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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理 人 趙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之權利金債權,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確認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對抗告人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然前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之法定事由,伊已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苟獲勝訴判決,則伊自有請求給付權利金之理由,為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事由云云,聲請裁定停止本件給付權利金之訴訟程序。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給付權利金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㈠確認相對人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自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對抗告人之權利金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8,206,865元不存在。㈡相對人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對抗告人收取權利金之比例應由25%調降為4.66%。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981,099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臺中地院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10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144頁、第167至172頁),自堪信實。參之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闡述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與本件情形有同一旨趣,是以,相對人主張之權利金債權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確認不存在,該仲裁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縱相對人另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況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8月22日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82頁),而本件則聲明:被告(抗告人)應給付原告(相對人)31,172,112元,顯見本件亦非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