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葉秋麗相 對 人 黃瓊慧
何紹麒雷安群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雲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瓊慧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瓊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瓊慧提起本訴請求伊遷讓房地之基礎事實,係謂其向伊承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及其上同段第312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依該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 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至伊提起之反訴,係主張伊受黃瓊慧、雷安群與何紹麒等人詐欺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況且伊於本訴中即抗辯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並拒絕移轉房地所有權等重要防禦方法,則伊以此防禦方法為反訴訴訟標的,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相對人黃瓊慧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乃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審判資料得在本反訴中相互援用,可見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具有重要之牽連關係,自符提起反訴之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規定所稱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應從寬認定,倘另訴易生裁判矛盾,合併審理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時,即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相對人何紹麒、雷安群及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阡毅公司)雖非本訴之當事人,惟抗告人對渠等尚須另行起訴,恐生相互裁判矛盾之可能,自應將此可能造成裁判矛盾之人併列反訴被告,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黃瓊慧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向其承購系爭房地,詎抗告人於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絕點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點交系爭房地,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6項約定,請求按日給付逾期點交違約金等語。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反訴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係受相對人黃瓊慧、雷安群與何紹麒共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而相對人黃瓊慧、雷安群與何紹麒共同詐欺不法侵害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相對人黃瓊慧、雷安群為詐欺時受僱於相對人阡毅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 第5-9頁、第52頁反面、卷㈢第2-8頁)。
㈡基此,相對人黃瓊慧以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本於
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據以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違約金,反觀抗告人以相對人黃瓊慧為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上開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非屬相同,惟相對人黃瓊慧所主張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點交系爭房地 ,其權利來源均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況且抗告人於本訴審理程序時一再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受相對人黃瓊慧、雷安群與何紹麒等人詐欺所為,自得撤銷並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34-48頁、第60-61頁),則其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及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等情,堪認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俱為抗告人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至抗告人反訴另謂受相對人黃瓊慧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該部分反訴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與相對人黃瓊慧於本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點交系爭房地之主張,乃屬一體兩面互為正、反之關係,顯見抗告人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足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反訴關於以相對人黃瓊慧為被告請求之部分,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自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反訴主張:相對人何紹麒、雷安群與黃瓊慧係共同
詐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相對人阡毅公司斯時係雷安群、黃瓊慧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相對人何紹麒、雷安群及阡毅公司均非本訴之當事人,況且依抗告人之主張,渠等係分別與相對人黃瓊慧成立連帶債務關係,然抗告人本得對相對人黃瓊慧、何紹麒、雷安群、阡毅公司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已如前述,自非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則抗告人逕將渠等同列反訴被告,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所定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相合,則該部分反訴請求自非准許。抗告意旨主張所有恐造成裁判矛盾情形之人均係就本訴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云云,容有誤會,殊非可取。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瓊慧所提起之反訴部分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雷安群、何紹麒,及雷安群、阡毅公司連帶給付,渠等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反訴部分,因欠缺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