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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相 對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6月3日與相對人董事長賴健治、董事賴林富美簽訂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向賴健治、賴林富美(下稱賴健治2人或彼2人)購得相對人股權各450萬股、600萬股,賴健治並要求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至100年5月30日,屆期賴健治卸任改由伊出任董事長,約定於100年5月31日後始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伊於98年6月30日交付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4,500萬、6,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賴健治2人簽收,嗣分別與彼2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惟伊於102年4月25日向相對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卻遭相對人拒絕,致伊無法以持股96.67%股權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又伊於102年10月1日接獲相對人將於102年10月8日上午召開討論增資事宜之董事會開會通知,然賴健治於決定增資前未與股東商議,即逕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明顯有讓股東不及籌措資金之故意。且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預計僅由賴健治2人出席董事會,彼再以出席股東權數已達2/3,同意通過增資議案,並以股權爭奪常見之方法,分別定102年10月9日、11日為除權基準日及投資基準日,由彼2人以持有股權70%之股東身分參與增資,最終將由彼2人全數認購增資,而取得增資之股權。惟相對人章程所定資本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如讓無增資權之賴健治2人以70%股權比例完成增資,彼2人將不法取得1,050萬股增資股權,佔3億元資本額35%,伊所擁有股權比例將自96.66%降為61.66%,如其他股東籌款不足,1億5000萬元完全由賴健治2人認購增資,伊之股權將降為46.66%,股權將受稀釋,立即發生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於102年10月25日更正請求事項為:請直接或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將股東名簿更正為伊持股1450萬股、第3人許榮輝持股30萬股,許文正持股10萬股、王秀玉持股10萬股之股東名簿,並命相對人董事會於股東名簿依上開內容更正前,不得辦理增資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已實質持有相對人股權達96.67%,計1450萬股,賴健治、賴林富美分別持有相對人30%、40%股權不存在,已對彼2人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該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卷宗查核屬實,雖認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惟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支票簽收單上簽名之真正,抗告人本件請求原因,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相對人是基於經營需要決議增加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若賴健治2人非相對人之股東,亦不因繳納認購增資股款即當然取得增資股份,所為認購增資股份之行為,不致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及抗告人未對本件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釋明,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已提出附件1至附件6之多項證據以釋明確實持有相對人96.67%股權,計1450萬股,並非未釋明;而股東名簿是股東行使股東權之重要依據,因相對人不核發正確之股東名簿,已嚴重影響其增資認股權等語,所列證據如下:㈠附件1之4項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是抗告人所創立而未發行股票之公司;㈡附件2之9項證據,能證明抗告人已繳付股款並取得賴健治2人之股權;㈢附件3有14項證據,足以證明賴健治2人傷害相對人,用此間接證明賴健治2人非相對人之股東;㈣附件4,提出7項證據,證明賴健治2人剝奪真正股東行使股東權;㈤附件5之8項證據,證明抗告人為相對人創造高額資產;㈥附件6,已提出6項證據,證明相對人在賴健治2人經營下,營業所下落不明,所有股東均遭欺瞞等語。上開證據已釋明抗告人確實有96.67%股權,相對人如不核發正確之股東名簿,所有股東股東權之行使及增資認股權均將重受嚴重之侵害,事實上,相對人102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上記載伊持有股數僅400萬股,認股率只33.33%,而非96.67%,已足證明伊之增資認股已受到嚴重之影響,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請直接或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將股東名簿更正為伊持股1450萬股,並將相對人102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伊原持有股數從400萬股更正為1450萬股,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始得辦理增資等語。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98年6月3日向賴健治2人購得相對人股權各450萬股、600萬股,並於98年6月30日交付面額4500萬元、60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賴健治2人簽收,伊確實持有相對人96.67%股權,計1450萬股,惟於102年4月25日向相對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遭相對人拒絕,致伊無法以持股96.67%股權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等情,有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支票簽收單等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2-45頁),因相對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另主張,因相對人不核發正確之股東名簿,致其股數僅400萬股,增資認股率只33.33%,而非96.67%,已嚴重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及增資認股權益,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一節,雖提出前開附件1至附件6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須抗告人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等情予以釋明,詳言之,抗告人應釋明,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未更正為1450萬股前即辦理增資,對其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及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獲得利益將大於相對人未能即時辦理增資所造成營運、資金之損害(下稱必要性釋明)。準此以解,抗告人提出附件1至附件6之證據是否已就必要性為釋明,茲說明如下:

㈠附件1之4項證據(原法院卷第17-40頁):其中附件1-1之協

議書、1-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僅能證明相對人是抗告人所創立,且係沒有發行股票之公司,其他1-2、1-3之證據均為另一家公司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本件之爭執無直接相關,均未能就必要性提出釋明。

㈡附件2之9項證據(原法院卷第41-52頁):為系爭協議書、

股權轉讓同意書、支票簽收單、本票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繳納民事案款保證金之收據、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賴健治2人領取股款1千萬元、抗告人之存款證明等等,倘上開證據為真,僅能釋明抗告人與賴健治2人有股權買賣及支付股款價金之情,與必要性之釋明尚無關連。

㈢附件3之14項證據(原法院卷第53-73頁):均為國泰世華銀

行與訴外人樺資公司之債務糾紛而衍生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展期通知書等等,與必要性之釋明無涉。

㈣附件4之7項證據(原法院卷第74-89頁):4-1為抗告人要求

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存證信函;4-2為賴健治2人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拒絕抗告人辦理過戶之存證信函;4-3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告知營業處所;4-4、4-5是相對人以律師函指稱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支票簽收單為偽造等內容;4-6是抗告人對上開律師函之回應;4-7乃抗告人就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請公證人為公證。以上證據均僅能證明兩造間就股權之多寡有爭執,仍未就必要性為釋明。

㈤附件5之8項證據(原法院卷第90-113頁):其中5-1、5-2、

5-4、5-5、5-6等為樺資公司之資產及建物謄本;其他3項為相對人之建物謄本及相對人之價值評估報告等,僅能證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及其所餘價值,與必要性之釋明不相干。

㈥附件6之6項證據(原法院卷第114-140頁):6-1為監視器翻

拍之照片,照片中有人在搬東西;6-2為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樺資公司之會計陳玉圓交還樺資公司之印鑑及說明樺資公司之去處;6-3為樺資公司請求公證人公證抗告人送達文件給相對人之過程;6-4為抗告人以律師函通知賴健治2人已備妥過戶資料,請相對人辦理過戶手續;6-5係抗告人以律師函通知賴健治2人將在相對人營業所交付2,000萬元股款;6-6為抗告人請公證人就交付2,000萬元股款為公證等,仍係就股權及股款之繳付有所爭執,未觸及必要性之釋明。

據上可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僅在證明其已向賴健治2人購買相對人之股權、已交付股款、相對人搬離現址,未辦理過戶手續等等,無一與必要性之之釋明有直接相關,應認其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

(三)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27日邀請相對人參加新北市都市更新委員會第25次會議,相對人為回應該次會議要求相對人增資之結論,而於102年10月8日召開102年第4次董事會會議,討論2案由,第1、2案由及說明分別為:「1.案由:因應本公司開發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擬召開地主說明會及都市更新大會送審由,謹提討論。說明:因應新北市政府就本公司開發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要求在近期內召開地主說明會及都市更新大會送審,本公司因人力精減,授權董事會尋求協力廠商或合作建商協助完成」、「2.案由:因應案由1都市更新案,擬辦理鼎甫公司資本增資由,謹請提請討論。說明:為提昇本公司開發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地主對本公司之信心,本公司擬將原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增加至2億元(額定資本為3億元),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茲訂增資基準日為102年11月1日、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1月1日為股權停止過戶,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均限於102年11月1日前認購,並繳足股款,逾期視同放棄,如有認購不足,再由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本案如認購未達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之半數,授權董事會處理,謹提請討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該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70頁、184頁反面),可見相對人辦理增資是為開發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如未即時辦理增資,將拖延合建之更新案,除增加相對人之時間成本及財務負擔外,更影響合建地主與相對人合建更新之意願,甚至合建更新案可能破局,將使相對人蒙受極重大損害。反之,抗告人縱未能依99.67%之股權認購增資,僅其認股權暫時遭到侵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非不能回復。是以抗告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本院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