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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趙姿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錫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先前曾因證件及印鑑遭伊子趙威亭矇

騙取走,為避免遭其不法使用,致使伊在外積欠債務而不自知,乃借用伊妻趙吳貴美名義,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4,398,000 元向案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復於同年

6 月8 日以53萬元購買編號P3-287之平頂機械式車位(即編號為B 區161 號之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借名登記在趙吳貴美名下,而該買賣事宜皆由伊商請伊女趙錦娜代為處理,並先行代墊各期價金,嗣後再由伊清償趙錦娜所代墊之價款,趙吳貴美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稅捐及規費,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且伊於建商交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錦娜之女陳蜜蜜使用,詎趙吳貴美竟與趙威亭之女即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未經伊同意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 年8 月9 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抗告人之父趙威亭於同年9 月11日趁陳蜜蜜上學後,偕同一名疑似仲介之男子至系爭房屋,要求與陳蜜蜜同住之友人林聿智讓其進入屋內檢視裝潢,並對系爭房屋及車位進行拍照,應係為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做準備,足見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回條、暫定單、訂購單、支票、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交易明細、趙錦娜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02 年9 月1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03 、106 至131 頁)。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抗告人自承:伊父趙威亭確曾於102 年9 月11日偕同一名銀行行員進入系爭房屋,但與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情事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認相對人已釋明所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及車位有增加負擔及為不利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系爭房地及車位如未為假處分,抗告人將有就系爭房地及車位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增加負擔,或變更從前之狀態等情形之虞。況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另執:系爭房地及車位為趙吳貴美親自購買,價金亦係由趙吳貴美所支出,並非相對人借用趙吳貴美名義所購,趙吳貴美將系爭房地及車位贈與予伊,自屬有權處分,伊取得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後,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相對人不得對伊聲請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屬實體上問題,依首開說明,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及車位,致其將來

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