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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間因經濟遭遇重大變遷而曾經他案法院獲准訴訟救助,且伊已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事由,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向本院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2、66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向抗告人陳報之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亦有上開案卷可憑。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