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㈡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勝正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前於民國89年4月間陸續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3億元,嗣相對人於101年8月16日輾轉受讓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依法通知抗告人系爭債權之轉讓事宜,計至101年11月6日止,系爭債權合計3億2,132萬7,974元,抗告人自應在3億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債權),惟迄今未獲清償。然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9,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間起遭各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長達10餘年,均不見抗告人坦誠面對清償債務,詎第三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規劃土地開發案,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南港輪胎公司主導之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卻不願依法分配土地而全額領取差額地價(下稱現金補償費),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分配,系爭土地仍屬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自承評定重劃後地價係「平均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依經驗法則可知,我國土地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乃倍數之差距,抗告人以違法決議而領取遠低於市價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現金補償費,卻必須多負擔土地增值稅2,100萬元,顯有脫產之嫌。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18日自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鉅額金錢前,即有龐大現金足以於101年7月9日清償自89年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6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復於101年7月18日領取鉅額金錢後,即刻意將此筆巨額收入隱瞞,而無法從抗告人101年度國稅局財產清冊發現,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狀態而有假扣押原因,為此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系爭保證債權中1億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催討置之不理,若不儘速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可稽,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為由,而裁定相對人以3,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只各9分之1,因假扣押查封登記依法不能合併分配土地,系爭土地其中453-9及453-10地號2筆土地,重劃後可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75平方公尺,本得不配地領取現金補償費,且為配合重劃區整體建設及大街廓規劃需要,經協調後調整分配方案為不配地全額領取現金補償費,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2、3項規定辦理,經南港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認可,並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抗告人領取現金補償費適法有據。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自該公告期滿確定日起,抗告人重劃後領回標的由土地轉換為現金,由其他分配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89年假扣押查封至101年7月9日塗銷全部查封登記期間,6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均取得債權憑證,但10餘年來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無法拍賣清償,抗告人參與市地重劃不配地而領取現金補償費,是依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用來清償塗銷全部假扣押查封登記,自非透過市地重劃程序進行脫產,更無規避債務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情事,因此多家債權金融機構才同意和解並在101年7月9日塗銷全部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直到101年8月16日始受讓其所謂債權,於101年8月27日始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6日始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訴訟。故抗告人與其他假扣押債權人商議和解塗銷查封登記時,相對人所謂債權根本尚未具體存在,自無所謂抗告人能與其他人和解卻拒不清償相對人債務情事。又99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後特定專用區(含系爭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萬3,250元,此為臺北市政府依法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並無相對人所謂壓低抗告人原有土地重劃後地價使其低於市價而圖利他人情事,且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乃政府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行政行為,非其他任何人或任何鑑價機構所得任意估價或隨意主張,抗告人非故不清償付款,實係對相對人所稱輾轉受讓保證書之借款保證債權存有形式上及實體上爭執。抗告人已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抗告人既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保證債權有爭執且尚在法院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未取得確定判決債權憑證,罔顧事實時間順序誣稱抗告人與其他人和解,卻拒不清償相對人債務即為隱匿財產,完全違反邏輯常理。又國翔公司就1億8,0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7,638萬6,119元,相對人就借款本金已經回收將近2分之1,相對人資本總額只有600萬元,其以不超過600萬元的低價收購該債權,卻要求獲利3億元外加7,638萬6,119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案件,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89號詳細偵查並予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甚於101年9月5日以律師存證信函要求南港輪胎公司:「希冀貴公司及相關企業切勿貸款與抗告人,以助其遭本公司假扣押之土地得以啟封」,顯見相對人係藉由假扣押執行干擾整個重劃程序,逼迫抗告人屈服,並為阻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之手段,上開行為已導致南港重劃區土地全部重劃程序停頓,致臺北市民遭受嚴重訴訟延滯不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於3億元範圍內履行保證債務,給付相對人借款1億8,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保證債權之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本件系爭債權未經合法轉讓,已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均屬本案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前經臺北市政
府於99年3月12日核定,同年4月13日公告期滿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而依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抗告人係領取現金補償費而非分配土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26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港重劃會100年10月25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清冊索引表、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現金補償同意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案卷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01頁)。又抗告人未分配土地而領取現金補償費之緣由,係因抗告人於100年9月1日向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而請求改領現金補償費,此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5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案卷第84頁、第85頁、第175頁),抗告人捨棄分配土地而自願領取現金補償費,且領取之高達2億0,822萬5,875元鉅額現金補償費流向不明,此有抗告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所抗辯係全部或部分用以清償假扣押債權之現金補償費交易明細及餘額,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藉由領取現金補償費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可採信。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惟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334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抗告人雖辯稱係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以現金補償費用來清償塗銷全部假扣押查封登記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抗告人固係於領取該現金補償費後,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觀之系爭土地自89年起遭抗告人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該假扣押債權人分別為太祥證券、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興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案卷第96頁),抗告人迄今未提出與上開債權人和解之相關文件及清償之資金流程及明細,抗告人於相對人告訴其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雖提出101年6月13日收受現金補償費之支票領據、預扣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及101年7月18日領取現金補償費用收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惟上開刑事案件僅係認定抗告人領取現金補償費及塗銷查封登記時間均在相對人取得債權及強制執行名義之前,未符刑法第356條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而為抗告人不起訴處分,不足為抗告人以上開現金補償費全部清償上開6位假扣押債權人而無餘額之釋明。本件假扣押歷經二次第三審發回程序,抗告人仍未提出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釋明所領取上開現金補償費之流向及詳情,則抗告人抗辯其未有隱匿財產情事,應無可信。
⒊至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分配成果雖於100
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1年7月18日完成地籍整理檢附圖冊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4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予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案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何,是否屬強制執行標的,此屬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審酌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