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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林秀玲

鍾本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淑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杜淑慎及林志賢、林志隆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系爭調解書所載權利人為訴外人胡星明,並非抗告人,且抗告人另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對相對人等3人即屬無執行名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此裁定聲明異議,嗣後撤回異議致使前開駁回之裁定因而確定。抗告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之強制執行聲請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業已諭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費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聲請退費,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經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前開駁回裁定業經確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持系爭調解書記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胡星明負有給付義務,抗告人為該執行名義之特定繼受人,有權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雖經抗告人補正說明,仍遭駁回聲請,按抗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即先以口頭向承辦書記官請求撤回執行及退費,然承辦書記官明確回應不論是撤回或駁回,都無法退還執行費,只能等司法事務官裁定後再異議以資救濟,依法書記官應本於職能記錄抗告人之請求,並正確告知執行程序及事項,而非誤導抗告人之請求程序,造成權益受損害,為何合法之執行名義已提出,會被裁定駁回?又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係兩個不同程序,但強制執行費用與訴訟費用,係屬兩事,民事訴訟法雖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有所規定,但效力不及執行費用之負擔,且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之特別程序,屬執行債權人之單方請求,其事件性質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根本無敗訴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得聲請退還執行費3分之2,原裁定不准退費,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本件抗告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等3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調解書所載權利人為訴外人胡星明,並非抗告人,乃於民國101年7月10日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曾於同年月具狀說明其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並非以前開本票為執行名義,說明內容未有隻言片語提及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7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內主張其係胡星明之配偶為繼承人,得持系爭調解書請求執行,且因本票正本業已交付法院,無從補正等語,亦未提及曾向書記官表明要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並於10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聲明異議,於該撤回狀內陳明欲聲請退還預納之執行費,在前開裁定駁回前,書記官曾向其告知,不論撤回或被駁回,預納之執行費均不退還等語,前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因抗告人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經查:

(一)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抗告人前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有不合法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聲請,則其依法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於法自無不合,系爭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既告確定,則抗告人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應甚明確。抗告人抗辯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係兩個不同程序,但強制執行費用與訴訟費用,係屬兩事,效力不同,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程序,無敗訴問題,不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負擔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狀為之,僅例外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司法事務官為之,不依法定方式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曾以言詞向書記官明示要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縱屬無訛,其並非以書狀或於期日以言詞向司法事務官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所為與法定要件不符,參照前開說明,並不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本件業經其撤回云云,於法尚有不合。又本件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係因駁回而終結,並非因撤回而終結等情,業如前述,自無探討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執行聲請費之必要。故而,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得聲請退還執行聲請費3分之2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退還強制執行聲請費之聲請,並無理由,原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原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該條時經刪除,原裁定不察,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時,誤引用已經刪除規定之內容,固有未洽,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係因駁回而終結,並非因撤回而終結等情,無探討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執行聲請費之必要,業如前述,故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裁定結論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