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秀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於伊公司之75萬股股份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債權所在之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故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原法院管轄,臺北地院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7073號函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名下對伊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伊公司於101年2月24日請求僅先就其中10萬股股份為執行,嗣於101年8月7日由第三人蕭明弘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拍定後,另有他債權人就上開股份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2年1月29日就上開拍賣價金作成原分配表,並定於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且於102年1月30日將原分配表函送各債權人及債務人等。執行法院竟於102年5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分配表次序3所列伊代繳證券交易稅5,700元,應由國稅局請求,而國稅局未聲明參與分配,伊公司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為由,重新製作並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更正內容刪除原分配表次序3所列伊公司代繳證券交易稅5,700元之次優債權。惟證券交易稅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最優先債權均同為因交易所生之稅賦,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且原分配表於分配當日並無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伊公司乃提出異議。惟伊公司係基於信賴執行法院102年5月1日所發桃院晴101司執助二字第178號函主旨所載:「請於文到15日後(扣除例假日),攜帶身分證(並影印2份)、印章及本通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出納室具領案款5,700元」及說明十:「應提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收據正本,始可領款。」之內容,乃依該函指示於102年5月17日代為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取得收據正本,詎料伊公司依上開函文於同年5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提領款項時,竟遭執行法院拒絕,執行法院更於同年5月31日發函更正分配表,伊代為繳納之時間早於更正分配表之時,是執行法院之更正分配表,顯然損害伊之權益。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有其他同為證券交易稅之案件,均由拍定人先代為繳納後,再由拍定人陳報收據,由執行處將之列為優先債權,本件執行法院卻先以函文要求伊公司代為繳納後具領,嗣經伊公司依指示繳納後,竟又更正分配表,要求伊公司以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主張,顯違憲法基本權利下之信賴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公司依原分配表具領代為繳納之證券交易稅5,700元等語。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前述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又證交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之人課徵之,拍定人僅為證交稅之代徵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對抗告人之75萬股股份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相對人之財產(即股份)係位於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臺北地院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7073號函囑託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名下對抗告人之股份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101年2月24日僅請求先就其中10萬股股份為執行,嗣於101年8月7日由第三人蕭明弘以190萬元拍定後,另有他債權人就上開股份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2年1月29日就拍賣價金作成原分配表,並定於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且於102年1月30日將原分配表函送各債權人及債務人等。嗣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更正內容除刪除原分配表次序3所列異議人(代繳)證券交易稅5,700元之「次優債權」外,核與原分配表所載其餘分配次序、債權原本等項均為相同,且於更正原分配表之原因附註本分配表係更正原分配表,因原列代扣繳之證券交易稅5,700元須債權人即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主張;又證券交易稅係屬國稅性質,應由國稅局請求,該稅款為次優稅捐,但未聲明參與分配,故不予列入分配等語,並於102年5月31日發函檢送更正分配表於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下稱本件執行卷宗)。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更正之,要不因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對原分配表未為異議而生影響。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經法院拍賣者,應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拍定人蕭明弘依上開規定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4日各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可憑,顯見抗告人並非此筆稅捐之繳納義務人,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代為繳納,即有所誤,國稅局既已發函通知拍定人蕭明弘應依上開規定代繳證券交易稅,抗告人再為繳納,即有重複,執行法院更正原分配表之前,即應逕依職權將其通知抗告人誤繳而非屬案款之該證券交易稅5,700元退還抗告人,而非令抗告人承擔執行法院錯誤通知之不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無據,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