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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 告 人 羅翠玲

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意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項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各提高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肆佰伍拾萬元、肆佰伍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及參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交付訴外人陳振華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陳振華與訴外人張建國間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事宜發生紛爭而涉訟,嗣其2 人達成和解,張建國同意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洪金傳名下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南打鐵坑小段、面積合計4.2672公頃之35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面積合計16.4

400 公頃之5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9筆土地)之所有權利歸陳振華所有,嗣洪金傳在陳振華及張建國的訴爭過程中死亡,故系爭89筆土地由洪金傳之繼承人洪明鎮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89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上仍記載為洪金傳所有。因陳振華積欠伊系爭借款迄未清償,陳振華曾向伊表示願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畢後,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清償系爭借款。詎系爭89筆土地嗣由洪明鎮辦理繼承登記後,陳振華竟於101 年4 月6 日將系爭89筆土地分拆成6 個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指示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羅翠玲、常瑞珊、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及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下稱羅翠玲等

6 人)名下(前開6 人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別如附表1 至附表

6 所示),不僅規避伊依約要求陳振華移轉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以償還系爭借款,且顯有脫產之嫌。嗣陳振華於102 年

7 月3 日死亡,陳振華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及陳振華與羅翠玲等6 人間就系爭89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均由陳振華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伊擬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羅翠玲等6 人及陳振華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代位陳振華之繼承人終止與羅翠玲等6 人間就系爭89筆士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羅翠玲等6 人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之繼承人,做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對價。又陳振華已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借名登記予羅翠玲等6 人名下,惟實際上羅翠玲等6 人並未給付相當對價予陳振華,足證陳振華有脫產之嫌,故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陳振華之繼承人與羅翠玲等6 人間就系爭89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並請求羅翠玲等6 人將系爭8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之繼承人,做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對價。然經伊私下查訪,羅翠玲、林美鳳、常瑞珊均表示僅借名登記為前開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於陳振華死亡後,將再依陳振華繼承人之指示,將前開土地登記返還予陳振華之繼承人、或繼續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擔任形式上所有權人、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人,為免陳振華之繼承人指示羅翠玲等6 人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導致伊日後求償不能,本件確有禁止羅翠玲等6 人就系爭89 筆 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故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羅翠玲等6 人就如附表1至 附表6 所示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前開之聲請,羅翠玲、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及陳思如(下稱抗告人等5 人)不服,提起抗告;常瑞珊部分未據其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者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等5 人就如附表1 、3 、4 、5 、

6 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借據、陳振華與張建國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為釋明,另參諸抗告人等5 人在原法院陳稱:陳思如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思如,是夫妻間財產移轉,應該是陳振華要給陳思如的;其他債務人(即羅翠玲、林美鳳、李明珠及黃芷筠)部分,是受陳思如委託,而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語(見原法院102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參諸上開土地謄本、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及抗告人等5 人在原法院之陳述,訴外人張建國同意系爭89筆土地之權利歸陳振華所有,嗣如附表1 、3 、

4 、5 、6 所示土地即由訴外人洪明鎮於101 年4 月6 日以買賣之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等5 人所有,實則抗告人等5 人與陳振華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就抗告人等5 人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相對人欲保全其對訴外人陳振華之1

億元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和解契約書等文件,不足證明陳振華對相對人負有1 億元之債務、陳振華就系爭89筆土地有處分之權及陳振華曾同意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云云。然相對人業已陳明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為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陳振華之繼承人終止與抗告人等5 人間就如附表1 、3、4 、5 、6 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抗告人等5人將如附表1 、3 、4 、5 、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之繼承人;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陳振華之繼承人與抗告人等5 人間就如附表1 、3 、4 、5 、

6 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並請求抗告人等5 人將如附表1 、

3 、4 、5 、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之繼承人,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形式上審認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相對人本案請求究有無理由,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1 、3 、4 、5 、6 所示土地,依

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各為20,723,500元、20,712,500元、20,656,500元、5,133,000 元及15,52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3 、4 、5 、6 備考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1 、3 、4 、5、6 所示土地之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尚難以憑採。而本件相對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是相對人本案請求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 年4 月,則抗告人等5 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如附表1 、3 、4 、

5 、6 所示土地而生之利息損失,依此計算則相對人為抗告人羅翠玲、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提供之擔保金,各為450 萬元【計算式:20,723,500×5%×4.33≒4,486,

6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取其概數為450 萬】、

450 萬元(計算式:20,712,500×5%×4.33≒4,484,256 ,取其概數為450 萬)、450 萬元(計算式:20,656,500×5%×4.33≒4,472,132 ,取其概數為450 萬)、120 萬元(計算式:5,133,000 ×5%×4.33≒1,111,295 ,取其概數為12

0 萬)、340 萬元(計算式:15,524,000×5%×4.33≒3,360,946 ,取其概數為340 萬)為適當,原法院命相對人分別為抗告人羅翠玲、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供擔保

420 萬元、420 萬元、420 萬元、110 萬元及320 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分別提高為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120 萬元及340 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