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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程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志剛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促字第303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1萬元本息,並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2年5月16日主張其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系爭處所),惟該處所並非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寄存該處所之警察機關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業已失效為由,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他案皆陳報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顯見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原裁定駁回伊異議,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系爭支

付命令於100年8月22日向相對人設籍之系爭處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相對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法院復於100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至3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

㈡又相對人雖係於100年6月1日將其戶籍自新北市林口區遷至

系爭處所,再於101年1月6日遷出至臺北市信義區,又於101年2月8日遷回系爭處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8頁、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號卷第29至32頁)。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處所,業經系爭處所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張慧玲於本院101年抗字第1406號再審之訴事件具結證稱:伊因學舞蹈而認識相對人,系爭處所為伊、伊妹妹及母親林厘共有,實際居住人係伊父母親、兄長及兄長小孩,相對人並未居住在系爭處所,伊原來亦居住在系爭處所,但於98年間為照顧婆婆另外在系爭處所隔一條巷子租屋居住,之後伊兄長之小孩再遷入,相對人於100年間稱因官司問題想借戶口,相對人本來將戶口設在林口,因收發文件比較遠,遂向伊借系爭處所登記戶籍等語,此有本院101年抗字第1406號裁定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5至47頁)。第三人張慧玲既係系爭處所之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就系爭處所實際居住者知之甚詳,則相對人是否居住在系爭處所,已非無疑。再者,相對人於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向第三人許麗雪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存摺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49號卷第14至22頁),益見相對人主張其僅係將戶籍設於系爭處所,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應係實情。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他案皆陳報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顯

見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刑事傳票、101年7月24日民事起訴狀、錄音譯文、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11號處分書、101年9月3日民事補正資料、101年11月26日民事上訴書狀、101年11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抗告人訴訟狀、101年12月21日民事再審之訴補正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8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49號卷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6頁、第159至174頁),惟此僅係相對人在他案陳報之送達地址,且均是101年之事,縱相對人於101年居住於系爭處所,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於100年8、9月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亦確實居住於系爭處所,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時,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系爭處所並非合法之應送達處所,則前開寄存送達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生合法送達效力。末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業如前述,且系爭支付命令僅向系爭處所為送達,並未送達其他地址,相對人復未至系爭支付命令受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簽領資料登記簿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4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因逾期未送達而失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6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將之撤銷,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