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田豐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陳月夏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為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末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因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反之,若執行法院未予告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規定之法律效果或債權人有正當理由而不為,自不得依該規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
)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日將租賃物完全騰空返還甲方(即相對人),包括乙方應負責拆除租賃物上之建物(詳附件一所示c、d、e部分)及棚架等工作物」,有默許伊以建築為目的使用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意,則搭蓋棚架等工作物仍屬建築,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3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且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要旨,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相對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命其準備人力、機具等設備之協力義
務,諸如提出施工計劃書(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執行命令)、準備大型搬遷機具,如吊車、堆高機、卡車及必要之人力(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0日、101年7月9日等執行命令),或請求延緩執行,或藉口農曆7月傭工不易,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原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兩造前就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原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有系爭公證書可憑。嗣因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租期屆滿後未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原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3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25日撤回c、d、e建物之拆除執行,僅執行c、d、e以外地上物之遷讓。原執行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明確、適當、可能、適法,經形式上審查,符合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准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系爭公證書有無違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實體爭執事項,原執行法院無從遽予認定系爭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無效。
㈡相對人於101年7月25日以農曆7月前不易尋得搬運工人而未
準備機具及人力為由,聲請延緩執行。原執行法院核其事由合於民間習俗與常情,改定101年8月22日執行。因抗告人於101年8月7日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上開101年8月22日執行命令,原執行法院遂取消101年8月22日之執行,非可指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規定債權人之協力義務,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原執行法院99年11月4日及99年11月10日之執行命令雖記載
相對人當日如未準備大型搬遷機具及必要之人力,即停止執行;100年4月26日亦命相對人提出拆除施工計劃書,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告知相對人不履行即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結果。原執行法院未准抗告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