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再審 被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85萬8,822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接獲訴外人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道總站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李宏生(下稱李宏生)存證信函,始獲悉再證2之收款證據,而依該收款收據所示,國光客運公司曾以資金墊款3,115萬8,856元,並由李宏生及友人李桂里於94年10月26日自行籌資1,200萬元予國道總站管委會,透過國道總站管委會將國光客運公司尚餘代墊金額轉付國光客運公司歸墊,因此自斯時起,未繳付工程款之國道客運業者所應支付之工程款乃為李宏生及李桂里等所墊付,惟再審被告嗣陸續收回工程款及墊付款達1億3,090萬3,871元,較其應收款,僅餘29萬6,082元,因此再審被告一個月台應分擔之工程費385萬3,822元中365萬2,704元係由李宏生墊付予再審被告,詎再審原告依確定判決付款予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拒不返還李宏生墊款,而受有不當得利,因此李宏生來函要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新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一)板橋地院95年度建字第55號、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29萬6,082元,及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依提出之102年6月26日之存證信函(再證1)做為知悉時點之證明,顯屬無據,且上開存證信函為李宏生所撰寫,李宏生早於100年2月前屢稱再審被告有超收情事云云,加以李宏生曾任國光客運董事長,於客運業耕耘甚久,亦與再審原告有所認識,是以再審原告是否於102年6月26日始知悉訴外人李宏生所指內容,容有疑義。另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再審被告依承攬關係,本有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李宏生替其他客運業者代墊之款項,與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並無所涉,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又系爭工程共有14家客運業者委由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始終並未自李宏生收受任何款項,且李宏生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金額,亦為李宏生所擅加計算,與再審被告實際所受之工程款不符。再審被告於94年1月至6月間即已自國光客運受領五筆工程款,至李宏生於00年00月00日自行給付予國光客運公司之1,200萬元與再審被告無關。退步言之,即便李宏生有代其他客運給付款項予國光客運等情,亦與再審原告無涉。蓋再審原告直至95年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李宏生代墊其他客運業者之款項即與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相符,是以再審原告單方要求再審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工程款,顯無足採。退萬步言者,再審原告亦承認確實使用2個月台而需支付承攬報酬,縱認再審被告有超收款項情事者,系爭工程共計14家客運業者皆委由再審被告進行施作,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超收之款項係由再審原告所給付。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案件繫屬中,早已知悉李宏生曾代墊款項一事,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卻再執此為由加以爭執,顯不符再審要件。再審原告聲稱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工程已由訴外人李宏生代墊一事,再審原告本得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主張,但再審原告卻遲至原審訴訟確定後始提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不得據以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並於97年8月14日收受該判決,有該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而再審原告係主張伊於102年6月26日收受李宏生存證信函始知有再證2付款憑證之新證據等情,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既於102年6月26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則至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時,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至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與李宏生關係匪淺,應早知有代墊之事實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證2之收款收據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有利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本有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審之再證2新證據內容,均係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各月台之各客運公司於94、95年間自行支付再審被告工程款之憑證( 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並無李宏生為再審原告代墊之事實,故縱其他各客運公司支付金額至95年8月29日共計1億3,290萬3,871元(「隆豐公司截至95年8月29日已收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由再審被告匯回李宏生200萬元後,再審被告實收1億3,090萬3,871元,與原總工程款1億3,119萬9,953元,僅差29萬6,082元屬實,亦屬再審被告與其他客運公司間有關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溢付問題,並無法證明李宏生有為再審原告代墊工程款之情。雖再審原告復主張再證2之證據均已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0號確定判決加以確認,無須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即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上第440號判決,係李宏生起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同意為李宏生向客運業者追償墊款,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共計410萬5,214元本息,經本院判決李宏生敗訴確定在案,而該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曾開具金額共1億463萬6,277元之工程款發票5紙予國光公司,金額為47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國道總站管委會,金額為395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豪泰公司、金額為22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金額為77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和欣公司,金額為45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大有公司,金額為385萬8,822元之工程款發票予再審原告,金額為78萬6,974元工程款之發票予巨業公司等語,固與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之新證據相符,但該判決亦認定其與再審被告實際收收取工程款之對象及金額相較,並非全然相符(見該判決理由五(三)),是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之新證據,顯難據以推論李宏生有為再審原告代墊工程款,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