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業經原法院裁定選任古媋糴為抗告人對鄭淄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應以古媋糴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之董事長李福禕既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抗告,故仍列李福禕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最大股東,抗告人之董事長李福禕明知抗告人未向第三人鄭淄澠借款,竟與鄭淄澠通謀,由鄭淄澠持不實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代表抗告人與鄭淄澠達成調解合意,藉此掏空抗告人之資產,則難期抗告人之董事長會對鄭淄澠提起確認解無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古媋糴為抗告人對鄭淄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同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古媋糴為抗告人對鄭淄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頁),並於同年月28日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暨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2年調訴字第4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102年聲字第244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書狀及原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原法院於102年6月10日裁定選任古媋糴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係屬上開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