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 告 人 蘇敏慎
蘇楊椒棻相 對 人 林宗信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本訴經訴之變更、追加後,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執有其在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萬0,275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9萬0,275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則於原審依兩造於100年10月8日簽定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其217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自101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案經原審判決確認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4萬3,926元部分,及155萬5,999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不存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就已確認存在之借款債權部分判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併駁回兩造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而於本訴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萬0,275元部分不存在,於反訴廢棄部分則請求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85號卷第19、20頁、第21頁及其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原裁定乃就其本訴及反訴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3,651元、164萬3,92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0,04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筆借款債權,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皆為85萬3,651元(164萬3,926元-79萬0,275元=85萬3,6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僅為1萬4,040元,不應另行課徵164萬3,926元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司法院31年6月18日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一併簽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15頁項次⒊所載),堪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債務,故本件本訴請求消極確認者,核屬反訴請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兩者之訴訟標的即屬相同,然因抗告人就該筆借款債權之金額於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主張不一,自應以抗告人於反訴主張之164萬3,926元為其於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裁定誤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5萬3,651元、164萬3,926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忽略其對反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僅以本訴部分所為部分聲明不服作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雖屬無據,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則其原裁定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