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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由全體股東任之。查,本件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7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75190號函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卷第11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廢止前之全體股東李坤鎔、李林碧蓮、謝碧珠、謝碧燕、李政宏五人為清算人。惟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清算人中之李坤鎔自有單獨代表聲請人之權,是聲請人以李坤鎔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抗告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雖抗告人於102年10月31日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其後並對本院102年12月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中;復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應繳抗告費之裁定後,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惟仍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予以駁回,嗣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此復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則,前揭命其繳納抗告費裁定之效力並未停止,抗告人仍應依之繳納裁判費,但抗告人迄未如數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36、37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