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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抗 告 人 莊鳳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期間末日之終止,指終止日之午後(深夜)12 時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7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抗告人就該不動產之拍定及點交其頂樓增建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不點交頂樓增建部分。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1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新竹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83號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2年1月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午後(深夜)12時始屆滿。

㈡查抗告人係於102年1月2日21時25分向新竹地院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院查明屬實,有新竹地院102年7月31日新院千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查詢附件所示文件係郵務人員於101年1月2日21 時25分投遞本院法警室,執勤法警收受登簿後翌日上午轉交收發人員簽收」等語,並附科室收文簿節本、法警室值日(夜)記事簿可憑(見本院卷第8-11頁),核與竹東長春郵局102年7月30日函附郵件資料查詢單、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8-11頁、12-16頁)相符。則抗告人之提出異議,顯未逾異議期間。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