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白源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於民國99年 8月19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第782之5號、第782之6號土地及其上第15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渣打銀行將執行債權轉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後,元大公司於101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時,原審民事執行處本應函詢併案債權人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確認渠等是否續行執行,詎原審民事執行處竟逕自通知應買人白源森繳交尾款,該程序已有未合;又原審民事執行處縱欲為併案債權人繼續執行,亦應兼顧及執行實益,蓋本件後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縱經續行執行,其執行拍賣之結果,將因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及土地增值稅而毫無受償可能,是原審民事執行處亦不得於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規定之通知程序前,即逕予續行執行,並通知應買人繳納尾款。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系爭標的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委由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01年3月 8日依特別變賣程序,准許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6,360,000元應買,惟依系爭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公司之債權計算書,債權人元大公司計算至100年11月30 日止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5,313,188元,而上開確定之應買底價於扣除元大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僅餘1,046, 812元,尚不足扺繳系爭標的移轉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合計達2,145, 437元之稅賦,足見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標的應買價金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乙節,確非屬無據等語,而認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標的之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則以:

(一)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後,業已准許抗告人繳納拍賣價金之執行程序處分,而相對人不服上開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結果,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並發回要求原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而因司法事務官需對本案重新審視並可能就原准予應買人繳納拍賣價金之民事裁定予以變更,顯然影響應買人即抗告人之權益,是原審裁定結果對於抗告人有具體利害關係,抗告人自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之處分內,已對於應買人之應買價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債權額與相關稅捐數額三者間經相互計算,並詳予探求繼續拍賣程序是否有拍賣無實益之事實後,方將相對人聲請駁回,並無速斷之情,原審裁定認定此部份未經原司法事務官查察,並非實在,是原審裁定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債權人渣打銀行前於99年 8月19日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標的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委由金服公司以100年度桃金職字第231號辦理執行程序,經三次定拍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抗告人於101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應買,相對人於101 年

5 月21日具狀主張現正與債權人協調中而暫緩抗告人繳款,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13日具狀陳報業與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元大公司達成和解,債權人元大公司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金服公司即於101年6月13日函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本件應買是否成立及應否發文通知其餘併案債權人表示續行,抑或請應買人繳交尾款等項而為裁示,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次日即101年6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日准予抗告人之應買,並指示金服公司通知抗告人繳納尾款後。嗣相對人於101年 8月7日以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規定為由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4日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相對人不服送請原審裁定結果,於101年10月31 日將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等情,此有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則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標的之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自屬係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為聲明異議,而觀諸金服公司101年8月28日100桃金職三字第231號函文所載:

系爭標的業經依法拍定,並據抗告人繳清案款在案,茲檢呈代為原審民事執行處製作之(查封登記)塗銷函、權利移轉證書及自行點交等文稿各乙件,送原審民事執行處鑒核等語(見原審執行卷第160頁)、及抗告人於101年9月6日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所載:其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請求定期點交系爭標的等語(見原審執行卷第168、169頁),似有抗告人已取得系爭標的權利移轉證書之情,若此情屬實,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系爭標的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即無復對系爭標的之執行程序為聲明異議之餘地,原審就此疏未查明,逕就相對人異議內容為實體裁判,已有未合。

(三)再者,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公司於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日桃院晴100司執光字第65581 號命陳報實際擔保債權數額之函文後,固於101年7月9 日具狀陳明相對人所尚積欠之擔保債權,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計至101年6月10日止,應合計為16,006,257元等語(見原審執行卷第117 頁),然債權人元大公司於該函內並陳明因相對人業向其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而參以相對人於101年6月28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其與元大公司於101 年

6 月11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14,000,000元清償所欠債務,而相對人並已依約先後於101年6月11日及同年6 月20日給付元大公司3,000,000元、11,000, 000元等語及其所檢附之支票影本、陳報狀(見原審執行卷第97頁至110 頁),堪認系爭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公司債權,業經相對人與元大公司和解,且相對人亦已依該和解約定清償完畢,準此,元大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經相對人清償完畢,則關於計算系爭標的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否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時,自無庸將元大公司原陳報債權數額計入,而系爭標的拍定金額為16,360,000元於扣除系爭標的之其他優先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2,145,437元價額後,既尚賸餘14,214, 563元可供他債權人執行,應非無益執行,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與元大公司已為和解並清償完畢之事實,逕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的之拍定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元大公司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應繳之稅金云云,亦有未合。

(四)第三人呂理和於101年9月5 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稱:其因代相對人向元大公司清償上開擔保債務,茲自元大公司處受讓上開擔保債權及相關從屬之擔保權利等語(見原審執行卷第164、165頁),茲暫不論相對人前開向元大公司所為清償,是否果係第三人呂理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為之清償,縱認屬實,第三人呂理和依代位清償所取得之債權,亦僅係相對人與元大公司和解成立之14, 000,000元,則系爭標的拍定金額為16,360, 000元於扣除上開債權數額及系爭標的之其他優先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2,145,437元價額後,尚有賸餘214,563元可供他債權人執行,仍非屬無益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調查相對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是否合法,復未漏未審酌相對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公司已就受擔保債權為和解暨清償完畢之情,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廢棄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1年8月24日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