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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抗 告 人 曾美珠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本息之債權,相對人得盛公司因承攬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對國道新工局有2億5084萬317元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之上開債權,惟國道新工局竟提出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抗告人乃請求確認其中7,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因抗告人尚積欠華南銀行9,000萬元,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爰請求將原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裁定卷第10-12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而經核,抗告人於100年度名下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惟抗告人所有之持分僅為1/41萬(換算面積僅約0.1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抗告人已提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證明上開土地實為納骨塔(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衡情堪認上開納骨塔縱予變現,價值亦屬有限。又抗告人雖有另對得盛公司投資800萬元,然得盛公司至99年

12 月31日止經營虧損額達9億4394萬6154元,此亦據抗告人提出盈虧撥補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足見抗告人投資得盛公司之股權,亦已無價值可言。是依抗告人前述財產狀況,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裁判費628,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