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 告 人 王善慧
林燦良相 對 人 廖金花法定代理人 廖振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業於 10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王善慧,於102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林燦良,惟渠等遲至 102年7月7日始聲明異議,顯逾10日不變期間,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以原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王善慧雖籍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 下稱西園路地址),然未入住,乃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 下稱泰順街地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西園路地址為送達 ,即非合法。又抗告人林燦良係於102年 6月27日始收受系爭裁定,原裁定認定林燦良於102年6月20日收受送達,遽認已逾提起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亦有未合。另系爭裁定於當事人欄位有錯認聲請人、地址記載錯誤等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抗告人王善慧於85年 3月29日與抗告人林燦良結婚,並於85年4月29日申登時變更住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即泰順街地址),雖於96年1月29日與林燦良離婚,然於 102年4月18日始辦理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二樓(即西園路地址)之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1年3月15日判決時當事人欄位尚且記載抗告人王善慧之住址為「臺北市○○街○○巷○○○○號4樓」(見原法院卷第6頁該民事判決節本 ),顯見抗告人王善慧自85年4月29日即設籍並居住於泰順街地址,雖於96年1月 29日與林燦良離婚,仍繼續居住該處,尚且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事件審理時,皆表明以該址4樓為居住處所。再佐以系爭裁定於102年 6月7日即向西園路地址對抗告人王善慧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頁),惟迄至102年10月2日抗告人王善慧仍未領取系爭裁定,業經原法院向寄存之大理街派出所查知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35頁)在卷為據,衡諸常理,倘若抗告人王善慧確有居住西園路地址,豈可能對於法院重要文書視若無睹而不領取之理,則抗告人王善慧主張雖籍設西園路地址,但未實際居住,仍居於泰順街地址等語,尚堪信採。從而,系爭裁定於102年 6月7日逕向抗告人王善慧未實際居住之西園路地址為送達,即非向應為送達之處所寄送,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未經抗告人王善慧領取,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系爭裁定已向抗告人王善慧為合法送達。
㈡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裁定雖於102年 6月20日先向抗告人林燦良泰順街地址5樓為送達,然又另改送台北郵局第7 -521號信箱,此業於原法院送達證書上送達處所欄另勾選「改送」,載明「轉:7-521」,並蓋有「憑信箱印鑑領取」印文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4頁),嗣系爭裁定於102年6月27日始妥投於「臺北郵政7 -521號信箱」,並有抗告人所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郵件封皮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堪認為真,從而,林燦良主張:伊未於102年6月20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而係於102年6月27日始收受等語,堪認為真。
㈢至抗告人另稱系爭裁定當事人欄有記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
此僅為系爭裁定是否有應予更正之顯然錯誤,抗告人執此為由聲明廢棄原裁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系爭裁定並未於102年 6月7日對抗告人王善慧合法送達,對抗告人林燦良係於102年6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王善慧、林燦良分別於 102年6月7日、20日收受送達,遲至102年 7月7日始聲明異議,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異議,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