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黃文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之前妻即訴外人楊麗花曾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3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22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楊麗花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華僑銀行以楊麗花與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17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楊麗花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借款2,176,854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相對人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銀行,相對人繼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南地院換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8日核發新院千100司執禹字第322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當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南市○○路○○○號18樓之2為送達處所,然抗告人與楊麗花感情不睦而未居於該地,故抗告人並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抗告人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抗告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法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臺南地院前依相對人聲請,雖曾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176,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該支付命令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僅以兩造間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為限。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此業經原法院闡明在案(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9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4頁),且經原法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亦載明:「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40頁)。足見本件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目的在於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本件抗告人並非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不得逕認本件起訴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