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黃鈺甄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3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4,082,500 元,惟相對人竟規定優先購買者必須以得標價格1,188 萬元購買,伊對此亦感無奈。
實則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為保護區,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 萬元,實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標售之系爭土地有以1,188 萬元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 102年8月8日得標之價格1,188 萬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無違誤。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88 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44 元。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