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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楊綉貞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木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黃木陸應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76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黃木陸與李玉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兩者間經濟上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聲明中,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1,147萬2,089元,而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76萬3,900元,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76萬3,900元。又抗告人於第三項聲明請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376萬3,900元,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萬3,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2萬7,800元(計算式:3,763,900+3,763,900=7,527,800)。

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權為從權利,附麗於債權。故抵押權與

債權於抗告人訴訟客觀利益唯有一個,正如原裁定雖上網認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為1,147萬2,089元,卻仍以如獲勝訴之客觀利益為準,本件應只有一個訴訟標的,其價額為376萬3,900元,抵押權登記部分不應重複等語。

經查: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

⒈相對人黃木陸積欠伊借款496萬3,900元,其中本票120萬

元部分,已受償本金19萬7,829元,餘100萬2,171元未受償,尚未判決確定欠債為376萬3,9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黃木陸應給付抗告人376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黃木陸所有,相對人黃木陸、李玉

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為脫產先辦離婚後,相對人黃木陸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玉珠所有。依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944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係以無對價移轉所有權,相對人李玉珠幫助相對人黃木陸脫產,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對人黃木陸與李玉珠如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相對人黃木陸簽發支票,經訴外人陳金笙向伊調借現金49

6萬3,900元,因屆期無法兌現,商請伊「過票」,並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伊應允為之,並於徵得相對人黃木陸同意後,於97年8月12日由代書張月秀辦妥抵押權設定給訴外人方建智,另由相對人黃木陸簽發同額TH0000000號本票交予伊。惟事後相對人黃水陸主張其與方建智間並無債權,對伊及方建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黃水陸對方建智部分勝訴,但對伊部分則敗訴確定。是兩造間確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先前設定給方建智雖不合法,但仍不影響相對人黃木陸應協同伊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給付義務,且伊與相對人黃木陸間當時確有消費借貸債權,不生抵押權從屬性問題,為訴之聲明第三項:「相對人黃木陸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設定債務376萬3,900元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

㈡抗告人分別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76萬3

,900元本息(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二項),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木陸間之約定請求黃木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76萬3,900元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聲明第三項)。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376萬3,900元債權獲得清償,聲明第一、二項兩者經濟目的同一,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76萬3,900元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物權抵押權優先清償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聲明第三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抵押權與債權於伊客觀利益只有一個等語,經查,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為物權,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雖設定抵押權亦係在滿足抗告人債權之清償,但設定抵押權客觀上得使抗告人於法律上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2萬7,800元(計算式:3,763,900+3,763,900=7,527,800),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事件抗告人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之不動產)┌──┬───┬────────────────────┬─────┬───────────┐│編號│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 ││ │ │ │ │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l小段666地號土地 │1/5 │ ││ │ │ │ │ │├──┼───┼────────────────────┼─────┼───────────┤│3 │建物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 │全部 │含共用部分1384建號建物││ │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號) │ │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