年8 月21日函文所載發生上開情事緣由及時間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然開始試挖時程因路證核發、便橋借用等情事而延宕待命,應為一理性承包商所得合理預期之範圍,尚不至於影響其投標及訂約之意願。且錦標公司於取得路證而得進行試挖前,或道路禁挖期間,是否已就附表所示八項工作已經進行並支出一定費用,實非無疑,錦標公司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資以證明其於試挖前之待命時間即已支出超過其原來預期或成本評估之費用,自亦難認上開三項展延事由之發生已造成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對錦標公司產生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系爭工程雖因路證核發遲延、慶典道路禁挖、便橋借用遲延,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181 天,惟經審認該項風險之發生原因(路證核發、慶典道路禁挖、便橋借用),及變動之範圍(各展延之天數),均難認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並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且依其原有給付顯失公平等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97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25日期間因自來水管遷移,經營建
署於98年11月10日函准展延工期193 日(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①營建署98年11月10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
:「說明:…本次展延工期檢討起算日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25日自來水配合管遷完成止,其影響工程原因說明如后。…六、其餘需待自來水管線遷移後方可進場施作工作井沈設、短管推進、人孔收築結點為7 ~12(XCg04~XC g06)、結點20~28(XCg16 ~XCg17 )其影響工期天數依據網圖相關要徑扣除已完成部份以其剩餘時程總計之。…九、綜合上述,97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25日共計
572 日曆天,就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及免計工期等非甲乙雙方因素,實際影響天數為檢討時程累計工期扣除已施作(包括已報奉核可減作部份)工作井沈設、推進、人孔收築等需要天數及免計工期及要徑浮時計193 日曆天…本次受自來水管遷影響工期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93 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
然依圖號G/20一般說明第7 點:「有礙於本工程之地上及地下埋設物,諸如…自來水管…施工前廠商應自行調查探勘其確實位置…」,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252 章第1.2.
2 條、第1.2.4 條約定:「…現有公共管線,祇要所有受廠商施工影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支撐、遷移…」、「廠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但業主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三第55、63頁),可見錦標公司進行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即應調查施工地點地上及地下埋設物包含自來水管線之位置,並應協調管線主管單位予以遷移、保護。因此,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影響要徑工作而需停工,並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之情事,顯非錦標公司於訂約之初所不能預見。惟查,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而需停工或展延工期,固非承攬人所不能預見,惟本件工程因此項事由致需展延工期之時間高達193 天,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於變更設計作業致工程停工逾3 個月以上時,錦標公司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約定,堪認系爭工程為辦理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工程無法進行,於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即193 天-90天=103 天)之變動範圍,已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就此部分錦標公司主張係超出合理範圍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應認可採。
②再查,公有管線之遷移,若須由管線所有單位自行遷移者
,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悉按管線單位所規劃之時程所定,並非申請管線遷移之錦標公司或營建署所能控制。又縱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應由錦標公司負責遷移,營建署就本件係因錦標公司之調查及遷移遲延,致增加工期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遲延經營建署依施工要徑逐一審核後,業經認定此項遲延係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7 款同意展延工期193 天,此有營建署98年11月10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難認此項遲延係可歸責於錦標公司。故而,97年1 月
1 日至98年7 月25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之193 日亦乏可歸責於兩造之理由。
③從而,錦標公司就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
超過3 個月以上之期間共計103 天(193 -90=103 ),主張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應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果,核屬可採。
⑶於99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因地下地錨障礙物,
營建署於99年7 月6 日同意展延工期46日(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①依營建署99年7 月6 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
載:「說明:二…99年4 月6 日承包商施作推進長度約至20m 處疑似遭遇地錨障礙物,推進壓力驟升且後方震動篩出現地錨鋼鍵碎屑,於99年4 月7 日邀本處污設隊及相關單位會勘,經研判遭遇地錨障礙物,考量因推進距離僅剩
17.71M,且機頭遭遇地錨已損壞,若以中間工作井方式排除障礙物再依原推進方向推進,再次遭遇地錨風險甚高,會中建議承包商以∮800 mm鋼套環反向(XCg18-> XCg19)進行障礙物排除施工,…。五…因推進管段XCg19->XCg
18 施作時遭遇地錨障礙,…同意展延工期46日曆天…。」(見原審卷二第72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於推進距離僅剩17.71M,始遇不可預知之地錨障礙,甚且機頭因遭遇地錨而發生損壞,致影響工期,堪認此項障礙應非錦標公司訂約時或試挖時即得認知或預見之環境,否則其自應當會選擇適用之推進機械,避免機頭發生損壞造成重大損失。
②營建署抗辯錦標公司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負有地質探勘
調查,並據以選擇適當之推進機械之義務,故該項展延事由並非不可預見,且可歸責於錦標公司等語。惟依圖號G/02一般說明第1 點:「…廠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及補充探勘結果,瞭解該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見原審卷三第55頁)、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531 章第3.3.
1 條:「開挖定線:廠商於定線前,應清除開挖經過路線或作井位置所在之障礙物,凡開挖經過之路線或工作井位置,廠商須先行探測、定線放樣,…始可開挖」(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00700 章第A .5⑹條:「…得標廠商應依不同地質及施工條件選用適當施工機具…廠商必須慎選適當之施工推進機械以克服不同地質…」(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及編有「地下調查、鑽探取樣及試驗作業費用」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二第61頁),固就錦標公司之調查、試挖義務為約定。然地質(地下)調查之目的,在於瞭解地質狀況及既有之地下構造物等,以為後續施工方法及機械選擇之參據。而就地下既有埋設物或構造物之調查部分,除可向地下管線之主管單位或地下構造物所有單位查詢外,尚可經由試挖確認地下埋設物之正確位置。惟施工廠商完成前述之通常地下調查程序後,仍可能於施工時發現無法預期之地下埋設物存在,且如該新發現之地下埋設物非前述通常之地下調查程序所能發現,因此影響工程進度,自不可歸責於實施調查之施工廠商。再參酌營建署已同意因地錨障礙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7 款及施工說明書第02531 章第3.7.1 節同意展延工期46天(原審卷二第73頁),另本件參加人亦陳稱:遇地錨障礙物是無法預測的,其他事由確實常看到(見本院卷五第60頁),足見錦標公司雖負有地下調查之義務,然此地錨障礙尚難認屬通常之調查程序所能發現,因此所導致之工期遲延,即無可歸責事由。又本項展延工期係因不可預見之地下障礙物所致,亦不可歸責於營建署,自不待言。
③從而,錦標公司就系爭工程因地錨障礙物致展延工期46天
部分,主張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且依其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應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洵屬有理。
⑷依上所述,錦標公司於自來水管線遷移展延103 天及地錨障
礙物展延46天,合計149 天之展延工期範圍內,始屬其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減給付,至其餘展延工期之發生,則難認構成情事變更。
⑸關於營建署之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間為99年9 月9 日(原審卷二第20頁),自斯時起錦標公司始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並知悉原有給付之金額為何,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其並於101 年9 月5 日(詳原審卷二第2 頁之起訴狀收狀戳)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判決增加給付(原審卷二第13頁),自難認有何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權利失效之情事。營建署抗辯自系爭五項展延工期原因發生時起算,至錦標公司起訴已超過二年時效,另錦標公司未依補充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 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之G .7至G .10 、H .7、G .14 等約定辦理,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權利行使時間,則其要求增加工程款之權利已因逾約定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自非可取。
⒉營建署另辯稱錦標公司投標時已為成本之評估,其既為展延
工期之核定,且未認定施工逾期,並曾核給物價調整款,錦標公司即無損害云云。惟本件本院准予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
149 天,業經逐一審酌發生原因及天數,而認並非錦標公司締約之前所得預見,其就此部分自難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成本評估。又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
5 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 %部分比例調整,計算本期工程價款,給付本期工程價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95% 。」(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是有關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係按各期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物價指數相較,差異達2.5%者,予以調整工程價款,故物價調整款所反應者,係施工廠商之施作成本因物價變動所導致應影響。而本件之展延工期費用,係導因於工期之延長,以致與時間成本關連度高之工程項目費用增加,兩者並不相同,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營建署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抗辯錦標公司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部分與其核給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重複云云,亦非有理。
⒊此外,本院係審酌各項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緣由及變動範圍
,判斷是否超過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合理範圍以外,且依其原有給付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而認錦標公司於展延工期
149 天範圍內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係屬有理,已於前述。從而營建署另抗辯兩造已就工程結算金額達成合意不得再任意變更、錦標公司已領取尾款而使營建署之債務消滅、錦標公司之請求不符合契約約定付款要件及違反行政院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未先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使其無法得到監造單位支援服務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之其餘攻擊防禦,核對本院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均無足採憑。
㈣錦標公司得請求展延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為何?⒈按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
料及資金,以期能於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之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而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是以,錦標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149 天(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展延103 天+ 因地錨障礙物展延46天=149 天)所得請求之費用,自應僅限於與時間成本具高度關連之項目。且依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P8約定:「乙式計價項目:乙式計價之項目,如投標須知內書明由投標廠商補送單價分析,或標單中附有該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投標廠商應詳填,並於得標簽約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八項工程項目均以乙式計價,是依上開約定,自應以錦標公司於投標時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判斷該項工程項目中何部分係與時間因素相關,得於展延工期149 天期間按該單價分析表所載之計價方式增加給付,尚非僅以八項工程名稱為判斷是否與時間因素相關,亦非僅以原契約金額乘以全部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作為計價方式。
⒉茲逐一審酌如后:
⑴交通維持設施:依「交通維持設施」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
二第148 頁),其各項工科名稱,僅小工(交通維持人員),係以工為計算,應會因工期延長而致工資增加,此部分費用按單價1037元為計算後,應為15萬4513元(1,037 ×149天=154,513 )。至交通維持設施之其餘工科項目,因多屬設備,並以面、座、面等為單位,自不因工期增加而致費用增加,錦標公司雖稱此些設備會因工期延長致折損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提出實際重新採購相關設備之證明,難認屬實。再參酌系爭工程採取分區分段施作,故於施作中特定區段工程部分,方有設置交通維持設施之必要,施工完畢即可撤除,無從認有因展延工期而大幅增加費用之情事,錦標公司此項請求,尚非有據。
⑵施工照相及攝(錄)影:依「施工照相及攝(錄)影之單價
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50 頁),其各項工程名稱「施工記錄彩色照片整理及印製」係以月為單位,單價為2,592 元,自係屬以時間為計價基礎,從而於展延工期149 天期間,增加費用1 萬2874元(2,592 ÷30×149 =12,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錦標公司雖稱其在施工中必須持續執行照相及攝影作業,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施工照相及攝影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云云。惟一般工程照相或攝影,通常區分為施工前、中、後等三種,而關於照片之整理及印製已因採時間為計價單位而應予增加,則其餘拍攝及錄影、攝錄機設備費用、紀錄片剪輯及光碟製作費等,難認會因工期延長而致增加,錦標公司既未證明確因延長工期而致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營建署給付,亦非有據。⑶施工測量(含GIS 屬性資料庫建檔):觀之「施工測量(含
GIS 屬性資料庫建檔)」單價分析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50頁),其工科名稱為施工前後工區測量補助費、污水下水道
GIS 屬性資料庫建檔費,顯與時間特性無關,且測量或放樣作業通常均為一次性之作業,系爭工程採分區分段施作,已於前述,故縱工期展延,亦僅將前開之測量或放樣等往後遞延作業,並不因工期展長而須重複施作,錦標公司請求此項費用亦難謂有據。
⑷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含安全監測費):依「建築物及構
造物之保護(含安全監測費)」單價分析表內容(本院卷二第153 頁),其工科名稱中僅「量測工資及附屬工作」係按日為計價單位,即以時間為計價基礎,自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是依該項單價1728元為計算,展延工期149 天所增加之費用應為25萬7472元(1,728 ×149 =257,472 )。至其餘項目諸如建築物傾度盤裝置類、沈陷計裝置費、零星工量等顯不會因工期增加而致費用增加,且於未施工時間即無進行建築物及構造物保護之必要,難認此項項目會因展延工期而大幅增加。
⑸環保維護費:依「環境保護費」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
155 頁),其中「路面灑水清理費」係按日計費,另「小工」則採工並按契約預定施工日740 天編列計價,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3 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及「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施工所發生損壞或砂石、積廢土、或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均應隨時修復及清理,…。」(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錦標公司於施工期間有隨時保持工地內外周遭環境之清潔與維護等義務,是於工期展延,上開二項作業自隨之增加,從而其得請求展期工期149 天期間之「路面灑水清理費」2 萬5628元(即172 ×
149 =25,628)、「工資」15萬4513元(即1037×149 =154,513 ),合計18萬0141元(25,628+154,513=180,141 )。至此項目其餘作業乃噪音防護費、工程廢水處理費、鄰近環境清理費,於工期展延自隨之遞延,應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
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單價
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57 頁),其中「勞工衛生管理人員」以每月單價43,200元共計25個月編列、「施工設備檢查費」以每日單價259 元共計740 天編列、「臨時用電安全檢查」以每日單價130 元共計740 天計價,是上揭三個工科作業係以時間為計價基礎,自當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是此部分費用應分別增加:「勞工衛生管理人員」為21萬4560元 (43,200÷30×149 =214,560 )、「施工設備檢查費」3 萬8591元(259 ×149 =38,591)、「施工設備檢查費」1 萬9370元(130 ×149 =19,370),以上合計27萬2521元(即214,560+38,591+19,370 =272,521 )。至其餘工科項目乃為產品設備而以個、雙、套、組等為計價單位,或屬工地照明及用電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管理計畫書、零星工料等,應屬一次性之費用,與工期長短無明顯關連,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⑺品質管理費、廠商工地管理費:系爭工程關於品質管理費、
廠商工地管理費等並無單價分析表,蓋此二項費用乃依工作項目壹一至壹六(推進管線工程、推進井及到達井工程、人孔工程、交通維持工程、道路復舊工程、雜項工程)之0.8﹪、3 ﹪編列,此有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3、99頁),錦標公司於壹一至壹六項目中有因展延工期而需增加給付者,自應按上開比例予以加計品質管理費及廠商工地管理費。再參酌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費、廠商工地管理費因按工作項目壹一至壹六一定比例編列,是於壹一至壹六工程項目增減數量時,此二項費用應隨比例增減計算,營建署並據此辦理驗收計價,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完工驗收)可參(原審卷二第212 至216 頁),且壹一至壹六之工程項目並非均會因工程展延而增加費用,是錦標公司不論壹一至壹六工程項目是否有增加費用情事,逕以此二項之原契約金額按展延工期時間與契約工期比例為計算,顯非適當。準此,附表所示僅編號1 至4 之項目分屬壹四、壹六之工程範圍,編號5 、6 則屬壹八、壹九範疇,此參詳細價目表即明(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又錦標公司因附表編號1 、2 、4 等三項費用所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合計為42萬4859元(計算式:154,513+12,874+257,472=424,859 ),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品質管理費應為3399元(424,859 ×0.8 ﹪=3,399 )、廠商工地管理費則為1萬2746 元(即424,859 ×3 ﹪=12,746 ),超過部分自非正當。
⑻以上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展延工期149 天
所生之費用,共計為89萬3666元(即154,513+12,874+257,472+ 180,141+272,521+3,399+12,746 =893,666 ),加計5﹪營業稅後為93萬8349元,洵屬有據。又錦標公司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參照),錦標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營建署以錦標公司遲延完工56日為由,主張撤銷其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錦標公司履約逾期天數及應計違約天數為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錦標公司返還其逾期56日應予罰款卻經溢領之工程款1374萬1280元,為錦標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錦標公司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⒈經查,營建署主張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並無
可取,已於前述。營建署雖另主張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無逾期乃核定有誤云云,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含是否驗收通過),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㈠一般工程1.工程完工: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即錦標公司)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即營建署)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必需辦理完成」,同條項第3 款另約定:「3.初驗與驗收:
⑴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⑵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依此約定益徵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是本件於錦標公司於99年6 月7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完成,填具竣工報告,經營建署確認後,即屬完工,營建署陳稱錦標公司迄至99年9 月9 日驗收合格日始謂完工,其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誤,並得撤銷結算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採。又系爭工程經延長工期後之完工期限為99年6 月9 日,錦標公司於99年6 月7 日提報竣工,並經參加人及營建署核定,既為營建署所是認,錦標公司自無逾期完工情事。
⒉另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
設計時,…如期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得由兩造依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惟工期之縮短,涉及施工廠商是否須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以適應較短之工期,故於發生工程項目或數量減少時,倘定作人未適時提出縮減工期請求,由承攬人另行規劃安排施工進度,承攬人自仍得依原工作期程進行施工作業,嗣在承攬人完工已無從調整工進後,定作人實不得再向承攬人為應減少工期之請求。又營建署於三次同意展延工期時,均未見主張縮短工期,遲於錦標公司已無從調整工期之工程完工後,方於訴訟中請求按工程減作金額與原工程總價之比例,縮短工期,自非有理。且系爭工程是否確因減作而有縮短工期之餘裕時間,亦未營建署提出證據相佐,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㈡營建署請求錦標公司返還工程款1374萬1280元,有無理由?
錦標公司既無逾期完工情事,營建署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計罰其違約金1374萬1280元,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錦標公司如數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自非法所許。從而營建署之反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錦標公司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89萬3666元(未稅),含稅後為93萬8349元(八項工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廠商工地管理費,於超過1 萬2746元並加計營業稅後
1 萬3383元(即12,746×5 ﹪)本息部分,判命營建署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營建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錦標公司應准許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計88萬0920元加計營業稅為92萬4966元部分),原審為錦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錦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錦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錦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兩造當事人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另營建署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錦標公司返還工程款1374萬1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營建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營建署反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錦標公司於本件追加請求部分,因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錦標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其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6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