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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琴月等43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為相對人林陳琴月、陳文發、陳義得、鄭賜福、鄭義興、黃宜屏、陳鄭義、陳金成、陳德勝、陳松、陳菊、卓陳阿抱、高陳招治、陳慶育、鄭鄭和、陳春貴、陳石柱、游陳對、陳沛容、陳員、王金庭、陳通義、陳怡甄、陳海山、陳國棟、陳永清、陳文溪、陳泰任、陳啟志、陳鴻欽、蔣清水、鄭美慧、鄭美麗、鄭勝雄、鄭美珠、鄭美貞、鄭峻岡、鄭峻杰、王豪志、陳銘裕、郭許鶴、郭進源、陳士銘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12,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與抗告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且分別通知兩造於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18日行調查程序,抗告人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說明其主張(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稿見本院卷第5至6頁,筆錄見本院第37至38頁、第145至146頁,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21頁),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訴外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林陳琴月等

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420分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人,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08萬7,575元出售系爭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該價格明顯低於公告現值與市價,伊已通知相對人協商,並擬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相對人等就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所有權移轉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係屬不同二事,不得謂共有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本件發回意旨參照)。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主張,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頁),足證抗告人確為系爭國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抗告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本案訴訟,聲請假處分,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既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以每坪3萬元總價708萬7,575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原法院卷第5至11頁),且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確有將抗告人所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釋明仍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聲請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420分之12(並非系爭土地全部)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其他部分之請求(即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不能認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准許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之損失,抗告人同意按聲請狀所載之合理價格計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惟本件本案尚未起訴,故相對人等可能因本件假處分所致之損害期間自應較上開辦案期限為長,爰以5年計算),並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6萬2,193元(每平方公尺47,000元×781㎡×應有部分12/420×5%×5=262,193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對於相對人抗辯之說明:

㈠相對人抗辯:系爭土地承買人王思銘已與其他共有人解除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撤銷本案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請求標的已無變更之虞等語,並提出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影本為證。

㈡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標的為抗告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本院卷第43頁、原法院全字卷第2頁),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5月14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係52人分別共有及192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為388080分之273922,同意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相對人4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渠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確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依相對人所提出102年8月14日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之記

載,相對人於101年12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月30日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因契約內容有誤(少數共有人原本同意又反悔),申報資料不正確(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部分土地持分遭假扣押等原因,經申報人王思銘協議解除該土地移轉契約(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相對人本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程序中,因契約內容有誤(少數共有人原本同意又反悔),申報資料不正確(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部分土地持分遭假扣押等原因,而解除土地移轉契約,未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然將來反悔之共有人倘若同意移轉,申報資料補正後,尚未遭假扣押之土地持分部分,仍有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可能性,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有變更之虞。

㈣按部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

全部出賣他人,除屬出賣其應有部分外,並有權處分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未剝奪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此時,其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第4項規定,對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此項優先權為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抗字第294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結果,雖相對人確係於102年8月14日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迄今尚無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土地為52人分別共有及192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9頁),相對人43人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他人,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法排除將有變更之虞。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就相對人不

得移轉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法院該部分之裁定,並命抗告人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即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另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