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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再審被告 明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101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

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102年9月6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5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6,846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2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該卷第75頁),而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12339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時,已指明先抵充租金債務,且證人謝瑞澤提出之會算單租金3萬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金額相差無幾,可證確係抵充租金債務,況系爭支票交付時間均在兌現前3個月以上之遠期支票,當時系爭工程(按:即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新北市○○區○○○路捷運站體之排樁工程)款尚未估驗計價,而租金債務已屆期,故兩造言明將該票款先抵充租金債務,剩餘金額作為系爭工程款之預付,日後再行結算。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審理中出具明誠機械工程協力廠

商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時,係指定上開支票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並無不可,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文義,可知清償人於清償時即須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待日後清償人再行主張或爭執其應抵充之債務,原確定判決未查,遽然認定再審被告得於事後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此外,原確定判決僅因系爭支票金額遠超過租金債務,衡情

再審被告顯無可能以系爭支票抵充租金債務,即認定無所謂租金債務清償期先屆至應優先抵充作為清償情形,惟系爭計價單乃99年6月9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俊明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於調解程序李俊明始提出,先前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從未進行估驗計價,而再審被告主張以系爭支票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已在100年5月9日本件起訴之後,斯時,支票票款已兌現,就已到期之租金債務,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已生清償效力,自無再由再審被告指定清償何筆債務,原確定判決捨此不論,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96,846元,及

其中771,644元,自99年10月17日起,其餘25,202元,自101年10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主張總計2,583,115元之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為支付98、99年間向其承租機具之租金費用1,049,309元,然未舉證兩造間有所謂租賃契約存在,僅以謝瑞澤提出會算單租金3萬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3金額相差無幾,即稱兩造間有租賃債務存在,再審被告豈可能開立逾上述租金金額2倍之票據予再審原告,足見,系爭支票應係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又縱認再審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再審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系爭支票應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指定抵充債務應於清償時指定,不得於事後指定;又再審被告指定抵充時點,系爭支票已兌現,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已無由再指定抵充,惟原確定判決竟依系爭計價單,認定再審被告得於事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㈢載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在98年11月以後,斯時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之再審被告)對上訴人(按:即本件之再審原告)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事先以預付工程款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有預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於出具明誠機械工程協力廠商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5頁)時,指定系爭支票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並無不可,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是抵充租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支票金額更與租金金額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該債務既然經被上訴人指定抵充工程款債務,故可認被上訴人已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225萬5,410元(327,705+327,705+80萬+80萬=2,255,410),並非抵充租金債務,何況支票金額遠超過租金債務甚多,衡情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以支票抵充租金債務,更無所謂租金債務清償期先屆至應優先抵充作為清償情形。」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1行第9字至第14行),並參諸該判決於判事實及理由欄七㈠所引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規定(原確定決書第5頁第5行至第14行),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再審被告出具系爭計價單時,業已指定以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此外,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事後指定」應抵充債務之任何記載,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即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依上開三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說明,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期日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