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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詮曜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清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7,256元,應徵裁判費3萬7,73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