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代 理 人 蘇嘉瑞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翰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生技公司)為假處分,茲因優化生技公司為消滅公司,與抗告人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生技公司)合併,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6 日完成合併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鑫品生技公司概括承受,有台北市政府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因此本件由鑫品生技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與優化生技公司簽立包量代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優化生技公司委託相對人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代為銷售該公司之成人免疫細胞儲存服務,相對人並依約交付如原法院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其中包括原裁定附表所示尚未屆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保證。然優化生技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鑫品生技公司之合併案,並以鑫品生技公司為存續公司,優化生技公司為消滅公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之相對人得終止契約事由,相對人即於101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優化生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優化生技公司竟回函拒不返還。因系爭支票即將到期,如不禁止優化生技公司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相對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擔保金後,優化生技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之終止權,係指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如發生重整、解散、破產等情事,因其已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或發生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他方當事人增加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時,始例外容許他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惟鑫品生技公司與優化生技公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並由鑫品生技公司存續而概括繼受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優化生技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鑫品生技公司既持有優化生技公司全部股份,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 億8,427 萬9,960 元,股票亦已公開發行,償債能力更勝於優化生技公司,並未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虞,乃相對人以優化生技公司遭到合併為由,於101 年9 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不合法而無效,自不得請求鑫品生技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難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況相對人尚應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方屬適法;其僅舉優化生技公司之存證信函,稱鑫品生技公司「非但不欲返還系爭支票,且意欲提示兌現」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旨在解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內涵,以及說明鑫品生技公司與優化生技公司合併後之履約能力而已,全無即將提示系爭支票之意,無從顯示鑫品生技公司對於系爭支票將為不利益處分,更無何等客觀情事可合理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為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僅謂系爭支票即將到期,認如不禁止鑫品生技公司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相對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適法,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533 條,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前與優化生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為保證,嗣該公司因與鑫品生技公司合併而消滅,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之相對人得終止契約事由,相對人即於101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優化生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優化生技公司竟回函拒不返還,為恐系爭支票之返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鑫品生技公司與優化生技公司合併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西松郵局第16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8 至23頁)為憑,足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按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而有日後就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明,因此堪認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從而原法院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並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鑫品生技公司所辯其與優化生技公司間之合併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云云,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