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 告 人 蕭美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於民國99年
1 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再議發回,該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刑事案件續行偵查中。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即未經抗告人同意,偽造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簽名,與相對人成立保險契約,並以保險單質借,既非經抗告人同意,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乃於99年8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游傳儀、李姍穎是否是涉犯詐欺等罪嫌,乃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非訴訟繫屬「中」所涉犯罪嫌疑。縱認本件民事訴訟部分基礎事實與上開刑事案件有關,惟民事訴訟乃獨立之訴訟,實無非待刑事案件終結,而有不能判斷或審理之情事。前開刑事案件三度發回續查,本件民事訴訟延宕逾三年,原法院分別於100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及102年9月30日裁定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於前開刑事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嗣經再議發回,另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續行偵查,該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乃於102年9月30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查,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乃抗告人於99年1月間就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等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93頁及第99頁)。而本件則係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等人所涉之上開犯行,因屬冒名偽造抗告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則以抗告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保險契約、保險單借據及退費聲明等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於99年8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此觀原審起訴狀甚明(見原審卷第4至23頁)。職是,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有無未經抗告人同意偽造其簽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否存在等節,原法院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裁判,並不以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準此,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
又前開偵查案件中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是否涉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所屬業務員游傳儀、李姍穎犯罪嫌疑之有無仍有未明,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不論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或第183條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