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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詮曜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清木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再審原告所提出民國97年7月18日至97年8月29日購買塊石之統一發票,計算再審原告購買塊石數量為3,750立方公尺,惟依上開統一發票計算,再審原告共購買4,000立方公尺之塊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影響再審原告節省工費、得請求之工程款及違約金之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 78萬0,790元;再原確定判決認依兩造契約約定,再審原告須將挖掘出之土石外運,不得回填,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進而推論再審原告不得採取海邊國有塊石充數,否則即屬違約乙節,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亦未主張挖出土石2,400立方公尺必須外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盜採工區附近海邊砂石,認定溝槽內之塊石有與附近海邊塊石相近,及蛇籠(即繩網拋石)內有施用工區附近盜採之砂石乙節,與所用證據相互矛盾、不符;又再審原告溝槽內及蛇籠內所使用之塊石,均經再審被告檢驗合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回填之塊石直徑均大於30公分乙節,與書證所載亦有未符。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於97年7月18日購買250立方公尺塊石之統一發票,非為本件工程之用,僅認定其餘共計3,750立方公尺塊石為本件工程之用,無任何違背常情或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不得任意指摘其不當,原確定判決縱未於理由中敘明,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其餘指摘之部分,均屬上訴第三審之問題,而第三審法院已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事由,亦無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於前程序所提出97年7月18日至97年8月29

日購買塊石之統一發票,其共購買4,000立方公尺之塊石,惟原確定判決依上開統一發票計算再審原告購買塊石數量為3,750立方公尺,顯有錯誤,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示之論理法則云云。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係指證書內容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須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始能謂符合論理法則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97年7月18日至97年8月29日之統一發票共計8張(即前程序原審審建字卷第176-179頁),原確定判決依之認定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塊石為3,750立方公尺(原確定判決第5頁) ,觀諸該8張統一發票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認者為97年7月18日之統一發票(由該紙發票內容之單價及金額,可知再審原告係買受250立方公尺之塊石),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但此與上開判例所指證明書內容之記載,須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始符合論理法則,究屬有間,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不採認該紙統一發票,而非依該紙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認定或推論事實錯誤,自無違背上開判例或該判例所示之經驗法則可言。況兩造於前程序審理中,就再審原告係於97年7月19日開工乙節,明示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第3頁),則原確定判決不採認再審原告所提出開工前之97年7月18日購買塊石之統一發票,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可言,至多為未敘明其不採認之理由而已,按諸前開㈠之說明,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以現場挖掘出之塊

石回填及盜取海邊國有塊石充數,並認再審原告有盜採工區附近海邊砂石填充溝槽及蛇籠,且未舉證證明該等回填之塊石直徑均大於30公分等節,所認定之事實與契約等書證不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再審原告不得將挖掘出之土石回填,必須向第三人購買直徑大於30公分之塊石施工,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論述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違約採取海邊國有塊石回填溝槽及蛇籠為可採,及再審原告並未舉反證證明其回填之塊石直徑均大於30公分,認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原確定判決第5-9頁),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再審原告所指述兩造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之主張、證人黃正光之證詞、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林朝陽於現場勘驗拋塊石2,400立方公尺均合格、證人梁水枝之證詞、97年9月2日、97年9月8日、97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時未發現再審原告有堆積盜採之塊石、再審原告97年11月11日所發函文係指97年9月28日薔蜜颱風來襲所為改善作業、再審原告於97年1月14日與地方協商破裂豈有可能於11日即表示改善完成、兩造施工補充說明書伍、工程材料及機具中第五點之約定、再審被告97年12月17日查驗紀錄等諸節,核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稽諸再審原告之意旨,亦在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證據漏未斟酌,按諸前開㈠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參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曾以本件再審相同之理由

,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等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