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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劉維平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領離職養老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48年3 月2 日任職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止,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33年2 個月,詎其於89年2 月2 日離職並申請離職養老給付,遭相對人拒絕,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一次發給其停職停保時,以8 職等5 級年功俸610 俸點計算共計36個月之離職養老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5120元(計算式:「薦任

8 職等5 級年功俸610 俸點月支額」4 萬0420元,乘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給付額」36個月)等語。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在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4 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增訂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第2 項明定之。」

三、經查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保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甚明,抗告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公保離職養老給付,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認無審判權,固無不當,惟應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管轄,不得逕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法院以其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