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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前開卷宗第63頁),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是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不論在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律適用上,均有不同。本件系爭契約T.「竣工及驗收」T3.「工程驗收修補工作處理原則」第1項,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視其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抑或係懲罰性之違約金,而分別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原確定判決僅泛稱該條項為違約金,卻未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之利益,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件工程總價為

1 億4571萬4286元,違約部分之金額僅占總工程金額之3.5%,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就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一部履行甚可認全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926,113元,及其中3,333,103元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內容觀之,以消極不適用法規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除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尚須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者,始足當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性質或履行程度,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臚列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之條文,惟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且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其酌減之理由,縱未臚列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之條文,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1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

5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契約T.『竣工及驗收』T3.『工程驗收修補工作處理原則』第1項:「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臺電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條並減價收受…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即晃盛公司)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再審原告使用訴外人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與系爭一般條款K.15第2項約定不符,而有違約之事實,並認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理由五㈢⒈2),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並無不合。雖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該違約金性質究係賠償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惟不論前揭違約金性質為何,既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業如前述,且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時,均應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本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不因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不同,故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部分:

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斟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係就不符約定材料之數量及單價,乘以減價比例,據以核減違約金,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⒉記載:「經查晃盛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僅因所使用CLSM材料與契約不符,而遭台電公司依約主張減少報酬231萬1,277元,然台電公司仍取得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之利益,則台電公司若依上開約定請求晃盛公司給付違約金23

1 萬1,277元,顯屬過高。爰審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材料單價為每立尺1,325.82元,而台電公司主張以每立方公尺740元收受,亦即每立方公尺減少報酬585.82元,則晃盛公司所使用不符約定材料所佔全部材料之比例計算為44%(計算式:585.82÷1,325.82≒44%),故台電公司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01萬6,962元(計算式:2,311,277×44%=1,016,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抵銷後,晃盛公司尚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報酬190萬2,611元(計算式:2,919,573元-1,016,962元=1,902,611元)。」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核減違約金時,僅斟酌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部分,實質上即已斟酌其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雖未明文揭示民法第251條規定,仍與適用該規定之結果無異,對於判決顯無影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