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龍雄上列抗告人與張友杰間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4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係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張友杰就祭祀公業張亨(下稱系爭公業)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五頁反面),則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聲明,顯非屬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且抗告人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認相對人之申報權,尤非以其己之派下權為訴訟標的。而關於系爭公業之申報權,既原屬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範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該權利存否為爭執,即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在客觀上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裁定未查,以抗告人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比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