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7.92%之股東,相對人李福禕、周哲蔚、葉鏡清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相對人何裕祥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另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彭德財為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周容榆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抗告人基於對包含李福褘在內之乾武公司經營團隊之信任,而選任乾武公司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詎相對人李福禕、乾武公司之經營團隊主導通過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 之董監報酬決議涉嫌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資產。抗告人前已以本件具掏空公司資產、侵害股東權益之急迫情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裁定禁止渠等處分領取、支用台灣日光燈公司較具價值之資產,並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解任李福褘、周哲蔚之董事職務。然台灣日光燈公司前以其對其子公司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公司)之4084萬5880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2號及102年度抗字第61號、 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系爭抵押債權亦屬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資產,是該公司之經營團隊即相對人等處分系爭抵押債權應屬易事,台灣日光燈公司確有遭受李福褘等人掏空之急迫情事,矧若任由台灣日光燈公司將系爭抵押債權轉讓、設定質權、信託、借名登記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或將前處分行為所取得之對價再行處分或清償他人,均有造成台灣日光燈公司遭李福褘等人掏空之可能。且依台灣日光燈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所提出之花鰻公司出具之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依權利外觀為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就台灣日光燈公司對於花鰻公司有4084萬5880元之抵押債權一節,產生一定之信賴,而有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受讓系爭抵押債權權利之可能。而包含李福褘在內之乾武公司經營團隊,為求迅速取得現金,亦有可能就權利瑕疵擔保約定鉅額違約賠償金之條件,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賣處分系爭抵押債權,是以在系爭抵押債權經訴訟確認前,台灣日光燈公司包含李福褘在內之乾武公司經營團隊仍有處分系爭抵押債權之可能,且屬易事。又果若事後經訴訟證明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則交易相對人就其已支付之對價或所受其他損害,勢必再向台灣日光燈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屆時台灣日光燈公司亦須擔負相關之民事責任,並造成現餘資產之進一步損失,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暫狀態假處分,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下一任董事就任前,禁止相對人等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台灣日光燈公司將系爭抵押債權轉讓、設定質權、信託、借名登記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若台灣日光燈公司已將系爭抵押債權為前開處分行為,則禁止其等將因處分系爭抵押債權而取得之款項,再行領取、支用、處分或清償他人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李福禕、周哲蔚違反台灣日光燈公司章程而主導通過之系爭報酬決議、有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資產、違法進行清算等行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抗告人乃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報酬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報酬決議所得領取之金額應符合章程規定之範圍, 並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解任李福禕、周哲蔚之董事職務,是系爭報酬決議之效力及李福禕、周哲蔚等所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否應予解任,即為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主張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李福褘等乾武公司現在或將來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仍可能透過處分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進行掏空公司之行為致台灣日光燈公司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使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台灣日光燈公司及乾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2號及102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至42頁),足認就系爭報酬決議是否為相對人意圖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資產之行為及李福禕、周哲蔚等所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否應予解任,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係得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解任董事職務之本案訴訟確定之,是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已為釋明。
五、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依台灣日光燈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提出之花鰻公司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亦裁准拍賣抵押物, 依權利外觀為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就台灣日光燈公司對於花鰻公司有4084萬5880元之抵押債權一節,產生一定之信賴,而有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受讓系爭抵押債權權利之可能等情,固非無據,惟系爭抵押債權既經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則該債權仍待抵押物拍賣變賣及分配之程序始能實現,故系爭抵押債權尚無立即遭受處分之急迫危險存在;抗告意旨雖另稱:李福褘等相對人為求迅速取得現金,即有可能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賣處分系爭抵押債權、果若事後經訴訟證明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則交易相對人就其已支付之對價或所受其他損害,勢必再向台灣日光燈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將造成台灣日光燈公司現餘資產之進一步損失云云,惟就相對人有何欲處分、轉讓系爭抵押債權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僅以其主觀臆測,空言主張相對人為求迅速取得現金,可能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賣處分系爭抵押債權,自難憑採。抗告人本件聲請就其所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